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5號
TCDM,112,金簡上,8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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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輝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6281、41597、42018、43248、44640、4562
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1、1938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38、267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人(下稱「阿成」),並於其 後某時,透過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成」,容任 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正犯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 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開 中信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正犯透過網路銀行再行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辛○○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己○○委由戊○○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癸○○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193-222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辛○○、子○○、壬○○、 丑○○、乙○○、癸○○、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 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在卷可稽(偵36281卷第25-34頁、偵41597卷第25-3 2頁、偵42018卷第53-70頁、偵43248卷第47-65頁、偵44640 卷第135-144頁、偵45628卷第17-51頁、偵871卷第713-729 頁、偵13461卷第35-46頁、偵26761卷第27-36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中信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出,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蓋實質上及裁 判上一罪要屬單一訴訟客體而無從割裂,倘檢察官僅針對一 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就他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871、 1938、17238、2676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10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 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 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 稍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 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丑○○財產上 損失,致使告訴人丑○○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深感痛苦與不平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而有



量刑過輕之情形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已為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 顯然失當或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 起上訴部分,尚非可採。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另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告訴人丙○○、丁○○,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經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 於此,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此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各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己○○、子○○、丑○○、乙○○、丙○○、丁○○達成調解,惟尚未 與告訴人寅○○、辛○○、壬○○及癸○○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學徒,經濟狀況不好,收 入為月薪2萬7000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供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影響社會秩序甚深,且其僅與附表所示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復未實際開始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秩序尚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為



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 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而 遭轉出之款項,自無從就各告訴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而遭轉 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正犯,已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亦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寅○○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寅○○於111年2月23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臉書廣告訊息,遂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領漲趨勢」、「侯立成」、「ANNY」等人加為好友,其等佯稱:幫忙投票就會有分紅,每月結帳1次,另需下載「FXM」應用程式,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復於同年5月13日10時43分許,再由暱稱「FXM」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佯稱:該帳號已遭凍結,需繳納20%保證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寅○○施以詐術,致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281卷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281卷第35-3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281卷第37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36281卷第39頁) 5.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第36281號卷第41-43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281卷第45-51頁) 2 辛○○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1年4月1日12時許,將辛○○加入「至尊幫」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侯立成(職業投資人)」對群組成員佯稱:係投資老師,可以教導投資股票,並分享投資虛擬貨幣平台「FXM」應用程式連結,投資虛擬貨幣可為獲利,轉帳投資虛擬貨幣,將給予10%分紅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5月11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2.復於同年5月13日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7卷第17-21頁) 2.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1597卷第35-37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7卷第39-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597卷第49-5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597卷第53-59、63-6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597卷第69頁)  3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趨勢筆記」臉書社團與己○○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職業投資人)」)與己○○加為好友,佯稱:分享投資虛擬貨幣平臺「FXM」應用程式連結,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己○○央請胞妹戊○○於111年5月11日1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9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018卷第23-24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18卷第25-27頁) 3.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42018卷29頁) 4.匯款委託書(偵42018卷第45頁) 5.存摺封面(偵42018卷第4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018卷第71-72頁) 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018卷第73頁) 8.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018卷第75頁) 9.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018卷第81頁)  4 子○○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梧桐資本亞太區(臺灣分區)」投資平臺廣告,適有子○○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網路瀏覽該臉書廣告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侯立成投資交易」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平臺可供投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子○○施以詐術,致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5月12日11時52分許及同日11時55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2次),共2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48卷第25-2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248卷第2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248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48卷第33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48卷第35-3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48卷第37-41頁) 7.轉帳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46頁)  5 壬○○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壬○○於111年3月12日9時39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廣告訊息,遂依指示加入某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詐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臺「FXM COINS」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3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40卷第65-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壬○○)(偵44640號卷第63) 3.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4640號卷第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40卷第8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640號卷第9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40卷第93-94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640卷第95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40卷第97頁)  6 丑○○ 不詳詐欺成員(暱稱「趨勢筆記」)於111年3月下旬某時,透過某臉書社團與丑○○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職業投資人)」)與丑○○加為好友,佯稱:現行股市獲利難,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XM-客服李安琪」)與丑○○加為好友,佯稱:可逕行購買USDT加密貨幣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丑○○施以詐術,致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2.復於同年5月12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28卷第61-6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28卷第81-8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28卷第85-86頁) 4.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5628卷第87、91頁) 5.存摺封面影本(偵45628卷第9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628卷第99-122頁) 7.匯款列表(偵45628卷第123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45628卷第129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628卷第131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628卷第133頁)  7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股票走勢不佳,轉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38卷第17-1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938卷第21頁) 3.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偵1938卷第35-4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38卷第49-50頁) 5.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38卷第51頁)  8 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棟老師」、「侯立成老師」)與乙○○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至尊幫」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係「侯立成老師」,股票投資明牌、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2日10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1卷第617-620、621-6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偵871卷第62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1卷第62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1卷第62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1卷第6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單(偵871卷第659頁) 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871卷第661-688頁) 9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王麗敏」結識丙○○後,向丙○○佯稱:可以加入「FXM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5月11日9時37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26分許,依指示將40萬元、30萬元及60萬元(合計13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61卷第101-108、109-113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461卷第122-123、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461卷第124-1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461卷第144-145頁) 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13461卷第157-159頁) 6.丙○○存摺封面(偵13461卷第160-161頁) 7.對話內容擷圖、網頁擷圖(偵13461卷第162-180頁) 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4日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偵13461卷第181-185頁)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896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偵13461卷第181-192頁) 10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於FACEBOOK(俗稱臉書)「存股達人」社團張貼股票投資獲利資訊,再以LINE暱稱「侯立成」與丁○○聯繫,向丁○○佯稱略以:因股市不佳,可加入「FXM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2日9時4分許,依指示將1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61卷第39-4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761第59、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61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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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