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4號
TYDM,112,金訴,13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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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時, 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提供給「小貓」 ,待「小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遂 行詐欺犯行,俟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戊○○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上游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戊○○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小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偵查人員無法繼續追查,戊○○因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庚○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丙○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1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貓」之 人就上開犯行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對附表二所示個別告訴人所犯之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5次洗錢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各罪 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因修正後之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 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領出並上繳而遮斷、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製造業等生活狀 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755卷第2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另考量告訴 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及被告經手提領之金額,及其前有幫助 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其每領10萬元可以抽2,000元報酬,對方買斷附表一 所示的2個帳戶給被告3萬6,000元,再加上被告提領並交付2 次款項共10萬元,報酬為2,000元,總共拿到3萬8,000元報 酬(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件,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財金領導家」聯繫告訴人庚○,佯稱可參與SA36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14日 晚間8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庚○110年7月9日警詢(110年偵字36412號,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36412號,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偵字36412號,第79至81頁) ⒋告訴人庚○提供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36412號,第83至88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被告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89至110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群組「翻轉財富八群」、暱稱「RICH 2.0」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參與SA GAMING遊戲網站投資點數獲利,致告訴人林伯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8日 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乙○○110年6月29日警詢(111年偵字483號,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林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483號,第35至37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表(111年偵字483號,第43頁) ⒋告訴人乙○○提供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乙○○)(111年偵字483號,第4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22560號函暨被告戊○○交易明細(111年偵字483號,第179至185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8日 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8日 晚間7時4分許 1萬4,985元 110年6月28日 晚間7時8分許 15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金融BUFETT」 、「發哥」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代操百家樂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㈠110年6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丙○○110年7月11日警詢(111年偵字483號,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483號,第51至54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手機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偵字483號,第61至111頁) ⒋告訴人丙○○提供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111年偵字483號,第119、121頁) ⒌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111年偵字483號,第123至151頁) 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被告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89至110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 3萬元 ㈢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32分許 5萬元 ㈣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36分許 4萬元 ㈤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38分許 1萬元 ㈥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10萬元 ㈦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16分許 5萬元 ㈧110年6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許 10萬元 ㈨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 3萬元 ㈩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 37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財經領導家」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參與SA36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 晚間8時5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甲○○110年7月30日警詢(111年偵字483號,第153至156頁) ⒉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483號,第159至160、171頁) ⒊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111年偵字483號,第123至151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被告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89至110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財經領導家」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可參與SA36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28日 下午2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己○○110年8月24日警詢(111年偵字1755號,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1755號,第37至41頁) ⒊告訴人己○○提供交易明細截圖、郵局、玉山銀行存摺照片(111年偵字1755號,第51至57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對話紀錄(111年偵字1755號,第61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被告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89至110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 下午3時1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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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