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第2188
1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
號、第461號、第2169號、第5430號、第5958號、第6078號、第1
0120號、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源係成年人,具智識及工作經驗,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 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兔」、 自稱「鐘俊平」之成年人(下稱鐘俊平)使用,並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將劉家源向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 公司)所申辦,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之商店帳號及密 碼告知鐘俊平以供其使用。嗣鐘俊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 時間登入劉家源之台灣萬事達公司商店帳號,申請第三方支 付服務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代收,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4),或 以超商代碼代收之方式繳納附表所示金額(即附表編號7) ,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將附表編號1至5、7 、10至14所示款項再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6 、8、9所示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經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 本案帳戶內洗錢未遂,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未匯款而 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號、第461號、第216 9號、第5430號、第5958號、第6078號、第10120號、第1026 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劉家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源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本院卷第94至10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翰氶(起訴書誤載為胡翰丞,應予更正) 、戴嘉宏、羅翊宸、陳俊宇、王建斌、許家軒、顏執仁、鄭 帛昇、證人即被害人魏任毓、楊詔博、盧家華、謝弘翔、鄒 呈昊、黃錦川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917號卷第1 4至18頁;偵字第21881號卷第25至28、65、66、78、79、91 至93、99、100頁;偵字第334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461號 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169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5430號 卷第9至11頁;偵字第5958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6078號 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771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0269號
卷第33至3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頁碼均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95號函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111年9月2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8865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 交易時間及IP、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見偵字第1991 7號卷第58至64頁、偵字第461號卷第59至69頁)、台灣萬事 達公司111年7月11日<111>萬字第208號函、111年8月30日<1 11>萬字第241號函、111年9月19日<111>萬字第247號函、11 2年2月4日<112>萬字第005號函、111年12月7日<111>萬字第 287號函、112年2月6日<112>萬字第006號函暨交易資料、常 見問題網頁列印資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31日<111>萬字第280號函(見偵字第21881號卷第115頁 、偵字第461號卷第55頁、偵字第2169號卷第33頁、偵字第5 430號卷第13頁、偵字第595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47至61 頁、偵字第10269號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 ㈡至併案意旨書雖載被害人盧家華係匯款至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然依前開證據可知,被害人盧家華係以超商代 碼代收之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台灣萬事 達公司112年2月6日<112>萬字第006號函暨交易資料,可見 附表編號1至5、7、10至1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已經撥款至本 案帳戶,附表編號6、8、9所示部分則尚未撥款至本案帳戶 ,此時之金流仍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則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認已遭提領,容有誤會,均應 予以更正。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於案發時21歲, 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電商包貨(見本院卷第106頁),為 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 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 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 存僥倖,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歐兔」、自稱「鐘俊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 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 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兔」、自稱「鐘俊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 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 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 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 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 申辦相對應知商店帳號及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 ,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既遂、未遂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 詐欺取財,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情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10至12、14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8、9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 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 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檢察官雖於原審當庭稱被告於警局及法院審理時承認提款, 又本件有鐘俊平、「阿翰」、「體育小老師」、「沐沐」、 「東煥」等人,人數超過3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 洗錢罪或正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惟查被告係 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給鐘俊平,僅係另經由「阿翰」將台 灣萬事達公司帳號資料轉知鐘俊平,「阿翰」是否與鐘俊平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舉證,又被告雖可能預 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犯罪所用,然被告對於鐘俊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 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另被告雖於111年8 月19日警詢時就陳述有提領使用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所 匯款項,然其後於同年9月19日已改稱:「我於111年4、5月 的時候,有將本案帳戶借給一個綽號叫『兔子』的朋友,我在 111年7月後就沒有在使用或提領的本案帳戶錢」等語(偵21 881卷第7至19頁),而依其後歷次偵審筆錄,亦未稱有提領 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台灣萬事達公司係於代收款項 後,再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檢察官並未指出本案帳戶內 何筆款項係屬本件被害人所匯入而由被告提領,卷內亦無相 關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無證據補強被告於111年8月19 日警詢之自白,即難認本件被害人所匯入而由被告提領,且 檢察官亦未說明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 三人以上,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戴嘉宏2次匯款行為、編號4陳俊宇2次匯款 行為、編號9顏執仁2次匯款行為及編號8楊詔博2次匯款行為 部分,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 訴人戴嘉宏、陳俊宇、顏執仁及被害人楊詔博之詐欺取財行 為,是此部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134 至139頁、本院卷第94至10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第10 26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14)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於法不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經告訴 人戴嘉宏、許家軒、被害人楊詔博於原審時表示依法判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39、81、107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見本 院卷第106頁),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手段,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從事電商包貨、月入3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因本案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 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 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6、8、9所示款項,未經 台灣萬事達公司撥款,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或繳費內容、訂單編號 證據 偵查書類 1 胡翰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下稱IG)暱稱「chun._.1208」、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櫻桃」、「YU」、「浩然哥」等名義,佯稱需在博奕網站下注才能出去約會云云。 111年6月3日18時30分,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胡翰氶之特約商店名稱:劉家源之帳戶查詢資料、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頭貼、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19917卷第7、19、20、29、30、33、38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第21881號 2 戴嘉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體育小老師」、「沐沐」、「東煥」等名義,佯稱需在博奕網站操作才能出去約會云云。 111年6月10日17時26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Twitt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特約商店名稱:劉家源之帳戶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1卷第29至62、112、123、124頁) 111年6月11日18時21分,5,000元(起訴書有誤,應予更正)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羅翊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IG暱稱「chun._.1208」等名義,佯稱匯款即加入交友聯誼群組云云。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羅翊宸之網銀交易明細、IG帳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特約商店名稱:劉家源之帳戶查詢資料(偵21881卷第95至97、116頁) 4 陳俊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東煥」等名義,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6月11日15時5分,2萬元(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俊宇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1卷第80至88、125、126頁) 111年6月11日15時12分,1萬元(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魏任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體育小老師」(起訴書多載,應予更正)等名義,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6月11日15時18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魏任毓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特約商店名稱:劉家源之帳戶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1卷第67至76、113、114、122頁) 6 王建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16時35分許,以IG暱稱「bebe._.1998」,佯稱參加約會活動需匯款云云。 111年8月2日19時39分許,1,1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王建斌之網銀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特約商店名稱:劉家源之帳戶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1卷第101至111、117、118頁) 7 盧家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東煥」等名義,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6月27日1時27分,1,000元 繳費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盧家華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34卷第15、39至9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4號、第461號 8 楊詔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1時,以LINE暱稱「沈老師」、「東煥」等名義,假借玩遊戲下注事由。 111年7月27日15時37分,1,1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 楊詔博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偵461卷第31至47頁) 111年7月27日16時30分,1,100元(併案意旨書有誤,應予更正)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顏執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西米露」佯稱約會需支付金錢云云,再以LINE暱稱「圈圈」、「東煥」等名義,假借在博奕網站下注云云。 111年8月1日17時55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顏執仁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偵5430卷第43至78頁) 112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5430號 111年8月2日16時30分,10,00元(併案意旨書有誤,應予更正)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許家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1時,以LINE暱稱「艾薇」佯稱約會需支付金錢云云,再以LINE暱稱「拉La」佯稱需操作網站云云。 111年7月18日22時57分,1,100元。(併案意旨書有誤,應予更正)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許家軒部分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2169卷第23至31頁) 11 謝弘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東煥」等名義,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7月2日19時38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謝弘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警方投單回覆資料(偵6078卷第33、39、40、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6078號 12 鄭帛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以IG暱稱「nina2896」佯稱需支付1,000元約會金方得聊天云云。 111年7月13日13時34分,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鄭帛昇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8卷第25至31頁) 13 鄒呈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8時30分,以通訊軟體IG、LINE等佯稱匯款1,100元至如右所示之帳號,可取得福利影片云云。 無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鄒呈昊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718號卷第21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 14 黃錦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以IG暱稱「nina2896」佯稱需支付1,000元約會金方得聊天云云。 111年7月20日0時22分,1,1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錦川IG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269號卷第37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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