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75號
PCDM,112,審金簡,75,2023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誠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241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5號、第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又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2 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 告薛又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薛又 誠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幫助詐欺故意 」,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所載「不知情 之林文釧(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 更正為「不知情之林文釧(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㈥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載「21時21分 」,應更正為「21時23分」。
 ㈦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所載「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 」,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證據部分補充「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薛又誠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 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 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 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 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 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 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 ,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 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 等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薛又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王俊翰、被害人賴泰鴻、丁致建等3人,及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號、第517號)所載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王俊翰、被害人賴泰鴻成立調解,有本院11 2年7月5日、112年8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 害人丁致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戶籍料)、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造成本案3名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損害 非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與告訴人王俊翰、被 害人賴泰鴻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惟其尚未與未到庭之被 害人丁致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部分固非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究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是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 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已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 違禁物,並因告訴(被害)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席時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41號




  被   告 薛又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又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姐(驢子)」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2日18時58分許,假冒電商人員致電王俊翰,並 佯稱:系統錯誤設定成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云云,致 王俊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2日19時31分、19時39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5,221元至洪清 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行動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復分 別於111年8月2日19時33分、19時41分、20時4分,各匯款4 萬9,970元、2萬5,000元、1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轉一空。
二、案經王俊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又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透過社交軟體TELEGRAM結識暱稱「大姐(驢子)」之人,並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裡面還有3,000元,「大姐(驢子)」說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獲利,我沒幫忙領錢,我也被騙3,000多元,我沒有想要騙人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王俊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翰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第一層帳戶為洪清章申辦,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16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件二: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薛又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10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薛又誠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住樓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銀帳 號、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於111年8月8日19時許,假冒網 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賴泰鴻,向賴泰鴻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 購買電器用品,要至ATM停止付款云云,致賴泰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不知情之林文釧(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icash pay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6分,自 林文釧上開電支帳戶轉帳4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復於111年8月9日20時19 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致 建,向丁致建佯稱:其在該書店之帳號已經使用自動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丁致建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9,977元、49,977元至不知情之 林文釧(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8分、21時21分, 自林文釧上開電支帳戶,轉帳49960元、49960元,至被告本 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嗣賴 泰鴻、丁致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薛又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賴泰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丁致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林文釧於警詢中之證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 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㈦埔心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㈧被害人賴泰鴻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㈨帳戶個資檢視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函暨附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暨附件。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電話通訊截圖。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薛又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241號等案件提 供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061號案件(來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與該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