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6號
CYDM,112,金訴,306,202311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62號)
,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 價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 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 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賺取報酬,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許前之某時,依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結識、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威震」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功能,再將聯絡電話綁定為「陳威震」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農門市,將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陳 威震」,以此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予「陳威震」暨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



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期能獲取約定報酬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庚○○等 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入或匯入中信帳戶內(庚○○等6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庚○○等6人分別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丁○○委由其姊高于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頁),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12426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9、164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3255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112年9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90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交易日期:111/01/01~111/06/30】、掛失紀錄、各項 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雙向通 聯調閱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 所提其與「陳威震」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暨「 陳威震」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士陳易琳」之相關資料擷圖1 份附卷可稽(見偵12426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第45至63 頁反面、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45至7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庚○○等6人分別於警詢時之 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 ne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之單據、 詐騙投資頁面擷圖、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 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 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 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 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 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 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 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 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 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 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 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 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 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 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 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 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 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4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威震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資料,並將中信帳 戶作為對各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 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 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 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 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 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威震」,嗣該帳 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各告訴人遭詐 騙後分別轉帳、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2號移送併辦內容,與



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 、109、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賺取金錢 ,即任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 所示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各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 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 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 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 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至141頁),而參諸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知被告於10 7年間即曾為獲取信用貸款,擅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會去蒐 集人頭帳戶做不法用途,但是當時急需用錢,因為之前疫情 生意不佳還有貸款要還,還要養2個小孩,所以才會依照對 方的指示提供資料,我在108年間有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把帳 戶資料交出去,也有因此被法院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受前案之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業 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陌 生人使用,也可預見貿然提供該等資料涉及詐欺不法財產犯 罪之高度可能性,卻未記取教訓,猶於面對經濟壓力下,為 求快速獲取錢財,重蹈覆轍,依身分不詳之「陳威震」指示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惡性非輕,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尚有設法彌補因其行為所生損害 之意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 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2名 就讀國小六年級、國中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固曾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偵12426 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詐得6位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6位告訴人 轉、匯入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 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 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偽以Line暱稱「陳思琪」名義,向庚○○佯稱:下載「陳思琪」提供之投資APP,做為看盤使用,匯款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47萬1,362元 ⑴告訴人庚○○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12426卷第14至1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12426卷第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6卷第16至17、2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90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01/01~111/06/30】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至6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將己○○加入Line群組「承恩投資工作社」,並向己○○佯稱:依該群組提供之明牌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己○○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37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4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承恩投資工作社」群組內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11337卷第20至2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1337卷第2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90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01/01~111/06/30】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至6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起訴書誤載為「廖泰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先將戊○○加入Line群組「承恩投資工作社」,再偽以Line暱稱「蔡錦雯」、「統一綜合證券思思」、「承恩」等名義,向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 9萬7,772元 ⑴告訴人戊○○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11909卷第7至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09卷第52、63、70至71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投資平臺網頁及存款明細擷圖、其與Line暱稱「蔡錦雯」、「統一綜合證券思思」、「承恩」等人傳送之對話文字檔、「承恩會員專屬群9」群組內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偵11909卷第13至38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11909卷第1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90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01/01~111/06/30】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至66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先將戊○○加入Line群組「承恩投顧工作室」,再偽以Line暱稱「雨彤」名義,向戊○○佯稱:承恩投顧工作室與高盛團隊有合作發行私募席位帳戶,必須支付最低2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廖泰衫抽中臺灣精銳新股,須支付200萬元才能交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乙○○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5458卷第1至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458卷第18至20、31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與Line暱稱「雨彤」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承恩投顧工作室」群組內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5458卷第27至30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紙、告訴人乙○○之永豐商業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5458卷第21、24至2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90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01/01~111/06/30】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至66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先將丁○○加入Line群組「承恩VIP會員分享D」,再偽以Line暱稱「婷婷」、「統一綜合證券開戶專員」等名義,向丁○○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並高額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 8萬元 ⑴告訴代理人高于珺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1713卷第8頁正、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713卷第9至10頁反面) ⑶告訴人丁○○提供「承恩VIP會員分享D」群組內之對話訊息擷圖、與Line暱稱「婷婷」、「統一綜合證券開戶專員」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偵1713卷第23至30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陳訴書1份(偵1713卷第12至16頁) ⑸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偵1713卷第17、22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90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01/01~111/06/30】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至66頁)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思琪」、「承恩」等名義,向甲○○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投資APP,匯款即可進行股票投資,高額獲利、資金翻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11萬3,125元 ⑴告訴人甲○○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警1754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754卷第37至45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投資APP「統一綜合證券」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陳思琪」、「承恩」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1754卷第31至3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1754卷第25至29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90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01/01~111/06/30】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至6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