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中譯名:阮氏李,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46、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Y(阮氏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LY(中譯名:阮氏李,越南籍,下稱阮氏李) 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 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阮氏李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 用;而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再由阮氏李依某甲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自本案 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包含前 述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如鳳(越南籍)、NGUYEN VAN VI(中譯名:阮文韋 ,越南籍,下稱阮文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南市警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嘉市警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阮氏李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且依某 甲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包含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係將本案帳戶借予伊大嫂丁氏金釵,受丁氏金 釵委託領回退稅款之用,不知所領款項係前開告訴人受騙匯 款,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依112年6月9日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被告所指丁氏 金釵確有其人,並與被告具有親族關係,而具有一定之信賴 基礎,且根據內政部移民署資料,也可證明丁氏金釵有來過 臺灣,是被告所稱丁氏金釵需要領回退稅款而有借用本案帳 戶需求一節,自有可能;再據該答辯狀被證四之「確認書」 ,被告確實受丁氏金釵委託,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丁氏金釵 ,並代為提領退稅款,至於丁氏金釵是否將本案帳戶挪為本 案不法使用,被告無從得知;被告在臺灣僅有二個帳戶,其 中一個並無使用,而本案帳戶則是被告經常使用,並作為薪 轉帳戶,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做不法使
用,而影響被告生計與工作;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不諳臺 灣法令,對於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法,並非了解,亦不如我國 人民了解政府有在宣導如何避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程度; 況且,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於第一 時間即向金融機構表示願意返還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也願意 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並全數歸還其等受騙款項,凡上諸情, 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 應諭知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包含前述被害 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下稱偵9646卷〉第4至5頁反面、29至30 頁反面;本院卷第68至69、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阮文韋、李如鳳、證人即李如鳳之男友林佳樟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9646卷第7至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2265號卷〈下稱偵12265卷〉第4至8頁)大致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 01221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內頁影本及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阮文韋】、嘉市警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阮文韋】各1份、告訴人阮文韋提供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3張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嘉市警二分局111年7月5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5156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3330 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10068858號函附提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1年7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107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3212號函 各1份、告訴人李如鳳所提供臉書通訊軟體之頁面、居留證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交 易結果通知擷圖21張、南市警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
如鳳】各1份(見偵9646卷第11至15、18至24、48至53頁; 偵12265卷第9至19、27至3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 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 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確遭某甲作為收受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前述款項之行為,已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係滿29歲之成年
人,且自述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 ,為心智成熟之人,曾於102年9月11日第一次來臺,於105 年7月返回越南,復於106年1月第二次來臺後,於106年1月4 日起,即在勤力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合公司)任 職工作,並在臺生活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9646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7頁),復 有勤力合公司111年3月31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出勤明細紀錄表 及員工請假單1份(見偵9646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足 見其在我國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與生活經驗,對於詐欺 正犯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 已屢見不鮮,自無不知之理。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 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 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應有容任 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所指大嫂即丁氏金釵,固有其人,雖與被告具有姻親關 係,且於106年6月1日入境臺灣,並自106年6月2日起,在臺 中市私立長庚老人養護中心投保勞保,至110年7月8日退保 後之同日,出境離開臺灣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260080420號 函暨所附丁氏金釵投保資料、被告所提出之丁氏金釵之越南 國民身分證、越南親族之「阮族逝者名單」、丁氏金釵婚姻 證書、公證書(以上含越南文、中譯本)、「阮族逝者名單 」族譜、五親等圖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7、91至93、185至 191、197至199、203至209頁)在卷可查。惟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大嫂並沒有具體講清楚實際退稅款 之金額,伊也沒有問伊大嫂,伊想說等伊回越南前刷存摺作 確認後,再將款項交給伊大嫂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嫂有委託伊收退稅款,伊大嫂 有告訴伊退稅款入帳戶後,就把這筆錢領出來,匯回越南給 她,伊受領伊大嫂退稅款的委託書正本只有1份,伊大嫂拿 給公司,伊現在手邊也沒有該委託書,伊大嫂離開臺灣、回 越南之前,沒有告訴伊確切退稅款進來的時間點,只是告訴 伊什麼時候退稅款進來會通知伊,伊大嫂回越南後,幾乎都 沒有聯絡,只有等到退稅款進來才跟伊聯絡,叫伊把錢領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就 丁氏金釵指示被告領出款項後,究係要被告匯回越南,抑或 等被告回越南時再交還退稅款一節,已有歧異。再者,被告
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所稱退稅款數額多寡,且迄未提出任何有 關丁氏金釵委託被告領取退稅款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無 從確認前揭退稅款之退款單位、退款金額、退款時間之完整 內容。又被告僅提出前揭丁氏金釵在越南所製作之確認書, 然觀諸該確認書之日期係於112年1月6日所完成,距離被告 提領本案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受騙匯款(含其他不詳之人 所匯款項)之時間,已逾1年有餘,且據被告所述丁氏金釵 回越南後,幾乎都沒有聯絡,卻突然於本案審理中,始向本 院出具上開確認書,則該確認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不無可 疑;參以前開確認書中譯本之內容,其中載明「2017年,我 赴台打工並已繳納定金給一家中介公司。2021年7月我回國 並當時我給公司書寫著委託委託在台灣現工作的我夫表妹姓 名阮氏李(Nguyen Thi Ly),出生於0000年幫我完成我與 公司相關的剩餘證件手續並將發給該中介公司。因此,我做 這份證書向安道鄉人民委員會申請確認為我姓名丁氏金釵( Dinh Thi Kim Thoa)-生於0000年,並我妹即阮氏李(Nguy en Thi Ly),出生於0000年與我夫同宗關係以便她以此作 依據幫我向公司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僅指丁氏金釵入臺工作時有繳納「定金」予中介公司,及返 回越南當時委託被告向中介公司辦理「剩餘證件」手續,然 全未提及有何「退稅款」及「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等情事, 被告執此主張丁氏金釵有委託代領退稅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一 節,尚難採信,則上開確認書自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衡諸丁氏金釵在離開臺灣前及返回越南後,均曾與被告 聯繫退稅款領取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被告本有多次向 丁氏金釵詢問確認退稅款數額之機會,以便釐清日後需返還 金額若干,避免爭議,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甚至自述其於領 款後有部分款項挪做生活開銷,其餘款項在其保管持有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與一般受託代為領款之人,於確 認數額後,應即如數交還委託者之常情有違。凡上諸情,則 被告是否提供本案帳戶予丁氏金釵,作為受託領取丁氏金釵 之退稅款之用,實屬可疑。
⒉再從詐欺正犯的角度審酌,詐欺正犯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若無法掌控帳戶所有人,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倘帳戶所有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風 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匯,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被告僅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其身上
,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9646卷 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而本案告訴人阮文韋、李如 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 情形」欄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復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顯見某甲向 前開告訴人等施行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可 供使用,不會立即報警或遭掛失,否則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 侵吞或報警之風險,並委由被告提領,適足彰顯被告確實係 出於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某甲使用之事 實。
⒊本案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分次、分 日、金額非整數,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 所示時地提款,係於不同日期、時段,卻均係在前開告訴人 各日所匯最後一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之同日不久,即行提領 一空,此與一般退稅款會整筆匯入指定帳戶之常情有違;況 據被告所述,其係打算於返回越南時將退稅款返還丁氏金釵 ,如此有何急迫性需於不同時段、分次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 不一之款項,徒增勞費與保管之風險。綜參前述不合理之處 ,反而堪認被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由其所經手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所得,卻容任本案帳戶由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於辯護人所指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並作為薪 資轉帳帳戶,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做不 法使用,而影響被告生計與工作一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欲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於行為時無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此外,縱被告有於本案犯行後,即向金融機構表示願意返還 上開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然此僅係被告是否於犯後態度 所應審酌之事項,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行為之時,無前揭 所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另辯護人雖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下稱A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B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同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下分稱C、D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下稱E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48號、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803號(下分稱F、G、H判決)等判決意旨,並辯護稱 被告係越南籍移工,未諳我國法令而遭詐欺正犯利用云云。 經觀諸前揭判決所指案例之各該認定理由,略以: ⑴A判決部分: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在臺灣擔任居家看護
工,名下存摺早已遺失,於案發前數年即已呈現停用狀態 ,其並無填寫提款單及隻身前往領款之能力,且依該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在語言、文字書寫及對於我國金融 體系之理解及處理上,能力較諸我國一般國民顯有不足。 又被告係認定「阿喜」為非法居留之同鄉、無帳戶可供領 款匯回母國,且自己身處異鄉、居留證又遭扣留在「阿喜 」處,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在此情形下除了幫忙 從該案帳戶領取「阿喜」自承之23萬元款項,難認其有採 取其他理性選擇之餘地等節。
⑵B判決部分:被告為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在臺灣從事看護 之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獲悉 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其與傑溫均為菲律賓籍移工,於 該案發生前已認識逾1年,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傑溫有交情 ,而基於同鄉友人間互相幫助之信任基礎,將其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給傑溫使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傑溫等 節。
⑶C判決部分:被告係國中畢業,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 ,能聽、說一點中文,但看不懂中文,在臺灣從事看護之 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獲悉訊 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等節。
⑷D判決部分:被告所指羅佳娜黃此人確有存在且為被告嫂嫂 ,曾來過臺灣,有跟被告借帳戶使用,再請被告將款項提 領匯至泰國,羅佳娜黃並未給被告報酬;被告復有提出其 與羅佳娜黃之對話紀錄等節。
⑸E判決部分:被告有提出其與「EVA」之臉書畫面及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係於「EVA」傳送所謂許可證照及告知經營 項目,再經傳送被告所謂之收據(即告訴人等人匯款單) 後,始前往提領,因而被告辯稱因相信「EVA」告知係因 合法經營之交易需提供帳號供匯款等語所為置辯,尚非無 據;被告為外籍移工,其自陳於105年12月14日來臺灣約4 年,從事家庭看護工,且被告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與 外界接觸較為有限等節。
⑹F判決部分:觀之被告與「弗兰克·莫斯」之對話紀錄,「 弗兰克·莫斯」確實以買賣比特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並指示被告轉匯帳戶內款項予指定之人,對話過程中 ,被告未曾懷疑「弗兰克·莫斯」,甚至表示會利用工作 休息時間匯款,並對所獲500元報酬向對方致謝;被告為 印尼籍,來台4年,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照顧對象為老 人家,需24小時待命,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因父親洗腎之 故,每月需寄錢回印尼,準此,被告為外籍勞工,雖來台
4年,但仍有語言及文化之隔閡,且工作性質、環境較為 封閉,工時頗長,對外界之接觸應屬有限,其在看護工作 之餘,為賺取額外之收入,聽信同鄉引介之「弗兰克·莫 斯」說詞,誤以為提供帳戶、轉匯帳戶內款項係為協助購 買比特幣,尚無違常情等節。
⑺G判決部分:被告陳稱其入境後幾個月即逃逸之語,應屬真 實,其既為外籍人士,僅因工作之故前來我國,入境約5 月後即逃逸過著非正常生活,其因語言、文化、習慣、生 活方式之故,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犯罪方法及政府與媒體之 反詐騙宣導未必熟悉,使用金融帳戶之知識與習慣亦未必 與我國國民相同,尚難逕以我國理性國民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被告原持有之甲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雖遭不明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然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 之意思,因遺失或其他不明原因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 性,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其銀行帳戶將遭不法使用 ,仍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顯非一事等節。
⑻H判決部分:證人如庭君已有證述被告確實是將中國信託帳 戶借給友人范文強;被告在出借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時,雖 然已經來臺數年,但是仍有語言及文化的隔閡,而且工作 性質、環境較為封閉,工時通常頗長,對於外界的接觸應 屬有限,因而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臺灣社會的現狀(諸如廣 為媒體披露的詐騙手法、投資陷阱等等),或對於涉入詐 欺行為可能觸犯的臺灣法律,能與一般臺灣人民有相同的 認識或理解等節。
⑼綜觀上開判決理由,或認該案被告學歷或教育程度不高;或認工作環境封閉、工時甚長,而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或有相關證人證述、或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畫面等資料佐證;或在臺期間不長即已逃逸。然而,被告自述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102年9月11日第一次來臺,於105年7月返回越南,復於106年1月第二次來臺後,於106年1月4日起,即在勤力合公司工作,並在臺生活迄今等情,業如前述,且自陳其平常上下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6點,有加班就是晚上8、9、10點下班,有生病才會提早下班,簡單的溝通可以回答,在外面生活情況不需靠他人翻譯,如果要看醫生的話要有人協助,如果用提款卡就可以自己去領等語(見偵9646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日,工作時間正常、工作環境並非封閉,一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無難以溝通之情。綜此以觀,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均與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案例無一相符,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 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 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 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 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某 甲向被告徵得本案帳戶,復向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提領 包含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則被 告之提領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被告既對某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 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告訴人 阮文韋、李如鳳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 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 與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之行為,就此部分已 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⒌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阮文韋 、李如鳳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阮文 韋、李如鳳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全然坦認己 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五股工 業區的公司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參與程度及獲得利益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提領款項之 金額高低、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 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仍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云云,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改,為使其 深刻體認錯誤,從中習得教訓並引以為戒,本院認不宜宣告 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亦同其旨)。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受僱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居 留效期至112年8月30日(見偵9646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 案執行完畢後,應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以被告 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復自陳其目前在五股工業區的 公司工作、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
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 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 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 無另依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有前揭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 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 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各成員就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 未交付予其他成員,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而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就共同詐欺犯罪利得, 已交付其他成員,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 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 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告訴人阮 文韋、李如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後,除了暫時挪做部 分生活開銷外,其餘尚在其保管持有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既有提領經手 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所匯款項各23,600元(計算式:3,60 0+7,000+7,000+6,000=23,600),並具有實際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與某甲就上開款項如何分配尚不明確,應認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取 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4、20410號 )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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