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金簡字,112年度,14號
MLDM,112,苗原金簡,1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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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丁○○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詐 欺3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丁○○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 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丁○○ 已向檢察官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卷第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丁○○提供本案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 ,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 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 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不多,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係泰 雅族,屬低收入戶,中度身障,患有知覺失調症,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328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 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匯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1至3樓(恩慈康復之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簡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出監(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緣丁○○於11 1年11月中旬之某不詳時日,前往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承洋」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 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 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轄境之住 處,並經該不詳成年男子陳稱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要求丁 ○○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以供 轉帳金錢使用,並允諾如可配合者,每一金融帳戶可領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充作報酬,丁○○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 嚮往之。而丁○○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 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甫出監缺錢花用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 1年11月16日之某不詳時點,在前揭該自稱「林承洋」之某 不詳成年男子之住處,經由該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 網際網路,並經協同告以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後,由此申辦取 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暨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且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台新銀行數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自為使用,因而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或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自稱 「林承洋」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丁○○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 ok.com),佯以在某紛絲團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



乙○○上網瀏覽後,點擊加入某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由 一自稱「李明澤」之某不詳人士授課分析股市走勢,並陸續 指示乙○○邀請自稱「陳素美」、「jefferies059」之不詳人 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參與投資方案要求下 載APP程式「傑富瑞」(網址https://gongyinkji.com /h5/)註冊帳戶,佯稱可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云云,要求轉帳 金錢以供投資操作,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 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帳戶轉帳4,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2元)至上開丁○○所開立 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 小企銀)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以下 同),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 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在「傑富瑞金融 公司」粉絲團網頁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丙○○上網 瀏覽後,點擊加入「飆股之道B」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由 一自稱「股票老師」之某不詳人士授課教導投資股票,並指 示丙○○邀請自稱「陳素美股票)」之某不詳助理加入通訊 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參與投資方案要求下載APP程式 「傑富瑞」(網址https://www.surveycake.com/s/1b g99)註冊帳戶,誆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要求轉帳金錢 以供投資操作,致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22日20時41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 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轉帳4,00 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丁○○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 位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所收取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某分行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在某紛絲團刊登 不實財經廣告,適有甲○○上網瀏覽後,陸續點擊邀請自稱「



傑富瑞客服058」、「助教-陳舒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參與投資方案要求下載APP程式「 傑富瑞」(網址https://zznuojin.con/dw/)註冊帳戶, 佯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以供投資操作,致使甲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 匯款4,0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丁○○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數位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後因甲○○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乙○○部 分)。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丙○○部 分)。 
㈣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甲○○部分)。
㈤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訊 息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該自稱 「林承洋」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 ,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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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