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68號
TPHM,112,上訴,96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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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81、30793、31121、31559、3
1752、31795、31990、32868、32914、33276、34478、35084、3
5172、36427、3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宸銳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臺幣1,800元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收沒、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監視錄影 畫面可證被告有於何時間、地點向岳廣軒收取贓款,應判決 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 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迭自承: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陳茗耀擔任指示的角色,但 他於110年8月中跑路而離開,岳廣軒則自同年8月中開始把 詐騙款項交給我,110年8月17日詐欺案,也是車手交錢給岳 廣軒,我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向岳廣軒收取詐騙款項等語( 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8至9、158至161頁、原審卷第220至22 2、227、23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岳廣軒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乾哥哥,他介紹我認識陳茗耀,



陳茗耀引薦我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由我向車手潘冠樺 收錢,剛開始我轉交給陳茗耀,後來陳茗耀叫我把詐騙款項 拿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110年8月20日我在峨嵋停車場 交水錢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至25、159頁、原審卷 第230至231、347至355頁)大致相符,觀諸其等對被告涉案 之情節、分工等均所述一致,稽之岳廣軒與被告交情匪淺,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又參以證人陳茗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要離開詐欺集團 之前,有教岳廣軒如何向潘冠樺收錢,並要岳廣軒把收到的 錢轉交給被告,由岳廣軒幫被告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0793 號卷第13、221頁),與被告之自白、證人岳廣軒前開可信 性甚高之證述相符,佐以如原判決所示之客觀事證,可認被 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而與事實相符。另 參諸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 為,法定刑亦非輕微,是被告本於脫免查緝之心理,擇定監 視器無法拍攝之處向岳廣軒收取贓款,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是本件自得綜合證人即共犯岳廣軒、證人陳茗耀警詢、 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一致之證述,及被告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之自白等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固無岳廣軒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資查核,仍無礙本院就被告有向岳廣軒收取本案 詐欺贓款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81、30793、31121、31559、31752、31795、31990、32868、32914、33276、34478、35084、35172、36427、3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宸銳與岳廣軒、潘冠樺(前二人另行審結)及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情節,分別向徐東蓮、劉 愛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B) ,嗣由潘冠樺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提領 並交付予岳廣軒,再由岳廣軒轉交予吳宸銳,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徐東蓮、劉愛美 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東蓮、劉愛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 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 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 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 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 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岳 廣軒之偵訊中證述,業經具結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而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 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 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 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 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 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



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宸銳就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茗耀、岳廣軒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俱否認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茗耀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雖屬審判外陳 述,惟其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證述後,嗣因所在不明,經 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拘提報告書可稽(見審訴卷第109- 111頁,訴卷第149-149之4、163-173、202之1-6、157、3 11-315頁),復觀諸證人陳茗耀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之警 詢中,經詢及潘冠樺遭查獲取款,供出岳廣軒為收水、陳 茗耀為上手,坦承確曾帶潘冠樺進入詐欺集團、經被告介 紹結識岳廣軒,原自任上手並抽取報酬16%,後來將業務 交出,由岳廣軒向潘冠樺收水轉交予被告等情,依其陳述 時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詢答情況等客觀因素加以觀察 ,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可認為其外部情形具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岳廣軒之警詢中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俱承 認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向潘冠樺收 取款項後轉交予陳茗耀或被告,惟就其於110年8月17日如 附表所示收款後,交錢對象為何不復記憶,並證稱有時交 錢給被告、有時交給陳茗耀而無法辨認,及只有交錢給被 告1、2次,應該是案發後不久做的筆錄比較正確等語(見 訴卷第348-355頁),與其警詢中證述尚能區分期間為前 面交錢予陳茗耀、後來交錢予被告,地點上不相同,交付 次數較多各情(見110偵28581卷第12-13頁,110偵32868 卷第22-24頁),兩者之陳述不符,參以被告為岳廣軒之 乾哥哥,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岳廣軒、陳茗耀證述明確( 詳下述),堪信證人岳廣軒與被告間具有相當情誼,依陳 述時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詢答情況等客觀因素加以觀 察,就一般人通常經驗,可認警詢中之證述具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就前述陳茗耀、 岳廣軒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俱未爭 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俱不爭執其等之證據 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岳廣軒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予上手,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本案無監視錄影畫面證明 我在何時間及地點向岳廣軒拿錢,我沒有做,應該判我無罪 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情 節向徐東蓮、劉愛美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各自匯款 至帳號A、B,嗣經潘冠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行為分擔欄所 示時、地提領現金並轉交予岳廣軒各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潘冠樺、岳廣軒所供承不諱(見訴卷第146、243、285-28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東蓮、劉愛美之證述相符(見1 10偵28581卷第61-67、97-99頁),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帳戶A、B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惟其前於110年10月1日之警詢、同年12月 21日之偵訊中俱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供稱:我於110年8月初 透過TELEGRAM暱稱「3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就 110年8月17日詐欺案,我知道是有車手交錢給岳廣軒,他再 轉交給我,我不知道車手是誰,我只有接觸岳廣軒,岳廣軒 WECHAT暱稱是「小K」,由他向車手收齊款項後再與我約地 點,並把錢交給我,當天只有部分的錢交給我,不是全部的



錢都給我,我有於110年8月20日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向岳廣 軒收取詐騙款項,岳廣軒是從8月中開始將詐騙款項交付給 我;我收到錢之後,都是跟TELEGRAM暱稱「朱振億」(即李 家源)之水商約在萬華全家超商或中興橋下,由他開車前 來、我上車交款,我抽取款項1%為報酬;陳茗耀在集團中擔 任指示的角色,於110年8月中跑路而離開集團,後來於8月 底至9月初又回來這個集團,陳茗耀曾交過3次詐騙款項給我 ,我也有加入TELEGRAM群組等語(見110偵32868卷第8-9  、158-161頁,勘驗筆錄見訴卷第220-222、227、230頁)。 觀諸其前揭偵查中之供述,除能明確指出陳茗耀跑路而離開 集團之時點為「110年8月中」,亦藉此錨定自同時起自己有 向岳廣軒收水之事實,供述時點與邏輯明確,且與陳茗耀所 述之收水邏輯亦相同(詳下述三、部分),復能夠就車手於 110年8月17日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明確供述自己僅向岳廣軒 收取該日之部分而非全部款項,堪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時之態度肯定、記憶明確,而非出於誤認。
三、關於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供承因陳茗耀於110年8月中未於集團 從事業務,而由自己向岳廣軒收錢、參與本案犯行之說法,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茗耀證稱:我於110年初經被告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幫他收本子;潘冠樺一開始是由我帶進詐欺 集團,錢直接交給我,我抽成16%,後來我要離開,被告叫 我教岳廣軒,被告是岳廣軒的乾哥哥,我就讓岳廣軒顧好潘 冠樺、向他收錢並把錢轉交給被告;我們有一個TELEGRAM的 群組,會告訴潘冠樺要領多少、岳廣軒收錢、我把風並注意 潘冠樺安全及避免他跑掉,被告暱稱「阿叡」,通訊軟體IN STGRAM顯示為「RICK WU」、ID是「wurick」,裡面有他輔 仁大學中文系學生證,姓名吳建叡、學號000000000等語( 見110偵30793卷第12-14、219-2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岳 廣軒證稱:我原本開白牌車,被告是我乾哥哥,他一開始跟 我說我白牌車跑得不穩定,介紹我一個跑車的工作,一天20 00元,那個工作就是陳茗耀,時間約110年8月中旬,應該是 8月13日,陳茗耀問我要不要工作,原本說好是載他,誰知 道就變成收水;陳茗耀叫我找潘冠樺拿領到的錢,剛開始5 到6次都是交給陳茗耀、他再上繳,後來5到6次他叫我直接 拿給被告,我交錢給陳茗耀的地點是在三重、蘆洲或新莊旅館,交錢給被告地點則在萬華區峨嵋停車場或堤外,在我 的車上(車號000-0000號),一天不一定只交一次錢,有時 會交兩次;依停車紀錄,110年8月20日12時35分我有開車去 峨嵋停車場,就是去交水錢給被告,被告上我的車拿錢;我 做詐欺的TELEGRAM群組裡有陳茗耀、潘冠樺、小偉和被告,



平常我都被陳茗耀叫來叫去,向潘冠樺拿錢,交錢給陳茗耀 或被告等語(見110偵28581卷第12-13頁,110偵32868卷第2 2-24、158頁,勘驗筆錄見訴卷第230頁,訴卷347-355頁)  ,俱大致相符,足資擔保被告前揭偵查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堪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確曾向岳廣軒收取 原由潘冠樺提領之詐欺款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並不可採。至被告於偵訊中固曾辯稱不 知道款項來源係詐欺取財所得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有加入 TELEGRAM群組,核與上開陳茗耀、岳廣軒所述情節相符,業 如前述;又該群組係詐欺集團之工作資訊交換群組,明確指 示令成員分工領款、收款或轉交,亦如陳茗耀、岳廣軒證述 如前;再者,被告進入集團從事業務時間尚在岳廣軒、潘冠 樺之前,層級亦在其等之上,是依群組內密接之提款、輾轉 交付金錢之分工指示,足認被告知悉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及洗 錢運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 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 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 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 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 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 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擔任同集團之「收水」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派遣車手潘冠 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並交予岳廣軒,再由岳廣軒交付款 項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集團上游,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彼此 分工,足認其與岳廣軒、潘冠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 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所參與之轉交款項事宜,作用 在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足認定。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 領取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分擔, 而遂行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岳廣軒、潘冠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附表編號一



、二部分所示,共同提領同集團就同一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款 項,應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經想像競合 之輕罪即洗錢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仍 應一併適用。是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勘驗筆錄見訴 卷第23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所 犯洗錢罪之刑,雖因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7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之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 程度俱相異,兩者間未見延續性或關聯性,為符罪責相當原 則,爰不加重其最輕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成年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接續依指示取款及 轉交款項,致國家追訴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轉交之總額為臺幣(下同)18萬元、犯罪所得依款 項1%計算為1800元(詳下述),尚非甚鉅,復衡以其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審理中否認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層級稍高,然尚非主要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業務、 月薪5至10萬,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件 擔任收水並從中抽取款項1%作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是依 其領得1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應係1800元等情,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犯罪利得,又前揭報酬並 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前揭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業已轉交予集團上手 ,足見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行為分擔 備註 一 徐東蓮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4時22分許,冒充徐東蓮之姪撥打電話予徐冬蓮,佯稱有借款周轉之需求云云,致使徐東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19分許,匯款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34、35分許,在汀州路郵局(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6萬、3萬元 ,嗣將15萬元交予岳廣軒,再由岳廣軒轉交予吳宸銳。 臺灣銀行分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帳戶A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8581卷第27、46、73頁)109 二 劉愛美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9時許,冒充劉愛美之姪撥打電話予劉愛美,詳稱欲周轉款項3萬元云云,致使劉愛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3時26分、27分許,在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1萬元,嗣將3萬元交予岳廣軒,再由岳廣軒轉交予吳宸銳。 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帳戶B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8581卷第25-27、41、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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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