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80、4014號、112年度偵字第4805、7779號),提起上訴暨移請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12621
、12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品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品言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貪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李顥哲」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自「李顥哲」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劉品言知悉有 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周珈瑩 、賴隆志、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陳 松甫、杜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登 等14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珈瑩 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珈瑩、許秀連、李順利、黃淳琳、賴怡如、陳松甫、
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登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品言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卷【下稱原審審金 訴卷】第2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9頁),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周珈瑩、賴隆志 、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陳松甫、杜 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登遭「李顥 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周珈瑩、賴隆志、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 、賴怡如、陳松甫、杜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 春琴、陳永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列 表」欄所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周珈瑩等14人提出之 匯款憑證、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附卷可查(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另有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卷第17至 24頁)、被告所申設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第33 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 告知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 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 所提供上開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施用詐術、收受及提領包含 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 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 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應僅接觸「李顥 哲」,故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 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 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李顥哲」及其不知情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周珈 瑩、賴隆志、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 陳松甫、杜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 登,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名,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4805、7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49、12621、128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 被害人)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陳松 甫、杜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登遭 詐欺之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周珈瑩、賴隆志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12621、128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4部分),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 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另原審審酌之告訴人(被害人)人 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此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階段業與告訴人賴怡如、杜愛雲達成和解,承諾 自112年9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賴怡如、杜愛雲全部損失,有 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118號案件和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可議 。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 審迄今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賴怡 如、杜愛雲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上 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之犯罪手段,復考量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 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第244 頁、本院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上開報酬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就達成和解部分應賠付之金額 已超過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詳細金額詳前揭和解筆 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業已將其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列表 1 周珈瑩 (提告) 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台股八方群-李嘉慧」向周珈瑩佯稱:投資隔日沖股票會賺錢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24591號卷P127-130)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111偵24591號卷P165-169) 3.投資網頁截圖(111偵24591號卷P169)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1)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0) 2 賴隆志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丁佩珊」向賴隆志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欲加入操盤需先儲值云云,致賴隆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 150萬 同上 1.被害人警詢(111偵24591號卷P25-26) 2.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偵24591號卷P29) 3.被害人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11偵24591號卷P31-33)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4591號卷P35-53)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2) 3 許秀連 (提告) 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假投資群組,向許秀連佯稱:可下載花旗APP註冊會員,有專人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日15時許) 6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380號卷P29-33)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80號卷P51-56) 3.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0) 4 李順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心妮」向李順利佯稱:可加入渠等機構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順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9時12分許、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380號卷P57-62) 2.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380號卷P75)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80號卷P87-93) 4.投資網頁截圖(112偵380號卷P94)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0) 5 戴溪炎 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假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蔣國昇」向戴溪炎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戴溪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33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警詢(112偵4014號卷P7-9)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014號卷P45-47)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014號卷P51-57、63-67) 4.投資網頁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112偵4014號卷P55-61) 5.劉品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4014號卷P33-37) 111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10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萬元) 同上 6 黃淳琳 (提告) 以LINE暱稱「蔣國昇」向黃淳琳佯稱:可使用渠提供網址投資股票獲利,匯款儲值即可帶領操作股票云云,致黃淳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5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4014號卷P11-19、21-23) 2.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112偵4014號卷P95-97)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014號卷P105-113) 4.劉品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4014號卷P33-37) 7 賴怡如 (提告) 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淑惠」向賴怡如佯稱:可協助股票短期投資獲利,需使用渠提供之APP操盤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9分許、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2偵7779號卷P13-19)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7779號卷P63-157) 3.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0) 8 陳松甫 (提告) 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及以LINE暱稱「徐子珊」向陳松甫佯稱:可使用花旗環球機構網頁做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松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4805號卷P17-22)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4805號卷P57)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805號卷P67-69) 4.投資網頁截圖(112偵4805號卷P69) 5.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2偵4805號卷P77-81) 6.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9 杜愛雲 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杜愛雲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需使用渠提供之APP操盤云云,致杜愛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1時 3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警詢(112偵5619號卷P55-57) 2.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619號卷P85-87)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5619號卷P109) 4.投資網站截圖(112偵5619號卷P111)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111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陳家盈 (提告) 告訴人陳家盈於111年5月接獲投資股票簡訊,與一名LINE名稱「陳瑾汐」,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陳家盈不疑有他,遭引導臨櫃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2偵11149號卷P109-111)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11149號卷P135)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149號卷P143-153) 4.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1149號卷P155)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11 趙美芳 (提告) 告訴人趙美芳於111年7月16日經友人介紹,與一名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之投顧助理加為好友,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趙美芳不疑有他,遭引導臨櫃匯款 111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 14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11149號卷P57-65)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149號卷P99-101、105-107) 3.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證明(112偵11149號卷P103) 4.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19) 12 謝明稷 (提告) 告訴人謝明稷於111年7月26日接獲投資股票簡訊,加入投資群組,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謝明稷不疑有他,遭引導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0日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11149號卷P33-35)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149號卷P51-54)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偵11149號卷P54) 4.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19) 13 陳春琴 (提告) 告訴人陳春琴於111年6月27透過臉書財經廣告,與一名LINE名稱「沈詩芸」互加好友,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陳春琴不疑有他,遭引導臨櫃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12621號卷P7-10)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2621號卷P19-25) 3.告訴人自投資平台提領款項之匯入匯款明細(112偵12621號卷P25) 4.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2621號卷P27)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12621號卷P29) 6.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14 陳永登 (提告) 告訴人陳永登於111年6月28日接獲投資股票簡訊,加入投資群組,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陳永登不疑有他,遭引導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2日9時47分許 49萬8千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12850號卷P43-44)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頁面(112偵12850號卷P81-87) 3.投資網站截圖(112偵12850號卷P89)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2850號卷P91)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