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玄文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玄文僅就量刑、定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253、372至37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包括應執行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亦不含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本 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分期清償協議,目前已和解之告訴人業各支付兩期款項, 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年僅20餘歲,需撫養稚齡女兒與 年邁祖父,現除藥局之工作外同時兼差工地粗工,積極賺錢 履行和解條件並照顧家人之生活,原審定刑9年將使被告人 生最精華時光均在囹圄中度過,錯失稚女成長過程,請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儘早出獄,繼續履行對告 訴人之承諾。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 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罪為自白,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較輕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未洽。 ⒉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魏君惠 、黃嬿燕成立分期付款之協議,有協議書及滙款證明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05、307、399、401頁)。另已達成調解之告 訴人任道興、邱舜琳經傳喚未到庭,亦無法聯絡,被告則已 分期滙款,有滙款證明可稽(本院卷第309、311、403、405 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亦有未當。
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予
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沒收金額之計算有誤(詳後述),被 告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P老闆詐欺集團,擔任指 揮之工作,非但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是助長詐騙歪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難以追 緝,被害人之損害亦無法填補,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 於出監後已就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兼衡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一位年3歲女兒,平日與其母親住,假日與 被告住,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在藥局從事推銷保養品工作 ,兼做臨時工,需撫養女兒及外公及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㈢、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6之犯行所犯,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稍嫌過重,容有未當, 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上開情狀審酌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
㈣、沒收:
⒈訊據被告雖稱如附表一所收受之款項均交付給共犯翁翊銘云 云,惟證人黃秉宏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翁翊銘而認識被 告,並經由翁翊銘加入P老闆詐欺集團,負責聽從「P老闆」 指示向提領車手收錢,108年10月中前我是把收的錢交給翁 翊銘,但於10月中後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會用FACETIME聯絡 我,當面拿取比較少,會有1個中間人,或是丟在一個小巷 子內,我通常會在新北大道天橋下停車場或西門町收錢,我 有在西門町收取張峯維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並曾在輔 大交錢給被告很多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55至358頁);證 人陳維旭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其收之筆錢是交給被告(見偵 查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120至121頁);證人黃建宇於偵 查證稱:「被告在P老闆詐欺集團中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指揮,擔任總收水的角色,翁翊銘是受到被告指揮,翁翊銘 曾說他拿到錢會交給被告,黃秉宏、陳維旭、程鎮濠我知道 都是受到被告的指示去進行提款與收水的車手。」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270至271頁)。是如下所列之犯罪所得,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將此部分之金額再上繳予他人,被告就此部分 之金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蕭麗蓉部分:
⑴證人即提領車手張峯維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只拿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8頁);證人 即收水人員黃秉宏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每天的薪水就是2, 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
⑵準此,告訴人蕭麗蓉於108年10月18日因本案詐欺犯行,匯款 共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經由張峯維提領共20 萬元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予收水人員黃秉宏,黃秉 宏再上繳予被告。是就此部分被告所收受之金額應為19萬5, 000元(提領之20萬元-張峯維之薪水3,000元-黃秉宏之薪水 2,000元=19萬5,000元)。
⒊就附表一編號2至6、8告訴人洪耿靖、曾子豪、邢譯心、劉巧 心、鄭渝潔、黃嬿燕部分:
⑴證人即提領車手許家揚於警詢證稱:「我加入P老闆詐欺集團 後,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2頁);證人即 把風、收水人員簡鼎軒則於警詢證稱:「我加入P老闆詐欺 集團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因為我被羈押了來不及領到。」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7至108頁);證人即收水人員黃秉宏 證稱每日薪資2,000元(同上)等情。
⑵準此,告訴人洪耿靖、曾子豪、邢譯心、劉巧心、鄭渝潔、
黃嬿燕分別匯款47,989元、19,989元、6,809元、11,985元 、59,970元、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許家揚提領上開全部金額後(共提領13萬元+6萬元 +3萬元=22萬元,包含上開告訴人洪耿靖、曾子豪、邢譯心 、劉巧心、鄭渝潔、黃嬿燕之詐欺款項共17萬6,729元以及 其他不明款項),交予收水人員簡鼎軒、黃秉宏,黃秉宏再 上繳予被告,是被告就此部所收受之金額為17萬4,729元( 提領17萬6,729元-黃秉宏之薪水2,000元(僅108年10月23日 之1日薪資)=17萬4,729元)。
⒋就附表一編號9至11告訴人陳宥如、羅金鈴、被害人林成利部 分:
⑴提領車手許家揚、收水人員簡鼎軒均未因加入P老闆詐欺集團 犯行而有獲利,黃秉宏則可獲取每日薪資2,000元,業經認 定如前。
⑵準此,告訴人陳宥如、羅金鈴、被害人林成利分別匯款119,9 87元、27,028元、13,123元至附表一編號9至11之人頭帳戶 後,經由提領車手許家揚提領共15萬9,987元(11萬9,987元 +4萬元=15萬9,987元,原審漏算許家揚所提領之11萬9,987 元,此部分許家揚雖提領12萬元,惟此部分告訴人陳宥如之 滙款金額僅11萬9,987元,故此部分應以11萬9,987元計算) 交予收水人員簡鼎軒、黃秉宏,黃秉宏再上繳予被告。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收受之金額為15萬7,987元(提領15萬9,987元 萬元-黃秉宏之薪水2,000元=15萬7,987元)。 ⒌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被害人任道興、告訴人高泉松、魏君惠 部分:
⑴證人即提領車手李嘉𥫳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共 獲得5,000元薪水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9頁);證人即收水 人員林家宇於警詢證稱:「我從11月初開始加入P老闆詐欺 集團,每日工作結束後,黃秉宏就會給我薪水,大約1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7頁)。黃秉宏部分則是每日2,0 00元,已經認定如前。
⑵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被害人任道興、告訴人高泉松、 魏君惠部分,分別匯款8萬元、22萬元、20萬元,經由提領 車手李嘉𥫳分別提領8萬元、15萬元、15萬元,李嘉𥫳再交 予收水人員林家宇、黃秉宏,黃秉宏再上繳予被告,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收受之金額為36萬3,000元(提 領共8萬元+15萬元+15萬元=38萬元,38萬元-李嘉𥫳之薪水5 ,000元-林家宇之薪水1萬元-黃秉宏之薪水2,000元=36萬3,0 00元)。
⒍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被害人邱舜琳、告訴人郭倍誌部分:
⑴證人程鎮濠於警詢證稱:「我加入P老闆詐欺集團後都沒有獲 利,因為我之前黑吃黑,後來被抓回來繼續當車手抵債。」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9頁);證人即收水人員張○○於警詢 證稱:「我每天工作結束後可以獲得2,000元至4,000元不等 的酬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7頁);證人即收水人員 陳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收水回來的錢全數交給被 告,我自己沒有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3至99頁、卷二 第119至121頁)。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計算,程鎮濠每日可收 取0元、張○○每日可收取4,000元,陳維旭每日可收取0元。 ⑵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被害人邱舜琳、告訴人郭倍誌部 分,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人頭帳 戶,經由提領車手程鎮濠全數提領13萬元完畢後,再交予收 水人員張○○、陳維旭,陳維旭再上繳予被告。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收受之金額為12萬6,000元(提款13萬元-張○○之薪水4, 000元(僅108年11月28日之1日薪資)=12萬6,000元)。 ⒎綜上,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016,716元,扣除 已返還告訴人魏君惠、黃嬿燕、任道興、邱舜琳共25,000元 就此部分,仍有99萬1,716元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人頭帳戶 ⑵提領車手 ⑵車手提領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蕭麗蓉 於108年10月18日12時9分許,致電蕭麗蓉佯稱其為「仲庭」而與蕭麗蓉之某同學有合資,需借款新臺幣30萬元而要求蕭麗蓉匯款,致蕭麗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0元 ⑴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垂莊)。 ⑵提領車手:張峯維 ⑶張峯維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31分許、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玉山銀行-博愛大樓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③同日下午2時46分許、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大永博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 ④同日下午2時50分許、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城内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 (①+②+③+④=200,000元。) ⑴告訴人蕭麗蓉之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一第223頁) ⑵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阮垂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一第187頁) ⑶張峯維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1-10)(見偵卷一第207、208頁) 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二第35至38、49至63、191至206頁) 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0771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29至13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10 2 告訴人 洪耿靖 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致電洪耿靖佯稱其民宿業者,因櫃檯疏失需向金融業者取消交易,隨即另名詐欺集團業者佯稱金融業者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洪耿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11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⑴29,989元 ⑵18,000元 (共計47,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補充理由書編號11、12部分均誤載為30,000元、18,000元,共計48,000元,應予更正)(見偵卷一第231至235頁) ⑴中華郵政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賢) ⑵提領車手:許家揚 ⑶許家陽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30,000元。 ②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全聯湖口中正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8,000元。 ③於同日下午6時09分許、14分許、4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2,000元、51,000元、19,000元。 ⑴告訴人洪耿靖之ATM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一第235頁) ⑵中華郵政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89頁) ⑶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11、15、16-17、20)(見偵卷一第209、211、212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⑸中華郵政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10209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原審訴卷第109、111、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12 3 告訴人 曾子豪 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曾子豪佯稱其網路訂房不慎設定多筆請款,隨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業者佯稱金融業者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曾子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編號18、19部分,均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 1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編號18、19部分,均誤載為19萬9,89元,應予更正) (見偵卷一第189、257頁) ⑴告訴人曾子豪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257、258頁) ⑵中華郵政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89頁) ⑶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11、15、16-17、20)(見偵卷一第209、211、212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⑸中華郵政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10209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原審訴卷第109、111、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19 4 告訴人 邢譯心 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邢譯心,佯稱其網路訂房有誤,隨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業者佯稱金融業者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邢譯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29分許 6,809元 ⑴告訴人邢譯心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69頁) ⑵中華郵政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89頁) ⑶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11、15、16-17、20)(見偵卷一第209、211、212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⑸中華郵政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10209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原審訴卷第109、111、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5 告訴人 劉巧心 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巧心,佯稱其網路訂房有誤,隨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業者佯稱金融業者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劉巧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6點2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編號20部分,均誤載為下午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見偵卷一第189頁) 11,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編號20,均誤載為77,989元,應予更正) (見偵卷一第189頁) ⑴告訴人劉巧心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79頁) ⑵中華郵政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89頁) ⑶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11、15、16-17、20)(見偵卷一第209、211、212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⑸中華郵政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10209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原審訴卷第109、111、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小計 2+3+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補充理由書編號11、12、18至20)=86,772元 (①+②+③+=130,000元) 6 被害人 鄭渝潔 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致電鄭渝潔佯稱其網路購物多扣款,隨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業者佯稱金融業者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鄭渝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共計59,97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理由書編號13至17,均誤載為20,000元、10,000元、18,000元、11,000元、1,000元,共計11萬元,應予更正)(見偵卷一第191頁)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于玄) ⑵提領車手:許家揚 ⑶許家揚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仁慈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 ②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0,000元。 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8,000元。 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2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國信託-統一醫湖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11,000元、1,000元。 (①+②+③+④=60,000元) ⑴被害人鄭渝潔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47頁)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1頁) ⑶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12、13、14、18-19)(見偵卷一第209、210、212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⑸兆豐銀行111年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114號函暨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03至10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至17 7 不詳 不詳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及偵查檢察官表示,此部分為贅載,不在起訴範圍,見原審訴卷第160頁、第185頁) 不詳 不詳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于玄) ⑵提領車手:許家揚。 ⑶許家揚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土地叙行-湖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5,000元。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1頁) ⑵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21)(見偵卷一第213頁) ⑶兆豐銀行111年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114號函暨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03至107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9日北檢邦定109少連偵233字第1119076187號函(見原審訴卷第18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 8 告訴人 黃嬿燕 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嬿燕(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理由書編號22、23明顯誤載為羅金鈴,應予更正),佯稱將其設定為錢櫃KTV之VIP客戶需取消約定扣款約定,隨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業者佯稱金融業者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黃嬿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補充理由書編號22、23部分,均誤載為下午4時39分許起,應予更正)(見偵卷一第191頁) 29,98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補充理由書編號22、23部分,均誤載為89,650元,應予更正)(見偵卷一第191頁)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于玄) ⑵提領車手:許家揚。 ⑶許家揚依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38分、3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0,000元=30,000元) ⑴告訴人黃嬿燕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91頁)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1頁) ⑶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22-23)(見偵卷一第213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⑸兆豐銀行111年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114號函暨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03至10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 23 9 告訴人 陳宥如 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宥如,佯稱其網路訂房有誤,隨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業者佯稱金融業者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陳宥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27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6分許 ⑴ 29,987元 ⑵ 30,000元 ⑶ 30,000元 ⑷ 30,000元 (共計119,98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補充理由書編號24至30誤載為149,987元,應予更正)(見偵卷一第193至195頁、第301至303頁)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袁儀) ⑵提領車手:許家揚。 ⑶許家揚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2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 ②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34分許,同日下午6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①+②=120,000元) ⑴告訴人陳宥如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301至303頁)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P193至195頁) ⑶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24-25、26-27、31-33)(見偵卷一第214、216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682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33、13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至30 10 告訴人 羅金鈴 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羅金鈴,佯稱其購物遭詐騙擬退款,隨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業者佯稱金融業者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羅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 27,028元 ⑴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袁儀)。 ⑵提領車手:許家揚。 ⑶許家揚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7,000元。 (20,000元+7,000元=27,000元)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3,000元 (①+②=40,000元) ⑴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袁儀)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7頁) ⑵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28-29)(見偵卷一第215頁) 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⑷中華郵政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10209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09、113、1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至33 11 被害人林成利 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成利,佯稱係解除分期付款,致林成利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 13,123元 ⑴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袁儀)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7頁) ⑵許家揚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30)(見偵卷一第215頁) 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39至48頁) ⑷中華郵政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10209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09、113、1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至33 小結 27,028元+13,123元=40,151元 (①+②=40,000元) 12 被害人 任道興 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撥打電話予任道興,佯稱係其媳婦林筑居,表示急需用錢周轉,致任道興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補充理由書編號34至37部分,誤載為10時42分,應予更正) (見偵卷一第199頁) 80,000元 ⑴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俊賢)。 ⑵提領車手:李嘉𥫳 ⑶李嘉𥫳依指示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0元) ⑴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俊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9頁、200頁) ⑵李嘉𥫳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34-37)(見偵卷一第216頁) 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二第23至33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682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33、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至37 13 告訴人 高泉松 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高泉松,佯稱係其外甥張恆偉,表明急需用錢,致高泉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補充理由書編號38至40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 (見偵卷一第201頁) 220,000元 ⑴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庭毓) ⑵提領車手:李嘉𥫳 ⑶李嘉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53分許、5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補充理由書編號38至40誤載為下午6時52分、下午6時53分、下午6時53分,應予更正)(見偵卷一第201頁),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⑴告訴人高泉松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333、334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庭毓)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1頁) ⑶李嘉𥫳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38-40)(見偵卷一第217頁) ⑷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二第23至33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10000004號函暨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23至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8至40 14 告訴人 魏君惠 於108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魏君惠,佯稱係其堂姊夫許余斌,表明急需用錢,致魏君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補充理由書編號41至43部分,均誤載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 (見偵卷一第203頁) 200,000元 ⑴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閔傑)。 ⑵提領車手:李嘉𥫳 ⑶李嘉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4分許、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50,000元) ⑴告訴人魏君惠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345、346頁) ⑵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閔傑)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3頁) ⑶李嘉𥫳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41-43)(見偵卷一第217頁) ⑷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二第23至33頁) ⑸中華郵政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10209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原審訴卷第109、115、1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1至43 15 被害人 邱舜琳 於108年11月26日,假冒邱舜琳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邱舜琳,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邱舜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補充理由書編號44至48部分,均誤載為上午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偵卷一第205頁) 100,000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 ⑵提領車手:程鎮濠 ⑶程鎮濠依指示於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 ⑴被害人邱舜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109少連偵223號一第353至35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5頁) ⑶程鎮濠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44-48)(見偵卷一第218頁)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第1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27號起訴書(見偵卷二第3至21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月21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39至1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至48 16 告訴人 郭倍誌 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郭倍誌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倍誌,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郭倍誌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30,000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 ⑵提領車手:程鎮濠 ⑶程鎮濠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0,000元=30,000元) ⑴告訴人郭倍誌之匯款資料、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363至36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5頁) ⑶程鎮濠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擷取相片編號49-50)(見偵卷一第218頁)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第1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27號起訴書(見偵卷二第3至21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月21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件(見原審訴卷第139至1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9至5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玄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8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9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附表一編號10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附表一編號14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陳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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