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67、28175、28176、28179、2818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40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214、35329、35334
、36067、3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8971、39465、40170號、11
2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676、43988號、112年度
偵字第45872、46352、46826、53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儀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七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1214、35329、35334、36067、36770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本署案號欄「112年度偵字第3212 4號」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致其等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000年00月00日間」更正為「11 1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3676、439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 時間欄「111年10月26日0時0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26 日15時28分許」。
(二)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雨澤」更 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盧秀岑之告訴代理人林雨澤」、編號 5「證人即被害人黃怡榕」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榕 」、編號12「告訴人邱品爵提供之交易明細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告訴人邱品爵提供之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017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正 為「告訴人黃亥寅警詢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2、46352、46826、5307 3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五)「告訴人陳秋蘋提出之對話 紀錄影本」更正為「告訴人陳秋蘋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 。另補充:被告蔡儀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 字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黃亥 寅對於本案及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 報酬等語(偵字第28167號卷第24頁背面,偵字第35334號卷 第38頁背面),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劉文瀚、江祐丞、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儷蓉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佯稱有房屋出租等語,王儷蓉觀覽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進一步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使王儷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 42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偵28167 2 邱品爵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5日在網路上張貼博奕廣告訊息,邱品爵閱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佯稱需要先匯款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使邱品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79 3 盧秀岑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致電盧秀岑,佯稱為蝦皮買家,因為系統錯誤需轉帳測試等語,致使盧秀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33分許 1099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偵28180 4 黃怡榕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身分,向黃怡榕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黃怡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57分 31012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80 同日11時47分 49969元 同日11時57分 49985元 5 周宥潔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周宥潔,佯稱為確認財力證明,需配合匯款等語,致使周宥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5分 29985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80 同日11時16分 29985元 同日11時36分 29988元 同日11時39分 29985元 6 廖文信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向廖文信佯稱急需用錢支應家中親人過世所需等語,致使廖文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25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80 7 許文哲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3時許,以line向許文哲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使許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 32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80 8 徐家標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徐家標,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徐家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75 9 林佳秀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對林佳秀佯稱有線上投資機會可獲利等語,致使林佳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偵2817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儀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予轉匯,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將來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王儷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品爵、盧秀 岑、周宥潔、廖文信、許文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徐家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佳秀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儀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將來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艾倫」、「林明哲」之人。 ③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下分述: ⑴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已經將「林明哲」跟我的對話刪除等語,是被告所辯缺乏相關事證可佐,已無可採。 ⑵被告自承從未見過「陳艾倫」、「林明哲」,更不清楚對方職業內容,衡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可能存有之風險,自難全然諉為不知。 ⑶其提供帳戶前未曾確認陌生人索求其帳戶之目的,等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讓不明金流任意進出,被告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蓉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爵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雨澤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黃怡榕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宥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哲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秀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儷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將來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品爵提供之交易明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秀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來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怡榕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告訴人周宥潔(即周婷薇)提供之金融卡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文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告訴人許文哲之匯款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4至7之事實。 19 告訴人徐家標提供之匯款銀行交易明細、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佳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將來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1 被告所提供之其與「陳艾倫」之對話紀錄 (置於112偵28180卷內) 佐證被告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蔡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雖先後交付上開2帳 戶予他人,然2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陸續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一行為,最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受有財產損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嫌。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儷蓉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佯稱有房屋出租等語,王儷蓉觀覽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進一步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使王儷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 42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偵28167 2 邱品爵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5日在網路上張貼博奕廣告訊息,邱品爵閱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佯稱需要先匯款才能投資等語,致使邱品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79 3 盧秀岑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致電盧秀岑,佯稱為蝦皮買加,因為系統錯誤需轉帳測試等語,致使盧秀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33分許 1099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偵28180 4 黃怡榕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身分,向黃怡榕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黃怡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57分 31012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80 同日11時47分 49984元 同日11時57分 50000元 同日13時12分 36012元 同日13時16分 30012元 5 周宥潔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周宥潔,佯稱為確認財力證明,需配合匯款等語,致使周宥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3分 29985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80 同日11時15分 29985元 同日11時16分 29985元 同日11時34分 29985元 同日11時36分 29988元 同日11時39分 29985元 6 廖文信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向廖文信佯稱急需用錢支應家中親人罹病所需等語,致使廖文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25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80 7 許文哲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3時許,以line向許文哲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使許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 32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80 8 徐家標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徐家標,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徐家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偵28175 9 林佳秀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對林佳秀佯稱有線上投資機會可獲利等語,致使林佳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偵28176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17號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儀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 入款項,再予轉匯,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黃 亥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167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慶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15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亥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交友後,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27日10時25分 ②111年10月27日10時3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
第35329號
第35334號
第36067號
第36770號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蔡儀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 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 來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蔡儀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匯款一覽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將來 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之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報案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儀君前因交付上開將來帳戶、上海商銀帳戶而涉有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67號等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慶股)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15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上開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提起 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許寶玲 (提告) 111年10月4日 假網購詐欺 111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124號 2 陳冠成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7日9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329號 3 林宇宥 (提告) 111年10月16日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4 謝明璋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1年10月2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5 詹寶貴(未提告) 110年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6日10時6分許 13萬6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770號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71號
第39465號
第40170號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蔡儀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 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 林明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匯款一覽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將來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儀君前因交付上開將來帳戶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6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慶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審 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 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張綉琴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465號 2 吳紹丞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170號 111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3 巫欣諭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 28萬7749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71號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蔡儀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 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 林明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匯款一覽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將來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儀君前因交付上開將來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6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目前由貴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黃美惠 (提告) 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詐欺 000年00月00日間 30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8號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蔡儀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 入款項,再予轉匯,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欺附表所列之人,致 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內。嗣附表所列之人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淑萍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鄭啟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淑萍、鄭啟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將來銀行、上海商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㈢告訴人周淑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各1份。
㈣告訴人鄭啟豐提出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蔡儀君前因上開將來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67號、第28175號、第28176號、
第28179號、第281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周淑萍 111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以「陳啟明」名義與告訴人周淑萍交往,並佯向告訴人周淑萍介紹「威尼斯人」賭博網站,誆稱可協助告訴人周淑萍在該賭博網站上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0時0分許 7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676號 2 鄭啟豐 111年9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Chang Viv」與告訴人鄭啟豐交往,並佯向告訴人鄭啟豐誆稱其從事電商業,可引導告訴人從事電商業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988號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073號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貴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儀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予轉匯,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該 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蔡儀君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阮明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陳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淑惠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黃凱琪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蔡儀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阮明溪、陳秋蘋、黃淑惠、黃凱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被告蔡儀君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四)告訴人阮明溪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與匯款申請書影本。
(五) 告訴人陳秋蘋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
(六) 告訴人黃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七) 告訴人黃凱琪提出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與對話紀錄影本。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蔡儀君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將上開2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詐騙數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