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3、5238、5407、6136、788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842、12796、13564、14796、14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仕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市民大道5段與八德路4段106巷口附近公園內,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 權」(下稱阿權)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粘為釧、柯進成、高 銘隆、陳志恒、吳緯呈、鄭明杰、王品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張宜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葉致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程和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陳昌波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梁創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蔡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31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權使用,雖曾稱針對其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承認犯罪,然依照其辯解,應認係否認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有把本案帳 戶交給阿權,但我不知道他會做詐騙。我當時缺錢,剛好在 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我就點進去填寫基本資料,送出後就 跳出阿權的連結,我點進去跟他詢問借貸的事,我說我要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跟我說我是信用小白,要我把銀 行帳戶資料交給他做借貸金流,這樣比較好貸款,其他借貸 內容沒有講,所以我就於111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市○○道○ ○○路○○○○○○○○○○○○路○○○號、密碼給他。對方是看起來比我 大的成年男子,他沒有說他是誰,我無法提供他的資料,也 無法找到他。後來我收到銀行的通知說本案帳戶有問題,但 我貸款的錢也沒有拿到。針對交付東西的行為,我承認犯罪 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 與八德路4段106巷口附近公園內,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權 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施秋如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8 3號卷【下稱偵4983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粘為 釧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 下稱偵5238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柯進成於警詢 時證述(見偵5238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隆於 警詢時證述(見偵5238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恒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238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緯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238卷第169至173頁)、證 人即告訴人鄭明杰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238卷第229至230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澤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238卷第251 至254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培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下稱偵5407卷】第17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致祥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下稱偵6136卷】第13至15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 881號卷【下稱偵7881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程 和旗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 【下稱偵10842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 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下稱 偵12796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波於警詢時 證述(見偵12796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 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4號卷【下稱 偵13564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 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5號卷【下稱偵1411 5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詢時證述(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下稱偵14796卷】 第21至25頁)明確,復有被告提出與阿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5407卷第53至5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07453號函暨被告之相關資料(見偵4983卷 第97至111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查詢紀錄(見偵14115卷第 67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4796卷第55至57頁) 、被害人施秋如之111年10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偵4983卷第20頁)、111年10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見偵4983卷第21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4983卷第23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4983卷第35至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4983卷第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 83卷第45至47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帳戶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查詢日期:111/10/01 至111/11/20)(見偵4983卷第79至95頁)、本案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查詢日期111/10/01至111/11/10)(見偵5238卷第23至32頁 )、告訴人粘為釧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38卷第4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38卷第47頁)、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摩根APP擷圖(見偵5238卷第49至54頁)、111 年10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38卷第65頁)、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38卷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38卷第77至78頁)、本案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查詢日期:111/10/01至111/11/10)(見偵5238卷 第23至32頁)、告訴人柯進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5238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5238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38 卷第91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摩根APP擷圖(見 偵5238卷第95至99頁、第103至105頁)、中信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238卷第101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 日期:111/10/01至111/11/10)(見偵5238卷第23至32頁) 、告訴人高銘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5238卷第111至113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5238 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38卷第 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5238卷第121至122頁)、安泰銀行111年10月31日匯款委託 書(見偵5238卷第123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摩 根APP擷圖(見偵5238卷第125至130頁)、本案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 詢日期:111/10/01至111/11/10)(見偵5238卷第23至32頁 )、告訴人陳志恒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38卷第
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5238卷第137至138頁)、111年10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5238卷第1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5238卷151至153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摩根APP擷圖(見偵5238卷第155至163頁)、本案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查詢日期:111/10/01至111/11/10)(見偵5238卷第 23至32頁)、告訴人吳緯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5238卷第175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5238卷第179至1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 38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38卷第1 87頁)、111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38卷1 99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38卷201至2 23頁)、郵局存摺影本(見偵5238卷223頁)、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查詢日期:111/10/01至111/11/10)(見偵5238卷第23至 32頁)、告訴人鄭明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 38卷231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238卷第235至2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38卷第 237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38卷239至 246頁)、中信銀行111年10月2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偵5238卷247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日期:111/10/01 至111/11/10)(見偵5238卷第23至32頁)、告訴人王品澤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38卷第257 至2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38卷第25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38卷第2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5238卷第263至2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 0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5238卷第267頁)、與 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38卷269至273頁)、被 害人曾培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摩根APP擷圖(見偵5 407卷第23至33頁)、永豐銀行111年10月28日收執聯(見偵 5407卷第35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IP位置資料(查詢日期:111/10/22至111/10/31)(見偵54 07卷第37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407卷第47至4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5407卷第49至5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407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葉致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1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6136卷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136卷第25 至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136卷第31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136卷第39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1/10/20至111/11/20) (見偵6136卷第47至61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6136卷第71至87頁)、告訴人張宜煒之網路銀行轉帳 擷圖(見偵7881卷第37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7881卷第42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IP位置資料(查詢日期:111/10/22至111/10/31)( 見偵7881卷第43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7881卷第53至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81 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881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程和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42卷第2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42卷第31至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42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42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42 卷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匯款回條聯(見 偵10842卷第57頁)、111年10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10842卷第57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0月31日匯款回 條聯(見偵10842卷第59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0842卷第64至67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1/10/01至111/11/20)(見偵 10842卷第73至87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日期:111/09/25至111/11/30)(見偵12796卷 第13至19頁)、被害人盧廣翰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12 796卷第33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796
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12796卷第39至40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日期:111/09/25至111/11/30)(見偵12796 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陳昌波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12796卷第51至101頁)、111年10月26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12796卷第103頁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 1/07/01至112/01/17)、約定轉帳資料(見偵13564卷第11 至19頁)、被害人林清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13564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3564卷第37至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56 4卷第55頁)、111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 564卷第65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3564卷第79頁)、本 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資料(查詢日 期:111/09/01至112/01/31)(見偵14115卷第37至65頁) 、告訴人蔡明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14115卷第71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 4115卷第82頁)、111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偵14115卷第123至124頁)、宏橘、摩根出金明細(見偵141 15卷第150至151頁)、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115卷第152至 154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4115卷第157至1 86頁、第189至173頁)、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偵1411 5卷第198至2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11 5卷第201至202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日期:111/10/01至111/12/31)(見偵14796卷第2 7至41頁)、本案帳戶IP位置資料(見偵14796卷第51至53頁 )、告訴人梁創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96 卷第69頁)、111年10月26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147 96卷第78頁)、111年10月31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1 4796卷第79頁)、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796卷第8 1頁)、摩根士丹利APP擷圖(見偵14796卷第82頁)、與詐 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796卷第83至90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796卷第91至92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96卷第93至9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96卷第10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交付 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供其等為詐欺被害人等及 洗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基於申請貸款之故,方將 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故意?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 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 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 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 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 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 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二)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 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 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 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 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三)經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曾擔任外送員、物流員、司機等 工作(見偵4983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 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坊間金融借款實務, 尚需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者,或係人保等資料,殊無被告所 述,該自稱貸款業者之阿權於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中 ,如被告所辯,僅要求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
明或貸款之擔保即可貸得款項之理,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 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即同意核貸之情事,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陳其於本案 前曾至銀行申請信貸,需要薪資證明,其不符銀行之申貸條 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自知依其資力 或條件已無從透過正常銀行之管道借得款項,且其早已知悉 上揭自稱借貸業者之人僅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一事即得借得 款項一事,顯與一般銀行借貸之流程不合,而對此情可能涉 及不法之用,應已知之甚詳。
(四)再者,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26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於當日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且該帳戶係於同 年月12日所申辦者,此有中信銀行所函覆本案帳戶之申請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偵4983卷第97至111頁、第81頁), 餘額甚低,且與提供與他人之時間相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人刻意額外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以免自身 原有帳戶內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還有富 邦、合作金庫、郵局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薪轉帳戶為國 泰世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徵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了確保其自身不致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受害,方捨內有存款之薪轉等帳戶不選,而刻意 申辦本案帳戶再將之交與他人,此更足證其主觀上有本罪之 故意,至為灼然。
(五)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有透過LINE與私人貸款業者阿權聯繫申 辦貸款事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偵4983卷第 13至1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阿權稱:「這邊需要 您的帳戶 我們才能為您做包裝」,被告覆稱:「包裝後真 的可以辦理貸款嗎?」、「會不會是像網路上面很多人說的 是騙人的....」,阿權覆稱:「許先生您放心 我們只是需 要您拍身分證 存摺 以及網路帳面幫您做資金進入帳」等語 (見偵4983卷第13頁),且被告自承對方係做借貸金流(見 本院卷第68頁),可見對方所謂包裝、資金入帳、做金流等 語,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本人之自有資金,應係提出一作假之 金流,顯係一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之手段,亦屬違法。況 阿權既然自稱是私人借貸業者,被告則係借用人,若准予核 貸時,對方直接匯入借款之金額即可,殊無貸與人自行將款 項匯入借用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又於匯款前先要求借用人 提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供稱其不 知對方之公司名稱,對方又未對被告為任何徵信,或被告有 提出任何擔保物品(見本院卷第151頁),此顯與一般人所
認知之借貸流程大相逕庭,而被告得知上情後仍執意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對該人所述之貸款係以詐欺 、洗錢之方式所為,應早已有知悉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被害人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編號12至17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及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五)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 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 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他 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 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共計逾800萬元之金錢損失,復使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 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諸被告前未有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之本意 係為貸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參酌告訴人梁創宇、陳志恒 均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擔任司機、月入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之犯行,既構成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 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 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施秋如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2時4分許 1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 111年10月31日15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 粘為釧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 3 柯進成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1時18分許 5萬6千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 4 高銘隆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3時37分許 3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 5 陳志恒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 6 吳緯呈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2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 7 鄭明杰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 1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 8 王品澤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4時34分許 25萬2千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 9 曾培瑋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2時15分許 9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7號 10 葉致祥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 11 張宜煒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81號 12 程和旗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 24萬6千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 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許 22萬元 111年10月31日14時43分許 21萬元 13 陳昌波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 25萬2千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 14 盧廣翰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 15 林清木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1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564號 16 梁創宇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4時38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796號 111年10月31日14時44分許 160萬元 17 蔡明智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115號 111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