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39號
TCDM,112,簡,1039,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緝
字第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 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犯後終能悔 悟、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損害之意願, 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已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部分損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則未出席而未能成立調 解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時間僅 有1日,尚屬短暫,本案僅提領1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如科 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法遞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深思熟慮,不顧觸法風險,仍率爾為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不足;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⑶其於本件詐欺犯罪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 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 ,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2.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甲○○(原名陳佩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
住○○○○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佩惠)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本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非累犯),猶不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 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預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 詳,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贓款,為取得薪資報酬, 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倫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給「阿倫」,再由「阿倫」於105年7月20日23時54分許,



冒稱係陳文賢之女性友人,撥打電話予陳文賢,向其訛稱: 其需要款項周轉云云,惟陳文賢並未陷於錯誤,知悉為詐騙 電話,為順利取得系爭帳戶帳號進而追查詐欺集團,遂故意 應允匯款,而於105年7月20日23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某處 ATM,依其指示操作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系爭帳 戶內,而未遂。事後,陳文賢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陳文賢提供之ATM影本1張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紙。(五)本署92年度偵字第555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 綽號「阿倫」及該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甲○○與「阿倫」共同詐騙被害人即證 人乙○○94萬5384元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於105年7月 19日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該款項共94萬5000元交付予「阿倫」 之犯行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緝字6號案件 偵辦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稽,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佩惠,於民國110年4月7日更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外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配合卷證資料,以下稱陳佩惠 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供予「阿倫」使用。自10 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彰化銀行人員及調查局人員(無積極 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其他成員有假冒公務員之情事), 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成功但簽名錯誤 要註銷付款,又需依指示接受資金調查證明沒問題始能退款 云云;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一次於105年7月19日11 時17分許,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從彰化銀行帳戶 轉帳新臺幣(下同)94萬5384元(另支出跨行手續費15元) 至陳佩惠合庫帳戶。陳佩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 阿倫」陪同,於同日12時6分許(取款憑條時間),持陳佩 惠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 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得手;復於同日稍後, 持陳佩惠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1萬5000元得手,隨即轉交提領所得94萬5000元予「阿倫 」,然尚未取得報酬。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進而由他人陪同,提領93萬元之事實。 2.然辯稱:伊是去應徵會計工作,公司說有客戶要匯錢進來,去領錢是主管跟伊一起去,領好了就交給主管,忘記有沒有用金融卡領1萬5000元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受騙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白河分局卷P466、P468、P453) 告訴人有於105年7月19日轉帳94萬395384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4 被告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白河分局卷P358、P360及P362) 1.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轉帳94萬5384元至該帳戶。 3.被告於105年7月19日臨櫃提領93萬元,復持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 5 105年7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監視器照片(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P15) 被告有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款。 6 本署檢察官前案起訴書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係將合庫帳戶提供交付予「阿倫」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阿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因涉嫌提供合庫帳戶予「阿倫」使用對另名被害人陳文 賢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審理,有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本件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 聯性,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