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吉正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上訴人 劉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7萬5,3 08元,及其中898萬5,5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689,736元自民事追加(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均自一審民事追加(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418頁),核係就利息部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之婚前交往期 間,已共同前往非洲馬拉威共和國(下稱馬拉威)生活,伊 於99年間與訴外人艾紀華合夥在馬拉威成立博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博愛 公司員工,並掌理公司財務,因馬拉威為外匯管制國家,無 法直接匯兌,且博愛公司未在臺灣辦理法人登記或設立銀行 帳戶,故該公司資金、工程款均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內, 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代為發放員工薪資。嗣兩造於102年1 月3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回臺待產後,即 回歸家庭、專心照顧子女,未再於博愛公司工作。惟伊發覺
公司帳目有異,催請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卻銷毀相關文 件,並於105年9月1日攜子返台,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法 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如附表一所示 博愛公司資金計967萬5,308元,致博愛公司因此背負鉅額違 約金,伊已受讓博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以起訴狀之 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情形。爰依民法寄託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7萬5,308元,及自民事 追加(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利息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否認伊與博 愛公司間有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附表一所示伊之帳戶均為 個人投資理財、生活開銷所用,帳戶內款項係伊自89年起之 工作收入及存款,除了偶爾幫博愛公司墊付員工薪水外,並 未供博愛公司使用,博愛公司在海外有其營運經費與帳戶, 與伊無關。又倘認博愛公司本件請求有理由,伊任職博愛公 司98年5月至103年12月間之薪資1088萬元、104年1月至105 年8月間之薪資130萬6,667元(辯論意旨狀更正抵銷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503、505頁),均尚未給付予伊,伊亦得以之 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7萬 5,308元,及自民事追加(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間一同前往馬拉威工作,上訴人為博愛公司之 負責人。兩造於102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長 子(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459頁戶籍謄本),嗣 兩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婚字第1 91號、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現由嘉義地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受理,並裁定停
止訴訟中。
㈢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新營 分行帳戶之外幣、臺幣往來明細,與本件有關部分如附表二 前三欄(ABC)所示。
㈣兩造在104年有結算薪資,兩造並簽立原審卷一229頁之單據 (下稱薪資計算書)。
㈤本件請求之美金匯率,兩造同意以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29.73 元計算。
㈥兩造曾簽署3份離婚協議書,第4份離婚協議書僅由上訴人簽 署(本院卷二第307-313頁、第461-467頁)。 ㈦對於卷附下列附表金額及其計算,形式上不爭執: 1.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簡表
2.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被上訴人意見彙整表(附表一 、二各項金額均相同,下以附表二稱之)
3.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業主法師支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 4.附表四:被上訴人抗辯作為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博愛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款項,是否有成立 寄託或委任關係?
1.附表二編號1、2、4、5、6:上訴人主張為博愛公司境外 工程款
2.附表二編號3、7-17:上訴人主張為法師工程款(即附表 三各項)
㈡如認被上訴人與博愛公司間有寄託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 博愛公司有下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抵銷(即附表四) ,是否有理由?
1.98年5月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資債權1088萬元 2.104年1月至105年8月,以每月8萬元共計130萬6,667元之 薪資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博愛公司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7萬5, 308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 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能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該當事人間已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 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 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淡水分行(附表二 編號1至6)及兆豐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附表二編 號7至15)及第三人林玉霞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之存款(附表二編號17),均為博愛公司寄託或委任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各項費用為被上 訴人之薪資或其他原因之匯款,非博愛公司寄託款項。經查 :
1.兩造於98年5月間一同前往馬拉威工作,上訴人為博愛公 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2年1月3日結婚。又被上訴人設於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於100年至104年間之外幣、臺幣往來明細,與本件有關部 分如附表二A、B、C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 、㈢),足認被上訴人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3至6等項之 金額,為不同國家之第三人匯入之款項(匯入者詳見附表 二編號C欄)。
2.附表二之下列款項,有部分可認係博愛公司之款項: ⑴編號1之匯款人為Arctic Group,有匯款水單在卷(原 審卷第321-322頁),匯款水單上載「INVOICE NO. 010 1」、「外匯存款 USD16,946.6 」,與上訴人提出之「 TRADING CONTRACT」(本院卷一第309頁)上所載由博 愛公司出具契約之「INVOICE#USD-0101」之號碼相符, 契約上之「3 Final payment 17,000」金額扣除匯費後 ,與匯款金額16,946.6美元亦大致相符,其上並記載「 SHIP TO LIU SU-CHU ACCOUNT NO. ...656(即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足認此筆款項為博愛公司 與第三人締結之契約,契約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附表 二編號1帳戶內。
⑵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持美元 現鈔存入其帳戶,匯款分類記載旅遊剩餘退匯,有水單 、買匯申請書,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19-320、433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上訴人 固提出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6號離婚 案件107年3月5日之書狀,主張被上訴人在該案自承「 上訴人有部分金錢存放在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本院卷
一第259頁),然該書狀之上述記載,並未明確載明究 係哪些款項與博愛公司有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此筆款項與博愛公司有關,則其空言主張為博愛公 司寄託於被上訴人帳戶,並不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4、6之匯款人為Ratans LLC,有匯款水單在 卷(原審卷一第32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博愛公司出 具RECEIPT所載「20% 04/07 $20,000」、「FINAL PAY MENT 30% 20/10 $30,000」之金額扣除匯費後大致相 符,匯款日期亦接近,堪認係博愛公司與第三人契約交 易之款項。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4、6之匯款水單 上記載「FOR SALARY」,應為被上訴人之薪資云云,惟 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個人受僱於Ratans LLC公司之資料 ,且匯款水單該欄位為「備註」,尚難認屬被上訴人個 人受僱Ratans LLC公司之薪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 ,尚不足取。
⑷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人為HENKRO B.V.,由荷蘭電匯匯入 ,上訴人陳明HENKRO B.V.公司為建材行,此筆款項為 博愛公司向HENKRO B.V.公司採購之鐵皮屋頂瑕疵退款 等語,經查,此筆款項上訴人雖未提出採購瑕疵退款證 明,然據上訴人提出之HENKRO B.V.公司網頁資料(本 院卷一第459-463頁),該公司設於荷蘭,馬拉威亦有 公司設址,而被上訴人個人與HENKRO B.V.公司應無直 接契約往來,上訴人主張此為博愛公司與HENKRO B.V. 公司間之採購退款,應屬可信。
⑸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編號7至17等項,均為法師支 付之工程款(即附表三)部分:
A.附表二編號3,為博愛公司之工程款: ①此筆款項之匯款人為蔡榮富(TsaiRung Fu),於101 年5月9日由合庫銀行匯入美金99,975.17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有匯款水單可稽(原審卷一第323頁),而 蔡榮富為慧禮法師之俗名,慧禮法師於馬拉威成立佛 教創辦的阿彌陀佛關懷中心(Amitofo Care Centre ,簡稱ACC)及援助非洲之普賢教育基金會,並委由 博愛公司興建ACC工程,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表 及工程計價表(二份文件均有慧禮及上訴人之簽名) 、ACC各地組織表、雜誌內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25-333頁);再對照101(2012)年4月10日 被上訴人(劉素珠)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 一第263頁),記載「10萬美金的支票,法如法師之 前曾試在合作金庫提領,支票背後已蓋了和尚與合庫
印章,我今天在銀行問一位高階主管,認為因有合庫 章、正面又有上海銀行章,如果再改成用我的名字不 妥,和法師(應為「如」之誤載)法師商量後,決定 由法如法師於合庫提領(且該票需於5月中前完成至玉 山銀行香港分行的提領作業)」等語,及附表二編號 3之款項係於同年5月9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參照 上訴人提出之博愛公司會計系統海外工程款之檔案內 容 (本院卷二第69頁),載有「2012/5/9普賢匯萬 珠美金10萬元」,被上訴人亦自承「萬珠」即是指被 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45頁),則對照匯款水單、工 程預算表、工程計價表之內容,與上開電子郵件、博 愛公司會計系統海外工程款明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 蔡榮富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美金99,975.17元,係A CC委託博愛公司興建各項工程之工程款項。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不確定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計系統資料 是否為真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會計系統之資料, 與匯款及其他有慧禮法師簽名之工程資料,互核記載 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取。
B.附表二編號7至17之款項: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亦為慧禮法師或其會計法如法 師支付、興建ACC院區之工程款,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①編號7至16項均為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以外幣現鈔 匯入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並於水單上記載匯款分類 名稱,有旅行剩餘退匯、贍家匯款、收回國外存款三 類(詳見附表二編號7至16之C欄各項所載頁數之匯款 水單),則自上開匯款水單之資料,僅足知悉匯款地 、匯款金額及匯款分類,無從辨別其來源是否為博愛 公司之工程款或其他資金。另編號17則為林玉霞現金 匯款1,225,439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僅以100萬元計 算),自被上訴人之台銀新營分行存摺交易紀錄(本 院卷一第471頁),亦無從辨別其匯款原因。 ②上訴人雖提出ACC之工程預算表、上訴人電子郵件、工 程請款明細表、附表三之工程款金額統計表等資料( 本院卷一第325、457、467頁、卷二第63頁),主張 此部分款項與編號3之款項,均為ACC之工程款云云, 惟依上開資料,固可認ACC有請博愛公司施作各項工 程,工程總價為28萬美元,然自附表三之統計表,可 知編號3與編號7至17款項合計,總額僅為27萬5,012.
52美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總價間,尚有約5,000 美元之差距,再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博愛公司會計系統 海外工程款表格所載之日期、項目、金額(本院卷二 第69頁),與附表二編號7至17之日期、金額均不相 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此部分匯入之款項 確屬慧禮法師、法如法師或ACC交付或委託第三人林 玉霞匯入、用以支付博愛公司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 為業主支付之工程款云云,尚不可採。上訴人雖又稱 此差距之金額為匯差云云,惟5,000美元以兩造不爭 執之29.73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148,650元,明顯逾 一般正常匯兌價差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 取。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上開各項之契約單據非真 正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何以第三人直接匯款至 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卻陳明上開款項為其薪資,依被上 訴人所述既屬薪資,足認附表二編號1、3至6項第三人 匯入之款項,確與博愛公司有關,其抗辯尚不足採。 3.博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將公司款項寄託於被上訴人帳 戶之合意:
⑴兩造於104年間所簽立之薪資計算書(原審卷一第229頁, 不爭執事項㈣),係記載「2009(即民國98年)5月13日 ,劉素珠於博愛工程公司擔任副董一職,薪資8萬元新 臺幣計價...」等語。
⑵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艾紀華於99年9月20日共同成立博 愛公司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並參證人艾紀華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 女友,到馬拉威後結婚,在博愛公司做行政、採買、文 書,公司資金、營收帳務由被上訴人處理,錢也存在被 上訴人戶頭等情(原審卷一第25-27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博愛公司會計系統海外工 程款帳務表載有「老張薪資」、「馮師父薪資」、「普 賢代墊艾主任薪資」、「普賢代墊艾主任差旅費」等多 項博愛公司工程收支、員工薪資之項目(本院卷二第69 頁)相符,堪認艾紀華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 ⑶被上訴人在另案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兩造離婚 案件之書狀記載:「上訴人有部分金錢存放在被上訴人 帳戶、以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抵銷上訴 人應付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似將應付薪 資之「博愛公司」與上訴人「個人」混用,惟被上訴人 確有承認博愛公司或上訴人有將部分金錢存放在其帳戶
。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4年 間,一起在馬拉威工作,上訴人擔任博愛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斯時為上訴人女友、配偶,同時擔任博愛公司 副董,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帳戶併為博愛公司收受款項 之帳戶,合於一般公司經營常由公司負責人配偶監管帳 務、會計、收支款項,混用公司、個人帳戶之常情,而 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兼為公司收支帳戶之情形,足認博 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惟如前所述, 僅附表二編號1、3至6之款項,可認與博愛公司有關, 其餘部分,尚無從認定皆係博愛公司所寄託,是博愛公 司寄託於被上訴人之款項總額為216,810.58美元(附表 一編號1至6之小計235,810.58美元-編號2之19,000美元 =216,810.58美元),折算新臺幣為6,445,779元(以匯 率29.7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抗辯以附表四薪資為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起於博愛公司工作,以附表四編號1 、2之薪資為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附表四編號1 之薪資已用現金一次性支付給被上訴人,另依兩造所簽之離 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以600萬元計算,104年1月之後被 上訴人已離職,並無應付薪資等語。經查:
1.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 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 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 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 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8、2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倘有對博愛公司、上訴人之 債權,自得主張抵銷。
2.兩造於104年間所簽立之薪資計算書(原審卷一第229頁, 不爭執事項㈣),記載「2009(即民國98年)5月13日,劉 素珠於博愛工程公司擔任副董一職,薪資80,000元新臺幣 計價...總計67個月18日...另上班時間之餘加班工作依月 薪80,000雙倍支付。5,440,000×2=1,088,000」,足認兩 造於104年間曾計算並確認被上訴人於博愛公司任職之98 年至103年12月之薪資為1,088萬元。 3.另兩造自承二人曾於105年3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 第四條特約條件3.記載「女方財產依公司規定,月薪七萬 、年領十三個月。依勞工法給予產假十星期、流產四星期 計,工作共計七十九個月,共計新臺幣六百萬元整」(本
院卷二第311、465頁離婚協議書、第419-420頁筆錄、不 爭執事項㈥),而其上79個月之期間為98年5月至104年6月 (月數計算:協議書載1年以13月計,乘以5年(西元0000 -0000年)共65個月;加西元2009年5至12月,共8個月; 加西元2015年1至6月,共6個月,合計79個月),104年6 月之後,被上訴人懷孕生產,未至公司上班等情,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21頁),參照被上訴人之入出 境紀錄(原審卷一第405頁)及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地 院106年度婚字第191號離婚案卷內(見本院卷二第459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4(2015)年5月14日入境臺灣(即 該時離開馬拉威),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0日出境臺灣 ,兩造復於105(2016)年3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記載被 上訴人之工作期間為79個月,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3月12日依離婚協議書,已再次結算被上訴人自98年起 任職至104年6月之薪資以600萬元計,應屬可信,則被上 訴人得據以抵銷之薪資,全部自應以600萬元計算。 4.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4年至105年8月間之薪資應以130萬 6,667元計算云云,惟兩造於105年3月12日依離婚協議書 結算79個月(至104年6月間)之薪資為600萬元,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復未證明除此79個月期間外,其仍於博愛公 司工作,則被上訴人抗辯至105年8月止有上開薪資據以抵 銷云云,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已於104年一次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36萬美 元之薪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6年1月26日之SKYPE對話截圖,被 上訴人陳述「...我也兩年沒支薪,過去的薪水在保險 跟股票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對照被上訴人 自行整理其帳戶內各筆款項之匯出或領用紀錄(本院卷 一第171-189頁),有作為定存再轉出繳納保費、有墊 支證人艾紀華及其他多名員工之薪資等情,核與被上訴 人上開SKYPE陳述之「過去薪水在保險跟股票裡」相符 。
⑵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及其大姊於104年5月、12月、105年 9月回國時,分三批攜帶美元現鈔共36萬元入境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104年5月14日及105年9月1日均無於入境 時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現鈔,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中 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高普機字第1121006863號函可稽( 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8日 至兆豐銀行佳興分行存入美金現鈔5,600元(即附表二
編號16)等情,有兆豐銀行112年3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13877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03頁),倘被上 訴人確有攜帶大額美金現鈔入境,何以18日僅存入5,60 0美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並不 足採。
⑶另上訴人雖提出其個人與艾紀華於106年3月13日所簽立 之公司清算協議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自108 年起托管之營運資金,亦遭甲方委任之財務長(應係指 被上訴人)侵吞。…」(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及日 期104(2015)年1月22日之請款單上記載「古正柏、副 總經理、薪資50,000...劉素珠、財務長、薪資30,000. ..總金額10,880,000,...共計USD36,000,說明:1.直 接用馬拉威公司美金現金支付。2.基於劉素珠私人理由 ,與前次會議討論決議,此次薪資發放,兩人併作一筆 ,以劉素珠名義,一次性支付」(原審卷二第105頁) 。惟上開二份文件均僅有上訴人與艾紀華之簽名,並無 被上訴人簽名或確認,尚不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單筆 36萬美元之現金,且倘上訴人、艾紀華二人確實於清算 協議書所載之日期106年3月13日簽署,106年間豈能預 知108年公司之營運資金遭財務長之被上訴人侵吞,而 事先記載在清算協議書上?又證人艾紀華於原審證述: 「...一次給被上訴人36萬元美金現金,被上訴人利用 懷孕機會通關夾帶在身上帶進來,...是上訴人有跟我 說被上訴人如何帶進來,...(我)於101年離開馬拉威 ,後來沒有再去」等情(原審卷二第33-36頁),足認 博愛公司是否於104年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36萬美元現 鈔,艾紀華係因上訴人告知而知悉,惟艾紀華於101年 離開馬拉威,其如何知悉104年博愛公司有一次給付現 金予被上訴人?則104年之請款單、106年之公司清算協 議書,可認並非艾紀華於馬拉威所簽署,而係事後配合 上訴人簽立。再參照前述兩造於105年3月12日簽署之離 婚協議書所載「女方財產依公司規定...共計六百萬元 」(本院卷二第311頁),倘104年間博愛公司確有交付 36萬美元現鈔(約新臺幣1088萬元),於105年兩造協 議離婚清算財產時,僅以6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財產, 二者差額488萬元,何以上訴人未載明此部分如何處理 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 於104年一次給付美金現鈔36萬元,並不可採;應以被 上訴人所述,係以前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抵其薪資, 較為可信。
㈣綜合上述,附表二編號1、3至6共計216,810.58美元,換算 新台幣6,445,779元(216810.58×29.73<匯率>=6,445,778 .5,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博愛公司寄託於被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博愛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得以其與博愛公司、上訴人間最終協議之600萬元薪資主 張抵銷,又上訴人已陳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自行扣除被 上訴人代墊之員工薪資1,151,732元,及被上訴人支出之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242,084元(即附表二編號18、19,起 訴狀及附件記載,見原審卷第19、109、117頁),扣抵上 開三項金額後,無論依據寄託或委任關係,上訴人已無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餘額(6,445,779元-1,151,732元< 附表二編號18員工薪資>-242,084元<附表二編號19>-6,00 0,000元<附表四被上訴人薪資>=-948,037元)。五、綜上,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675,308元,及自一審民事追加(擴張)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4日)起算(原審卷 一第449頁收受繕本、本院卷二第418頁為減縮)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