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64號
TNHM,112,聲再,64,2023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揚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法後,以新證據提 出再審之聲請,依修法後實務案例,宜先確認原確定判決主 要事實及其證據構造,進而再針對所提出之新證據,循序依 「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 等三階段審查,倘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認將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即應開啟 再審。
 ㈡聲請人於本件二審後,前去銀行調閱聲請人曾經交付給羅建 銘之系爭000號與其他號碼之支票(即證物一新證據之支票 檔案),發現以下有利聲請人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⒈京城銀行於112年3月13日交付給聲請人之證物一所示支票原 始影像報表檔中,每張左下方均有電腦影像編號紀錄與時間 ,唯獨000號支票卻無,足見,當天銀行行員確實未經正常 程序,於收取莊智凱所交付000號支票時,未經電腦影像存 檔,就直接於支票左上方把原來平行刪除,原判決未查, 竟信銀行人員許舒喨之卸責之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已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失。
 ⒉銀行代替聲請人,直接在支票上蓋章「取消橫線請付現款」 ,直接將現金交付莊智凱,已違反銀行之審核實務要求規定 (參證物二),即凡撤銷平行線之支票,其受款人為工商企 業…,可以付現,至於委任取款人(如自然莊智凱)為防 止流弊,不宜受理。
 ⒊另參證物三之學說第297頁記載「發票人取消平行線,銀行不 能代填,否則不能視為有撤銷平行線之意思,且『取消平行 線之文義』應記載於兩行平行線之線內,如記載於線外,『當 然無效』」。本件000號支票,既然「當然無效」,銀行卻付



款給第三人,自不生票據法代替發票人即聲請人清償之效力 ,則告訴人之票據仍存在,並未受損,何來告訴人受損害, 或聲請人詐欺得利?
 ⒋另就證物一之其他支票,既然背面均有執票人「羅健明」曾 經請銀行兌現而匯入伊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法院 亦可向玉山銀行查詢帳戶「000000000000」之姓名與地址, 而傳喚「羅健明」到庭訊問,並向聲請人之手機業者遠傳電 信,調取當天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收發話位 置,即可明瞭聲請人當日14時39分確實不在銀行內跟莊智凱 領取系爭現金,原確定判決亦有「已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 、「漏未審酌」之違失,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如 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 ,其身心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其鉅,是以,於 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請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6月30日 執/執沒字第780/328號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暫緩執 行。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原因,聲請再 審,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另依同法第435條第1、2項,聲請 停止執行原處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亦不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至於新 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 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通過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審查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聲請人 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具狀以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 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部分,本院依同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併予審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㈠聲請人黃俊揚 經營○○○○社,前曾開立支票透過吳榮泰金主借款,其中一 張支票以○○○○社為發票人、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分行、發 票日108年9月18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下稱000號支票),已由金主於發票日提示。聲請人 撥打電話給吳榮泰,表示無力兌現000號支票,若跳票將影 響日後票信,不利後續其餘債務之還款,欲再借款40萬元周 轉,使000號支票能於當日兌現,以維持票信。適吳榮泰友 人葉耀芳在旁,聽見吳榮泰與聲請人之對話,遂向吳榮泰表 示願意借款給聲請人,並接聽電話與聲請人通話,聲請人向 葉耀芳表示借錢目的是讓000號支票兌現不跳票,葉耀芳表 示願意借款,但須指定兌付000號支票,聲請人答應,葉耀 芳遂將40萬元現金交給吳榮泰。㈡吳榮泰收到上開葉耀芳交 付的40萬元後,於108年9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到 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聲請人 隨即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0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社帳戶,再於同日 14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京城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社支票帳戶後,隨即由 聲請人偕同不知情之莊智凱前往京城銀行○○分行,聲請人將 另紙○○○○社為發票人、付款人京城銀行○○分行、發票日原為 108年9月30日,塗改為108年9月16日、票號0000000號,面 額40萬元,塗改發票日期及平行線上均蓋有聲請人黃俊揚印 文之支票1張(即000號支票)交給莊智凱,由莊智凱出面提 示該支票,表示要當場兌現提領現金,經承辦人員許舒喨表 示日期塗改及平行僅有聲請人印文,需有○○○○社印文,聲 請人遂將○○○○社印章交給許舒喨,讓許舒喨補蓋○○○○社印文 於000號支票上,撤銷平行線及更改發票日期,經許舒喨提 醒當日尚有其他支票到期,聲請人表示該筆40萬是其匯錯, 要先領走,其餘支票要退票等語後,許舒喨即兌付000號支 票,交付現金40萬元。嗣000號支票未獲兌現,吳榮泰傳送 簡訊質問聲請人,未獲回應,葉耀芳找尋聲請人未果,提出 告訴。㈢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字第390號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4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係依憑告訴人葉耀芳 及證人吳榮泰許舒喨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京城 銀行109年2月25日京城數○字第1090001130號函及所附客戶 存提記錄單、000號支票影本、000號支票影本、嘉義地檢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京城銀行○○分行109年11月30日(109) 京城○○分字第160號函各1份、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18張、 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2份、京城銀行○○分行1 10年4月27日(110)京城○分字第047號函、台新銀行110年8月 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6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 007496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等為其論 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證人許智凱之證述與聲請 人所提出與「羅俊明」之對話截圖如何不足採信、不足為有 利聲請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所為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 俱與卷證相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前以指定票號付款為聲請人 與吳榮泰間之約定,吳榮泰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聲請人未施 用詐術,告訴人葉耀芳及證人吳榮泰未受損害,聲請人未額 外獲益,本案只是證人吳榮泰惡意重複轉讓債權,使聲請人 陷於財產權可能遭損害之危險,告訴人葉耀芳並非被害人, 其告訴不合法,且證人陳麗娟可證明證人「羅建銘」確實存 在,原確定判決多次提到羅建銘」,顯見「羅建銘」與本 案息息相關,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違背澄清義務及侵害聲 請人對質詰問權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麗娟、羅 建銘,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審理,援引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難認有「羅建銘」此人存在,此係聲請人與證人 莊智凱虛偽創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人其餘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以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提出證物一「提回



票據影像報表」,主張證物一之支票,其中兌付之玉山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為「羅健明」之帳號,足認確有羅健 明其人,聲請傳喚,惟查,證人許舒喨於偵查及第一審前後 一致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係聲請人與證人莊智凱持000 號支票前來銀行要求兌付,經告以當日尚有另一張支票到期 (即000號支票),存款不足,要如何處理,聲請人說匯錯 ,要以000號支票提領帳戶內的40萬元,另一張支票他會處 理,因聲請人所持000號支票平行線只蓋小章,需要補蓋○○○ ○社的大章,由聲請人將大章交付後,由許舒喨蓋在平行線 與日期上,原發票日期改為109年9月16日,確認支票可以合 法提現後,將40萬元交付莊智凱,聲請人與莊智凱一起離開 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許舒喨僅因承辦甲存票據業 務,始與莊智凱、聲請人有所接觸,無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動 機與必要,具相當憑信性,所證述情節復有000號支票、000 號支票、京城銀行○○分行109年11月30日(109)京城○○分字第 160號函(說明該銀行無針對特定票號之支票指定付款兌現 作業)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資佐證,堪可採 信,並依上情認定109年9月18日當日並無「羅建銘」之人前 來兌領000號支票,及依卷內事證說明聲請人所辯:係「羅 建銘」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持聲請人之○○○○社大、小章前去 京城銀行兌領000號支票票款乙情,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復引用第一審判決,認為縱然「羅建銘」確實存 在,亦不影響本件係聲請人與證人莊智凱前往提示000號支 票之事實,而無傳喚「羅建銘」調查必要。聲請人於前次再 審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已據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審理 後,認無傳喚「羅建銘」必要,以顯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據此,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證物一所示支票中,縱有 部分支票係由「羅健明」經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提示兌現,亦不足以佐證在本案之前提示聲請人其他支票 之「羅健明」與本案之關聯性。至於聲請人聲請調閱聲請人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收發話位置,以證明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不在京城銀行○○分行,縱認屬實,亦僅 證明聲請人上開門號的手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案發時,不 在京城銀行○○分行基地台訊號範圍,不足以證明證人許舒喨 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前述證言俱屬虛偽不實。況且,聲請人 自承108年9月18日向吳榮泰借款40萬元,是要指定兌現先前 向吳榮泰借款40萬元所交付已由吳榮泰經銀行提示的000號 支票,以維持聲請人的票信,告訴人葉耀芳因而同意借款, 將40萬元交付吳榮泰轉匯聲請人,吳榮泰於當日14時27分匯 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經由網路銀行輾轉於同日14時



33分匯至本案京城銀行支票帳戶,旋於14時39分偕同莊智凱 持000號支票攜帶○○○○社大、小章,前往京城銀行兌領,動 作十分迅速,顯屬有備而去,且聲請人為刻意領出告訴人經 由吳榮泰交付為兌現000號支票的40萬元現金,未將手機隨 身攜帶,亦非無可能,則其手機訊號縱未出現在京城銀行○○ 分行基地台訊號範圍,仍不足為有利聲請人的認定,此部分 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五、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提出證物一所示支票影像報表檔 ,其中000號支票未見電腦影像紀錄,與其他支票均有電腦 影像紀錄與時間不符,主張京城銀行未依正常程序存檔,直 接將支票平行刪除,原確定判決聽信證人許舒喨卸責之詞 ,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失云云,經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曾任職○○○○○○○○○○(核交1403號 卷第6頁),可見對於銀行業務應熟稔。本案000號支票係聲 請人偕同莊智凱於108年9月18日前往京城銀行撤銷平行線直 接兌領現金,此由000號支票背面僅有領款人莊智凱之簽名 、個人資料,並無提示銀行帳戶,而與證物一其他支票係經 由銀行提示,均載有提示銀行帳戶有別,此涉及京城銀行對 於經由金融機關提示之支票,與非經由金融機關提示之支票 之作業程序,本案000號支票縱無電腦影像編號、時間,仍 不足以推翻證人許舒喨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許舒喨係因聲 請人偕同莊智凱一同至京城銀行,持000號支票撤銷平行線 請求兌付票款40萬元,因支票發票人為○○○○社,該000號支 票平行線及發票日(由108年9月30日變更為108年9月16日) ,僅蓋聲請人個人小章,無○○○○社大章,許舒亮在告知當日 另有000號支票40萬元屆期,存款不足後,聲請人仍堅持撤 銷000號平行線兌領票款40萬元,而由聲請人交付○○○○社大 章,由許舒喨補蓋在平行線及更改過的日期上,此有000號 支票影本可證(交查卷第47頁),堪認證人許舒喨僅是在聲 請人面前代聲請人補蓋大章,為聲請人手足的延伸,而非代 聲請人撤銷平行線,縱然與聲請人所提出委任取款人為自然 人時,不宜受理付現之銀行實務規範(證物二)不盡相符, 但本案係聲請人主動偕同證人莊智凱撤銷000號支票平行線 、變更發票日要求兌付票款,聲請人確有偕同莊智凱領出原 應兌付000號支票的現金40萬元,致使000號支票無法兌現而 退票,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京城銀行行政作業縱不符 合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二的銀行實務規範,亦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施用詐術取得40萬元現金之事實。 六、聲請再審意旨另爭執「取消平行線之文義」應記載於兩行平 行線之線內,如記載於線外,當然無效,主張京城銀行將40



萬元付款給莊智凱,不生付款效力,告訴人的票據依然存在 ,未受損害,聲請人即無詐欺得利云云。然如前所述,聲請 人曾任職○○,熟悉支票作業規範,卷附000號支票(交查152 號卷第47-48頁)未記載受款人,無背書人,亦無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依證人許舒喨證言,聲請人偕同莊智凱持該支 票請求兌付時,平行線只蓋小章,未蓋大章,聲請人的小章 確係方正的蓋在支票左上角2條平行線內,聲請人○○的○○○○ 社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觀之000號支票左上角之2條平行 線甚短,僅聲請人的小章即填滿,已無蓋大章的空間,許舒 喨補蓋的○○○○社大章,係緊接在平行線小章旁,發票日部分 ,亦緊接在聲請人小章旁,此與許舒喨之證言無悖,平行線 旁大章右側蓋有「取消標線請付現款」便章文字,確定判決 雖沒有特別調查該「取消標線請付現款」之文字究係何人所 為,但該等文字緊接大章旁,已明示撤銷平行線照付現金之 意旨,此與證人許舒喨莊智凱之證言無違,亦有京城銀行 該日支票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可佐(交查152號卷第29頁) ,足認許舒喨確有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現金給持票人莊智凱 而兌付該000號支票,則縱認上開「取消標線請付現款」之 便章文字,係許舒喨所蓋,未依票據法第139條第5項書立於 平行線內(實則依支票現狀已無足夠空間書立此項文字), 但形式上已表明撤銷平行線之意旨,應不影響000號支票已 因撤銷平行線而兌付之事實,足以證明告訴人依聲請人指示 以匯款方式交付聲請人的40萬元,聲請人並未履行約定用以 兌付000號支票,造成000號支票退票,吳榮泰無從取得票款 返還告訴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告訴人的票據債權仍然存在, 未受有損害,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尚無足採。
七、綜上,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喚「羅健明」,以證明「羅健明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證人 莊智凱○○○○社大、小章,撤銷000號平行線、變更發票日 ,兌領由告訴人交付吳榮泰匯入聲請人支票帳戶,原應兌付 000號支票之40萬元乙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 爭執,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之規定。至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其他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 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 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關於必要性之判斷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 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為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 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 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 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 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 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