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時, 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提供給「小貓」 ,待「小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遂 行詐欺犯行,俟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戊○○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上游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戊○○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小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偵查人員無法繼續追查,戊○○因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庚○、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丙○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1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貓」之 人就上開犯行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對附表二所示個別告訴人所犯之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5次洗錢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各罪 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因修正後之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 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領出並上繳而遮斷、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製造業等生活狀 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755卷第2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另考量告訴 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及被告經手提領之金額,及其前有幫助 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其每領10萬元可以抽2,000元報酬,對方買斷附表一 所示的2個帳戶給被告3萬6,000元,再加上被告提領並交付2 次款項共10萬元,報酬為2,000元,總共拿到3萬8,000元報 酬(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件,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財金領導家」聯繫告訴人庚○,佯稱可參與SA36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14日 晚間8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庚○110年7月9日警詢(110年偵字36412號,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偵字36412號,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偵字36412號,第79至81頁) ⒋告訴人庚○提供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36412號,第83至88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被告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89至110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群組「翻轉財富八群」、暱稱「RICH 2.0」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參與SA GAMING遊戲網站投資點數獲利,致告訴人林伯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8日 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乙○○110年6月29日警詢(111年偵字483號,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林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483號,第35至37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表(111年偵字483號,第43頁) ⒋告訴人乙○○提供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乙○○)(111年偵字483號,第4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22560號函暨被告戊○○交易明細(111年偵字483號,第179至185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8日 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8日 晚間7時4分許 1萬4,985元 110年6月28日 晚間7時8分許 15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金融BUFETT」 、「發哥」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代操百家樂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㈠110年6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丙○○110年7月11日警詢(111年偵字483號,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483號,第51至54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手機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偵字483號,第61至111頁) ⒋告訴人丙○○提供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111年偵字483號,第119、121頁) ⒌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111年偵字483號,第123至151頁) 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被告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89至110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 3萬元 ㈢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32分許 5萬元 ㈣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36分許 4萬元 ㈤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38分許 1萬元 ㈥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10萬元 ㈦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16分許 5萬元 ㈧110年6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許 10萬元 ㈨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 3萬元 ㈩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 37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財經領導家」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參與SA36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 晚間8時5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甲○○110年7月30日警詢(111年偵字483號,第153至156頁) ⒉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483號,第159至160、171頁) ⒊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111年偵字483號,第123至151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被告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89至110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財經領導家」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可參與SA36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28日 下午2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己○○110年8月24日警詢(111年偵字1755號,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1755號,第37至41頁) ⒊告訴人己○○提供交易明細截圖、郵局、玉山銀行存摺照片(111年偵字1755號,第51至57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對話紀錄(111年偵字1755號,第61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被告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偵字1755號,第89至110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 下午3時1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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