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41號
TCDM,112,金訴,114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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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任辯護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李仲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正宇


何世璿


彭正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70號、第13447號、第16192號、第161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1號、第30167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仲賢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正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世璿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正皓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彭瑞欽(TELEGRAM暱稱「澎澎」)與何世璿(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表弟」)、李仲賢(TELEGRAM暱稱「飛利浦」) 、彭正宇(TELEGRAM暱稱「正宇、錢賺」)及彭正皓(TEL EGRAM暱稱「白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均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克馬」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彭瑞欽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李仲賢則擔任取 簿手,何世璿擔任取簿手及從事收水之工作,彭正皓擔任提 款車手,彭正宇則從事收水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後 ,彭瑞欽再依「李白」之指示,指示李仲賢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將上揭包裹交付彭瑞 欽,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彭 瑞欽再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指示何世璿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附表三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帳戶,旋由彭正皓依「克馬」之 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何世璿, 何世璿復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彭正宇彭正宇再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彭正宇回報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TELEGRAM暱稱「彭彭車隊」群組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於112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口 ,彭瑞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仲賢行 經上開路口時,因彭瑞欽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查,經彭瑞欽 及李仲賢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查獲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及提款卡,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再經警依該等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何世璿、彭正宇及彭正皓,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 、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 1-204、238、289、322頁),核與證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彭瑞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 照片、自動櫃員明細表、被告彭瑞欽扣案手機中,暱稱「 彭彭車隊」群組、「早班」群組及暱稱「國際商品代購」群 組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與暱稱 「杜甫」、「正宇」(彭正宇)、暱稱「克馬」等人於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告李仲賢扣案手 機資料及暱稱「飛利浦」於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暱稱「 早班」、暱稱「澎澎車隊2.0」群組群組於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與暱稱「李白」、與暱稱「 白告」(彭正皓)、與暱稱「澎澎」(彭瑞欽)、與暱稱「順風 順水」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 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外,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核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瑞欽 、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後, 可見被告彭瑞欽(如附表一至三)最早犯行為係如附表二編 號1,被告李仲賢(如附表一)最早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均如附表二至三)最早犯行 為均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應分別認定為其等首次詐欺 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彭瑞欽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仲賢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上開涉犯數



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共同或分別 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 彭正皓如前開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 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截然可分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復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引用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 被告何世璿再故意犯罪,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 何世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詐欺犯罪,堪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就其犯行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被告彭正宇外)或一般 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 無從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附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案發 時均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或收水工作,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使檢警追查上手困 難,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均 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未能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於本案各自分工 角色、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40-241、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就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有另案多件案件尚在偵審中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 等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均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①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彭瑞欽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手,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2頁);②如附表四編號3、4係 被告李仲賢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業經 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7頁);③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 係被告何世璿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內有與「順風順水」 等人聯繫內容,有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可參(偵13447卷 一第225-227頁、偵16193卷一第327-329頁);④如附表四編 號9、10係被告彭正宇所有,係工作機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或上手,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7頁);⑤如附 表四編號15係被告彭正皓所有,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或上手,亦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2頁),應依上開 規定,於上開被告各自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 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 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①被告李仲賢自承領取1個包裹 有拿到1千元(本院卷第322頁),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現金係其所有等語(偵13447卷一第354頁),是除就上開部 分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就剩餘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633元(計算式:1千元- 367元=63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1千元,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②被告何世璿則自承領取1個包裹有拿到1千元,另 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現金係其所有等語(偵13447卷一第1 58頁),是就其如附表二犯行所示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 定,就其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③再被告彭正皓坦認本案 領取款項後,扣除4%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出等語(偵13447 卷三第129頁),則就其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次領款後獲取 之報酬,即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1,200元(計算式:3萬元 4%=1,200元);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10,796元(計算式:2 69,900元4%=10,796元);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200元(計 算式:5千元4%=200元);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2,760元( 計算式:6萬9千元4%=2,760元);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1, 560元(計算式:3萬9千元4%=1,560元);如附表三編號6 部分之1,200元(計算式:3萬10元4%=1,200元,小數點以 下不計),復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現金係其所有等語(偵 13447卷一第240頁),是除就上開部分現金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2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就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6,996元(計算式:10,796元-3,800元=6 ,996元)、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④至被告彭瑞欽、彭正宇則供承尚未取得報酬 (本院卷第202、32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獲 取報酬,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及卷內剩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張萬吉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張萬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萬吉)之提款卡 112年2月15日10時2分許,統一超商某門市 112年2月18日10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被害人張萬吉之警詢筆錄(偵16192卷第207-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2卷第183-184頁、偵16193卷四第93-9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6192卷第177頁、偵16193卷四第23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01-702頁、偵16192卷第169-170頁、偵16193卷四第5-6頁)。 被害人 張萬吉 李仲賢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塗倚瑄於112年2月15日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塗倚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塗倚瑄)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2時13分,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112年2月18日10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37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1.被害人塗倚瑄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103-104、457-458頁、偵8470卷二第103-104、457-458頁、偵13447卷一第501-503頁、偵16193卷二第103-104頁、偵30167卷第79-81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2卷第185-186頁、偵16193卷四第83-8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資料(偵8470卷一第101-102、105-106、457-468頁、偵8470卷二第101-102、105-106、467-468頁、偵13447卷一第497-499頁、偵16193卷二第101-102頁、偵30167卷第83-85、111頁)。 4.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107-114、459-465頁、偵8470卷二第107-114、459-465頁、偵13447卷一第505-517頁、偵16192卷第179頁、偵16193卷二第105-111頁、偵16193卷四第25頁、偵30167卷第95-109頁)。 5.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03-706頁、偵16192卷第171-174頁、偵16193卷四第7-10頁、偵30167卷第87-93頁)。 被害人 塗倚瑄 李仲賢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3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唐雅琴於112年2月14日10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唐雅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雅琴)之提款卡 112年2月15日6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112年2月18日1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1.被害人唐雅琴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469-472頁、偵8470卷二第469-472頁、偵13447卷一第519-522頁、偵16193卷二第3-9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5-7頁、偵16193卷四第59-61頁)。 3.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交貨便收據(偵8470卷一第473-507頁、偵8470卷二第473-507頁、偵13447卷一第523-558頁、偵16193卷二第11-81頁、偵16193卷四第27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07-710頁、偵16193卷四第11-14頁)。 被害人 唐雅琴 何世璿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3、26841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陳瑞曜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陳瑞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之提款卡 112年2月15日17時8分許,宜蘭縣○○市○○○段000號368號37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 112年2月18日13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告訴人陳瑞曜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508-509頁、偵8470卷二第508-509頁、偵13447卷一第563-565頁、偵16193卷二第85-86頁、偵26841卷第37-3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資料(偵8470卷一第523-524頁、偵8470卷二第523-524頁、偵13447卷一第559-561頁、偵16193卷二第83-84頁、偵26841卷第69-71頁)。 5.告訴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510-522頁、偵8470卷二第510-522頁、偵13447卷一第567-593頁、偵16193卷二第87-100頁、偵16193卷四第29頁、偵26841卷第53、72-85頁)。 6.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11-713頁、偵16193卷四第15-17頁、偵26841卷第55-61頁)。 告訴人 陳瑞曜 何世璿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3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陳憶慈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陳憶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憶慈)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8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 112年2月18日14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昌順門市 1.告訴陳憶慈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525-526頁、偵8470卷二第525-526頁、偵13447卷二第7-9頁、偵16193卷二第113-11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3卷四第65-67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3卷四第69-71、77頁)。 4.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3卷四第73-75頁)。 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3卷四第79-81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70卷一第531-532頁、偵8470卷二第531-532頁、偵13447卷二第3-5頁)。 7.告訴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527-530頁、偵8470卷二第527-530頁、偵13447卷二第11-17頁、偵16193卷二第121-251頁、偵16193卷四第31頁)。 8.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14-716頁、偵16193卷四第18-20頁)。 告訴陳憶慈 何世璿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游欣噯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有撥款帳戶凍結情形,需操作ATM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游欣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雅琴) 112年2月18日18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2萬元 1.告訴人游欣噯之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91-99頁、偵16193卷二第291-295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5-7頁、偵16193卷四第59-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87-89、101-103頁、偵16193卷二第289-290、296-2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447卷二第105-127頁、偵16193卷二第298-3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9-10頁、偵16193卷四第45-46頁)。 告訴人 游欣噯 112年2月18日18時2分許 1萬元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小萍,佯稱MARS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小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8時7分許 4萬9989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雅琴) 112年2月18日18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吳小萍之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131-133頁、偵16193卷二第312-313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5-7頁、偵16193卷四第59-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129、135-155頁、偵16193卷二第311、314-32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447卷二第157-161頁、偵16193卷二第325-328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11-21頁、偵16193卷四第47-57頁)。 112年2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2月18日18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吳小萍 112年2月18日18時26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12年2月19日0時16分許 6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國人壽大樓凱基銀行ATM 7萬9000元 112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7萬900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3、26841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陳瑞曜於112年2月14日11時整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陳瑞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寄出陳瑞曜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之帳戶餘額為5,54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5000元 1.告訴人陳瑞曜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508-509頁、偵8470卷二第508-509頁、偵13447卷一第563-565頁、偵16193卷二第85-86頁、偵26841卷第37-3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資料(偵8470卷一第523-524頁、偵8470卷二第523-524頁、偵13447卷一第559-561頁、偵16193卷二第83-84頁、偵26841卷第69-71頁)。 5.告訴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510-522頁、偵8470卷二第510-522頁、偵13447卷一第567-593頁、偵16193卷二第87-100頁、偵16193卷四第29頁、偵26841卷第53、72-85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31-36頁、偵16193卷四第35-40頁、偵10305卷第39頁)。 告訴人 陳瑞曜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26841號、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秀如,佯稱美寶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分期付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秀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36分許 4萬996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 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 張秀如之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169-183頁、偵16193卷二第255-262頁、偵26841卷第39-43頁、偵10305卷第17-2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165-167、185-209頁、偵16193卷二第253-254、263-275頁、偵26841卷第87-94頁、偵10305卷第47-48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447卷二第211-219頁、偵16193卷二第276-280頁、偵26841卷第95-99頁、偵10305卷第55-60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31-36頁、偵16193卷四第35-40頁、偵10305卷第39頁)。 告訴人 張秀如 112年2月18日17時38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 9000元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26841號、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嘉華,佯稱美寶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分期付款情形,需撥打給台北富邦銀行處理,嗣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嘉華聯繫後,向黃嘉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8分許 3萬901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 112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3萬9000元 1.告訴人黃嘉華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225-229頁、偵16193卷二第283-285頁、偵26841卷第45-47頁、偵10305卷第27-2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221-223、231-233頁、偵16193卷二第281-282、286-287頁、偵26841卷第101-105頁、偵10305卷第45-46、62頁)。 5.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聯記錄(偵13447卷二第235頁、偵16193卷二第288頁、偵26841卷第107頁、偵10305卷第61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31-36頁、偵16193卷四第35-40頁、偵10305卷第39頁)。 告訴人 黃嘉華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26841號、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淑華,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分期付款情形,需撥打給臺灣銀行處理,嗣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淑華聯繫後,向黃淑華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 112年2月18日18時37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2萬5元 1.告訴黃淑華之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241-247頁、偵16193卷二第331-334頁、偵26841卷第49-52頁、偵10305卷第23-26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237-239、249-265頁、偵16193卷二第329-330、335-343頁、偵26841卷第109-116頁、偵10305卷第43-44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447卷二第267-271頁、偵16193卷二第344-346頁、偵26841卷第117-120頁、偵10305卷第63-65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37頁、偵16193卷四第41頁、偵10305卷第40頁)。 告訴黃淑華 112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 1萬5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0 1支 彭瑞欽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IPHONE8 1支 彭瑞欽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ASUS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 367元 李仲賢 6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IPHONESE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IPHONE8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IPHONE7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IPHONE6S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新臺幣 1,400元 彭正宇 13 行動電話IPHONE銀 1支 何世璿 IMEI:000000000000000 14 新臺幣 3,100元 何世璿 15 行動電話IPHONE13 1支 彭正皓 IMEI:000000000000000 16 新臺幣 5千元 彭正皓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仲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仲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1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2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3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三編號1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7 如附表三編號2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三編號3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三編號4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三編號5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三編號6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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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