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73號
TCHM,112,上訴,167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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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橙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5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威橙有罪部分撤銷。
江威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威橙(原名:江天翔,下簡 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 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 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 ,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 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 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 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 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 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嘉義現領工資-求才打工區」詢問工作 內容,接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A whisper」、「嘉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好友,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代客領 取、轉送包裹,每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薪資, 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用,而可預見「 A whisper」、「嘉樺」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倘依「A whisp er」、「嘉樺」指示領取、轉送包裹,恐成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因此參與「A whisper」、「嘉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陳家興與「A whisper」、「嘉樺」、「葉曉晴」、「葉 曉晴」之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陳柏誌陳秋萍詐取金融帳戶, 致陳柏誌陳秋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以「店到店」之包裹寄送方式 ,分別寄送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超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嘉樺」於109年8月6日22時21分許、同日23時23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超商領取 包裹,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編號1、2 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2之超商領取陳柏誌陳秋萍所寄送之 金融帳戶包裹,於翌(7)日1時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2件包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交付上開包裹後,於同日12 時26分許,由不知情之林晉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陳家興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家興依「葉曉晴」指示,於同日12時53 分許,扣除100元為其報酬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1,9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支付被告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本案被訴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同正犯 之間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屬之,其犯意聯絡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但有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 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嚴格證明 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 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 陳家興林晉群(下僅稱其等姓名)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柏誌、陳秋萍(下僅稱其等姓名)證述、陳柏誌與暱稱「借 貸咨詢師-小洪」間LINE對話紀錄、陳秋萍與暱稱「周轉貸 羅小姐」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7-11貨態查詢系統2紙、統一超 商鳳凰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京鑫門市監視 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與暱稱「A whisper」 、「嘉樺」LINE對話截圖40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陳家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個資、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38653號函及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ATM機器編號代碼表各1份、林晉群操作ATM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0日投警刑 偵一字第1100070821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匯入陳柏誌之上開 金融帳戶報案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1 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6955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匯入陳 秋萍之上開金融帳戶報案相關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 再轉交「嘉樺」指定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打工,我想說從嘉義出發跑去南投 還要去臺中,我認為報酬1,200元是合理的,這件我可以拿 到報酬加車資共1,900元,我覺得這樣里程不算多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8月初臉書社群網站「嘉義現領工資-求才打工 區」詢問工作內容,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暱稱「A whisper 」、「嘉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加為好友,並知悉 工作內容為代客領取,每趟可獲取1,200元薪資,且於上開 時間、地點,依「嘉樺」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超商



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速食店,將上開2件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及獲得1,9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警卷 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4至6頁,偵卷一第35至37頁,原審卷 第228、229頁),核與陳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參警卷二第8頁,偵卷一第63頁),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查(參警卷一第30至36、39至46頁、警卷二第8至9頁,偵卷 一第8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陳柏 誌、陳秋萍詐取金融帳戶,致陳柏誌陳秋萍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以 「店到店」之包裹寄送方式,分別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超商等情,經陳柏誌陳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 卷一第15至19頁、警卷二第10至14頁),且有陳秋萍與暱稱 「周轉貸羅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i-bon操作畫面翻拍照片45張、陳秋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份、陳 柏誌與暱稱「借貸咨詢師-小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台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佐(參警卷一第21至29頁、警卷二第15至26、28頁), 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陳柏誌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8月1日20時許,瀏覽該訊息並 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借貸咨詢師-小洪」聯繫,暱稱「 借貸咨詢師-小洪」向陳柏誌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供財力審核辦理借貸云云,致陳柏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統一 超商鼎復門市,將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以ibon輸入指定之 代號寄送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 等語,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憑;陳秋萍於警詢證述,其 於109年8月4日21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 稱「周轉貸羅小姐」聯繫,暱稱「周轉貸羅小姐」向陳秋萍 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財力審核辦理借貸 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3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晏揚門市,將右列帳 戶存摺、提款卡以ibon輸入指定之代號(即旋轉拍賣)寄送 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等語,並有前 述LINE對話紀錄可稽。依此,陳柏誌陳秋萍分別與「借貸 咨詢師-小洪」、「周轉貸羅小姐」聯繫後,即各自寄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被告與陳柏誌陳秋萍互不相識,且無 證據證明陳柏誌陳秋萍受被告詐騙,分別寄出帳戶存摺、 金融卡,本件無從認定其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被告詐騙 而提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借貸咨詢師-小洪」、「周 轉貸羅小姐」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多數詐欺犯罪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固可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淪為幫助詐欺集團之工具。然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以代他人領取、交付包裹以獲得報 酬,雖為從事犯罪偵查、司法審判之人所知悉可能涉及詐欺 之幫助犯或正犯,惟此非廣為宣導防範之詐欺類型,一般民 眾是否知悉,仍非無疑。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 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 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 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 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 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 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簿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 下工作,將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簿手。此時,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意 思,自應詳予究明。經查:
 1.本案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 whisper」之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截圖可見,被告為求職而與「 A whisper」加為LINE好友後,「A whisper」於109年8月5 日先以LINE詢問被告關於其住處、是否待業中,有無車輛、 曾做過何種工作等,經被告告以相關生活資訊及曾任物流司 機後,「A whisper」即告稱有一個活(意指工作)可以讓 你兼差,是代客領貨送貨,並告以工作時段、待遇為月薪3 萬5千元及給付方式暨可補貼油錢等工作及薪資內容等,隨 即要求被告給予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因被告甫搬家急需 現金,乃向「A whisper」表示「前期可以現領嗎」,而後 「A whisper」即告以「好,這樣一天是1200」、「有做有 錢」,被告即表明「明天先做」、「A whisper」再告知「 放假沒錢哦」、「明天還沒有」、「最快後天開工」,被告 答以「好的」,而後雙方對話中止,其後,被告於翌日(即 8月6日)下午9時許,向「A whisper」詢問「明天有嗎」, 「A whisper」即告以「有啊」、「你現在要賺嗎」、「南



投有貨收」,之後雙方即開始洽談收貨、交貨細節,繼而由 負責通知取貨之「嘉樺」以LINE指示被告取貨及交貨等相關 資訊,而後「A whisper」即與被告商談已取貨之費用(含 薪資、油料及貨物本身運費)等,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 憑(參偵卷一第8至27頁);依此,被告將「A whisper」加 為LINE好友後,「A whisper」向被告所稱之內容均與工作 相關,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被告辯稱係見 網路求職廣告,為找尋工作,而與「A whisper」聯繫等情 ,尚非憑空捏造。又被告於本案確有依「A whisper」之要 求提供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供匯入薪資所用,此除上開LINE 對話紀錄內有照片可憑外(參偵卷一第13頁),另由陳家興林晉群嗣後得以匯款1,900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亦明 (參卷附陳家興林晉群證述內容,及陳家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晉群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由上,被告基於謀生而不加思 索,即依「A whisper」指示而給付前開個人資料,被告如 非輕信「A whisper」,實無可能於求職時即依「A whisper 」指示,輕易交付個人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使自己之重要 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集團知悉。再參以被告為求職,而將前 揭資料提供予「A whisper」,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A whi sper」為詐欺集團成員,除非已決定參與該詐欺集團,否則 當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A whisper」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是以,被告應徵工作時,「A whisper」已說 明工作內容及報酬,雖被告急於求職而應其要求而貿然提供 個人資料,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有從事犯罪行 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包裹內容(參警卷二第5頁),而依卷 附被告領取包裹畫面(參警卷一第31、32頁,統一超商鳳凰 谷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二第8頁,統一超商京 鑫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超商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時,確實未見被告有 何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自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包裹內 為陳柏誌陳秋萍所寄送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對陳柏誌陳秋萍行騙之「借貸咨詢師-小洪」、 「周轉貸羅小姐」有所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借貸咨詢 師-小洪」、「周轉貸羅小姐」間有何犯意聯絡。此外,被 告前往附表所示超商領取包裹時,係使用其名下自有之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詳卷)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因調閱監視器查出車手使用交通工具 ,循線查知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被



告駕駛其名下自小客車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3、4頁;偵卷二第3、4頁)。 倘若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包裹時,知悉或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 為詐欺集團成員「借貸咨詢師-小洪」、「周轉貸羅小姐」 對陳柏誌陳秋萍行騙所得之物,理應掩飾足以辨別身分資 料之相關物品或特徵,實無可能毫不掩飾地使用自有交通工 具前往。準此,自被告使用名下自有自小客車前往超商取件 ,及取件後未打開包裹等情以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可預見包裹內為陳柏誌陳秋萍遭騙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 3.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報酬,依「A whisper」在LINE對話 中所示為一天是1,200元,另「A whisper」給付油錢500元 及300元代收貨物超商運費,共計2,000元,惟林晉群匯款時 復扣除其報酬100元,故僅實得1,900元;而被告係由嘉義前 至南投縣領取包裹,而後再前往臺中市交付之,依其行進路 程、時間及油耗等可知,被告因此一取貨送貨行為所得實屬 無多;而查,現今民眾或公司行號寄交物品時,通常使用連 鎖便利商店、宅配業者或郵務機構配送貨物,而此等物流業 者擁有許多據點,存在寄交及收取物件之便利性及價格上之 競爭優勢,然倘若寄件者或取件者,有重要性或急迫性需求 ,須快速、安全傳遞物件時,以較高價格僱用專人取件或寄 件,並非罕見或絕無可能。是「A whisper」、「嘉樺」僱 請被告收取及寄送包裹雖屬有價,本院認尚仍無從單純以被 告因本案確有獲取微薄報酬,即用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預見該等物件即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詐取之帳戶資料。 4.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復於110年8月13日與員警主動聯繫 指稱渠上手指示渠前往領取包裹,願意配合警方查獲其他犯 嫌,遂於110年8月14日於臺南東區東門路二段341號查獲犯 嫌於國揚等情;另員警因後續調閱資料發現有其他被害人遂 再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關本件係被告供述渠上手透過匯 款方式支付取簿薪資,遂透過調閱帳戶資料因而查獲陳家興林晉群等2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 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5958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9年8月14日 警詢筆錄、於國揚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參原審卷第 321至332頁);是被告若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為警查 獲時,該集團即可能因此警覺而無再聯繫被告前去取包裹之 可能,且被告亦無干冒遭集團報復而向員警陳報及配合查獲 集團成員。
 5.據上,本件被告客觀上實際參與之部分,僅係至公開之超商 取件,而非自隱密處取得由他人預先投遞、隱藏於該處之包 裹,又轉送至其他非公開之隱密處所方式以完成其工作內容



,是尚無從以被告收交包裹之情節,遽認被告已足查悉其工 作內容乃參與詐欺犯罪之情節。是依卷存事證暨被告的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環境,被告或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而急尋 兼職代工以支應家庭支出,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 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尋找代收包裹工作之 要求,而代為取交本案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卻遭詐欺 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仍難僅 憑此節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 。從而,被告是否確實參與本案之共同詐欺犯行,實屬有疑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供述、陳柏誌等人之證述 ,暨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之提款卡(存摺) 取件時間、地點 1 陳柏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訊息,陳柏誌於109年8月1日20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借貸咨詢師-小洪」聯繫,暱稱「借貸咨詢師-小洪」向陳柏誌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財力審核辦理借貸云云,致陳柏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將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以ibon輸入指定之代號寄送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②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江天翔於109年8月6日23時18分許至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取件 2 陳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訊息,陳秋萍於109年8月4日21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周轉貸羅小姐」聯繫,暱稱「周轉貸羅小姐」向陳秋萍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財力審核辦理借貸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晏揚門市,將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以ibon輸入指定之代號(即旋轉拍賣)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②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③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江天翔於109年8月7日0時2分許至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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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