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59號
TCHM,112,金上訴,75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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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廷瑋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底某日,以網 際網路查得相關資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陳宏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陳宏俊」要求,丙○○即同意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附表『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分別時則逕載「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予「陳宏俊」。「陳宏俊」要求丙○○先簽署「基鑫資產合 作契約」,丙○○簽署後,「陳宏俊」又介紹化名「羅國敏」 之人給丙○○認識。迨丙○○以LINE與「羅國敏」取得聯繫後, 「羅國敏」要求丙○○依照指示去領錢並將錢交給代號「總務 」之成年人(即收水之人)繳回給羅國敏。丙○○依其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陳宏俊」、「羅國敏」及「總務」 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丙○○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復基於縱始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水)」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在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匯款之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至「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丙○○ 旋即依「羅國敏」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青島路與文昌東五街口)之統一 超商青河門市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總務(收水)」,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20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 至28頁),就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 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二、由被告丙○○所提出其與「陳宏俊」及「羅國敏」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公訴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6頁),故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266頁、第480-4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檢察官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 我沒有犯罪,我急用錢在線上找 貸款,他跟我說是貸款,他說會幫我做帳戶的金流,當時有 簽合作契約書,我覺得我去提款只是貸款的程序,我覺得這 些錢是對方公司的。我出門前還把服裝、機車拍給他, 我 是有求於他,他要幫我做金流,他叫我做我就拍給他,我覺 得那些錢是他公司的,他叫我領出來還他我就照做。有些與 陳宏俊對話記錄,我沒有留著,我貸款怕被我女朋友看到, 所以把其餘記錄刪除了。我到松安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是我 我截圖交給警察的,我自己有去7-11列印。我有的對話截圖 ,已經全部都提出(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灣各地法院都有「陳宏俊羅國敏」 詐欺案件,都是做貸款的詢問,然後就有「陳宏俊」加LINE ,看了資料說沒有辦法貸款,就介紹特助「羅國敏」做金流 ,做完金流就可以貸款。被告是誤信陳宏俊羅國敏,被告 簽合作契約會幫忙做金流,做完之後要如數返還不然有民刑 事責任會追償,契約還有律師見證,看到這樣的合作契約會 相信這些錢是羅國敏的,被告也是依照指示在款項匯入之後 提領出來,以為這樣就可以貸款。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組 織犯罪條例均無主觀意圖無認識(準備程序)。羅國敏LI NE要求被告不要查詢以延後犯罪發覺的時間,被告帳戶被警 示後才發現被騙,他不知道自己被利用作為車手。答辯狀附 件7「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楊宜真案件」、 附件8「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張涵芝案件」 、附件9「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8號林穎毅案件 」,與本案類似,附件8的被告提領100多萬元,可見「陳宏 俊、羅國敏這是系統犯罪,被告不知情淪為詐騙集團的車 手。羅國敏都要求被告拍攝穿著並拍車號,派出不知名的車



手把款項取走,並要求不要查詢來拖延詐騙發現的時間。原 審認定做金流就是不合法的,但就被告的角度只要能夠提出 財力證明就好,原審認為存摺裡面的金流證明與貸款信用無 關,這與銀行實務是不符合的。被告臨櫃領錢時,沒有誠實 表達提領的原因,是因為知道錢不是他的,是為了做假金流 ,對行員隱匿用途是非常合理的。被告雖然之前有申辦過貸 款,但沒有很常申辦,一般人並不知道貸款的細節,無法辨 識詐欺集團騙他(審理程序)。
 ㈢丙○○與「陳宏俊」「羅國敏」聯繫後,以製作金流美化存摺 之名義,被告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被告於附表「匯款 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便依「羅國敏」之指 示,於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青河門市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總務」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13至18、127至128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485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宏俊”貸款 達人”」、「羅國敏」之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所提出之基鑫 資產合作契約、「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前往提款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櫃臺之監視器畫面 及全家超商臺中鼎安門市、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95、183頁; 偵卷第29至41、43至69、71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被告只是辯稱一切都是被騙的,沒有犯罪故意。 ㈣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在「匯 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匯款之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至「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節,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應排除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述)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都是被告自己截圖後交給警察的, 原審及本院卷內的LINE對話,內容不太連續,表示被告截圖 時都是有所選擇,本院試著重新排列,能找到的最早的訊息 就是110年10月28日被告簽署了「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至 於陳俊宏是以何種話術誘使被告簽下契約,被告為何要簽這 份契約書,是沒有LINE對話證據的。  
丙○○與「陳宏俊」「羅國敏LINE對話 相關證據對照 110年10月28日簽了「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原審卷第67頁) 110年10月29日08:21陳宏俊早安,被告08:38說「昨天簽了這個基鑫合作契約」(原審卷第67頁) 110年10月**日上午08:18陳宏俊說「早安」介紹羅國敏給你認識(本院卷第283頁、原審卷第65頁) 110年10月30日被告向羅國敏說「羅特助你好、我是洪廷偉。張副總介紹的」「陳宏俊幫我辦銀行貸款需補財力證明,請羅特助幫忙」上傳自己身分證件(本院卷第303頁)上傳一張基鑫合作契約;上傳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05頁) 110年10月31日被告向羅國敏說「目前還沒人跟我聯絡」,羅國敏語音通話(本院卷第305頁) 110年10月31日11:20被告向陳宏俊說「等他們做了那個薪資證明的時候在跟你說」「那我還需要補充什麼資料給你嗎?」,陳宏俊說「資料都有了 差財力資料」(原審卷第69頁)12:15被告說「好的」 110年10月31日12:35:16從台新帳戶支領500元之後, 該帳戶餘額為0元(32089號偵卷第41頁) 110年11月1日被告向羅國敏說「尚未與我聯絡」「早安羅特助」「那今天有後續嗎」,羅國敏說「我晚一點聯絡你財務今天太忙了」(本院卷第305頁、原審卷第83頁)。 110年11月1日08:25陳宏俊說「早安」,被告說「我這邊目前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08:28陳宏俊說「好,知道了」。(原審卷第71頁) 110年11月2日上午08:27被告說「羅特助你是說去辦指定帳戶嗎?」(原審卷第83頁)「特助申請網銀就可以了嗎」「卡片也要嗎」「因為我沒有帶到卡片」「我都辦好了」「好的在麻煩你」(原審卷第85頁)。 110年11月2日上午08:37陳宏俊早安,08:45被告說「這邊處理好了再跟你通知」,08:47陳宏俊說「是提前一天通知我」,08:47被告說「那你可以先準備了」「他叫我去用約定帳戶」「不然我用完看羅特助怎麼說再跟你說。」,08:54陳宏俊說「好,你再跟我說」(原審卷第71頁) 110年11月3日08:20陳宏俊說「早安」(原審卷第73頁) 110年11月3日之05:37及05:41被告截圖顯示自己約定網銀往來帳戶(原審卷第87頁) 110年11月3日上午羅國敏貼一個笑臉,「在嗎」「收到訊息趕緊跟我聯絡一下,這邊有好消息」(本院卷第311頁) 110年11月4日08:27陳宏俊說「早安」(原審卷第73頁) 110年11月4日03:09:51從中國信託帳戶領出5000元後,餘額3025元(32089號偵卷第69頁) 110年11月4日(星期四)08:51起被告說「那在麻煩您」「星期五是我請假一天,等你們跟我聯絡,然後我去把前取出來 ,會有人來跟我拿嗎」,羅國敏08:54語音通話,被告下午05:54說「星期五有大概的時間嗎」,下午06:04羅國敏語音通話無人接聽,再以語音通話5分11秒(見原審卷第91頁)。 110年11月5日(星期五)上午07:28羅國敏說「早安」(原審卷第91頁)。 110年11月5日07:52被告問「今天就會處理了」。08:31起陳宏俊說「廷瑋、早安」「今天?」「昨天怎麼先通知我」「我要先弄你資料」「那我現在弄」「對了,你撥款帳戶是要指定哪一個?」,被告08:36回答中信」「我有給過你嗎?」「抱歉昨天太忙忘記先跟你說」。08:36起陳宏俊說「中信有」「扣款方式寄帳單、簡訊通知、還是自動扣款」,08:46被告回「簡訊通知的話,是要去哪裡繳」「自動扣繳好了」「那我可不可以繳7年的」,陳宏俊說「7年嗎」,被告說「對阿 這樣比較輕鬆一點。陳宏俊說「好」,08:55被告說「因為明年還有紓困的要繳怕這樣負擔太大」。陳宏俊說「OK我資料幫你用七年」,被告08:56說「感恩」「羅特助說大概十點左右會處理我的」,陳宏俊說「了解,我先去開會」,09:00被告說「好,謝謝」。(原審卷第73-77頁) 110年11月5日(本院卷第317頁) 被告上傳二個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餘額結果。 被告說「我去銀行的時候再拍嗎。還是現在就先拍」,羅國敏說「現在就要拍給我」,被告問「拍穿著跟機車就好嗎」「那我大概要幾點去銀行?」,羅國敏以語音回答,被告問「對了當初說的8800是有貸款了再給你嗎」,羅國敏說「洪先生現在要拍給我」,被告自拍穿著照片,說「穿著這樣」「到時候出門會穿鞋」,羅國敏說「洪先生要拍到你的臉阿」「交通工具順便拍給我」「差不多了」,被告拍機車照片及全身照片上傳。說「要出發去銀行的時候你會在打給我嗎」,羅國敏說「好」,被告說「應該沒有這麼快對嗎」,羅國敏說「已經在安排了」,被告說「好」「謝謝」。(原審卷第163至169頁)。 11:09語音通話13秒。 被告在10:47截圖台新銀行餘額0元,傳給羅國敏羅國敏以語音通話。(原審卷第89頁)。 詐騙集團11:07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訊息傳給被害人甲○○(偵卷第81-83頁)。 110年11月5日(週五) 11:11羅國敏說「可能今天是5號的關係,銀行系統作也比較慢,所以在等一下,你11:20再查一次」,被告回答「好」。11:28羅國敏打了二通語音電話,均未接通(原審卷第93頁) 11:09被告用網銀查詢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但有信用貸款10萬元,上傳給羅國敏(原審卷第93頁) 110年11月5日(週五)上午11:28及11:29陳宏俊撥來語音對話,二通未接(原審卷第73-77頁) 11:43被告用網銀查詢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但有信用貸款10萬元(原審卷第173頁)    11:53詐騙集團將中國信託帳號傳給被害人丁○○(偵卷第91頁)       12:06被告透過網路銀行查詢餘額,有30萬元入帳(本院卷第329頁)。 110年1月5日之11:43被告又截圖即時餘額0元(本院卷第327頁),羅國敏語音通話,被告回「還是沒入帳」,羅國敏說「OK你等我電話稍等一下」,「先截圖給我」(原審卷第173-175頁) 被害人甲○○於12:01:47將30萬元存入,交易成功




 ㈥從以上LINE對話資料可知,被告從開始配合陳俊宏、羅國敏 之後,態度非常卑微。被告曾經於110年11月3日之凌晨05: 37及05:41被告截圖查詢自己網銀往來帳戶後上傳(原審卷 第87頁),被告凌晨不睡覺,乖乖聽別人指示查詢網銀,這 是哪一種金融貸款服務?被告依指示去提款,羅國敏怕被告 會侵吞贓款,要求被告自拍外表、衣服、交通工具等照片上 傳,被告也是乖乖自拍上傳。其實被告的容貌屬於個人人格 的一部分,衣服或交通工具也有一點個人隱私,被告沒有必 要這麼卑微配合金融貸款公司,被告辯稱這都是為了貸款云 云,難以採信。
 ㈦被害人匯錢進來,被告依照羅國敏而有具體動作: 被害人甲○○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東埔郵局臨櫃匯款(匯款單,偵卷第79頁) 甲○○12:01:47成功匯入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甲○○12:18將匯款單照片上傳給詐騙集團(偵卷第83) 12:06被告使用台新銀行網路功能截圖,發現已經匯入30萬元,上傳給羅國敏(原審卷第175頁)。    羅國敏說「你到銀行門口停好車打給我」,被告確實以語音電話(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29頁) 12:14被告再次截圖台新銀行帳戶餘額,裡面有備註30萬元「甲○○存簿儲金」,又語音對話,羅國敏指示「臨櫃取款22萬8千」(原審卷第177頁)「30萬、匯款人、甲○○」並語音通話(原審卷第179頁) 被告排隊領錢,並說「4位」「下一個換我」「再取了」「雙方一直語音通話(本院卷第333頁)。 羅國敏指示「剩幾位」,被告回「4位」「下一個換我」「再取了」,接著兩人以語音通話多通(本院卷第333頁)(原審卷第179)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2萬8000元。(偵卷第71頁照片)。 ★被告經銀行員關懷提問,被告竟說用途為「薪水」(本院卷第159頁)。 110年11月5日下午12時46-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7萬2000元。(偵卷第73-74頁照片)。   ★被告一邊持手機通話,應係與羅國敏講話。 被告用手機進行網路銀行查詢時,就顯示「新臺幣300,000 、甲○○存簿儲金」(本院卷第331頁),這根本不是羅國敏 匯款進來,已經提醒被告這是詐欺民眾款項,但被告仍執意 要提領。因為被害人一次匯入30萬元,銀行會限制一天ATM 提領上限,這個金額無法一次以ATM提出,故一定要臨櫃提 取款。被告依照羅國敏指示,去銀行臨櫃領錢,過程中一直 被緊迫盯人,羅國敏也害怕被告會黑吃黑侵吞贓款,故被告 要時時回報提款的狀況,被告根本就是卑微到不行。其實羅 國敏大可以指示被告一次把30萬元領光,但是這樣原本0元 餘額,30萬元匯進來,一次把30萬元領光,就更像詐騙集團 取款了。羅國敏要求被告只能領22萬8000元,剩下一點7萬2 000元留在裡面,意圖掩人耳目。被告面對銀行員關懷提問 ,竟然瞎編這是「薪水」(本院卷第161頁),說要提領薪 水。被告如果相信這是一種金融服務,就大大方方說是接受 金融服務,何必瞎編一些奇怪理由? 如果有30萬元進出被告 的銀行帳戶,就能增加被告的信用,那麼被告把金融卡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羅國敏羅國敏自己在網路銀行操作進 出30萬元就可以了,同一筆30萬元進出10次,就可累積300 萬元,更為安全,完全不必害怕被告會侵吞這筆錢,又何必 叫被告拍身分證、拍臉部、拍衣著與交通工具,還叫人準備 收水,真是太麻煩了。
 ㈧接著第二位被害人又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又依照指 示工作:
丁○○於110年11月5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匯入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41將匯款單拍照傳給詐騙集團(偵卷第91頁)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12時53分32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偵卷第75-77頁照片)。 ★監視照片中被告12:53一邊拿電話,應係與羅國敏講話。 14:47被告與羅國敏通話2通(本院卷第335頁) 14:48羅國敏說「已有收到,丙○○先生交付現金40萬元」(原審卷第95頁)。 15:07被告說「羅特助這邊都結束了」「他說五點前流水會好」,陳宏俊15:33說「好」「你說資料五點會好嗎?」,被告15:43說「羅特助是這樣說」「他說今天比較忙要等星期一」(原審卷第77頁)。 110年11月5日之15:46被告問「流水是5點前會做好嗎?」,羅國敏15:55起語音回答2分28秒,「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被告16:00說「好的」(原審卷第95頁)。 110年11月8日08:29陳宏俊說「早安」08:32被告說「今天羅特助那邊有消息我再跟你說」「羅特助那邊一直沒消息」,陳宏俊說「還沒消息,你在問看看」「看資料哪時候會好」(原審卷第79) 被告在ATM前面領款時,還會一手拿著手機講話,對照被告 與羅國敏的多次語音對話紀錄,應可認定被告就是在跟羅國 敏講話,羅國敏一直緊迫盯人,這一套金融服務的說法匪夷 所思,沒有一點合理性。




 ㈨另有關被告曾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並經核准後,被告屢有償 還等事實(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裡有110年7月27日有「裕融企 業分期款」扣款14260元之紀錄、110年4月1日有「裕融企業 分期款」扣款13195元之紀錄,見偵卷第38-41頁)。在被告 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台新銀行帳戶時,手機上面也顯示「信用 貸款本金餘額1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327頁)。銀行會 審核被告的信用條件,是看被告過去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 良債信紀錄、有無工作薪資等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 等情,才會評估授信。此與被告金融帳戶裡面有沒有金錢出 入並無必然關係,尤其被告配合羅國敏等人之前,都刻意把 台新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領光到「0」元,「0」元就可以增加 信用嗎?「0」元的人應該是月光族,理財債信不良。如何僅 憑短期一筆進出資金流動紀錄,即增加自己的信用?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過去也有「110年4月27日20萬6168元存入」「11 0年8月12日13萬1865元存入」之紀錄(偵卷第39、41頁), 也與這次30萬元金流沒有相差很多,被告有需要藉助這30萬 元增加信用嗎?即使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銀行仍可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欺瞞金融機構之目的。被告所辯貸 款過程無法採信。
 ㈩詐騙集團在臺灣橫行幾十年,幾乎每個臺灣人都曾接到詐騙 電話,臺灣的詐騙集團詐術輸出到全世界各地,如今柬埔寨非洲、東歐等地詐騙集團也都是臺灣人在幕後操作。政府 為打擊詐騙,屢屢宣傳不可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可以 當車手。被告於行為時已24歲,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從事冷氣師傅之工作,且 其曾委由友人協助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而在該次申請車貸 之過程中,該友人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另其亦有嘗 試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因其信用不佳故遭銀行拒絕等節 (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是依被告年齡、工作與貸款經 驗,及心智能力與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自己需錢孔急,陳宏俊羅國敏對被告也沒有信 任基礎,膽敢把4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這個也違背常理,難 怪要找一個人準備收水,羅國敏也要掌握被告的容貌、衣著 、交通工具等,很怕被告黑吃黑侵吞贓款。被告宣稱這是一 種金融服務洗信用,但被告凌晨5點就起來查網路銀行看餘 額,冒險去銀行臨櫃領款,面對銀行關懷提問,還會瞎編「 領薪水」,等一下到ATM領錢時,一手拿手機一手操作ATM, 時時在被監督下領款。被告自己都如此需錢孔急,還要在超 商內將所領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者,這都是荒謬的金融服務



內容。
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可知,被告有分別向「陳宏俊」及 「羅國敏」進行多次語音通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 :我有向「陳宏俊」及「羅國敏」通話過,聲請聽起來是不 同人,向我收錢的人則是另外一個人,講話的聲音、語氣也 都和「陳宏俊」及「羅國敏」不同等語(見原審第197頁) ,是顯見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至少有3人 以上之自然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為未成年人。被告雖未負 責詐騙告訴人,亦未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水)」 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之聯絡,惟其既可知悉前開 款項來源不明及其轉交款項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陳 宏俊、羅國敏」之指揮,出面領具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總務(收水)」,以此分擔車手工作之重要環 節。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體全 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 參與犯行,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則本案被告就不確定故意,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 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犯意聯絡,仍得論以 共同正犯。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可證實行整個 詐欺犯罪計畫之人數為3人以上,而被告既與該等之人彼此 間相互利用,形成3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 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等事項相當細緻,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益徵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當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
此外,被告於提領變成現金後,已難追查贓款去向,被告又 依指示在統一超商轉交該等款項予「總務(收水)」,透過 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另外,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水)」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 ,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㈤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洗錢罪名,故並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者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都未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故並無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條 文「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於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均 欠缺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被告確實是為 了辦理貸款,與陳宏俊貸款達人聯絡,簽下基鑫資產合作契 約書,誤信陳宏俊羅國敏可以幫被告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 ,檢察官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的犯意,而且答辯狀附件7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楊宜真案件」、附 件8「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張涵芝案件」、 附件9「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8號林穎毅案件」 三個案件中出現過「陳宏俊羅國敏」這二個人物,而上述 三個判決是無罪判決,故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 ㈡律師提出三件判決,提領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 5日(楊宜真案件)、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9日(張涵芝 案件)、110年10月4日(林穎毅案件),且確實出現過「陳 宏俊、羅國敏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等人物,也出現 過「基鑫資產合作契約」這一文件。上述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近,使用人物與契約書相同,也沒有什麼好奇怪的,因為詐 騙集團為了最大利益,都會想好一套說詞招募缺錢孔急的人



擔任車手。既然在網路上創設了「陳宏俊羅國敏」這二個 人物,也不會只用一次就拋棄,總是要多用幾次才能回本, 這本來就是合理的。至於每個個案要判決有罪或無罪,是要 看個案的證據內容,即便同樣都是以LINE對話證據,每個被 告在該案件中應答與行為是否合理,也會導向不同結論。本 件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最早也只有從110年10月28日簽署 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後開始。至於為甚麼要簽這份文件,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LINE對話證據證明。而且被告提出110年10月2 8日以後之LINE對話,斷斷續續,並不完整,被告也是選擇 挑一些有利自己的文字截圖提供給警察而已,不足以完整還 原全部過程。又從有限資料得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過程 ,非常卑微,姿態很低,凌晨五點就起床去刷網路銀行功能 ,又被羅國敏強力監視之下做每一件提款動作,臨櫃提款被 關懷提問時,又瞎編領薪水的理由,自己缺錢孔急卻被迫將 40萬元領出後交給收水者,被告連要向哪一家金融機構借款 都不知道,卻相信洗金流進出就可以增加信用云云,其實被 告自己剛開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時,就把款項領到「0」元 ,這種「0」元與被告辯解之創造金流增加信用,是完全背 道而馳的。被告自己過去還有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的經驗( 原審卷第93頁),也有向「裕融企業」貸款的經驗。現在卻 辯解是誤信洗金流增加信用,所辯不足採信,不足以推翻檢 察官之舉證,原審為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應屬正確。 ㈢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已於112年8月2日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 ,同意打折賠償丁○○新臺幣7萬元,並已匯入丁○○指定帳戶 ,有112年8月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8月7日電話記錄可證 。被告已部分賠償,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素,且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重新 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一併撤銷。
 ㈣至於附表編號1(甲○○)部分,原審敘述之量刑理由已經很詳 細(詳如原審判決所載),且完整審酌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 素。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甲○○調解,但被害人甲○○表明無意 願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89頁),故原 審對於附表編號1(甲○○)部分之量刑理由,均可維持,被 告對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院對附表編號2部分重新量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車手工作,造成被害 人丁○○受有10萬元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實有不該。另考諸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但已經 於本院審理中與丁○○達成調解,打折後賠償7萬元之犯後態



度。併審以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 其並未實際於本案獲利等情,兼衡酌被告於原審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負冷氣師傅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 、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㈥定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於110年1 1月5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對被害 人丁○○部分賠償,但尚未賠償甲○○損失等情況,本於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四、不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共同對各告訴 人實行詐欺行為並詐得財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有實 際領取並於事實上支配其從事本件車手工作之報酬,尚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毋庸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提取款項後已交予「總務(收水)」,亦即其業 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之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假冒係其姪子,佯稱:在外面欠錢而需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東埔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 年11月5 日中午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2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應予更正)。 2、110 年11月5 日下午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7 萬2000元。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與丁○○聯繫,假冒係其姪子「高岳沂」,佯稱:因欠朋友錢而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11月5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11月5 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 年1 月11日,應予更正)下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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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