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李俊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 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 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A男為本件侵權行為 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 分資訊,又如揭露其等父、母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 之身分,故其等父、母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指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送
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算乙節,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男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 性,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自其母親即被告A母取得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基隆地區某便當店,交付予 其兄張○○(下稱B男)使用。嗣於111年1月25日B男即以假投 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25日至同 年2月14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68,800元(詳細時 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至系爭帳戶。嗣原告請求B男將投資所 得匯款予原告,詎B男不斷拖延即未再聯絡,原告始悉受騙 ,乃向警局對被告A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就附表編號13 至19所示468,000元部分,係因B男以出資作遊戲代儲,原告 已自行收回174,720元,此部分目前未返還金額為293,280元 (計算式:468,000元-174,720元=293,280元),是原告目 前所受損害為1,293,280元(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00萬元 、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293,280元,合計1,293,280元)。又 被告A父、A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責任負連帶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部分:這事情不是伊做的,伊想要存錢所以才把存摺 跟提款卡交給哥哥B男,哥哥現在人不見了,伊沒有參加詐 騙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母部分:伊的大兒子B男人不見了,伊係發生事情才知 道,伊不曉得被告A男把卡跟存摺放在哥哥那邊,現在家裡 都沒錢了,沒有辦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原告與B男成立之合夥契約、 系爭帳戶存簿封面截圖畫面、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47號卷<下稱少調 卷>第67至91、136至207頁)。又被告A男於上開時、地,有 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36 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A男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記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刑罰法律,諭知被告即少年A男應 予訓戒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 審閱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少年宣示筆錄書在卷可佐(附於本 院限閱卷)。被告A男及A母雖辯稱:A男並無參加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A母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10月26日調查時供稱:「(問 :你是否是於110年10月27日開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戶?)是我去幫少年開戶的,我忘了是什麼時候開戶的。 他之前是要存錢,我幫他開戶。」、「(問:你去開戶後, 將提款卡、存摺交付給誰?)我給我小兒子A男,我都在忙 。」、「(問:是妳主動要幫少年開戶,還是A男要你幫忙 開戶?)是A男要我幫他開戶。」等語(見少調卷第260至262 頁)。
⒉復依被告A男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10月26日調查時供稱:「 (問:你拿到存摺跟提款卡之後是在何時交給哥哥?)去年 10月。」、「(問:所以你是拿到提款卡之後不久就交給哥 哥?)我拿到提款卡之後過沒幾個小時我就交給哥哥。」、 「(問:為何會過沒幾個小時就交給哥哥?)因為我怕把卡 弄丟,就給哥哥,我以後要存錢就把錢給哥哥。」、「(問 :母親知道你將提款卡交給哥哥?)他不知道。」、「(問 :為何你哥哥知道你有提款卡?)是我主動拿給他的。」、 「(問:你交給你哥提款卡之後,是否之後有將錢交給你哥 哥,讓他幫你存錢?)有,我交給他提款卡當時有交給他1 、2000元,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之後提款卡一 直放在哥哥那邊?)我怕弄不見。」、「(問:你哥哥後來 有跟你說提款卡有交給任何人?)他沒有跟我講過。」、「 (問:是不是哥哥叫你去幫忙開戶?)沒有。」、「(問: 你是否有開網路銀行帳戶?)我記得有叫媽媽開,我沒有把
網路銀行的密碼給哥哥,因為我密碼設比較簡單,哥哥好像 是用猜的,有猜到。」、「(問:你如何知道哥哥有使用這 個帳戶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我用猜的。」、「(問: 銀行帳戶的存摺是否在你那邊?)沒有,我好像有跟著提款 卡一起給哥哥。」等語(見少調卷第259至264頁)。再依被 告A男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547號詐欺事件111 年12月16日調查時供稱:「(問:你這個帳戶10月27日開戶 後,之後全部的交易往來都不是你自己使用的?)都不是, 我不知道是誰使用,我只有把帳戶交給我哥哥,是在基隆的 便當店交給他的。」、「(問:母親去幫你開戶的時候你有 一起去?)有,我忘記是去哪一間分行,是在基隆開戶。」 、「(問:開完戶之後為何隔了幾個小時就交給你哥?)因為 我想要存錢,我那時候開完戶剛好遇到他,我怕我用不見就 臨時想到要交給他。」、「(問:你交給他的東西除了存摺 還有什麼?)印章還有提款卡,密碼也給他了。」等語(見 少調卷第277至279頁)。又被告A男於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 度少調字第1547號詐欺事件112年5月2日調查時自陳:「均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見少調卷第328頁)。 ⒊觀諸被告A男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其雖 辯稱系爭帳戶係要存錢等語。惟被告A母於110年10月27日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戶系爭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被告A男,被告A男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交付B男使用,若果真係基於存錢之目的而交付 系爭帳戶,為何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同日即交付予B男使用? 此情顯與存錢之目的迥異,又被告A男辯稱交付予B男提款卡 時有交付1、2000元,之後就沒有了,此亦與存錢之行為不 符,在在足證被告A男辯稱係因存錢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不足為採。是被告A男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交由B男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核被告A 男所為,屬幫助詐欺,應堪採信。本院亦審酌金融卡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依一般社會經驗,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以免成為詐欺者之共犯,此為吾人一般 生活所知悉之事項,況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提醒一 般民眾勿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如支付金錢以取得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本件被告A男行為 時年約14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限閱卷), 依其智識程度,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 尚難任意諉為不知。本院少年法庭亦被告A男前開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B男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非行,處被告A男應予訓誡 ,有少調卷之宣示筆錄可按,而同此認定。是被告A男上開 辯稱並非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男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B男使用,旋遭B男以假投 資之手法詐騙,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匯入1,468,000元款項 至系爭帳戶,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1,293 ,28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3項所定 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之責。查被 告A男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約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 上述,且顯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A父、A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A男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A父、A母就被告A男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 ,293,280元之損害,應與被告A男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2月21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A母,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3,280元,及自112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時 間 原告轉帳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小計 1 111.1.25 17:54 郵局 系爭帳戶 5萬元 100萬元 2 111.1.25 18:09 中國信託 3萬元 3 111.1.25 18:19 現金存入-新北市板橋區7-11幸運門市 2萬元 4 111.1.28 17:46 中國信託 10萬元 5 111.1.29 18:25 中國信託 10萬元 6 111.2.2 22:57 中國信託 10萬元 7 111.2.2 22:28 中國信託 10萬元 8 111.2.2 23:44 現金存入-高雄市前鎮區7-11新衙門市 149,000元 9 111.2.3 00:10 中國信託 10萬元 10 111.2.3 00:12 中國信託 51,000元 11 111.2.6 06:37 中國信託 10萬元 12 111.2.6 06:37 中國信託 10萬元 13 111.2.12 17:10 中國信託 10萬元 468,000元 14 111.2.12 17:11 中國信託 56,000元 15 111.2.13 17:04 中國信託 10萬元 16 111.2.13 17:05 中國信託 56,000元 17 111.2.14 02:45 中國信託 46,000元 18 111.2.14 02:50 現金存入-臺南市永康區7-11大橋門市 3萬元 19 111.2.14 02:56 中國信託 8萬元 總計:1,4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