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114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除量刑外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之全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係屬刑法第57 條所定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量刑標準,原判決 以此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尚非妥適。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就其如何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錢先生」之人(下稱「錢先生」)指示 領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予「錢先生」 等節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錢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是被告確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原判決以本件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諭 知被告無罪,難認允妥。
三、經查: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㈡至㈣即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 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⒉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主張,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 具有特別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為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下稱偵字第142號卷〉第55頁 反面至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 〈下稱原訴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24頁),本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⑶被告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惟 本院審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鄭明珠、賈佩珍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提領;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孫牽治、李淑敏遭詐騙之款項則因 人頭帳戶經圈存而已發還,經告訴人孫牽治表示:我沒有被 騙到錢,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告訴人李淑敏表示:請依法 判決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審原訴字第55號卷 第65頁、原訴卷第89頁、第91頁),相較於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取簿及車手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收水、取簿及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程度、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符合情節輕微、自白減 輕等規定,暨被告之素行(按此部分應已包含上述有期徒刑 執行紀錄在內)、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 月,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侵害法 益情節之輕重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⒉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依「錢先生」指示,在桃 園市○○區、○○區交界處某民宅,取得詐欺集團藏匿於該處、 裝有詐欺贓款20萬元之紙袋,再於108年12月4日下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巨蛋體育館旁巷弄內,將詐 欺贓款20萬元交予「錢先生」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2號卷第9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53號卷第62頁、原訴卷第19 5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 20萬元為詐欺贓款(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已難單憑被告
曾為之自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⑵又依卷附被告與「錢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 第142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除未見該對話之日期為何, 以致無法確認是否係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108年12月3日當天 之對話外,亦未見渠等提及桃園、20萬元等與檢察官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內容,自無從執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 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所交付之20萬 元為詐欺所得,自不能單依被告曾為之自白而科以刑事處罰 ,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傑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世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起,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錢先生」、「宋文橋」、「 家豪」、「雪人」、「阿峰」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向旗下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俗稱收水),或領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俗 稱取簿手)及提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該等人員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1「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鄭明珠施以詐術,致 其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該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詐騙內容」 欄所示之方式,向賈佩珍施以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嗣該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由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及理 由,向孫牽治施以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款項 尚未經提領;㈣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 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及理由,向李淑敏施以詐術,致其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尚未經提領。嗣賴世傑依「錢 先生」指示,向楊東憲(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 前往提款,遂於108年12月4日23時12分許,與潘祥慶(所涉 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楊東憲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4張之人頭帳戶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現金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陳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潘祥慶、韓春芳、楊東憲、鄭明珠、孫牽 治、賈佩珍、李淑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述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外,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 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下稱偵字第142號卷〉 第8至10、55至56頁正面、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53 號卷〈下稱偵字第26353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 7至53、117至124、194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 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東憲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韓春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鄭明珠、孫牽治、李淑敏、 被害人賈佩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2號卷第11至1 3、14至15、17至18、56頁正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正面、6 2頁反面至63頁反面、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75頁正反面、 偵字第26353號卷第81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 1份、被告賴世傑手機截圖照片25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證人楊東憲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53張、 告訴人鄭明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西園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孫牽治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 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賈佩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兆豐銀行匯款資料3張、告訴人李淑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各 1份卷可佐(見偵字第142號卷第23至25、27、32至35、36至 43、59至62頁正面、64至66、67至68、70頁反面至72、73至 74、77至79、8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在卷足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敘明告訴人 鄭明珠、孫牽治、李淑敏、被害人賈佩珍遭詐欺集團詐欺後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加重詐欺事實,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 9頁),且與被告著手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被害人財物之加重 詐欺行為,分別係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上開更正及 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 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賴世傑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 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於被害人交 付款項或匯款後,由「收水」或「取簿手」即被告依指示往 前特定地點收取詐得之贓款,或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最後再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分配,被告則獲取詐得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 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08年12月2日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即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108年1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向被害人鄭明珠施用詐術 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於108年12月4 日上午10時52分許取得財物之時間,較其他事實欄一、㈡至㈣ (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揆諸前 上說明,仍應以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次 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基此, 詐欺集團成員無論係用何種詐術內容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 被害人,於匯款時或以現金存入詐欺集團所支配的帳戶時, 即已處分其財產,無論從帳戶金額的減少或手中存入現金的 減少,均可認定財產損害。通常於領款車手前往領款前,詐 欺款項已然匯入,既已告既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被告 車手領出之狀態,被告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 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 人鄭明珠、孫牽治、李淑敏、被害人賈佩珍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縱被告於著手提領該等帳戶內 現金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被害人 款項亦然。
㈣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明珠 、孫牽治、李淑敏、被害人賈佩珍施以詐述,使其等陷於錯 誤後,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錢先生」再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前,向楊東憲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 存摺1本及提款卡4張之人頭帳戶後,正著手提領該等帳戶內 現金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是被告尚未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 之現金,揆諸前開說,應僅止於洗錢未遂。
㈤核被告賴世傑就事實欄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 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 分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11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擴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㈥相續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