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6號
ULDM,111,金訴,20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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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7、318、319、32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7114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10、9795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77至92頁、第95至106頁),且有證人關文 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113卷第239至243頁)、 證人潘柏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113卷第253至2 57頁)、證人關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113卷 第253至257頁)可佐,並有證人關文建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3張(偵2113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證 人關筑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2113卷第259至2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34739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2113卷第41至52 頁)、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掛 失/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各1份(偵2113卷第211至222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 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 癸○○、告訴人丁○○、被害人辛○○、子○○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分別給付告訴人丙○○、被害人癸○○、告訴人丁○○、被 害人辛○○、子○○,新臺幣(下同)6,000、20,000、25,000 、15,000、8,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1 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5、146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 36號、363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單據影本18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69至178頁、第197頁、第273至297頁);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有1名未成年小孩、擔任外送員、與女友同住、需撫養父 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 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9時43分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丁○○佯稱可至Prorods網站開戶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2113卷第15至16頁) ⒉Prorods網站翻拍照片4張(偵2113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2113卷第56至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113卷第59至64頁) 110年11月16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Mandy菲菲」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 4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2113卷第17至20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2113卷第6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2113卷第76至78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2113卷第79至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113卷第83至86頁) 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自稱「吳欣宜」,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向卯○○佯稱可至Prorods網站,搭配MetaTrader 4 APP軟體(下稱MT4)投資股票獲利,且須先匯款才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 16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2113卷第21至24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2113卷第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113卷第105至108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簡訊、LINE暱稱「王妍」向乙○○佯稱可參加全球複利翻倍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3時12分許 4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2113卷第25至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偵2113卷第1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偵2113卷第109至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3卷第149至154頁) 110年11月12日11時24分許 2,500,000元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傳送手機簡訊予丙○○,俟丙○○與其以LINE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婉萍」、「客服經理」向丙○○佯稱推薦下載PRORODS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6分許 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4131卷第15至16頁) ⒉臺幣轉帳交易查詢截圖1張(偵4131卷第37頁) ⒊Prorods網站翻拍照片1張(偵4131卷第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4131卷第41至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31卷第17至18頁、第27頁、第73頁)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自稱為私人投顧工作室助理,撥打電話要求子○○加LINE,以LINE暱稱「于雅君」、「Prorods客服經理」向子○○佯稱可至Prorods網站,搭配MT4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186卷第41至46頁) ⒉網路跨行匯款交易截圖1張(偵4186卷第55頁) 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4186卷第51至53頁、第89頁) ⒋Prorods網站翻拍照片5張(偵4186卷第61頁、第67至69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4186卷第61至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86卷第75頁、第83至86頁、第91頁、第101頁) 7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自稱「軼君」,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LINE訊息向癸○○佯稱可至Proro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0時52分許 2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4415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偵4415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4415卷第71至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415卷第51頁、第89至91頁、第99頁、第125至127頁) 8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俐雯」邀請丑○○加入「A10飄紅天下交流群」LINE群組,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11分許 1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4415卷第141至142頁) ⒉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4415卷第1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對話紀錄1份(偵4415卷第173至1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415卷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 9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壬○○佯稱可至Proro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54分許 809,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4415卷第205至20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偵4415卷第21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4415卷第293至30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4415卷第417至423頁、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9頁、第441頁、第445頁、第449頁、第453至455頁) ⒌投資網站截圖照片50張(偵4415卷第425至429頁、第431至435頁、第439至45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415卷第209至211頁、第221頁、第243頁) 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陳孟欣」向甲○○佯稱可至Proro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6分許 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681卷第31至3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6681卷第43頁) ⒊投資網站畫面截圖9張(偵6681卷第49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681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0頁)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Facebook刊登販售MyCard點數卡之訊息,庚○○瀏覽該訊息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石頭工作室」向庚○○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卡會再送點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6時28分許 6,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7114卷第2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偵7114卷第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7114卷第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114卷第47至55頁)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陳樂兒」、「陳熙怡」、「Prorods客服經理06」邀請辛○○加入「G-88會員交流群」、「B1新征程新起點」等LINE群組,並向辛○○佯稱可至Prorods、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7610卷第7至8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偵7610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7610卷第61至63頁、第69頁) 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6張(偵7610卷第63至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610卷第11至12頁、第37至39頁、第75至77頁) 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Vera」、「Prorods客服經理」向辰○○佯稱可至Proro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 1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警3441卷第1至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警3441卷第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警3441卷第22背面至24頁) ⒋投資網站翻拍照片6張(警3441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頁、第5背面至6頁、第18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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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