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07號
CHDM,112,金訴,40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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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珍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3號、第6607號、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珍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珍妹明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他人,甚可 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在附 表1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明人士,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向附表2所示莊雯菊等9人,施用如同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之時間,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 同表所示之王珍妹帳戶,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 詐欺莊雯菊等9人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莊雯菊等9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莊雯菊、林婉容李翊寧蔡瑛哲莊子萱葉政嘉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廖葵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及李貞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珍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並使用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卡片不見,我用黑色皮套裝卡片及密碼,有郵局、彰化銀 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等五個卡片及密碼都不 見,但存摺及印章都還在,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並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3873號卷第12至 14、285至286、317至319頁,偵6607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 卷第72至95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頁數見附表1各編號之「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告訴人莊雯菊、林婉容李翊寧蔡瑛哲莊子萱葉政嘉廖葵雅、李貞憓及被害人鄭明 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 事實,亦有如附表2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及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前述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工 具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於警詢供稱:除了郵局帳戶是 用來扣繳保險的,其餘銀行帳戶都是薪資轉帳用途等語(見 偵3873號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帳戶中,郵局、 合作金庫、新光銀行比較常用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沒有用到時,會放在家裡 ,最後一次帶出去應該是111年11月10日,在最後一次帶出 去時,只有華南沒有使用,其餘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惟依卷附:①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可知,該帳戶之第 一筆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於告訴人莊雯菊、林婉容蔡瑛哲等人在同年12月8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 該帳戶每隔1日或數日即有小額存提款紀錄,金額均未逾新 臺幣(下同)1萬元,惟於同年月5日該帳戶經提領1,512元



而僅剩30元後,下一筆即是告訴人莊雯菊因受騙而先後匯款 49,987元之交易紀錄(見偵3873號卷第23頁);②被告之新 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 )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1年12月8日,於告訴 人莊雯菊及李翊寧等人在同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 該帳戶僅剩4元,下一筆即是告訴人莊雯菊因受騙而先後匯 款49,989元(共2筆),及告訴人李翊寧因受騙而匯款9,987 元之交易紀錄(見偵3873號卷第33頁);③被告之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可知 ,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內容為匯款 人「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以「薪資」之名義,匯入金額22 ,061元,於告訴人莊子萱及被害人鄭明泉在同年12月8日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其後於12月8日當日僅餘9 元,下一筆即是告訴人莊子萱因受騙而匯款45,993元之交易 紀錄(見偵3873號卷第55頁);④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2月23日)可知,該帳戶 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即告訴人李貞憓因受騙 而匯款23,985元之交易紀錄,其後則為告訴人葉政嘉因受騙 而先後匯款49,985元、26,958元之交易紀錄,於其2人在同 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餘93元(見偵3873 號卷第37頁);⑤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 :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 期為111年12月8日,即告訴人林婉容因受騙而匯款49,983元 及其後匯款49,985元之交易紀錄,於告訴人林婉容廖葵雅 在同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餘57元(見偵 3873號卷第45頁)。是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除郵局帳 戶自111年11月1日至12月5日,及合庫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1 0日曾有正常之存提款紀錄外,其餘新光、華南及彰化銀行 帳戶均無被告所稱之薪資轉入或經常使用之情事,且於同年 12月8日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均 有遭提領致所剩不足百元,甚而於查詢期間內僅有同日(即 12月8日)接受詐騙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之情形。顯見被告 所稱帳戶使用情形,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如非經常使用,實無一同攜帶外出而增加遺失 風險之必要,此觀之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沒有使 用到時,會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得印證。 本件被告所述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既非均有被告所稱之薪資



轉入或經常使用之情事,實無一同攜帶出門之必要,是被告 所持用之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確係遺失之故 而脫離其持有一節,已非無疑。
 2.次查,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 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 ,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 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 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 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提款卡比較多,怕記不住,所以就用一張空白紙,上面寫 每間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是將該紙張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所以一起遺失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 供稱:5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因為我怕一忙 會忘記;一開始密碼都不是生日,是6個8、6個0、55688、1 314和3344,大約遺失前一個月都改成生日,後來用生日的 密碼領過3、4個月的薪水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285至286、 317至318頁)。則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無論於被告更改密 碼之前或之後,其均能記住各帳戶之密碼,而無所稱怕記不 住密碼之情事,且於更改密碼為生日後,更無忘記帳戶密碼 之可能。然被告卻稱因怕忘記而將金融卡密碼抄寫下來並與 金融卡同放一處,甚而將未經常使用之帳戶與經常使用之帳 戶均同放一處,並辯稱於遺失,上開被告所辯之情事,實則 均僅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戶之風 險,顯與一般人之常識有違。益見被告辯稱為遺失等語,實 難置信。
 3.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 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 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 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 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尚不致以 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出入往來帳戶,而 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 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 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 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實屬 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都在我身邊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 高度信賴上開帳戶已置於自己實質支配、掌控之下,亦即不 擔心中途遭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之款項,才會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 所有人從中配合,方能成功。此等詐欺集團信賴在上開帳戶 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 可能發生,故益可推認上開帳戶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而交 付他人使用。綜合前述各情,本案應係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 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始可能順利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其等之犯行。據此,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應是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 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 為,始符社會常情。再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 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 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 犯罪。查被告為有成年人,並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



(見偵3873號卷第303至30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可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且 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其卻於案發後謊稱帳戶遺失,益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 已預見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供他人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執意提供,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 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且告訴人莊雯菊、林婉容、李翊 寧、蔡瑛哲莊子萱葉政嘉廖葵雅、李貞憓及被害人鄭 明泉因受騙而受有如附表2「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財產 損失,犯罪所受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迄 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到1,900元,有結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公公,家庭經濟小 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王珍妹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一覽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見偵3873號卷第19至25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見偵3873號卷第31至3 3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3873號卷第53至5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873號卷第37至38頁)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3873號卷第43至47頁)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莊雯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上,發送假訊息予莊雯菊,誆稱:其帳戶遭停權,需莊雯菊點入客服並加客服人員之LINE處理等語,使莊雯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①於111年12月8日15時7分許、19分許,各匯款4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12月8日16時3 7分許、41分許,匯款 49,987元、49,988元 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 (至於受騙匯款至其他非附表1帳戶及購買點數拍照傳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①告訴人莊雯菊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59至65、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雯菊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莊雯菊匯款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同偵卷第69至77、95至105、109、111頁)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23、33頁) 2 林婉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劉羽禎」,向在臉書上經營童書買賣之林婉容誆稱:欲購買童書,但林婉容網站無法認證,請林婉容依其指示操作辦理認證等語,使林婉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①於111年12月8日15時10分、16分許、16時14分許,匯款49,983、49,985、29,985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12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至於受騙匯款至其他非附表1帳戶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①告訴人林婉容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網路銀行截圖、ATM交易明細、林婉容手寫轉匯款項之紀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同偵卷第115至127、137至148、15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23、45頁) 3 李翊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冒充客服人員,對李翊寧誆稱:其帳號遭停權,須驗證後才能恢復使用等語,使李翊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5時19分許,匯款9,987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寧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155至1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李哲宏」、「劉昊然」等LINE帳號主頁照片、通知告訴人李翊寧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停權之畫面、告訴人李翊寧與暱稱「李哲宏」、「劉昊然」等LINE帳號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該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同偵卷第159至177頁) ③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33頁) 4 蔡瑛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冒充「ONE 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瑛哲,對蔡瑛哲誆稱:新來工讀生將經銷商單據貼在其貨運單上,造成經銷商將對蔡瑛哲扣款,請蔡瑛哲提供其名下一家銀行帳戶,對方將會發聲請書予該銀行,並給予蔡瑛哲購物金作為補償等語,使蔡瑛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7時2分許、7分許,匯款5,130元、3,8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蔡瑛哲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177至1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瑛哲電話通聯紀錄及匯款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該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183至205頁)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23頁) 5 莊子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上,發送假訊息予莊子萱,誆稱:其旋轉拍賣店舖有金流方面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莊子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匯款45,993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莊子萱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207至2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告訴人莊子萱電話通聯紀錄及匯款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該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209至225頁) ③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55頁) 6 鄭明泉(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鄭明泉,誆稱:其遭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請依電話中指示操作等語,使鄭明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9時46分許、52分許,匯款49,981元、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50,002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明泉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227至2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鄭明泉電話通聯紀錄畫面及匯款交易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該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229至249頁) ③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55頁) 7 葉政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ONE BOY」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葉政嘉,向其誆稱:其先前購物資料誤植到中盤商,會遭固定扣款,請依電話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葉政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20時1分許,匯款49,985元、26,958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葉政嘉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251至2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政嘉電話通聯紀錄及匯款畫面、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暨該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同偵卷第253至267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37頁) 8 廖葵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上,發送假訊息予廖葵雅,誆稱:其店鋪異常,需廖葵雅聯繫客服排除問題等語,使廖葵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匯款9,985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至於受騙匯款至其他非附表1帳戶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①告訴人廖葵雅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6607號卷第15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知告訴人廖葵雅其旋轉拍賣店鋪異常之畫面、告訴人廖葵雅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廖葵雅匯款畫面、告訴人廖葵雅與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電話通聯翻拍照片等(見同偵卷第19至55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873號卷第45頁) 9 李貞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貞憓,誆稱:其貨款將扣款,請依電話指示處理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李貞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9時54分許,匯款22,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至於受騙匯款至其他非附表1帳戶及購買點數拍照傳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①告訴人李貞憓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1號卷第13至1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王珍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貞憓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李貞憓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同偵卷第23至45、49至50、57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873號卷第37頁、偵14561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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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