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號
HLHM,112,金上訴,1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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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瑞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廖瑞揚  (下稱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略以:
(一)根本不認識黃俊程,否認犯罪;我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兩張字 條上面,分別夾在提款卡套子內,車子是辦分期付款,車上 放有兩本存摺,該車借給吳瑞傑,我的證件、存摺、提款卡 是吳瑞傑拿去變賣給黃俊程
(二)分期付款車子遭吳瑞傑侵占部分,有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下稱馬蘭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偵查的結果 ,因為傳票都沒有寄送到家裡。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原審自白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上訴後始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審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424、464、465頁),核與如 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陳曉慧、許慧郁於警詢時所 述被害情節(警卷第89至93、94至97、98至102頁)、同案被 告黃俊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警卷第34、35頁,偵 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139、351、424、464頁)及同案被告 吳瑞傑於警詢、原審之陳述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 之過程,並收受6千元款項等情相符(警卷第66至67頁,原審 卷一第423至424頁,原審卷二第130、424頁),並有被告名 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6至203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現 場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2783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臺東分行109年5月29日合金東臺東字第1090001943號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 堪採信。
(三)被告既坦承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得 預見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到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此部分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認知相符,是被告 於本案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當得證明 。何況其先於警詢中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平日均放在 住處,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平日放房間,因兒子要匯錢我 才發現遭吳傑瑞偷走轉賣等語(警卷第53、59頁),與上開上 訴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憑採。
(四)被告上訴所稱:向馬蘭派出所報案,指同案被告吳瑞傑侵占 其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得之自小客車一案, 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在該案未曾主張有關本案2個 帳戶及提款卡在該車上,同為吳瑞傑侵占取走等情,復經本 院調卷核對無誤,仍不足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廖瑞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2、2987、303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廖瑞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曾語辰(現由本院拘提中)參與房喆堯、湯福雄( 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49號通緝中)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有結構組織(下稱詐騙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具未滿18歲者;另黃俊程、曾語辰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受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分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車手。先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黃俊程或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與黃俊程(廖 瑞揚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由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 領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黃俊程轉交 上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翊棻、陳亭安、周耘平、游淳善、李昌浩、鄭勝維、 吳科佑、黃柏翔、陳曉慧、許慧郁、周頴藝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廖瑞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黃俊 程、證人即被告廖瑞揚、證人即被告吳瑞傑、證人邱德剛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通訊監察譯文、提領熱點影像、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



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02783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臺東分行109年5月29日合金東臺東字第1090001943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業堪認定,應 予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黃俊程部分
 ⒈現今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具多層縝密之分工,由一線、二線 人員在機房撥打電話、發送簡訊等方式散布詐欺不實訊息, 由取簿手收購他人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推由 車手出面自人頭帳戶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提 領受騙款項,末將受騙款項轉交收水者以盈聚轉交上層分配 犯罪所得。無論上揭何部分,均係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犯 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結,是上述行為人均屬犯罪之共 同正犯。
 ⒉查被告黃俊程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人數達3人以上,是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既已一行為犯上揭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 照)。既被告黃俊程行為,已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 受有財損,是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依被害人之人數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罪數業經本院準備程序 中闡明及告知【本院卷二第351頁】)。其與被告曾語辰、 房喆堯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瑞揚部分 
 ⒈查被告廖瑞揚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 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至 多僅認知被告黃俊程、吳瑞傑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而人數未達 3人;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廖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告訴人均 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再被告廖瑞揚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程任詐騙集團中取 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之金額財損,被告廖瑞揚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幫助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 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人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財 損,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黃俊程具竊盜、搶奪、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廖瑞揚則具公共危險、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126頁),素行皆非 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俊程部分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兼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66至4 6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瑞揚之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俊程部分,考量其所犯之罪質同一,各罪間具有一定 之連續、計畫性關係,被害人多達14人。綜合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法之內部界限,聽取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本院卷 二第466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俊程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64至 36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俊程確實 領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爰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但其任車手所領得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騙 集團之上層成員,即難認其仍實際支配之,故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廖瑞揚自承同被告吳瑞傑所述,自被告黃俊程受有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8375號警卷第66頁,本院卷 一第423頁,本院卷二第365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 帳戶者 帳戶 時間 地點 備註 1 何盛傑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何盛傑○○林玉花帳戶 109年4月16日前某時 臺灣地區某處 另案被告何盛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 另案被告林玉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 陳建宇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宇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前某時 臺灣地區某處 另案被告陳建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3 王國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109年4月28日前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電信臺東服務中心附近之某處 被告王國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6000元,附條件緩刑2年6月確定。 4 廖瑞揚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廖瑞揚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廖瑞揚帳戶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之廖瑞揚住處 面交被告黃俊程,實際領得對價6000元(被告廖瑞揚之本案審理範圍)。 5 吳瑞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瑞傑帳戶 109年5月22日至24日之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郵寄方式寄出 自被告黃俊程實際領得對價5000元(被告吳瑞傑本案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對應附表三之車手 主文 1 告訴人 馬翊棻 109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起 假冒TAAZE網路二手書店成員,致電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二手書,貨到付款簽收時有誤,每月將重複扣除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 109年4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8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何盛傑○○林玉花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7至8)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陳亭安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起 假冒Instagram網路購物平台成員,致電佯稱其網購褲子交易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及同日19時47分許 2345元、5016元(共7361元) (全數經圈存,7915號警卷第36頁)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張庭瑄 109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VIP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2萬6265元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至4)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周耘平 109年4月16日18時8分許起 假冒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公司內部網路系統錯誤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8時48分許 2萬9912元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5至6)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游淳善 109年4月16日16時許起 假冒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 2萬1123元、7989元(共2萬9112元)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至4)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 李雅婕 109年4月16日19時許起 假冒奇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於領貨單簽名位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 109年4月16日21時6分許 2萬8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宇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9至10)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李昌浩 109年4月28日16時許起 假冒PADMATE台灣網路平台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 109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4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1至15)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 鄭勝維 109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起 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35許、同日17時41分許 7123元、1萬5333元(共2萬2456元)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1至15)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害人 莊楚文 109年4月28日17時1分許起 假冒EYESCREAM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將直接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58分許 4萬6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黃俊程(附表三編號19至20)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吳科佑 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 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加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51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5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1至16)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黃俊程(附表三編號19至20) 11 告訴人 黃柏翔 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起 假冒PAMU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訂單遭誤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6)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8日18時38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黃俊程(附表三編號21) 12 告訴人 陳曉慧 109年4月30日20時18分許起 假冒PAMU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帳戶,貨款將轉入告訴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1日0時6分許、同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共9萬9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廖瑞揚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17至18)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 許慧郁 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起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6日18時17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廖瑞揚帳戶 黃俊程(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審理)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 周頴藝 109年5月21日16時許起 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將他人訂單誤設至其名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25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 4萬9991元、4萬9991元 (共9萬998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吳瑞傑帳戶 吳瑞傑(附表三編號22至26,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所提領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1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林玉花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28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路郵局 2萬5元 曾語辰 2 109年4月16日19時29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路郵局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3 109年4月16日17時49分 臺東縣○○市○○○路00號全聯-臺東○○店 2萬5元 4 109年4月16日17時56分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店 7005元 5 109年4月16日19時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東○○店 2萬5元 6 109年4月16日19時4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東○○店 1萬5元 7 109年4月16日17時32分 ○○高中外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 2萬5元 8 109年4月16日17時34分 ○○高中外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9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宇帳戶 109年4月16日21時14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2萬5元 曾語辰 10 109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9005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王國慶帳戶 109年4月28日17時59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2萬5元 曾語辰 12 109年4月28日18時00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2萬5元 13 109年4月28日18時01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2萬5元 14 109年4月28日18時06分許 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2萬5元 15 109年4月28日18時07分許 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7005元 16 109年4月28日18時26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郵局 2萬5元 1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廖瑞揚帳戶 109年5月1日01時01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郵局 6萬元 曾語辰 18 109年5月1日01時03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郵局 3萬9900元 1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王國慶帳戶 109年4月28日18時25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郵局 6萬元 黃俊程 20 109年4月28日18時27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郵局 1萬7000元 21 109年4月28日18時47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郵局 4萬9000元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瑞傑帳戶 109年5月25日15時54分 臺灣地區某處 1萬元 吳瑞傑(本案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23 109年5月25日15時55分 臺灣地區某處 1萬元 24 109年5月25日15時56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25 109年5月25日15時56分44秒 臺灣地區某處 1萬元 26 109年5月25日16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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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