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3號
TCDM,112,金簡,37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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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3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應更正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23032號函、告訴人游嘉嵩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嘉宏雖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 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世典游嘉嵩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 訴人游嘉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 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 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2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將其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陳重偉(涉嫌詐 欺部分,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所設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匯款至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係投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典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另案被告陳重偉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陳世典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13時38分,網路轉帳6萬元至另案被告陳重偉台新帳戶,於同日14時26分許,轉帳6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3308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宏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時 許,以電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網路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而容任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9日 ,向游嘉嵩佯稱:在名為Meta Trader 5投資平台投資能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黃湘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行帳戶),復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陳嘉宏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旋即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游嘉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游嘉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陳嘉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游嘉嵩於警詢時 之指述;另案被告黃湘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嘉宏前曾因提供相同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 小企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0號案件起訴書,現 由臺中地院112年金簡字第373號(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相 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1 111年9月21日10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湘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1日 10時53分許 匯款包含前開贓款在內之19萬6,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2 111年9月22日15時許 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湘芬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9月23日8時27分許 匯款600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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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