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0號
TCDM,112,金訴,510,2023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頤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
68號、第175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5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8號、第449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泓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之犯意聯絡,陳泓頤負責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實體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起,於交友網站偽為提供交友訊息,並以LINE傳送 訊息予黃士豪,佯稱須給付約會保證金云云,使黃士豪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4萬8186元至陳泓頤之前述台新銀實體帳戶內,陳泓頤 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4萬元得手,並將 贓款攜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某路旁,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餘款8186元則為其提款行為之報酬,歸屬陳 泓頤所有,陳泓頤以此方式,使前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得以掩飾、隱匿。嗣黃士豪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泓頤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數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帳 號「陳贏」所指定之「阿祐」,任由「陳贏」、「阿祐」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述帳戶內,詐欺集團再 轉出得手。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鄭榆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胡禎元、關開 安、常峻瑋、邱冠崴、周禮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黃士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泓頤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金訴248卷第46 頁,本院金訴510卷第5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金訴29卷第41頁,本院金訴248卷第7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豪、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參附表二證據清 單),足認被告上開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 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惟被告自陳案發當時係以LINE與1名女子聯繫,伊 不認識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要求伊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第三人 等語(參偵41592卷第34頁),則被告既不認識與其聯繫之 人,則被告亦無從得知與其聯繫之人與實際取款之人是否為 同一人,自難遽認到場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與以LINE 聯繫被告之人為不同人。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 同夥是否有2人以上,並無認識,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受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 領款項轉交他人的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參本院金訴248卷第45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二行為間



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同 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上開1次洗錢犯行與1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共同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 率而提供上揭銀行帳號並應允提領並轉交贓款,以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黃士豪、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損失,妨害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與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情節、附表一所 示之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另與告訴人黃士豪、陳可芹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248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因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 ,且侵害之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 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犯後終 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與告訴人黃士豪、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8號、 第4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 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 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8號、第4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 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報酬8186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 士豪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已逾上開報酬,本院審酌 上情,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榆柔 於110年12月5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取消住宿券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2月5日17時48分 5123元 2 胡禎元 於110年12月5日17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取消網路購物預設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3 陳可芹 於110年12月6日2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為協助取消帳戶誤植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9分許 1萬4123元 4 關開安 於110年12月5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取消網路購物預設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 21時9分許 4萬9983元 5 常峻瑋 於110年12月5日2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取消飯店消費重複刷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 21時14分許 4萬9963元 6 邱冠崴 於110年12月5日18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解除網路購物團購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2月5日 18時52分許 6138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138元 7 周禮珠 於110年12月5日20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更正捐款方案並退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 20時56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供述證據 1 鄭榆柔胡禎元、陳可芹、關開安、常峻瑋、邱冠崴、周禮珠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偵字14468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7-2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榆柔(P55-56)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黃士豪(P57)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9-65) 5.被害人鄭榆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67-69)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鄭榆柔(P71) 7.被告陳泓頤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73-78) 8.刑事辯護意旨狀(一)(P95-100) 9.刑事辯護意旨狀(二)(P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000-000) 00.刑事陳報狀(P255-257)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5號(偵字1750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7-22)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胡禎元(P6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胡禎元(P65)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9)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禎元(P71)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禎元(P73-75) 7.告訴人胡禎元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77) 8.告訴人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P79-81)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可芹(P87)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可芹(P89-90)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可芹(P91-95)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93) 13.被害人提出之詐騙通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97)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開安(P101) 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開安(P103)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關開安(P105) 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7)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開安(P000-000) 00.通訊軟體通話紀錄(P111) 20.帳戶個資檢視(P115)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常峻瑋(P0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常峻瑋(P121) 2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3) 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常峻瑋(P125)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常峻瑋(P127) 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邱冠崴(P133) 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邱冠崴(P135)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冠崴(P00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冠崴(P000-000) 00.告訴人邱冠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通話紀錄擷 圖(P000-000) 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禮珠(P000-000) 00.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禮珠(P000-000) 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0.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周禮珠(P165) 36.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禮珠(P167) 37.告訴人周禮珠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P169) 38.告訴人周禮珠之郵政存薄儲金簿影本(P000-000) 0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000-000) 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1年2月18日合金太原字第11100000448號函(P000-000) 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403號 函暨所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P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03-204)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本院金訴29號卷) 1.刑事準備書狀(一)(P43-45) 2.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程序筆錄(P75-76)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81號(偵字35681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6) 2.被告帳戶個資檢視(P14)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士豪(P17)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士豪(P18-21反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2-24) 6.告訴人提出之詐騙訊息截圖(P26-40) 7.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P43)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黃士豪(P46)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士豪(P47)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暨所附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P48-52反面)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本院卷)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P49-51) 2.永心鳳茶有險公司在職證明書(P53) 3.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字第449號調解程序筆錄(P61-6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