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49號
KSDM,111,金訴,34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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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雄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犯羅昶荏(已歿,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與其他真實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透過少年余○諺(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少年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調字第7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招募當時未滿18歲之另一少年鄭○辰少年鄭○辰再找少 年吳○博一同加入犯罪組織(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2人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少年家事法院以110年 度少護字第126號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由少年鄭○辰吳○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 給集團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被告與詐欺集團及少年鄭 ○辰、吳○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童欣怡(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牡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欣怡之 郵局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乙○○、被害 人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童欣怡之郵局帳戶內。嗣少年鄭○辰吳○博再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提領情 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該罪 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稱被告「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語



,故起訴範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 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 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 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 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 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 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 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同案被告羅昶荏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少年 余○諺、吳○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少年鄭○辰於 警詢時之證述、㈤告訴人甲○○、丁○○乙○○、被害人戊○○



警詢時之證述、㈥告訴人乙○○之手機轉帳截圖、告訴人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告訴人丁○○之京城銀行轉帳明 細表、被害人戊○○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童欣怡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黏貼表( 含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鳳山五福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及自動提款機前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 余○諺給羅昶荏認識,因為羅昶荏叫我找人,開我家的車載 我去找余○諺,他們在車上講到工作是提領博弈的錢,我沒 有參與之後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羅昶荏國中同 學,羅昶荏請被告找人時,被告以為是介紹大理石相關工作 ,才與羅昶荏前往余○諺住處樓下碰面,被告當時才知道是 博弈相關的工作,故被告介紹羅昶荏余○諺認識時,不知 道羅昶荏的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又鄭○辰雖於111年4月29 日表示與名字有「雄」的男子加入Telegram,但在第一次警 詢筆錄表示是與余○諺互加Telegram,且因鄭○辰余○諺是 好友鄭○辰之供詞應係受余○諺之影響,始有供詞前後不一 之情形,遑論被告並未使用Telegram,故不可能與鄭○辰互 加好友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羅昶荏國中同學,自羅昶荏獲悉有工作機會,因而 介紹余○諺與羅昶荏認識,被告則因余○諺介紹而認識鄭○辰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0至51頁) ,核與證人羅昶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證人 余○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67至 69頁)、證人鄭○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第142至153 頁)大致相符,告訴人甲○○、丁○○乙○○、被害人戊○○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由少年鄭○辰吳○博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各 節,業據告訴人甲○○、丁○○乙○○、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童欣怡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少年吳○博提領明細( 警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少年鄭○辰吳○博在全聯 鳳山五福門市萊爾富鳳山五福門市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131至1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查,證人即共犯鄭○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歧異之 情形:
 ⒈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學長余○諺介紹,說



是領博弈的錢,在法律邊緣沒有犯法,然後跟我說上面的老 闆會跟我聯絡,余○諺就讓我加入一個人的Telegram(暱稱已 經忘記了),這個上司就說有工作會跟我說,後來109年8月 間就收到上司的訊息,要我去指定地點拿卡片領錢,109年1 0月15日這次是暱稱「小美女」的上手(上手的暱稱會一直更 換,沒辦法確定究竟有多少上手)要求我去中央公園找一個 人拿提款卡,我抵達後有一個年輕男子給我一個包裹,包裹 裡面有提款卡,我有介紹吳○博跟我一起去領錢,提領後就 依照「小美女」之指示處理卡片及款項;據我所知余○諺就 是幫忙找車手的人,我不清楚是不是Telegram裡面那些上 手,余○諺只跟我說是賭博的錢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 ⒉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份在余○諺住處樓下見 面,當時我進入一輛黑色的BMW,包含我車上有4個人,駕駛 座有一名男子、副駕駛座即是名字有「雄」字的男子,當時 我坐在後座,余○諺在我旁邊,當時我和名字有「雄」字的 男子加Telegram,該男子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弈的錢,沒有違 法,後來他有將我的Telegram的名片傳給別人,就有一個人 (暱稱忘記了)加我Telegram好友名字有「雄」字的男子就 將我拉進Telegram群組,我就依照裡面的人指示去領錢、交 款,後續都是新加好友的帳號在發號施令等語(警卷第88 至89頁),並於當日指認名字有「雄」字的男子即被告乙節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91至95頁)。 ⒊於11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至提款機領錢,是余○諺介紹的,當時是在他的租屋處樓 下,和他的朋友己○○在車上討論工作內容,過程中只有我們 3人,叫我去幫忙領錢,說是領博弈的錢,我加入Telegram 暱稱「小美女」為好友,「小美女」再將我拉到另一個群組 發號施令,後來都是「小美女」指示我去哪裡領錢、領多少 錢。我只跟己○○見過一次面,他沒有自我介紹,是余○諺事 後跟我說在場之人叫己○○。我現在對於當天與我碰面之人是 否為當庭的被告,沒有印象等語(金訴卷第142至153頁)。 ㈢證人即共犯余○諺於110年3月14日警詢時固證稱:當初是我一 個朋友己○○問我有一份工作要不要做,我說我不要做,因為 我有穩定的工作,後來己○○就叫我問看看有沒有其他朋友想 要工作,我才介紹鄭○辰去聯絡己○○,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是 什麼,因為己○○說我沒有要做就不要問,我就只有介紹鄭○ 辰與己○○聯絡,我將己○○的微信傳給鄭○辰,後續我就沒有 參與他們聯繫過程等語(警卷第54至55頁),並於當日指認鄭 ○辰、被告乙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 57至65頁)。




 ㈣證人即共犯吳○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己○○,我 接觸的對象只有鄭○辰鄭○辰要我跟他一起去提款,沒有提 到其他人,提領款項都是鄭○辰去交付,我沒有跟他一起去 交錢,確實有一人會指示我和鄭○辰,但暱稱我忘了等語(警 卷第113至116頁,偵卷第39至43頁)。 ㈤經互核上開共犯之供述,共犯吳○博於本案未曾供稱或指認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共犯吳○博、鄭○辰一致供明指示 2人提領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另有其人,而共犯鄭○辰對於當 初介紹加入Telegram之人究竟是余○諺,抑或是被告,且車 上討論工作內容人數究竟是4人或3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瑕疵可指,遑論共犯余○陳稱係將被告之微信傳給鄭○辰, 並非鄭○辰所指之Telegram,又共犯鄭○辰對於當日在場之人 是否確為在庭之被告,已不復記憶,是被告是否確為招募鄭 ○辰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以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少年吳○博 、鄭○辰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顯非無疑。本案既乏共 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自無從徒憑 共犯間之主觀證詞推認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除共犯鄭○辰有 瑕疵之供述及共犯余○諺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依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1 甲○○ (告訴) 告訴人甲○○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接獲自稱「古方驅濕茶」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多訂商品,如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5日21時25分許 2萬9,989元 童欣怡之郵局帳戶 少年鄭○辰吳○博於109年10月15日21時30分至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鳳山五福店、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五福店(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接續提領下列金額: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以下均同)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8,005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8至169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詳細資訊(警卷第174至176頁) 109年10月15日21時46分許 2萬1,985元(遭圈存未及提領) 2 丁○○ (告訴) 告訴人丁○○於109年10月15日21時26分稍前某時,接獲自稱「486購物網」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5日2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2至18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1頁) 109年10月15日21時28分許 2萬9,983元 3 乙○○ (告訴) 告訴人乙○○於109年10月15日20時許,接獲自稱「富邦金融」人員來電佯稱:因先前購物發生錯誤要辦理退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5日21時29分許 1萬8,123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6至157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金融卡背面照片、通話紀錄(警卷第162至163頁) 4 戊○○ 被害人戊○○於109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接獲不詳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5日21時33分許 2萬123元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4頁) ②台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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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