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清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4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易」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易」)收受,而將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陳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以 供「陳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 項之用,廖清成即以此行為幫助「陳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易」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3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范易 詮佯稱:加入財富匯通網路投資社團,由社長協助操盤會賺 更多等語,致范易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0年12月15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萬8,888元匯款至朱泰昇(業據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 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復自110年10月15日起,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 蔡宜庭佯稱:登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蔡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 0年12月14日14時30分、同年月16日13時54分許,分別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各將15萬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俟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於110年12月14日14時43分、同年月15 日10時57分、同年月16日14時11分、14時33分、14時47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將38 萬元、37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6萬5,00 0元轉至上海銀行帳戶內,再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范易詮、蔡宜庭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易詮、蔡宜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剛開始我是要辦貸款,但當時因為疫情 貸不過,幫助洗錢確實是我的錯,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海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陳易」收受,而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易」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陳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被告即以此行為幫助「陳易」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洗錢犯行。嗣「陳易」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告訴人范易詮佯稱:加入財富匯通 網路投資社團,由社長協助操盤會賺更多等語,致告訴人范 易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 月15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8,888元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復自110年10月15日起,接續透過 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蔡宜庭佯稱:登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0分、同年月1 6日13時54分許,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將15萬元匯款 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於110年12 月14日14時43分、同年月15日10時57分、同年月16日14時11 分、14時33分、14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 第一銀行帳戶內,將38萬元、37萬5,000元、38萬5,000元、 39萬5,000元、6萬5,000元轉至上海銀行帳戶內,再轉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75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易詮、 蔡宜庭(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5至26、51至52頁),復經證人朱泰昇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見偵卷第18至22頁),並有投資網站網頁、告訴人范 易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台幣存款帳 戶明細、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 條聯、臺灣銀行蔡宜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霧峰 區農會蔡宜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蔡 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台 東分行111年1月20日一台東字第00005號函及其檢附第一銀 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朱泰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14日上票 字第1110006742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37、39、53、55、57 、60至69、81至97、119至135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應 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後之取款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等工作,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緝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74頁;本院卷第54 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 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則被告對於前開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陳易」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陳易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陳易」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 告有幫助該取得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陳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之前有貸款經驗,就是網路 上找,他們會打電話給我,做一些基本調查,看可否貸 款,但都沒有貸款成功,原因是因為我的信用空白,之 前貸款公司都沒有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或轉帳,都是 說要等聯徵,當時「陳易」叫我交出提款卡、密碼,我 有覺得很奇怪,我也很害怕被騙,為何要我交出密碼, 我問朋友柯冠宇時,他說沒關係,我也掙扎很久,我當 時是希望可以貸款成功拿到錢,所以就把提款卡、密碼 交出去。我不知道「陳易」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大家 叫他「陳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可知被告 與收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陳易」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 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陳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 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 「陳易」,「陳易」亦未曾將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 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 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 保、貸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 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陳易」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陳易」,更未曾探詢「陳易」如 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 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顯見被告對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 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觀之前引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 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易」前一日即110年12月13日,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餘額為77元,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 無存款情形下,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易」,顯與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 、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 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 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 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 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 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⑸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陳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提供上海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陳易」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14日13時許,均在告 訴人2人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而匯款至第一銀 行帳戶之前,而上海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均係「陳 易」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且「陳 易」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
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 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 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 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 迅速指派集團成員親往收取詐得贓款或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或轉帳殆盡,則「陳易」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而持有並使用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易」 之行為,均係為「陳易」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難僅因被告所提供 之上海銀行帳戶並非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之帳戶,即謂 被告就告訴人2人遭詐欺乙事並無提供助力,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易」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陳易」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 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 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上海銀 行內,再轉帳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誤 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上海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否認幫助詐 欺取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媽媽及2名子女,目前 從事清潔及裝修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 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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