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45號
TNHM,112,金上訴,745,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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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誠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04號
;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二審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1、12628號,112年度偵字第19
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誠忠所處罪刑撤銷。
葉誠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葉誠忠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8日某時許(起訴書概括敘述為111年9月22日前某時,應於 更正),在臺南市○區○○○路100巷口,以每二個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多多」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 繫,佯以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說詞,致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被害人(共計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錢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二、案經附表所示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4-78、126、18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誠忠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6、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庚○○丁○○戊○○乙○○甲○○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被害人庚○○部分】庚○○與暱稱「Scott Casey」( 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Amelia」(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丁○○部分】丁○○與暱稱「雨菲」(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飛菲李」(詐騙集團)之臉書個 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年12月29日一大稻埕 字第92號函暨檢附之丁○○帳戶基本資料、ATM存提款機台編 號、登入IP位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 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戊○○部分】戊○○與暱稱「張梓晴-贏在K 線」、「寶泰客服」、「股市贏家」(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戊○○之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乙○○部分】乙○○與暱稱「孫嘉宜」(詐騙集團)之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部分】甲○○



暱稱「Joyce喬伊絲」(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己○○部分】己○○與 暱稱「陳忻悅」(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帳戶資料】被告陽信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
㈡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2.本件被告既知其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多多」 ,並收取2萬元報酬,則其當知該帳戶將可能會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洗錢之用。
 3.由上述各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 陌生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 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 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 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以,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 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 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 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 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其能預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 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編號3至6),但該些部分業經檢察官以附表 編號3-6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該些移送併辦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葉誠忠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 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 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 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對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犯罪事實, 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可得而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具備強烈專 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竟為貪圖每 二個月2萬元之獲利,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本案遭詐騙而匯入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犯罪具相當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所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目前於加油站及超商工作,月收入在0萬元以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以被告自承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獲得2 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與幫助 詐欺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庚○○ 【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1、3404號;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CGBWLCOIN」軟體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9月22日  10時23分許 ⑵111年9月22日 14時32分許 ⑴6萬7781元 ⑵3萬元 2 丁○○ 【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1、3404號;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在「CGBWLCO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9月13日  10時28分許 ⑵111年9月21日 9時36分許 ⑶111年9月23日 10時5分許 ⑴300萬元 ⑵210萬元 ⑶70萬2196元 3 戊○○ 【112偵2456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起,以暱稱「張梓晴-贏在K線」加入戊○○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安裝股票交易平台之「寶泰」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3時9分許 135萬元 4 乙○○ 【112偵12371、12628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71、12628號;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LINE暱稱「孫嘉宜」與乙○○在網路上認識後,向其佯稱:投資CGB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5 甲○○ 【112偵12371、12628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71、12628號;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7月6日,以臉書、LINE與甲○○在網路上認識後,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9月22日  11時14分許 ⑵111年9月22日  11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4000元 6 己○○ 【112偵19336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36號;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己○○在網路上認識後,向其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CGWLCOIN」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9月22日  15時11分許 ⑵111年9月22日  15時18分許 ⑶111年9月22日 15時2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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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