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11153號、第
11154號、第14170號、第15052號、第15854號、第17364號、第1
7365號、第176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0745號、第50746號、第507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0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昆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昆祐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某時,在新竹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網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昆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對話紀錄(告訴人盧雪紅部分)、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存摺、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告 訴人方美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明順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一覽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活存明細查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 機截圖、金融卡照片(告訴人林怡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存 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申請 書暨約定書、照片(告訴人吳素華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 人陳春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訊息(告訴人謝雨蓁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劉 章財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曾祥瑞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明華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美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手機截圖(被害人陸光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李麗菁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永安部分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翠玲部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補發紀錄各1份、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 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之被害人共9位,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5萬元,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有偏輕之情,且未 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及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 ,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 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合議庭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酌後,認本 件應科之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 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盧雪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使用LINE以暱稱「蘇瑜婷」發送訊息向盧雪紅自稱是凱基證券行員,介紹LINE名稱「宏利證券-吳宇婕」,盧雪紅復加入「股市笑談62」群組及下載「宏利證券」APP,並依指示註冊帳號、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22分 1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告訴人 方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暱稱「陳妍妍」使用LINE向方美玲佯稱:有無興趣投資股票,下載宏利證券之APP程式,辦好帳號,轉錢進去儲值云云,致方美玲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37分 20萬元 3 告訴人 吳明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暱稱「陳雅婷」使用LINE向吳明順介紹投資,並要求吳明順加入名稱為「宏利證券梁經理」之LINE帳號及下載宏利證券APP,致吳明順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6分 10萬元 4 告訴人 林怡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使用LINE暱稱「妍妍」要求林怡辰加入百達投顧及下載宏利證券APP,並要求林怡辰存款至指定帳戶,致林怡辰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 (2)111年8月24日12時20分 (1)5萬元 (2)5萬元 5 告訴人 吳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自稱是百達投信投資顧問,以暱稱「陳雅婷」向吳素華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能以較低的價格購買股票及選擇權云云,致吳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宏利證券-劉佳航」並開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19日11時42分 (2)111年8月22日11時5分 (3)111年8月25日13時31分 (4)111年8月29日12時1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70萬元 (4)150萬元 6 告訴人 陳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40分許,使用LINE以暱稱「宏利證券吳宇婕」向陳春美佯稱:比股票好賺,可以投資多少錢云云,致陳春美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16分 30萬元 7 告訴人 謝雨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發送訊息予謝雨蓁要求加入LINE帳號「0000000」,以稱「陳雅婷」發送訊息提供股票群組連結,謝雨蓁加入後,群組內暱稱「砥礪前行」、「易澤陽」之人教授投資股票,謝雨蓁又依「陳雅婷」指示下載投資平台「宏利證券」,再以LINE暱稱「梁儀珍」客服指導如何存入基金平台,「陳雅婷」再提供存款帳號,致謝雨蓁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52分 15萬元 8 告訴人 劉章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使用LINE以暱稱「陳妍妍」、 「陳雅玲」將劉章財之LINE帳號加入「攜手同行」、「鴻僖投顧VIP807」投資群組,劉章財並下載對方提供之「宏利證券」、「景順證券」APP,致劉章財陷於錯誤,進行股票申購,並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9日15時11分 40萬元 9 告訴人 曾祥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使用LINE以暱稱「陳曉雯」向曾祥瑞介紹LINE名稱「宏利證券-梁儀珍」,並要求曾祥瑞下載指定軟體及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曾祥瑞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 75萬元 10 告訴人 劉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股漲金來內部資訊群V12」發送訊息予劉明華邀請加LINE帳號,劉明華加入後,以助理「陳佳穎」名義發送訊息要求加LINE帳號,劉明華又加入後,「陳佳穎」佯稱:要投資云云,致劉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7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745號、第50746號、第50747號併辦部分 11 告訴人 王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以暱稱「陳雅婷」傳送有關投資之訊息予王美雪,王美雪見之加入對方LINE帳號,「陳雅婷」復以LINE介紹投資標的,再訛為人事經理「劉佳航」傳送投資平台「宏利證券」之網址,並佯稱:可以先入金玩玩看云云,致王美雪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38分 15萬5000元 12 被害人 陸光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雅婷」加陸光輝之LINE帳號,並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投資股票,加入LINE群組「砥礪前行」,群組中有投資方式及有老師親自教你們云云,陸光輝認有利可圖加入該群組,「陳雅婷」復介紹LINE暱稱「宏利證券-梁儀珍」,要求陸光輝下載「宏利證券」APP,並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存摺封面上傳,用於申請上開APP帳號,「陳雅婷」復佯稱:如果要開始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就要匯款,致陸光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陸光輝獲取小額利益以取信陸光輝。 (1)111年8月25日9時12分 (2)111年8月25日9時15分 (1)5萬元 (2)5萬元 13 被害人 李麗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李麗菁,佯稱:我是之前與你聯絡的凱基證券柳小姐,麻煩你聯繫我云云,李麗菁遂點選對方所附連結,加入「柳靜怡」之LINE帳號,「柳靜怡」又介紹「游刃股海」之LINE群組,李麗菁加入並依「柳靜怡」提供之網站連結下載「宏利證券」APP,又依指示加入「宏利證券-梁儀診」之LINE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李麗菁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 10萬元 14 告訴人 張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發送訊息邀張永安加入「攜手同行」LINE群組,張永安因而加入客服「宏利證券-珍珍」之LINE帳號,以及下載「宏利證券」APP,並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58分 5萬元 15 被害人 黃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向黃翠玲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翠玲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6日12時39分 (2)111年8月26日12時52分 (1)10萬元 (2)1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5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