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3號
CHDM,111,訴,1113,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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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鄭明科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應允友人陳品睿(本案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工作邀約,知悉工作內容係持他人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指示繳回,雖可預見一般人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 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為賺取陳品睿所應 允提款金額3%之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陳品睿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福德 正神」、「你別問」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明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為審理並判處罪刑(惟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認為此 部分罪嫌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 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潘訓頡、洪珮芸 、黃小娟、巫哲宇、余宛蓉李柏宏,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轉入金額,匯(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乙帳



戶,之後陳品睿再依「福德正神」之指示,前去取得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林明憲,由林明憲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林明憲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品睿後,陳品睿再轉交予「福德正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潘訓頡、洪珮芸巫哲宇、余宛蓉李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482至483頁,本院卷三第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為賺取陳品睿所應允提款金額3%之報酬,而 持陳品睿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 額後交予陳品睿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參與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我提領的這些錢是詐騙的錢,當初陳品睿找我去 領錢,我問他是什麼錢,陳品睿跟我說是地下匯兌、博奕的 錢,本案我只承認是因博奕而犯洗錢罪等詞。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潘訓頡、洪珮芸、黃小 娟、巫哲宇、余宛蓉李柏宏,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金 額匯(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乙帳戶後,陳品 睿即依「福德正神」之指示,前去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被告將上 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品睿後,陳品睿再轉交予「福德正神」 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輾轉繳回「福德正神」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0至 75、301至302、307至308、341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 55頁,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睿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有關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提領款項 、被告提領之款項再交予「福德正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 證述(見偵卷第頁435至436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遭詐欺而匯款之情 節(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且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紙、車手提領熱點表1紙、遭提領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紙、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3 43號函檢附之甲、乙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7、81、83、91、99至1 00、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及如附表一編 號1、2「帳戶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出處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帳戶證據資料」欄所示),以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證明單、紀錄表、格式表、通報單 、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出處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委係實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再者,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



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 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27、687、109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被告另案 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所供:我在109年間,曾把我的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辦理貸款的人,帳戶後來被詐 騙集團拿去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案件經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經以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案件之後, 我知道這樣把帳戶提供出去、不在自己保管之下可能會被詐 欺集團拿去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被告 對陳品睿所交付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陳:陳品睿跟我說有錢進來,叫我去領 錢,領完錢交給陳品睿,我可以拿到當天提款金額3%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被告僅需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並交予陳品睿,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心血,即可坐享高額之 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 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招攬陳品睿之人豈有允諾支付高 報酬予陳品睿之必要,亦徵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所提領之帳 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⒊被告雖辯稱其聽信陳品睿所述而認為所提領之款項與地下匯 兌博奕有關,不知係詐欺贓款等詞,而陳品睿於被告另案加 重詐欺案件審理中固亦證稱:我找被告一起做這個工作時, 我有跟被告說我朋友說這是領線上博奕的款項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01頁),然查:
 ①陳品睿與被告均無從確保陳品睿友人關於款項來源所述之真 實性,此觀諸陳品睿於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領錢帳戶之申登人是如何把帳戶提供出去,我不清楚,我 不認識申登人,帳戶裡面的錢是博奕的錢還是其他管道的錢 ,我沒有辦法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及被 告於其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我所提領款 項這些帳戶之申登人,我也不認識陳品睿所說這些經營線上 博奕或地下匯兌的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提領之款項是這 些帳戶申登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即明。 ②又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奕輸贏之所得,因參與對賭雙方



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 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 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 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他人之帳戶迂迴分次小額提領,並應 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再被告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倘 果真係博奕之犯罪所得,亦難認有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與 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為免 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 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且博弈案件因無被 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 持有支配,且透過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 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而為避免另生事端或風險,並有效自 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 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 會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 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反僅徒增取款 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稽上情節以觀,被告代為提領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既與博奕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 弈資金之特性,迥然有異,益徵其並無輕易採信陳品睿所提 單純提領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則被告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 非法活動之事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 陳品睿之邀約,從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以此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其心態上顯係容認其 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係 屬詐欺贓款等詞,要難採信。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被害人指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施用不實 之轉帳訊息,致使其等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品睿指示被告 多次小額、異地提領,所領現金交給不詳之人方式,作為不 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 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 ,則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3人以上之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參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了分別以電話向上開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福德正神」外,尚包括陳品睿、向陳品睿 收取贓款之上手,故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人客觀上顯已 達3人以上,而依被告於其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所述: 陳品睿跟我說現在有工作,他是去跟他以前的朋友應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被告對於本案除了其與陳品睿之 外,尚有所謂陳品睿之朋友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陳品睿所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小額 提款領出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予陳品睿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 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 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 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非確知陳 品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亦 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可預見所為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仍基於不確定 故意,依陳品睿之指示配合提款,欲從中賺取報酬,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同負全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陳品睿、「福德正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針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 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稱「特定犯罪」之法律性質 :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 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本院按:學理上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情狀要素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 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 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 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



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重大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 不需重大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 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款項,已交予陳品睿,由陳品睿轉交他人乙情,始終坦承在 卷,雖被告否認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辯稱係地匯兌之博弈款項,然非法地下博弈係犯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營利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是依上說明,被告僅係對於屬於客觀處罰條件 之何一「特定犯罪」部分,固有所爭辯,但所自承之前置犯 罪仍屬同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堪認對於構成一般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故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已預見陳品睿介紹之工作係提領他 人帳戶內款項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 ,為牟取不法報酬,仍依陳品睿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雖未直 接詐騙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惟所為提領交付款 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 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 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⒊犯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⒋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且確已與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其等新臺 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445至448頁),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本案安排 之調解庭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尚 難歸責於被告;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 提領之金額、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 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 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 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固係為賺取提領款項之3%報酬,而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行 為,然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品睿說我 的報酬是當天提領金額之3%,但我1次都沒有拿到錢,陳品 睿後來跟我說要繳汽車旅館的錢等等之類的,所以一直都沒 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三第99頁),可 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從陳品睿處取得任何報酬;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因與陳品睿共住旅館,故陳品睿為其支出之旅館費用 亦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供本院認 定其等住宿旅館之費用數額,且因被告本案之提領款項時間 僅110年3月18日1天,而被告又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6所 示之被害人各6000元,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所支出之賠償金 額業已超出其所應負擔之旅館費用甚多,是即便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獲有上開約定之報酬,仍應認已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4、6部分)、或如再就被告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陳品睿轉交予集團上游成 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 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福德正神」、「你別問」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 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鄭明科,佯稱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入金額匯 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帳戶後,再由陳品睿將丙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品睿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6固記載上開被告共同對鄭明科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鄭明科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入 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丙帳戶後,被告即持陳品睿交付之丙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額,交予陳品睿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 實,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0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為審理後,於112年5月22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提起上訴,於1 12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207號為審理,嗣於112年9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明科遭詐騙匯款後為被告提 領之相同事實,既係於111年9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 月27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一第7頁之本院收案章),堪認



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 112年11月14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起訴 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本判決簡稱 帳戶證據資料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33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13頁)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潘訓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潘訓頡,佯稱係臺中某旅館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信用卡遭誤多刷一筆費用,需辦理刷退為由,要求潘訓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潘訓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19時43分許 2萬9989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許至同日時4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巫哲宇轉入甲帳戶之2萬9985元,陸續提款3筆2萬元,共計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許提款2萬998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33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展店」 證人即告訴人潘訓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2至134頁)。 潘訓頡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9至131、135至138頁)。 潘訓頡所提出其手機接獲詐騙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39、141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珮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洪珮芸,佯稱係「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信用卡遭誤多刷10天住宿費用,需辦理刷退為由,要求洪珮芸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洪珮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 ①9987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時1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小娟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余宛蓉匯入之②③款項,陸續提款2萬元、8000元(洪珮芸所匯入款項,本次並未全數領出)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 證人即告訴人洪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6至150頁)。 洪珮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5、151至157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0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 ②1萬7929元 3 黃小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0年3月18日19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黃小娟,佯稱係「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信用卡遭誤多刷10筆訂房資料,需辦理刷退為由,要求黃小娟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黃小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20時23分許 1萬82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時1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珮芸匯入之①②款項、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余宛蓉匯入之②③款項,陸續提款2萬元、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提款9989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 證人即被害人黃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黃小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各1份(見偵卷第159至167頁)。 黃小娟所提出其手機接獲詐騙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巫哲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巫哲宇,佯稱係「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因故遭誤設為多筆訂單,需辦理退訂為由,要求巫哲宇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巫哲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19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許至同日時4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訓頡匯入之款項,陸續提款3筆2萬元,共計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3分及同日20時4分許,提款2萬99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33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展店」 證人即告訴人巫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9頁)。 巫哲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79至184頁)。 巫哲宇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90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余宛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余宛蓉,佯稱係「博客創意旅店」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因故遭誤設為多筆訂單,需辦理取消為由,要求余宛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余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3月18日20時19分許 ①9988元 甲帳戶 左列①部分: 於110年3月18日20時22分許,提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款事實,應予以補充)。 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5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雅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余宛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93至195、197至198、202頁)。 余宛蓉所提出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0年3月18日20時22分許 ②9988元 左列②③部分: 於110年3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時1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珮芸匯入之①②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小娟匯入之款項,陸續提款2萬元、8000元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 ③110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 ③9988元 6 李柏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李柏宏,佯稱係「博客創意旅店」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因故產生住宿費用,須配合取消交易為由,要求李柏宏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李柏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7元 乙帳戶 110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至同日時26分許期間,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提款2萬9987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43之12號之「統一超商斗抵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3至266頁)。 李柏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59至261、267至268、271、274頁)。 李柏宏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82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重複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鄭明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於110年3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鄭明科,佯稱係電商「巧朵恰克購物」員工、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其先前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遭勾選為分期扣款,須辦理解除為由,要求鄭明科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鄭明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3月19日0時21分許 ①2萬9989元(應係  「2萬9998元」之誤載) 丙帳戶 110年3月19日0時24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期間,提款2萬9,989元(應係「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之誤載)。 ②同日0時52分許 ②3萬元 110年3月19日0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③同日0時54分許 ③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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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