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30號
PCDM,112,金訴,73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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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濂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第7853號
、第18788號、第29929號、第31062號、第457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龍吟陳環環徐匡宇、任家慧、蔡嫚凌、白婷萱賴璇霈部分(含洗錢),均無罪。 事 實
一、呂承濂與「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的犯意聯絡,呂承濂先依「阿鴻」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時間、地點、提款卡戶名、帳戶如附 表一),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共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 融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 二),立刻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除呂惠真、向子慧陳敬惠陳源鴻馬秀美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呂承濂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730卷第56頁 、第61頁、第12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 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 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 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75 09卷第4頁至第6頁;偵18788卷第4頁至第6頁;偵7853卷第5 頁至第6頁背面;偵65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7頁至第68頁; 偵29929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3160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偵45726卷第4頁至第6頁;金訴730卷第128頁),與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收受款項,是非常 明確的金錢來源,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不會 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的意圖,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 ,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 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三)起訴書的犯罪事實雖然提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字句 ,但是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論罪 法條欄也沒有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檢察官明確表示本案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金訴 730卷第45頁),而且被告領取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的行



為早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金訴730卷第7頁),因 此本案不是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的「首次」犯行,被告所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進行 審酌。
二、被告與「阿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領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詐騙、聯繫、提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 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一)告訴人陳旻暄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38分,匯款4萬9, 989元至任家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 編號6灰色網格部分),經過告訴人陳旻暄於警詢證述詳 細(偵7509卷第71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金 訴762卷第199頁)。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遺漏該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陳 旻暄被詐騙及被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 圍。又法院已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這樣的情況(金訴730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該沒有 造成突襲的疑慮。   
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 加以考慮: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 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 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 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 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只需要在量刑 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1次800元的報酬,同意依 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 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 常值得譴責,雖然被告一度改口否認,但是幸好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 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 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一共獲得4,00 0元的報酬,以及被告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 在炸雞店打工,月薪約1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附表四 )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 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一)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主要是依照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共5次),又本案11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 ,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11個人受害 ,損害總金額為98萬6,049元,獲得4,000元的報酬,以及 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 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最適當。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金訴730



卷第7頁至第9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一度改口否認 ),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 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 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已經與大部分到庭主 張賠償的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並清償完畢(如附表四) ,以及其餘被害人未出席法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因 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縱 使未取得賠償的被害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 ,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不會影響 任何權益,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因此 ,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本院根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三)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九、犯罪所得4,000元不用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領1次提款卡可以 獲得800元報酬等語(偵7509卷第5頁;偵18788卷第5頁; 偵7853卷第6頁背面;偵65卷第9頁背面;偵29929卷第6頁 ;偵45726卷第5頁;偵31602卷第5頁背面;金訴730卷第5 5頁),又被告一共領5次(如附表一),總共4,000元, 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二)但是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款項超過4,00 0元(如附表四),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 ,若再將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金訴730卷第55頁 ),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 ,則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及追加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與「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 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便利超 商,被告再依「阿鴻」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含提款卡包 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使用(詐騙 時間、方法、寄送時間、地點、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如附 表五)。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附表五編號1至7】、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附表五編號1至6】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固然不否認依「阿鴻」的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含提 款卡包裹(領取時間、地點如附表五),並放置在指定地點 ,又附表五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證因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所以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偵65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7509卷第7頁至第9頁;偵7853 卷第7頁至第9頁;偵18788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29929卷 第7頁正背面;偵31602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5726卷 第7頁正背面)。
二、然而:
(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個人 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 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 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 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 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也經過報章媒體多次進行報導,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 認知、理解的。
(二)附表五所示之人可以預見交付網友金融帳戶,極可能造成



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附表五所示之人都是成年人,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 其等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 缺乏,可以認為附表五所示之人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 」,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附 表五所示之人肯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 的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林龍吟(即附表五編號 1)有3次幫助詐欺取財的前科(金訴730卷第15頁至第28 頁);白婷萱(即附表五編號6)於對話紀錄中,明確表 示:這樣子不會被懷疑洗錢齁等語(偵31062卷第17頁背 面),可以認為林龍吟白婷萱早就知道自己的行為很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
(三)附表五所示之人交付的帳戶,基本上餘額都所剩無幾,其 等明顯對於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欠缺合理的信賴,更何況 不論是「申辦貸款」(林龍吟陳環環徐匡宇、蔡嫚凌 、白婷萱部分),或是「家庭代工」的名義(任家慧、賴 璇霈部分),都無法合理解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 理由,整個接觸過程也欠缺還款能力、工作能力的評估, 以空帳戶申請貸款或是應徵工作,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 違反常情。
(四)因此,既然附表五所示之人已經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的 行為極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將 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 錢的結果,附表五所示之人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 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那麼附表五所示之人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 將帳戶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五)以上的說明與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帳戶者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 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提供帳戶 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洗錢犯罪 的被害人,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供帳戶者實 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 因(可能缺乏確切的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 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騙集團的核 心人物負責,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六)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以附表五所示之人於警詢自



稱是受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 產生。
三、退步言之,縱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的說法可以成立,當被告按照指示去便利超商 領取含有提款卡包裹的時候,對於提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 以知悉(不排除是詐騙集團利用收購的方式取得),所以被 告才會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包裹的來源是什麼等語(偵18 788卷第5頁背面),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意聯絡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 合理推論提款卡是別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交付(自己這個樣 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詐欺手段、方法向附表五所示之人取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告對這個部分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附表五部分),主張被告應該針對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 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附表五所示之人客觀上是 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 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這部分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丁維智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提款卡戶名 帳戶 1 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 林龍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富門市) 陳環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任家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蔡嫚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3日13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采旺門市) 白婷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呂惠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39分,致電呂惠真,假冒為鞋全家,佯稱:誤開發票而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龍吟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4日20時18分 5萬元 111年11月4日20時20分 5萬元 2 向子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致電向子慧,假冒為松果店商業者,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向子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0時4分 4萬9,983元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5日0時6分 4萬9,986元 3 陳敬惠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國泰銀行人員,致電陳敬惠,佯稱:因誤植為賣家帳號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9時1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0月28日19時19分 4萬9,123元 111年10月28日19時22分 4萬1,997元 4 邱瀞萱 (提告)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6時5分,假冒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邱瀞萱,佯稱:因疏失誤將其升級付費高級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邱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8時27分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0月28日18時38分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5 陳源鴻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6分,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源鴻,佯稱:因駭客入侵變更其資料為經銷商身分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源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8時30分 2萬1,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旻暄 (提告)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2時,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陳旻暄佯稱:因誤勘其為經銷商致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陳旻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9時2分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8日19時38分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任家慧】 7 馬秀美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5時49分,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馬秀美佯稱:因疏失致款項繕打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馬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7時39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嫚淩】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3日17時41分 4萬9,985元 8 梁凱婷 (提告)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6時13分,假冒中華電信業者、玉山銀行人員,致電梁凱婷,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梁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7時53分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朱國華 (提告)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5時,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朱國華,佯稱:因帳單輸入錯誤要付款70倍,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朱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7時37分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3日17時41分 1萬5,996元 10 謝國樑 (提告)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假冒博客來客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謝國樑,佯稱:因駭客入侵將訂單竄改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謝國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1時31分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 4萬9,985元 11 陳憶潔 (提告) 【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假冒全家福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陳憶潔,並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交易紀錄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1時7分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0月23日21時21分 1萬8,123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呂惠真呂惠真於警詢證詞 偵65卷第14頁至第15頁 呂惠真報案資料 偵65卷第29頁正背面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向子慧) 向子慧於警詢證詞 偵65卷第16頁至第17頁 向子慧報案資料 偵65卷第30頁正背面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 偵65卷第31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陳敬惠陳敬惠於警詢證詞 偵7509卷第36頁正背面 陳敬惠報案資料 偵7509卷第33頁至第38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7509卷第41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7509卷第41頁正背面 手寫匯款明細目錄表 偵7509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邱瀞萱邱瀞萱於警詢證詞 偵7509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邱瀞萱報案資料 偵7509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 偵7509卷第52頁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 偵7509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7509卷第53頁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陳源鴻陳源鴻於警詢證詞 偵7509卷第60頁正背面 陳源鴻報案資料 偵7509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7509卷第65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7509卷第67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旻暄陳旻暄於警詢證詞 偵7509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陳旻暄報案資料 偵7509卷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馬秀美馬秀美於警詢證詞 偵29929卷第62頁至第63頁 馬秀美報案資料 偵29929卷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國泰世華網路轉帳明細 偵29929卷第65頁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偵29929卷第64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梁凱婷梁凱婷於警詢證詞 偵31602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梁凱婷報案資料 偵31602卷第65頁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第70頁、第72頁、第73頁背面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31602卷第75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偵31602卷第74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朱國華朱國華於警詢證詞 偵31602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朱國華報案資料 偵31602卷第84頁正背面、第88頁至第90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 偵31602卷第102頁背面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偵31602卷第94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31602卷第103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謝國樑謝國樑於警詢證詞 偵31602卷第61頁正背面 謝國樑報案資料 偵31602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5頁正背面 國泰世華網路轉帳明細 偵31602卷第64頁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31602卷第64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憶潔陳憶潔於警詢證詞 偵3160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陳憶潔報案資料 偵31602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31602卷第123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31602卷第134頁 銀行資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龍吟】交易明細表 偵65卷第27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 金訴762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金訴762卷第241頁至第248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金訴762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任家慧】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金訴762卷第195頁、第199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嫚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 金訴762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金訴76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金訴762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監視器畫面 111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應附表一編號5】 偵31602卷第8頁正背面 111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應附表一編號4】 偵29929卷第8頁正背面、第15頁至第22頁 111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應附表一編號3】 偵18788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111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對應附表一編號2】 偵7509卷第26頁至第27頁 111年11月4日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應附表一編號1】 偵65卷第33頁至第41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依據 1 向子慧 【附表二編號2】 7萬元 審金訴卷第79頁 2 陳敬惠 【附表二編號3】 6萬3,500元 金訴730卷第65頁、第143頁 3 邱瀞萱 【附表二編號4】 10萬元 金訴730卷第101頁 4 陳源鴻 【附表二編號5】 9,500元 金訴730卷第65頁、第151頁 5 陳旻暄 【附表二編號6】 1萬5,000元 金訴730卷第99頁、第137頁 6 梁凱婷 【附表二編號8】 1萬3,500元 金訴730卷第66頁、第149頁 7 朱國華 【附表二編號9】 2萬9,700元 金訴730卷第66頁、第147頁 8 謝國樑 【附表二編號10】 4萬5,000元 金訴730卷第66頁、第145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林龍吟 (提告) LINE暱稱「詹明聰」於111年11月2日18時48分,向林龍吟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林龍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1月2日22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龍吟】 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 2 陳環環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9日,向陳環環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陳環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0月26日11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星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富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3 徐匡宇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3日,向徐匡宇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徐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111年10月11日19時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2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匡宇】 111年10月14日11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佑門市)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匡宇】 4 任家慧 臉書暱稱「張羽恩」、LINE暱稱「林惠茹」於111年10月18日11時16分,向任家慧佯稱委託家庭代工,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任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0月25日17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勇門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任家慧】 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5 蔡嫚凌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向蔡嫚凌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蔡嫚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11年10月21日21時5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嫚凌】 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嫚凌】 6 白婷萱 假冒三信銀行人員及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10月21日21時,向白婷萱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白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111年10月21日15時 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111年10月23日13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采旺門市)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7 賴璇霈 (提告) 臉書暱稱「Xi Yu」、LINE暱稱「林惠茹」於111年10月22日17時14分,向賴璇霈佯稱委託家庭代工,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賴璇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25日22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觀龍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111年10月28日10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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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