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9號
TCDM,112,金訴,29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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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249、43221、46760、48531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34418、34920、40683號、112年度偵字第2819、27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見徵 求家庭代工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禾GMO-Ruby」、「嘉禾GMO-小智」 、「嘉哥」之人聯絡,得知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 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報酬之工 作。而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 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收受款項,再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電子錢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詎其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經「嘉禾GMO-小智」指示,以LINE傳送其所申設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之帳號予「嘉禾GMO-小智」作為收款使用之帳戶,並負責 擔任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 約明以獲利之3成作為報酬。丙○○即與「嘉禾GMO-Ruby」、 「嘉禾GMO-小智」、「嘉哥」及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各 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輾轉或直接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中, 再由丙○○依據「嘉哥」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 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利用網路 轉帳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金融帳戶,用以 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呂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怡伶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薛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楊妤婷、邱子珆、余芯雅、羅暐暄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柳玟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呂玉玲楊妤婷庚○○、邱子珆、林怡伶、乙○○ 、王薛舜、甲○○、柳玟亘、己○○、丁○○、余芯雅、羅暐暄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告訴人呂玉玲楊妤婷庚○○、邱子珆、林怡伶、乙 ○○、王薛舜、甲○○、柳玟亘、己○○、丁○○、余芯雅、羅暐暄 等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 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更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2410號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 本院金訴2410號卷第73至74頁、第139至140頁、第232至243 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呂玉玲楊妤婷庚○○、邱子珆、林怡伶、乙○○、王薛舜、甲○○、柳玟亘、己 ○○、丁○○、余芯雅、羅暐暄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3221 號卷第19至22頁,偵34249號卷第23至25頁,偵46760號卷第 21至24頁,偵48531號卷第201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 81至282頁、第289至292頁,偵34418號卷第41至47頁,偵34 920號卷第29至32頁,偵40683號卷第59至63頁、第117至121 頁,偵2819號卷第25至29頁,偵27592號卷第29至33頁,惟 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 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84887號函暨附件: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提出 投資平臺及「火幣」APP頁面擷圖、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與「嘉禾GMO-小智」對 話紀錄擷圖、⑵與「Jock chien」對話紀錄擷圖、⑶與「581 比特王全台交易買賣幣…」對話紀錄擷圖、⑷與「泛亞數位資 產」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34249號卷第33至51頁,偵48531 號卷第45至46頁、第65至118頁,偵34418號卷第185至371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載之 方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呂玉玲等,待渠等陷於錯誤 各輾轉或直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後,復由被告 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共犯「嘉禾GMO-Ruby」 、「嘉禾GMO-小智」、「嘉哥」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2410號卷第242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410號卷 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呂玉玲等,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 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嘉禾GMO-Ruby」、「嘉禾GMO-小智」、「嘉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共犯「嘉禾GMO-Ruby」、「嘉禾GMO- 小智」、「嘉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被害人庚○○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詳下述 ),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呂玉玲楊妤婷庚○○、邱子珆、林怡伶、乙○○、甲○○、丁○○、余 芯雅、羅暐暄等受騙匯款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 至13所示時間,各多次將渠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 有於111年4月15日16時33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告訴人丁○○、余芯雅遭詐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以34萬元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電子錢包之事實,然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 見本院金訴2410號卷第140頁),且有上開丙○○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當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爰逕予補充之。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 表一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2.另辯護人雖以被告遭詐騙集團引誘,為了賺取微薄的傭金利



潤,而同意取得匯入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集團成 員指定的帳戶,但被告事後並沒有取得任何的利益。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怡伶等5人調解成立,並按時給付和解金額,顯 見被告確有悔意,對告訴人林怡伶等人的損害造成的危害已 屬輕微,此部分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 語。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而被告已成年並有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及工作經驗,自有相 當自主能力,本當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已預見可能事涉 不法之情況下,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代為將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非低,其事後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目前 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損失總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從認 有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辯護稱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九)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部分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2410 號卷第222頁),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同意提供帳戶收款,再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行為,並致告訴 人呂玉玲楊妤婷庚○○、邱子珆、林怡伶、乙○○、王薛舜 、甲○○、柳玟亘、己○○、丁○○、余芯雅、羅暐暄等各至少受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 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又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6至9、11 、12所示之告訴人楊妤婷林怡伶、王薛舜、甲○○、柳玟亘 、己○○余芯雅、羅暐暄等調解成立,告訴人楊妤婷、王薛 舜、柳玟亘、羅暐暄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怡伶、甲○○



己○○余芯雅部分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陳明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10號卷第 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與「嘉禾GMO-小智」約定以獲利之3成作為報酬, 但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410號卷第73至74頁) ,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發至指定電子錢包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亦業經 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略以:被告明知本案國泰帳戶中之款項, 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仍自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一編號14所金融帳戶,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追加起訴意旨復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庚○○行詐,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除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情形外,另有於111年4月1 3日17時4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對告訴人庚○○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亦有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用以向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且有上開丙○○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丙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提出投資平臺及「火幣」APP頁 面擷圖、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提出LINE對話紀 錄擷圖⑴與「嘉禾GMO-小智」對話紀錄擷圖、⑵與「Jock chi en」對話紀錄擷圖、⑶與「581比特王全台交易買賣幣…」對 話紀錄擷圖、⑷與「泛亞數位資產」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然細查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之時間順序,足認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非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縱 有此等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既與 本案告訴人全然無關,自不得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因起訴及追加意旨係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4轉匯之各筆款項,均係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匯入之款項,則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 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又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行詐,因而陷於錯誤,除有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情形外,另有於111年4月13日17時4 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 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亦據本院認定如上,然:
 1.告訴人呂玉玲於警詢時指稱:我想要嘗試網路上說的虛擬貨 幣,在臉書廣告看到有人介紹NFT,就與對方聯繫,LINE暱 稱「維Jarred」、「YuQing-副秘書」開始帶我介紹及操作 ,要我投入資金,一開始他們有先讓我獲利,但我資金投入 不多,他們又騙我,我才又陸續投入資金,他們要我先不要 提出,等有一定獲利再提,但等到我想把錢提出來時,他們 又要我繳納稅金,我錢完全拿不出來,才知遭人詐騙。我第 2次於111年3月31日15時8分使用中國信託APP以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轉帳1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見偵43221號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稱:我與對方於網路交友認識,跟我 說在PChome儲值到一定分數就有回饋金,我就申請該平臺之 帳號密碼,所以我就將1萬元存進平臺客服提供之帳號,之 後我有領到1萬2000元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幾天後,對方跟



我說可以用再用一樣的方式賺回饋金,我於4月7日用永豐銀 行轉帳1萬元進平臺帳號,回饋沒回來,客服跟我說要再儲 多一點才有回饋金,於是我就陸續匯款。其中第6筆於111年 4月13日17時46分許,用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000000000000 號(下稱庚○○國泰帳戶)網路匯款1萬元進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等語(見偵3441 8號卷第41至47頁)。
 3.而庚○○國泰帳戶於111年3月31日曾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入1萬2000元,復於同年4月13日支出1萬元至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9 745號函暨附件: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410號卷第83至87頁)。 對照告訴人呂玉玲庚○○上開指述,足認庚○○國泰帳戶於11 1年3月31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入之1萬2000元係 告訴人呂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詐後存入,嗣告訴 人庚○○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詐後,於111年4月13日 將上開告訴人呂玉玲存入之款項其中1萬元轉至本案國泰帳 戶,是告訴人庚○○上開轉匯之1萬元,實係告訴人呂玉玲遭 詐之款項,此部分之被害人應係告訴人呂玉玲無訛,告訴人 庚○○就此應僅係在不知情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以匯款之 工具,而非屬被害人。是就告訴人庚○○於111年4月13日17時 4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部分,尚難認告訴人庚○○亦為被害人 ,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幣商名稱/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呂玉玲(111金訴2410號) 呂玉玲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 15時8分許 【1萬2000元】 庚○○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轉匯1萬元至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1、2、3、4之贓款及帳戶內金額混同後再一併轉匯,詳編號4) 2 楊妤婷(111金訴2410號) 楊妤婷於111年4月1日,在網路網瀏覽租屋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要須先支付定金預約看屋,若不滿意可全額退還云云,致楊妤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 12時51分許 【2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3、4之贓款及帳戶內金額混同後再一併轉匯,詳編號4) 3 庚○○(112金訴299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庚○○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臺PCHOME儲值積分獲利云云,庚○○即依指示先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匯款1萬元至不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編號1之被害人呂玉玲將1萬2000元匯款至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充當庚○○之投資獲利後,庚○○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 17時48分許 【3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3、4之贓款及帳戶內金額混同後再一併轉匯,詳編號4) 111年4月13日 1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3日 17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3日 17時52分許 【2萬1000元】 4 邱子珆(111金訴2410號) 邱子珆於111年4月2日,在網路網瀏覽租屋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要須先支付定金預約看屋,若不滿意可全額退還云云,致邱子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 17時52分許 【1萬8000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3日 19時22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3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4月13日 19時3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1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4月14日 0時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30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林怡伶(111金訴241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林怡伶後,於同年4月8日20時27分許以LINE聯絡林怡伶,對之佯稱:匯款就可以拿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4日 13時2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5萬1000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惟起訴書附表二金額誤載為51萬元,經檢察官更正) 111年4月16日 12時40分許 【5萬元】 (與編號8第3、4筆、編號11第2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6日 12時50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41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1年4月16日 12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42分許 【1萬元】 6 乙○○(112金訴字第299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與乙○○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臺PCHOME儲值積分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4日 14時1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3萬9000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惟起訴書附表二金額誤載為39萬元,經檢察官更正) 111年4月14日 14時48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14日 16時30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50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王薛舜(111金訴241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8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王薛舜後,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薛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20時45分許 【1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12萬9000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甲○○(112金訴字第299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與甲○○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臺PCHOME儲值積分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3時2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0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1年4月15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與編號5第2、3、4筆、編號11第2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6日 12時50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41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1年4月16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9 柳玟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與柳玟亘聯絡並佯稱:有PCHOME商品券可以現金回饋云云,致柳玟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3時4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9萬5000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 己○○(112金訴字第299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己○○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臺PCHOME儲值積分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4時29分許 【3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5時2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1萬4000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 丁○○(112金訴字第299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於網路上結識丁○○後,以LINE對之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5時32分許 【70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 15時5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54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與編號12合併轉匯) 111年4月15日 16時33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幣商 【34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 (與編號12合併轉匯) 111年4月15日 12時3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1年4月16日 12時41許 【25萬元】 (與編號5第2、3、4筆、編號8第3、4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6日 12時50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41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2 余芯雅(111金訴241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7時44分許以LINE聯絡余芯雅,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芯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 16時7分許 【17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11第1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5日 16時33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幣商 【3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 (與編號11第1筆匯款合併轉匯) 111年4月15日 12時3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3 羅暐暄(111金訴241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羅暐暄並互加LINE後,對之佯稱:伊在PCHOME上班,須幫忙做業績,並提供PCHOME商戶專用網頁及帳號,將錢匯入即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羅暐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6日 13時38分許 【2萬元】 丙○○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6日 13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Jock chien 【10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1年4月16日 13時5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9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4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8、19所載,丙○○固尚有右列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惟依交易明細所載,該等款項應非本案告訴人呂玉玲等受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4月15日 12時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20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1年4月15日 14時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泛亞數位資產 【50萬3000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1年4月16日 14時40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0萬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11年4月16日 16時26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81比特王 【10萬5000元】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呂玉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21號卷第23至45頁、第65 至67頁) ⒉呂玉玲提出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NFIMARKET」、「Phoenlx Max」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偵43221號卷第47至64頁) ㈡告訴人楊妤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531號卷第217至221頁) ⒉楊妤婷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531號卷第205至216頁) ㈢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418號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9頁)  ⒉庚○○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34418號卷第61至63頁、第73至75頁)  ⒊庚○○提出LINE對話紀錄、PCHOME商戶專用平臺網頁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418號卷第65至69頁)  ㈣告訴人邱子珆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531號卷第269至277頁)  ⒉邱子珆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531號卷第227頁) ⒊邱子珆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531號卷第229至268頁) ㈤告訴人林怡伶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249號卷第57至79頁)  ⒉林怡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4249號卷第27至31頁) ㈥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683號卷第125至133頁) ⒉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683號卷第152頁、第154頁) ⒊乙○○提出PCHOME商戶專用平臺網頁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683號卷第138至165頁) ㈦告訴人王薛舜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760號卷第59至65頁) ⒉王薛舜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6760號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7頁) ⒊王薛舜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760號卷第35至38頁、第46至48頁) ㈧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19號卷第31至32頁、第35至53頁、第89至91頁) ⒉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資料、PCHOME商戶專用平臺網頁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19號卷第55至87頁) ㈨告訴人柳玟亘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592號卷第49至50頁、第63至65頁、第121至123頁) ⒉柳玟亘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592號卷第89頁) ⒊柳玟亘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92號卷第95至120頁) ㈩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683號卷第85至111頁) ⒉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40683號卷第79至84頁、第112至114頁) ⒊己○○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683號卷第65至77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920號卷第53至73頁、第83頁) ⒉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920號卷第75至81頁) 告訴人余芯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531號卷第283至285頁) ⒉余芯雅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531號卷第282之1頁) 告訴人羅暐暄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531號卷第343至369頁) ⒉羅暐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531號卷第295至304頁) ⒊羅暐瑄提出探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531號卷第293至34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呂玉玲)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妤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庚○○)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邱子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林怡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王薛舜)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甲○○)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柳玟亘)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己○○)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余芯雅)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羅暐暄)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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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