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2年度,9號
TPDM,112,審原簡上,9,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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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莊喬汝律師(法扶律師)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9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382號、第13945號、第14114號、第16225號、第25683
號、第271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以高額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名「阿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徵求庚○○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一節顯不合理。是庚○○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有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阿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全家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阿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庚○○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33 至41頁,偵字第134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7 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17頁、第177頁、第181頁、第255 頁、第26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1「相關證據名稱及其 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詐欺集團成員雖非直接將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領出,而係轉帳至其他帳戶,然此為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迂迴層轉、增加金流複雜度以躲避查緝之常見遮斷金流手段,屬洗錢行為之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因為被通緝缺錢,在借錢的網路上認識「阿成」,他說會給我7萬元左右,買斷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34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係因貪圖高額報酬,且並未深入瞭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任或親密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名「阿成」之人使用。其容任該人或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雖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致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 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4已起訴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一編號6至11(即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4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當;2、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幫助洗錢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斟酌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幫助洗錢罪有所違誤(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0頁、第254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除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達成調解外,迄今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見附表二編號1至11「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短暫打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82至1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4號卷第8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



訴暨檢察官陳品妤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壬○○ (提告) 111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彥祖」向壬○○詐稱:可至MOMO購物網領回饋金,但需先預存款項進入「彥祖」所提供連結之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①15時37分23秒 ②15時38分1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9月6日 15時46分28秒 42萬0,015元 (含編號5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2 甲○○ (提告) 111年9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李光洙」向甲○○詐稱:招募投資未來方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5時03分03秒 2萬元 111年9月5日 15時07分40秒 100萬0,035元 3 丙○○ (提告) 111年8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IG通訊軟體自稱「黃佩萱」、LINE通訊軟體帳號「張喆聖」向丙○○詐稱:招募投資博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張聖喆」應予更正) 111年9月6日 12時13分05秒 53萬0,237元 (起訴書所載「52萬0237元」應予更正) 111年9月6日 12時20分42秒 53萬0,017元 4 丁○○ (提告) 111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婷」向丁○○佯稱:在投資網站名稱「FTEX」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15時00分51秒 (起訴書所載「15時1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11年9月6日 15時08分37秒 24萬3,025元 5 乙○○ (提告) 111年8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OMI交友軟體暱稱「Noah」、LINE通訊軟體名稱「Louis」向乙○○佯稱:可投資美金賺錢,並提供投資網站(nft7757.vtetftrade.co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①14時39分34秒 ②15時15分14秒 ③15時17分45秒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11年9月6日 ①14時44分21秒 ②同編號1 ①45萬4,015元 ②同編號1 6 戊○○ 111年8月2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Xuan」向戊○○詐稱:可操作「TCAD」網站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①15時48分13秒 ②15時49分00秒 ③15時52分03秒 ④16時09分59秒 (上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應予刪除)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共計20萬元)  (上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5萬元」應予刪除;上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計25萬元」應予更正如上)  111年9月5日 16時27分14秒 43萬6,031元 7 癸○ (提告)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shely.陳」向癸○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2時33分36秒 3萬元 111年9月5日 13時49分28秒 31萬3,014元 8 吳維純 (提告) (併辦意旨書所載「吳雅純」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吳維純佯稱:有保本計畫,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維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4時08分35秒 3萬元 111年9月5日 14時33分30秒 28萬5,015元 9 劉丞峻 (提告)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wootalk通訊軟體暱稱「婉晴」、LINE通訊軟體向劉丞峻佯稱:透過皇都娛樂博奕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劉丞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4時48分15秒 1萬5,000元 111年9月5日 14時57分35秒 96萬5,025元 (含編號10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10 己○○ 111年7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宇辰」向己○○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4時54分50秒 90萬元 同編號9 同編號9 11 辛○○ 111年8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Facebook暱稱「謝姿芸」、LINE通訊軟體暱稱「協理雯雯」向辛○○佯稱:新投資方案可成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①15時47分33秒 ②15時48分59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9月6日 15時52分47秒 8萬6,01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壬○○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4號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4號卷第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34號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4號卷第30至38頁)。  5、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見偵字第134號卷第16頁、第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7、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2 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7頁、第47頁、第1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49至53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57至79頁)。 6、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5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8、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願向告訴人甲○○道歉,告訴人甲○○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卷字第131至132頁) 3 丙○○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83至8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9頁、第89頁、第179頁、第183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01至105頁)。 5、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92頁、第9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7、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4 丁○○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27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5至1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1頁、第121頁、第181頁)。 4、對話紀錄截圖暨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07至1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23至125頁)。 6、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0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8、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告訴人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北原小字第7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卷字第215至216頁〉) 5 乙○○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19至2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21至22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46至61頁)。 5、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39至4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7、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6 戊○○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043號卷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043號卷第27至28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043號卷第37至41頁)。 4、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0043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6、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7 癸○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642號卷第111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642號卷第29至30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2642號卷第39頁、第43至45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642號卷第47至5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6、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8 吳維純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維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17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67頁、第49至5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75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55至64頁)。 6、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5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8、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9 劉丞峻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159號卷第5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59號卷第17至19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7159號卷第41頁、第13至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159號卷第43頁)。 5、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細項、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27159號卷第104頁、第113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159號卷第107至11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8、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10 己○○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114號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114號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4114號卷第45至47頁)。 4、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宇辰」照片截圖、投資網站用戶中心截圖、客服中心截圖(見偵字第14114號卷第33至39頁)。 5、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14114號卷第31頁、第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7、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  未和解 11 辛○○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45號卷第13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945號卷第19至20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945號卷第21至2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945號卷第23至27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945號卷第37至3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3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34號卷第41至58頁)。 7、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IP登陸表(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59至175頁,見偵字第13945號卷第29至36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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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