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67號
SLDM,112,金簡上,6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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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80、4014號、112年度偵字第4805、7779號),提起上訴暨移請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12621
、12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品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品言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貪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李顥哲」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自「李顥哲」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劉品言知悉有 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周珈瑩 、賴隆志、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陳 松甫、杜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登 等14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珈瑩 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珈瑩許秀連李順利黃淳琳賴怡如陳松甫



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登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品言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卷【下稱原審審金 訴卷】第2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9頁),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周珈瑩、賴隆志 、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陳松甫、杜 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登遭「李顥 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周珈瑩、賴隆志、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陳松甫杜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 春琴、陳永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列 表」欄所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周珈瑩等14人提出之 匯款憑證、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附卷可查(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另有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卷第17至 24頁)、被告所申設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第33 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 告知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 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 所提供上開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施用詐術、收受及提領包含 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 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 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應僅接觸「李顥 哲」,故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 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 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李顥哲」及其不知情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周珈 瑩、賴隆志、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陳松甫杜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 登,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名,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4805、7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49、12621、128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 被害人)許秀連李順利戴溪炎黃淳琳賴怡如陳松 甫、杜愛雲、陳家盈趙美芳、謝明稷、陳春琴陳永登遭 詐欺之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周珈瑩、賴隆志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12621、128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4部分),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 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另原審審酌之告訴人(被害人)人 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此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階段業與告訴人賴怡如杜愛雲達成和解,承諾 自112年9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賴怡如杜愛雲全部損失,有 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118號案件和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可議 。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 審迄今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賴怡 如、杜愛雲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上 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之犯罪手段,復考量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 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第244 頁、本院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上開報酬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就達成和解部分應賠付之金額 已超過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詳細金額詳前揭和解筆 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業已將其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列表 1 周珈瑩 (提告) 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台股八方群-李嘉慧」向周珈瑩佯稱:投資隔日沖股票會賺錢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24591號卷P127-130)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111偵24591號卷P165-169) 3.投資網頁截圖(111偵24591號卷P169)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1)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0) 2 賴隆志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丁佩珊」向賴隆志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欲加入操盤需先儲值云云,致賴隆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 150萬 同上 1.被害人警詢(111偵24591號卷P25-26) 2.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偵24591號卷P29) 3.被害人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11偵24591號卷P31-33)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4591號卷P35-53)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2)   3 許秀連 (提告) 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假投資群組,向許秀連佯稱:可下載花旗APP註冊會員,有專人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日15時許) 6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380號卷P29-33)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80號卷P51-56)  3.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0)  4 李順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心妮」向李順利佯稱:可加入渠等機構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順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9時12分許、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380號卷P57-62) 2.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380號卷P75)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80號卷P87-93)  4.投資網頁截圖(112偵380號卷P94)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0)   5 戴溪炎 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假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蔣國昇」向戴溪炎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戴溪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33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警詢(112偵4014號卷P7-9)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014號卷P45-47)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014號卷P51-57、63-67) 4.投資網頁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112偵4014號卷P55-61) 5.劉品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4014號卷P33-37)     111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10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萬元) 同上 6 黃淳琳 (提告) 以LINE暱稱「蔣國昇」向黃淳琳佯稱:可使用渠提供網址投資股票獲利,匯款儲值即可帶領操作股票云云,致黃淳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5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4014號卷P11-19、21-23) 2.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112偵4014號卷P95-97)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014號卷P105-113)   4.劉品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4014號卷P33-37)  7 賴怡如 (提告) 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淑惠」向賴怡如佯稱:可協助股票短期投資獲利,需使用渠提供之APP操盤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9分許、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2偵7779號卷P13-19)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7779號卷P63-157)  3.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0)  8 陳松甫 (提告) 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及以LINE暱稱「徐子珊」向陳松甫佯稱:可使用花旗環球機構網頁做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松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4805號卷P17-22)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4805號卷P57)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805號卷P67-69) 4.投資網頁截圖(112偵4805號卷P69) 5.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2偵4805號卷P77-81)  6.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9 杜愛雲 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杜愛雲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需使用渠提供之APP操盤云云,致杜愛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1時 3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警詢(112偵5619號卷P55-57) 2.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619號卷P85-87)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5619號卷P109) 4.投資網站截圖(112偵5619號卷P111)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111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陳家盈 (提告) 告訴人陳家盈於111年5月接獲投資股票簡訊,與一名LINE名稱「陳瑾汐」,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陳家盈不疑有他,遭引導臨櫃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2偵11149號卷P109-111)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11149號卷P135)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149號卷P143-153) 4.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1149號卷P155)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11 趙美芳 (提告) 告訴人趙美芳於111年7月16日經友人介紹,與一名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之投顧助理加為好友,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趙美芳不疑有他,遭引導臨櫃匯款 111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 14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11149號卷P57-65)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149號卷P99-101、105-107) 3.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證明(112偵11149號卷P103)   4.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19)  12 謝明稷 (提告) 告訴人謝明稷於111年7月26日接獲投資股票簡訊,加入投資群組,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謝明稷不疑有他,遭引導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20日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11149號卷P33-35)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149號卷P51-54)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偵11149號卷P54)   4.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19)  13 陳春琴 (提告) 告訴人陳春琴於111年6月27透過臉書財經廣告,與一名LINE名稱「沈詩芸」互加好友,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陳春琴不疑有他,遭引導臨櫃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12621號卷P7-10)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2621號卷P19-25) 3.告訴人自投資平台提領款項之匯入匯款明細(112偵12621號卷P25) 4.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2621號卷P27)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12621號卷P29)   6.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14 陳永登 (提告) 告訴人陳永登於111年6月28日接獲投資股票簡訊,加入投資群組,對方教導投資股票,告訴人陳永登不疑有他,遭引導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2日9時47分許 49萬8千元 同上 1.告訴人警詢(112偵12850號卷P43-44)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頁面(112偵12850號卷P81-87) 3.投資網站截圖(112偵12850號卷P89)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2850號卷P91) 5.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591號卷P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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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