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47號
PCDM,112,金訴,64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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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伊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1102、5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 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 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陳亭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嗣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 正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 陳亭伊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其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復陳稱變更被告上開被訴詐欺 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亭伊涉犯有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正民、被害 人錢佳君等於警詢之證述指訴、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等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至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匯款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等佐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係被騙,當時對方自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 人員,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多許來電稱伊博客來網路 書店帳戶遭誤設為經銷商帳戶,要伊趕快做取消解除,不然 會對伊設定付款之台新銀行帳戶自動進行扣款,並直接唸出 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與伊核對,其後即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解除自動扣款流程,需要伊配合做一些流水帳消費 紀錄,要伊先將帳戶所有錢轉出,他們會再轉入還給伊,並 請伊將轉出、轉入的錢拿去超商買GASH點數,才能取消解除 上開誤設,伊即依對方指示將伊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 的錢轉出至對方指定之楊惠慈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共新臺幣(下同)12萬9,972 元,之後再提領伊 上開台新、遠東銀行、郵局等帳戶內的錢去買點數,然後對 方有錢再匯入伊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因金額與伊轉出的 錢相當,伊以為是對方匯回伊之前自己轉出的錢,不知是他 人被騙匯入的錢,之後對方又一直來電與伊溝通,要求伊再 將匯回來得錢拿去買點數做消費紀錄,伊就再依對方要求指 示將對方匯回來的錢,提領出來去購買點數,並拍照購買點 數收據回傳給對方作為對方需要的消費紀錄,伊當下一時沒



有懷疑才受騙配合對方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並未將伊上開銀 行、郵局等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僅25歲,從事幼教工 作,社會歷練淺薄,且無金融、會計相關從業背景,對詐騙 資訊辨識能力薄弱,其於上開行為當下屬急迫無經驗,被告 或有不夠警覺,惟此思慮不周與被告有無預見並容任他人遂 行詐騙、洗錢等情有別,被告自始未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從 事不法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帳戶資料及誆騙,利 用被告處於急迫擔心遭扣款困境,不斷向被告恫稱如不儘快 解除將於近日扣款高達數萬元等話術,被告方受騙轉出、提 領款項購買點數,且被告因此遭騙並受有轉出存款12萬9,97 2 元之財產損害,其後在遭騙提領款項購買點數,除受騙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外,被告自己存款積蓄亦遭詐騙殆盡  ,被告實亦係本案被害人,況被告亦未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報 酬,上情與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一般情形顯均有異,再被告 其後發覺受騙後亦即已報案,又據報於111 年間博客來網路 書店已為民眾通報受冒名詐欺之高風險網站,且曾發生有會 員個人資料外流事件,被告上開帳戶及個資等資料即有可能 因此外洩而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 害詐欺情節亦係同遭詐欺集團冒名博客來網站行騙受害,被 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情節相類,故應可 認被告自始係受騙被害,陷於錯誤而替對方提領款項購買點 數,欠缺主觀犯意,並無共犯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可言 等語,並提出被告依對方指示回傳購買點數憑證及對話紀錄 等擷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佐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呂正民、被害人錢佳君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後,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轉購如附表三所 示部分GASH點數而經詐欺集團儲值後取得等情,業據告訴 人呂正民、被害人錢佳君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 卷附之告訴人呂正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錢佳君與對方成員 通話紀錄等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轉帳交易紀 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郵局 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購買點數等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交易明細擷圖、 轉帳紀錄、購買儲值點數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 統一超商使用須知、萊爾富e 購卡付款證明、回傳購買點 數憑證及與對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有 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呂正民、被害人錢佳君詐騙匯款 之帳戶使用及提領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 觀上有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而提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為上開不法犯罪行為使用   ,並分工負責提領購買點數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不法所   得,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 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經查   :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堅詞 否認有被訴上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及犯行,辯 述上開情節意旨一致,並核與其上開台新、遠東銀行、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出之超商購買GASH點數收據憑證 亦屬相符,再稽之被告上開台新、遠東銀行、郵局帳戶 案發前交易使用情形、本院調閱被告自100 年迄今財產 資料、勞健保資料所示,其上開等帳戶均屬正常使用並 無異常,個人工作、收入正常,亦無經濟窘困情狀,尚 無可能沾染不法跡象可尋。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純係畏 罪飾卸之詞而不可採,即有堪斟酌。
   ⒉次觀諸被告上開台新、遠東銀行、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被告帳戶金流所示,被告確於000 年0 月0 日 下午6 時多許,與對方通話後,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前,即有於 同日晚上7 時17分至45分許間,將其台新、遠東銀行等 帳戶內個人存款,分別匯款2 筆4 萬9,986 元、3 筆1    萬元款項,合計12萬9,972 元,至楊惠慈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同日晚上8 時至8 時15分許間,再自其台新、遠 東銀行、郵局等帳戶各提領3 萬元、1 萬6,000 元、1 萬元、4,005 元個人存款,合計6 萬0,005 元,而其台 新、遠東銀行等帳戶經上開匯款轉出及提領後,帳戶存 款分別餘額僅為554 元、698 元,亦有被告上開等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再核諸如附表三被告購買GASH點數明細



所示,被告於同日晚上8 時7 分至35分許間,即分別於 全家、統一、萊爾富等超商購買GASH點數共6 萬點(價 值6 萬元),有被告上開購買點數之超商收據憑證、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等可按,核與其上開提領之上開等 帳戶存款6萬0,005元之金額亦相合,是堪認其上開提領 之6 萬0,005 元存款確係用於購買上開GASH點數。核諸 此部分金流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衡酌此部分係於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等帳戶之前,若 被告果真與該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豈會於與詐欺 集團共犯對告訴人、被害人著手詐欺前,自行先任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逕將其個人上開各帳戶內存款轉匯至與 其無涉不詳之他人帳戶內,並提領幾近清空其存款購買 點數傳供不詳之他人儲值,因而受有合計達18萬9,977 元鉅額之財產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其係受騙而轉 出帳戶存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及清空帳戶提領存款購買點 數作為消費紀錄等情,斟諸上情,即非虛構飾卸之詞而 不可採信。
   ⒊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呂正民、被害人錢佳君同日晚 上8 時21分至22時許間,分別匯款2 萬9,985 元、4 萬 9,985 元,合計7 萬9,970 元,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即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至29分許間,提領4 筆2    萬元,合計8 萬元,再核諸如附表三被告購買GASH點數 明細所示,被告隨後於同日晚上8 時36分至9 時1 分許 間,亦即於萊爾富超商購買GASH點數共8 萬點(價值8    萬元),亦有被告上開購買點數之超商收據憑證、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等可按,是由此堪認其上開提領之8    萬元(相當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7 萬9,970 元)存 款確係用於購買上開GASH點數。之後被告於本案被害人 錢佳君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51分許、53分許,分別匯 款3 萬8,123 元、9,985 元、8,123 元,合計5 萬6,23 1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後,亦即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 至56分許間,提領4 筆2 萬0,005 元、6,005 元、1 萬 0,005 元、8,005 元,合計10萬4,035 元,核諸如附表    三被告購買GASH點數明細所示,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至9 時35分許間,復於統一、全家、萊爾富等超商購 買GASH點數共11萬1000點(價值11萬1,000 元),亦有 被告上開購買點數之超商收據憑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明細等可按,堪認其上開提領之10萬4,035 元存款(含 被害人匯入之5 萬6,231 元)亦確係用於購買上開GASH



點數。依上所述,核諸被告上開等帳戶金流與其購買GA SH點數明細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屬相符,且亦 確有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上開受騙匯款至其上開等帳 戶內款項,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用以購買點數而經儲 值轉出,然稽之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 至被告帳戶款項合計為13萬6,201 元,但被告依對方指 示購買點數傳回之金額共達19萬1,000 元,除自其帳戶 內提領18萬4,035 元,尚有其餘自己款項支出購買點數    ,且其上開提領之金額18萬4,035 元,亦顯已逾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之13萬6,201 元,是經核算此部分被 告亦有5 萬4,799 元自己所有款項,依指示支出購買點 數而為詐欺集團儲值取得受害。衡諸同上理由,被告果 真與該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縱此部分有將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款依指示提領購買點數傳回由該集團儲 值取得,然被告既係基於共犯,豈會任由該詐欺集團指 示,併將其個人上開帳戶存款提領轉購點數由該集團儲 值取得而受害損失5 萬4,799 元,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 其係受騙,不知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帳戶,    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購買點數作為消費紀錄等情,亦應 非虛構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⒋再稽之被告上開等帳戶金流與其購買GASH點數情形,亦 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於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匯款前,被告上開台新、遠東銀行、郵局等帳戶 內個人存款合計12萬9,972 元,即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與 被告無涉之楊惠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未經匯回受害, 而楊惠慈該銀行帳戶亦因經詐欺集團利用同以多件冒名 博客來網站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而經警 據報調查後報警檢方偵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493、35226、42678、47097、51    00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0    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見被告上開個人匯款係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無涉,卻經對方指示將其個 人存款匯款至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楊惠慈該人 頭帳戶,益見被告所辯其係遭對方詐騙而為此上開行為 ,非共犯而係被害人,即非不可採信。
   ⒌另參諸上開另案被告楊惠慈涉犯詐欺偵查案件中,亦有 其中一告訴人王婉如同於111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0 日 間,遭詐欺集團假冒博客來、銀行人員詐騙其帳號遭誤 植為營業商,需依指示操作其銀行帳戶解除而遭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匯款至其他帳戶或購買點數,作為數據交 換,致其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 匯款至其帳戶後,指示其提領轉匯或購買點數,因而經 警據報調查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報請檢方偵辦,復經檢察官偵查後    ,亦以罪嫌不足,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607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等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 開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參見上開另案被告王婉如於 同一期間遭詐欺集團以類同手法詐騙而遭警報請偵辦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一案事實,亦見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情 節非無可能,自難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匯款至其帳戶後,有經其提領購買點數回傳收據供該 集團儲值轉出取得,即遽認被告所辯係純屬畏罪飾卸之 詞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呂正民 、被害人錢佳君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及經被告提領 購買點數轉由該詐欺集團儲值取得並隱匿去向等事實,然依 上述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非不可採  信,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係基於與 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之犯意聯絡,而提供 該帳戶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該詐騙所得匯款購買點數以轉出取得該不法所得等犯 罪事實屬實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 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正民(有提告) 111年4月9日18時37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呂正民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呂正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 20時21分 2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錢佳君(未提告) 111年4月9日18時57分 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錢佳君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錢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9日  20時22分 ②111年4月9日  20時46分 ③111年4月9日  20時51分 ④111年4月9日  20時53分 ①49,985元 ②38,123元 ③9,985元 ④8,123元 ①本案台新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告帳戶金流
日期時間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1.04.09 19:1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楊惠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被告存款 19:19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楊惠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4萬9986元 被告存款 19:42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楊惠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萬元 被告存款 19:44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楊惠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萬元 被告存款 19:45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楊惠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萬元 被告存款 20:00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ATM提款 3萬元 被告存款 20:0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ATM提款 1萬6000元 被告存款 20:02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ATM提款 1萬元 被告存款 20:15 被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ATM提款 4005元 被告存款 20:21 告訴人呂正民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告訴人呂正民匯款 20:22 被害人錢佳君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被害人錢佳君匯款 20:23 不明存款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00元 不明存款 20:26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ATM存款 2萬元 告訴人呂正民匯款 20:2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ATM存款 2萬元 告訴人呂正民、被害人錢佳君部分匯款 20:2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ATM存款 2萬元 被害人錢佳君部分匯款 20:29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ATM存款 2萬元 被害人錢佳君部分匯款、被告存款 20:30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ATM存款 8000元 不明存款 20:46 被害人錢佳君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3萬8123元 被害人錢佳君匯款 20:49 被告郵局帳戶 ATM提款 2萬0005元 被害人錢佳君匯款 20:50 被告郵局帳戶 ATM提款 2萬0005元 被害人錢佳君部分匯款、被告存款 20:51 被害人錢佳君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9985元 被害人錢佳君匯款 20:51 被告郵局帳戶 ATM提款 2萬0005元 被害人錢佳君部分匯款、被告存款 20:52 被告郵局帳戶 ATM提款 2萬0005元 被告存款 20:53 被害人錢佳君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8123元 被害人錢佳君匯款 20:54 被告郵局帳戶 ATM提款 6005元 被告存款 20:55 被告郵局帳戶 ATM提款 1萬0005元 被告存款 20:56 被告郵局帳戶 ATM提款 8005元 被告存款
附表三:被告購買GASH點數明細
編 號 點數序號 購買時間 購買超商 購買GASH點數 儲值日期 1 0000000000 111.04.09 20:07 全家 三重大同店 5000 111.04.09 20:30 2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0:19 3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0:16 4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0:14 5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0:14 6 0000000000 20:18 統一 大智門市 5000 20:35 7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0:35 8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0:36 9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0:40 10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0:37 11 0000000000 20:35 萊爾富 北縣大同北店 10000 20:46 12 0000000000 20:36 同上 10000 20:45 13 0000000000 20:37 同上 10000 20:44 14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 20:44 15 0000000000 20:42 萊爾富 三重國隆店 10000 20:54 16 0000000000 20:43 同上 10000 20:54 17 0000000000 20:59 萊爾富 三重今大店 10000 18 0000000000 21:00 同上 10000 19 0000000000 21:01 同上 10000 21:17 20 0000000000 21:05 統一 大心門市 5000 21:37 21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37 22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16 23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17 24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37 25 0000000000 21:10 全家 三重重仁店 5000 21:39 26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39 27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37 28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38 29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38 30 0000000000 21:14 全家 三重大仁店 5000 21:40 31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40 32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40 33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44 34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40 35 0000000000 21:22 萊爾富 北縣重大店 10000 21:45 36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 21:45 37 0000000000 21:23 同上 1000 21:42 38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 21:45 39 0000000000 21:35 萊爾富 三重星光店 10000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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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