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05號
TPDM,112,審簡,30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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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36號、第19368號、第19582號、第22103號、第2236
4號、第23588號、第23797號、第23978號、第27187號、第29090
號、第29272號、第29372號、第29885號、第30093號、第30558
號、第318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0號、第822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25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巳○○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 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巳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24、26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35所示),隨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而出;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2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F○○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時,因行 員察覺有異及時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因而未實際匯款, 使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得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211至2 1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24、27至35所示部分),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即附表編號25關於告訴人F○○未成功匯款部分)。(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571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68號(即附表編號26所示) 、112年度偵字第7320、8222號(即附表編號27至35所示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玉山、 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D○○、 辛○○未○○、A○○、丑○○、宇○○、天○○等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併參 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須 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玉山、彰化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0、8222號 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己○○於遭詐騙後,另於111 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因認被告上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等罪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己○○於遭詐騙後,於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3 2分許所匯之2萬元款項,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本案玉山或彰化銀行帳戶, 此有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可 查(見偵8222卷第82頁),故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黃琬珺、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B)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劉清然」、「陳啟峰」之帳號邀請G○○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卷【下稱偵17536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G○○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7536卷第31至41頁)。 ⑶告訴人G○○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款申請書及跨行匯款回單各1紙(見偵17536卷第51至53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536卷第57至59頁)。 2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思穎」之帳號邀請B○○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3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卷【下稱偵19368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B○○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368卷第57至65頁)。 ⑶告訴人B○○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368卷第55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368卷第17至28頁)。 3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芯語」、「林國富」之帳號邀請黃○○加入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卷【下稱偵19582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21至70頁)。 ⑶告訴人黃○○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19582卷第71至72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111年3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 30萬元 4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Line暱稱「Lisa」之帳號邀請D○○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82卷第129至130頁)。 ⑵告訴人D○○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131至142頁)。 ⑶告訴人D○○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9582卷第136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5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艾美(85-助理)」之帳號邀請辛○○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82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167至171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1紙(見偵19582卷第171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政宏」、「阮曉怡」、「旌揚」等帳號邀請未○○加入「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82卷第221至222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227至232頁)。 ⑶告訴人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9582卷第223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芯語」之帳號邀請C○○加入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582卷第261至264頁)。 ⑵告訴人C○○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2卷第265至267頁)。 ⑶告訴人C○○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582卷第269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82卷第307至319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40萬元 8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凌晨4時3分許,以Line暱稱「李哲倫」、「張璇」等帳號邀請辰○○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3號卷【下稱偵22103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2103卷第53至142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紙(見偵22103卷第47至51頁)。 ⑷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103卷第19至27頁、第31至42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9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王榮昌經理」、「婉婷助理」等帳號邀請A○○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64號卷【下稱偵22364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A○○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2364卷第61至69頁)。 ⑶告訴人A○○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2364卷第47至51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64卷第71至78頁)。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 13萬元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10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妍-Su」之帳號邀請子○○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卷【下稱偵23588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588卷第55至59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3588卷第65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588卷第23至27頁)。 11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林長發」、「陳姐」、「小陳」、「徐怡靜」等帳號邀請亥○○加入「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1,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7號卷【下稱偵237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797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3797卷第27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797卷第39至46頁)。 1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下午7時44分許,以Line暱稱「思穎」之帳號邀請丙○○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8號卷【下稱偵23978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65至6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23978卷第73、75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978卷第233至245頁)。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 60萬元 13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以Line暱稱「高松木」、「趙麗萱」、「李政榮」等帳號邀請E○○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合眾」投資軟體,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8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97至101頁)。 ⑶告訴人E○○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3978卷第91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978卷第205至227頁) 14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千晶」之帳號邀請宙○○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123至137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978卷第233至245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 1萬元 15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靖雯」、「張莉」等帳號邀請戌○○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 1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8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162至166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3978卷第155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978卷第233至245頁)。 16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高慧琳」、「郭濤」等帳號邀請玄○○加入「合眾」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10萬8,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8卷第33至41頁)。 ⑵告訴人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3978卷第191至201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23978卷第187、189頁)。 ⑷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978卷第205至227頁、第233至245頁)。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怡琳ASHLEY(股市)」之帳號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及股票投資程式,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下稱偵27187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187卷第89至9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27187卷第77、79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7187卷第103至110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5萬元 18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6時36分許,以Line暱稱「黃伊藤」、「李曉慧」等帳號邀請宇○○加入股票資訊分享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0號卷【下稱偵29090卷】第15至20頁)。 ⑵告訴人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090卷第43至69頁)。 ⑶告訴人宇○○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90卷第113至119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90卷第23至28頁)。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萬元 19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勝利」之帳號邀請H○○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2號卷【下稱偵29272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9272卷第63至71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272卷第23至27頁)。 20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Chloe劉清然」、「陳啟峰」等帳號邀請午○○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72號卷【下稱偵29372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372卷第149至153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封面、存提款明細3紙及網路銀行非約轉帳明細截圖2紙(見偵29372卷第143至147頁、第154至155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372卷第163至170頁)。 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 10萬元 2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凌晨4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靜雯」、「張承翰」等帳號邀請甲○○加入股票資訊群組及「合眾」股票交易平臺,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卷【下稱偵2988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885卷第67至79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2紙(見偵29885卷第59至61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85卷第83至85頁)。 22 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以Line邀請地○○加入某投資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3號卷【下稱偵30093卷】第29至32頁)。 ⑵被害人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30093卷第45、47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093卷第13至23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5,000元 2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徐怡靜」、「小陳」等帳號邀請丑○○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操盤買賣網站,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下稱偵30558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0558卷第64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558卷第21至28頁)。 24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Kelly Wang」之帳號邀請卯○○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3,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下稱偵31815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1815卷第51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815卷第31至38頁)。 25 F○○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君茹Bella~」、「陳瑞賢」等帳號邀請F○○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此次搶籌收益可觀,需先將資金匯入主力資方帳戶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欲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及時攔阻,因而未成功匯款。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 20萬元 (未匯款)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1號卷【下稱偵47571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F○○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7571卷第33至5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偵47571卷第61至63頁)。 26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藤丸燕」、「劉誌強」等帳號邀請天○○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8號卷【下稱偵35068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5068卷第91至107頁、第105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068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2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靜雯」、「張老師」、「張承翰」等帳號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及「合眾」投資平臺,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6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7320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7320卷第91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93至96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67至78頁)。 28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凱琳」之帳號邀請庚○○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7萬5,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20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111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29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Amy」之帳號邀請寅○○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20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活儲交易明細1紙(見偵7320卷第133頁)。 ⑶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129至161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30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Line暱稱「陳柔予」、「宋憲智」等帳號邀請申○○加入「合眾」投資平臺APP軟體,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20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209至211頁)。 ⑶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175至207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3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以Line暱稱「吳羽函」、「客服-王經理」等帳號邀請壬○○加入投資網站及安裝合眾」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經由該平臺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6萬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20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印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7320卷第231、233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320卷第235至237頁)。 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 3萬元 3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翎翎」之帳號與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8222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8222卷第81至82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 2萬元 33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投放廣告,酉○○瀏覽後遂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佯稱:可透過「合眾」投資平臺APP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22卷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8222卷第123頁)。 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79至86頁)。 3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靖雯」之帳號邀請癸○○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 1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22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見偵8222卷第13、16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320卷第67至78頁)。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10萬元 3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名誠」、「Lisa」等帳號與戊○○聯繫,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22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8222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222卷第65至67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222卷第153至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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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