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宗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宏宗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110年8月9 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0000000000」、「眼」、「 000000000」、「0000000000」、「奶茶」、「凱莉」等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卡利」 、「至尊」、「泰金8」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經營該賭博 網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其上揭賭博網站內 ,在其帳戶下開設帳號,而該不詳之人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 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各該賭客下注及贏取之金額則由上開賭博網站經營 方收取後與被告拆帳,被告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並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0年8 月9日23時3分許,其搭乘友人廖柏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在車內扣得被告所有裝有賭博所得及所用 現金之提袋3個(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1萬500元 、81萬700元及149萬3,500元,總計481萬4,700元)及IPHON E手機3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提供賭博場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數位採證報告及光碟、查獲現場之照片及卡利賭博網頁截 圖與前述內裝有現金之提袋、手機等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8月9日23時3分許,搭乘友人廖 柏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友人 李佳營,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而為警攔檢,車 內裝有現金之提袋3個(分別裝有現金251萬500元、81萬700 元及149萬3,500元,總計481萬4,700元)及IPHONE手機3支 經警扣押在案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 所、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先在夜市跟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人碰面拿3、4萬元,這是我賭博 獲利的錢,其他的錢400多萬元是我陳姓老闆的錢,是老闆 下班拿給我的,我在他位於臺灣大道的公司上班,他叫我拿 回他西屯的家,我現在忘記實際地址;警方攔檢後我被警察 圍住,警方叫我蹲下,我要起身接電話時,其中有某一警察 拍我的頭,我當是被警察嚇到,所以只有說這是我賭博的錢 ,沒有說其他是我老闆的錢等語。其辯護人另以:警方出手 拍打被告頭部,被告當時並未以言語或行動明示同意搜索之 意,難認被告已有真摯之同意,且警員於將車上提袋打開之 前,亦缺乏證據證明該提袋內有何犯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
則員警對被告所為之搜索與逮捕顯不合法,而被告在現場經 違法逮捕後,不得不屈從被帶往警局,在此偵查機關非法拘 束其人身自由之情形下,被告受到身體、精神上強制之狀態 ,且於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時,該狀態仍持續,難認被告之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排除證據能力,而警方在違法搜索下所扣得 之上開現金、手機與手機經送數位採證所得之鑑定報告,則 為違法搜索衍生之證據,均應排除證據能力;又縱認有證據 能力,其中僅扣案編號1手機為被告所有,而觀諸該手機數 位採證報告,從未提及起訴書所記載「卡利」、「至尊」、 「泰金8」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等情事,其中被告與他人聊 天紀錄之時間於109年10、11月間,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經營 賭博網站之時間係110年7月間至同年8月9日間之時點差距甚 遠,另扣案編號2、3所示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更不得以該手 機內之紀錄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所自承者僅係其參 與賭博而贏得4萬元部分,其餘現金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既 無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就特定犯罪 為洗錢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9日23時3分許,搭乘友人廖柏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友人李佳營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前而為警攔檢,車內裝有現金之提袋3 個(分別裝有現金251萬500元、81萬700元及149萬3,500元 ,總計481萬4,700元)及IPHONE手機3支經警扣押在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前述等內裝有現 金之提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被告抗辯本案警員係在無令狀且被告非自願之情形下,經違 法搜索而取得扣案物品,並遭警員非法逮捕,本案即應審查 搜索、逮捕之合法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 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 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 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 。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 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 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 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又按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 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 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
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 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 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 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 ,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 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 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 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之查獲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警方攜帶密錄器之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現場有遭某員警打頭等情, 然經勘驗上開影像後,錄影內容並未呈現有何被告遭拍打頭 部之情形,且證人即一同遭搜索之被告友人李佳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過程中站起來並受到員 警拍打、肢體碰觸,警察不讓我們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證人即一同遭搜索之被告友人廖柏翰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略以:我忘記被告有無在過程中站起來並受到員警拍 打、肢體碰觸,我沒有看到打頭或其他緊張之情形,因為我 蹲著,我的角度無法看到,我不確定有無聽到打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沒有驗傷,我當 日回家休息;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我被警察打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在搜索過程中有被警方毆打之情事。
⒉證人即本案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擔任中隊長之賀雲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們那天的巡邏勤務是110年8月 9日10時至凌晨2時,按照巡邏勤務規劃,為何會經過案發的 路口?)保安大隊會針對幾個重要的地方,那個地方是太原 夜市,也有7-11是執勤的巡邏的熱點,我們出來巡邏時會先 往那邊看看,這個是巡邏必經的路口。(問:你們是否是剛 好經過路口時,看到有兩車的人下來進行某一些交易的行為 或是交換什麼東西的行為,剛好被你們看到?)是。(問: 提示同上偵卷第23頁職務報告書中所載七、案情摘要第4 行 ,蕭嫌下車與另外一輛不知車牌自小客車車內的人,疑似詐 欺案交付金錢形跡可疑,見警方趨前盤查時,該自小客車BL Y-1655加速駛離,當時情況是否確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問:你們是否已經準備要上前盤查的動作?)
我們已經看到、準備好,有一台車看到警車來就加速駛離。 (問:後來如何攔查到這台小客車?)他已經開走了,我們 有跟上去,但還沒有到追的速度,我們馬上開警示燈並示意 請他停車。(問:前面是否有違規情況?)是,轉角違停。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證人即本案執勤警員尤 千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能否描述你在巡邏勤務 中如何遇到被告駕駛的車輛?)我們巡邏經過太原路的街口 ,近距離有看到兩部車,有類似交易什麼東西,我們驅車要 前往盤查時,有一部車加速駛離,我們尾隨後面攔查下來, 盤查其身分。(問:那個路口是否是因為是一個巡邏經常會 必經的地點?)那個屬於治安要點,常常有一些交易毒品等 案件。(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是否有哪些不尋常部分讓 你們覺得有盤查必要?)通常在7-11很少有兩部車子會違停 在那邊並交頭接耳,而且看到警車過去就加速駛離,所以我 們認為有盤查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 本案係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所為實施盤查之情況。然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查證其 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事實足 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據此,勾稽如附件所示本院勘 驗結果,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並未發現被告於實施盤查過 程中有任何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或有明顯事 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而係警方直接要求被告拿出車內之提袋,此已達警方認為 被告可能有攜帶贓款並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之程度,乃屬於警 方為發現或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實施對人之搜索行為,即應 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搜索程序之相關規定。 ⒊證人賀雲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狀況為何? )……攔下後,這位蕭先生坐在副駕駛座上,另外一個人即駕 駛是廖先生吧,另外後座還有個乘客,我們就請他們下車接 受我們警方盤查,盤查的過程也是稍微跟他了解一下,我問 他,剛剛在轉角處是有拿什麼東西給人家嗎?他說:『有啊 ,朋友欠我錢,幾萬塊我拿給他』,我們同仁眼尖,因為從 他打開車門那一剎那,就已經發現他的副駕駛座那邊有好幾 個紙袋裝的東西,我們說車子看一下可以嗎?他們都有同意 ,同意之後我們就稍微看一下這袋子,因為他剛跟我講說他 借錢給他的朋友,這個錢只有三、四萬,可是跟他袋子裡面 的錢數量不太一樣,因為袋子裡面錢的金額非常多,所以我
們請他把袋子拿下來要做一個了解。(問:照你所述,他下 車時車門有無關上?)他下車車門當下是有關起來的,但是 我們有經過他同意,才把車門打開。被告有同意,駕駛也有 同意。(問:車上那些紙袋是誰拿出來的?)
我們請被告自己拿出來。(問:總共拿了幾袋?)大約有三 袋,都是現金。(問:你們請被告拿出來之前或過程中有無 言語脅迫或恐嚇?)沒有,都是被告出於自願自己拿出來的 。(問:在整個攔查過程當中,你們有無對他施以強暴脅迫 ?)沒有。」、「(問:當時你們是以什麼身份逮捕被告? )我們想先了解看看,因為被告在盤查過程當中跟我說這筆 錢是他線上賭博的,所以我們暫時以賭博罪嫌先帶回來先了 解看看。(問:是否是被告自己跟你們說那是線上賭博的錢 ?)是。」、「(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同意書,依照這份紀錄,逮捕、拘禁的 時間是在110年8月9日23時3分,上面的逮捕、拘禁地點應該 也是在案發的當下,跟你方才所述不同,情況為何?你們是 否現場就逮捕他?【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現場就逮 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其雖證稱係經被 告同意,被告因而自行從車內拿出上開裝有現金之提袋,然 觀諸如附件本案勘驗結果所示,警方係直接詢問被告:「還 你多少?(被告稱該款項乃借款還款)」、「我看一下,看 你講的對不對。」,被告因此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 入車內,將其中1個紙提袋拿起後,其餘2個提袋仍放在腳踏 墊上,警方則再指示:「你打開,自己打開。這多少錢?兩 、三萬,不止吧?」等語,警方當時並未向被告表明要執行 搜索之原因及用意,又指示被告:「拿出來啦」,故被告再 度走向副駕駛座取出上開其他提袋,警方更追問:「……這錢 怎麼來的?錢怎麼來的啦?」、「錢怎麼來的?」,此時仍 未見警方向被告表明欲實施搜索之意,且細譯其等對話之脈 絡,被告僅係回應警員指示取出車內裝有現金之紙袋,未曾 明白表示同意搜索,乃屬於被動忍受、聽從警方指示之搜索 行為,此顯係被告在攔檢盤查過程中受到當時優勢警力控制 下聽命取出之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警方對被告所執行之搜 索,並未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被告未能理解 搜索之意涵,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本件實與 同意搜索之要件相違。
⒋本案被告雖不否認有親自簽立受搜索同意書,且亦有自行拿 出上開紙袋(見本院卷第47-48、134頁),然對照附件本院 勘驗結果,過程中並未有被告簽立同意書之情形,而證人尤 千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偵卷第73頁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面蓋章的員警是你,這個程 序是否為你執行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勘驗 筆錄中與被告有賭博相關問答,之後才發生有逮捕行為?這 先後過程為何?)有問被告這個大量金額是怎麼來的,一開 始說是外匯,後來改稱賭博,被告說詞不一,我們請他跟我 們回隊上配合調查。(問:逮捕時間是110 年8 月9 日23時 03分,地點是太原路三段1160 號這個應該是你們讓他下車 地點,是否在那個地點就進行逮捕動作?【提示偵卷第73頁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那時候還沒有上銬。(問: 請詳細說明整個逮捕的過程?)實際上並沒有對被告上銬, 請他坐上警車,直到回到警察局後,才讓被告簽署逮捕拘禁 告知通知書,被告陳述這個金額是他賭博來的,我們才請他 在通知書上簽名,他到警局後賭博的說法也沒有改變。(問 :在被告簽署該份同意書之前,是否有告知他權利事項?) 有。」、「(問:提示偵卷第41頁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簽署的經過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是回來警察 局,經過被告同意,再請被告補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1 84-185頁),足認係警員帶同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後,始由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依據 前開說明,警方於搜索後,再交付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 使之簽立,以補正該同意之書面,顯不符同意搜索之規定, 確有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上開裝有現金之紙袋與手機為扣案 之情形,此等扣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 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使用 強制力,限制被逮捕人短暫之行動自由,並即解送至有權偵 查或審判犯罪職務之輔助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或司法審判機 關之對人的強制處分行為。
⒈證人賀雲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於被告下車地點為逮捕等語 ,業如前述,其嗣於同次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略以:「如果 真的要逮捕,我們知道他承認是賭博但並不會馬上給他上銬 ,會先釐清、確認確實有涉及賭博洗錢,再到隊上做逮捕, 這根現場立即查獲毒品、槍枝的情形不一樣,因為當天現場 只有錢沒有其他銀聯卡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此與證人尤千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關於在盤查現場 並未對被告上銬,及被告在警局簽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之過程等內容一致,可見執勤員警係於搜索確認被 告持有上開大量現金款項後,一再追問被告該款項之來源, 被告因而回答該現金為賭博贏來的錢等語,由警帶同被告前 往警局,被告始在警局簽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並非正在實施或剛實施賭博行為,非 屬現行犯,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大量現金扣案物,雖可能構 成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情況,然該等現金扣 案物既屬警員違法搜索下不適格之證據(詳見下述),是無 論被告係在盤查現場或前往警局後才經上銬,被告經警逮捕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前述法條所規定適法之逮捕。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係屬搜索原則上應經法官 核發搜索票始得為之,亦即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事由,除「 同意搜索」外,同法第130 條尚有「附帶搜索」之規定,即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 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 ,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 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776號判決參照)。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與刑事訴訟法逮捕犯 罪嫌疑人之要件不符,非屬適法之逮捕,已如前述,是其逮 捕後倘有附帶搜索,於法亦有未合。另依證人尤千祥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扣得提袋內現金、手機之過程:「(問:被告 身上的手機是否是你們叫被告拿出來給你們?)是請他們自 己拿出來,配合調查證據。(問:你們是叫被告他們自己拿 出來給你們?)叫他們拿出來放在地板。(問:後來是否有 將手機歸還給被告他們?)承認賭博案件的有扣住,是在隊 上才把手機查扣起來,現場並沒有扣他們手機。(問:當下 手機是否有發還給被告他們?)我們並沒有拿他們的手機, 手機是在警察局那裡扣的。(問:手機放在地上之後情況為 何?)請他們三個配合調查,請他們回到隊部配合調查,手 機是他們自己拿起來帶在身上,配合我們回隊上,都是請他 們自己帶著。」、「(問:在盤查時有把錢拿出來放在地上 ,後來這筆錢是由何人保管?如何處理?)請被告保管,帶 回隊上。(問:現場有無清點?)沒有,帶回隊上再打開清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此節雖與臺中市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扣案地點為盤查地 點即臺中市○○路0段0000號前有所不同,且為被告所爭執而 認係於盤查當時即取出為警扣案,然縱認警員尤千祥確係於
警局時,方對被告上開等物品實施附帶扣押程序,仍屬於其 非法逮捕後所為之附帶搜索,不符前述規定,本件扣案現金 與手機,均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 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 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 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 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 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扣案上開裝有現金之紙袋 與手機,非因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為警扣案,縱認係在警局 時始實施扣押,亦非屬適法之逮捕後,所為合法之附帶搜索 而為警扣案取得者,均如前述,各該扣案物品乃警方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警方執勤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認被告與不詳之人在路口 拿取金錢並有加速搭車離開之情形,合理懷疑有犯罪而實施 盤查,其所為屬於搜索之內涵,且非屬適法之同意搜索,且
其後因非法搜索或非法逮捕所扣得被告持有上開內裝有現金 之提袋與手機,均屬非依法定程序所為取得之證據,雖尚無 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於如附件本院 勘驗結果所示盤查過程中,均未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 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義,難認被告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 到搜索之效果,而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情節並非 屬輕微;且被告當時僅係在一般便利商店門口與不詳之人拿 取金錢,並無緊急或危險之狀況,被告所可能涉犯之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生危害亦非有立即性之嚴峻 情形,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明是否有聚眾賭博、洗錢之重 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 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搜索、逮 捕、扣押所取得之扣案上開內裝有現金之提袋與手機,及依 據該等手機所進行數位採證衍生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與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既認無證 據能力而應予排除,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前開等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與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信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件:
勘驗標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4376號函送查獲之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 一、檔案名稱:2021.08.09蕭宏宗現場錄音1.MP4影像長度:3分鐘,勘驗內容: ㈠影像開始時,畫面左下角顯示2021/08/09(下同)22:47:13,畫面左側有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男子雙手抱胸站在十字路口旁,有1部警車停在路口轉彎處。 ㈡22:47:26時,鏡頭中可見另一名男子(理平頭、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為被告蕭宏宗)站在一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 ㈢配置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走至蕭宏宗左側後,有以下對話: 員警甲:你坐這個位子嗎? 被 告:嗯。 員警甲:這車上有什麼違禁品嗎? 被 告:沒違禁品。 員警甲:好看一下。 22:47:46時,站在被告左側之員警打開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同時可見該車之駕駛座之車門已經開啟。 24:47:59時,兩名員警分別進入副駕駛座、駕駛座內查看。 員警甲:你們要去哪裡?你們要去哪裡? 被 告:找朋友啊。 員警甲:找朋友做什麼? 被 告:(未回答,低頭看在副駕駛座查看之員警)。 員警甲:這麼晚了? 被 告:聊天啊。 員警甲:聊天喔,剛你是跟對方在轉角那邊是在聊些什麼? 被 告:沒有阿,(22:48:13)拿他之前,因為他做水電,疫情的關係有跟我借錢,對阿,他還我。 員警甲:他有還你喔? 被 告:對阿,他有還我,一定要還阿。員警甲:剛才是還了是不是? 被 告:對呀,時機歹歹(臺語),一定要還錢阿。 員警甲:還你多少? 被 告:(22:48:31)兩、兩三萬阿。 員警甲:在哪裡? 被 告:放在袋子裡面阿。 員警甲:我看一下,看你講的對不對。 25:48:37時,查看副駕駛座之員警關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退至車體後方。 26:48:40時,由被告開啟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 員警甲:不是什麼不應該有的東西吧?你袋子整個拿出來。 27:48:49時,可見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放著2個紙提袋、1個裝有物品塑膠袋,被告將其中1個紙提袋拿起後,其餘2個提袋仍放在腳踏墊上(如卷附截圖照片)。 員警甲:你打開,自己打開。這多少錢?兩、三萬,不止吧? 被 告:還有其他人的阿。 員警甲:兩、三萬不止吧?這錢怎麼來的? 被 告:....。(無法辨識內容) 員警甲:這總共多少錢,你老實跟我講。 某男聲:整個袋子都是錢阿、整個袋子都是錢。 員警甲:來來來來,都拿出來,錢放這邊,我不會動,全部拿出來。你們這做什麼的? 被 告:(不語,其關上車門後拿著手機走到畫面左側之人行道上站著,其手機螢幕燈光亮起)。 員警甲:拿出來啦。 被 告:好好好(再度走向副駕駛座)。 員警甲:拿出來、拿出來。 被 告:好好好。 員警甲:都不知道你們做什麼的,這麼晚帶這麼多錢幹嘛?(手電筒指示畫面右前方之男子至面前蹲著,下稱乙男),過來,蹲著,請你蹲著,你也過來,蹲著,三個人、第一排,蹲著。這錢怎麼來的?錢怎麼來的啦? 乙 男: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員警甲:好。錢怎麼來的? 被 告:(22:49:48)我做外匯的。此時可見被告等三人面前地上有兩個袋子(如下圖)。 員警甲:哪邊的外匯? 被 告:(22:49:51)汽車外匯阿。 員警甲:什麼外匯? 被 告:(22:49:53)進口車。 員警甲:進口車外匯,你有什麼證明嗎? 被 告:....(無法辨識)。 員警甲:你這麼多錢(手上之手電筒照向地上放著的袋子,下稱系爭袋子),哪邊來的你的證明給我。 被 告:(點頭)好。 員警甲:(手電筒燈光照向被告)你有什麼證明?你現在趕快講。 被 告:(22:50:05至22:50:12,被告沉默未答)。 員警甲:怎麼來的?(手電筒燈光照向系爭袋子)不然我以洗錢防制法辦你。 ㈣22:47:13至22:50:13影片結束,均未見在場員警與被告等三人有身體接觸或肢體暴力。 二、檔案名稱:2021.08.09蕭宏宗現場錄音2.MP4影像長度:3分鐘,勘驗內容: ㈠承前檔案,畫面開始時,被告等三人蹲在地上,員警甲與被告為以下對話: 員警甲:(以手電筒指向放在地上之系爭袋子)洗錢防制法。 被 告:這個有洗錢嗎? 員警甲:你這筆錢、你這些錢如果說明來源不清,我就要辦你囉,警察不要錢,只要了解這些錢來源是什麼,(手電筒燈光照向被告)怎麼來的?老實講,你叫什麼名字?被 告:蕭宏宗。 員警甲:大聲一點,聽不到。 被 告:蕭宏宗。 員警甲:怎麼來的(手電筒燈光再度指向放在地上之系爭袋子)?口罩戴好,你靠過來(示意被告至系爭袋子前),蹲著靠過來。 被 告:(被告站起來走到系爭袋子前蹲下雙手抱頭)。員警甲:跟警察講這個錢怎麼來的?總共多少錢?總共多少錢啦? 被 告:(22:50:49至22:50:58期間,被告先是低頭不語,嗣於22:50:52開始探頭看向面前之系爭袋子)。員警甲:你剛跟我講什麼?講說什麼人家欠你錢,兩、三萬? 被 告:兩百多阿,這裡有兩百多(此時可清楚看到系爭綠色塑膠袋內有整捆的鈔票)。 員警甲:兩百多萬喔? 被 告:嗯。 員警甲:怎麼來的?你剛剛怎麼跟我講,說什麼,你剛剛第一次怎麼跟我講的? 被 告:那個、我朋友欠我錢。 員警甲:那你騙我嘛,你朋友欠你錢。 被 告:他欠我錢我有放在裡面阿。 員警甲:朋友欠你錢,你只說兩、三萬,對不對? 被 告:我我我我也是怕罰款。 員警甲:你剛剛為什麼騙我? 被 告:我沒有騙你阿,我有回答你老實,剛你問我我跟那個朋友講什麼,他欠我錢、我拿他的錢而已阿。 員警甲:蛤? 被 告:他還我。 員警甲:他還你錢,還多少錢? 被 告:(22:51:29)還三、四萬阿,我有放在一起。員警甲:還兩、三萬變成三、四萬? 被 告:我有綁在一起阿。 員警甲:(手電筒燈光指向被告面前之綠色塑膠袋內金錢)這些錢呢? 被 告:這些錢。 員警甲:是什麼錢? 被 告:(22:51:37)我賭博贏來的。 員警甲:賭博贏來的?你你賭博贏來的?你是什麼賭博?被 告:線上的。 員警甲:線上遊戲賭博是不是? 被 告:嗯。 員警甲:玩什麼線上遊戲?你要講清楚。 被 告:....(無法辨識)。 員警甲:在哪邊玩? 被 告:網路上。 員警甲:網路上玩喔,賭博是合法的嗎? 被 告:不合法。 員警甲:不合法喔? 被 告:嗯,沒有算違法也不合法,我也沒有。 員警甲:沒有算違法,賭博哪一條是合法你告訴我。 被 告:反正我有沒有搶人家錢。 員警甲:我又沒有說你搶人家錢阿。 被 告:嗯。 員警甲:我只是要了解你這筆錢怎麼來的。 被 告:嗯。 員警甲:你說賭博來的是不是?是不是? 被 告:嗯。 員警甲:大聲一點我聽不太清楚,是不是?我再問你一次,是不是賭博來的? 被 告:...,(突然站起)我要接個電話。 員警甲:等一下再接,坐下,(被告蹲下雙手抱頭)我在問你話,你在幹什麼? 被 告:嗯。 員警甲:把電話拿出來。三個人的電話都拿出來,擺在地上,擺在地上喔,誰敢動電話,馬上逮捕。(乙男及被告各自將手機放在畫面左下方之地面)。 員警甲:(對其他在場員警)把他們電話全部開飛航模式(此時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丁》在旁指示乙男自己更改設定),開飛航模式。(指向被告放置在地上之第一支手機)這個。 員警丁:你有幾支電話? 被 告:我一支而已。 員警甲:你只有一支電話而已嗎?來,放在地上、放在地上,(22:53:07時被告從身後再拿出兩支電話放在地上)。 ㈡22:50:13至22:53:13影片結束,均未見在場員警與被告等三人有身體接觸或肢體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