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14285號、第14765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
434號、第21150號、第22875號、第24651號、第25002號、第251
86號、第25795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3470號、第4979號、第5344號、第10400號、第1644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坤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坤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景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之後再由「黃景瑤」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行設定),而容任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鍾坤山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忠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簡宥慧、莊淑 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周一嘉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曾婉萍、黃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余宗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李銘發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邱奕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趙采瑱、黃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簡隆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芷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春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鍾坤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200頁 至第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朋友黃景瑤,他是 公司的同事,他說需要網路銀行帳戶做電商購物、虛擬貨幣 買賣,我不知道他們拿去洗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本院金 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94頁至第1 9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3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提供予「黃 景瑤」使用,嗣「黃景瑤」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溫忠良(111偵14285卷第11頁 至第14頁)、簡宥慧(111偵14765卷第11頁至第12頁)、 莊淑萍(111偵16434卷第21頁至第25頁)、周一嘉(111 偵24651卷第19頁至第23頁)、曾婉萍(111偵22875卷第3 5頁至第39頁)、黃肅玲(111偵22875卷第91頁至第95頁 )、余宗修(111偵25186卷第13頁至第16頁)、李銘發( 111偵25002卷第15頁至第17頁)、邱奕臻(111偵25795卷 第19頁至第27頁)、趙采瑱(112偵4979卷第7頁至第10頁 )、簡隆源(112偵5344卷第11頁至第14頁)、黃玲玲(1 12偵4979卷第35頁至第38頁)、李芷鈴(112偵3470卷第1 3頁至第21頁)、李春汶(112偵16441卷第47頁至第49頁 )、證人被害人紀慧琳(111偵21150卷第9頁至第10頁) 、黃雅莉(112偵10400卷第7頁至第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571號函及函覆說明、往來業務變更 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至第78頁 )、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偵14285第7頁至第10頁、 第65頁至第67頁、111偵14765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1 審金訴814卷第44頁、111審金簡205卷第22頁、金簡上卷 第64頁至第6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第220頁至第221頁),是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於 111年3月21日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虛擬貨幣買賣 之用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 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6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基隆市環保局 工作,負責看水源與工廠排水問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第222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雖供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是借給朋友「黃景瑤」使 用,因為「黃景瑤」說他要用虛擬貨幣買賣跟電商購物, 要用好幾個帳戶,所以才提供給「黃景瑤」使用等語(11 1偵14285卷第6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 194頁至第195頁)。然被告亦自承:「黃景瑤」是以前公 司之同事,而「黃景瑤」用通訊軟體LINE來電時,並沒有 去查證是否是本人來電,也沒看到「黃景瑤」本人,我跟 「黃景瑤」沒有特別之交情,也不知道其住址,也跟「黃 景瑤」沒有很熟,事發後「黃景瑤」也沒跟我聯絡,我打 LINE給他都沒有音訊,現在已經聯絡不到人了等語(111 偵14285卷第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95頁、第22 0頁至第221頁)。由此可知,被告雖自承與「黃景瑤」為 朋友,但與「黃景瑤」並不熟,並無特別交情,於事發時 甚至未確定是否為「黃景瑤」本人與其聯絡,現在也無「 黃景瑤」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黃景瑤」並不熟識, 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交情存在。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且如將個人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 使用之風險,是自無僅憑蒐集帳戶者之片面說明,即確信 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 ,此亦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之事。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當時有問「黃景瑤」帳戶之使用是否合法,因為有懷疑 可能做非法使用等語(111偵14285卷第67頁、本院111金 訴783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對於「黃景瑤」要求 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之合法性已有所質疑。從而,被告應已 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無特殊信 賴交情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或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但卻僅因「黃景瑤」 之要求,即直接聽從「黃景瑤」之指示,提供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之「黃 景瑤」使用,且之後亦未取回上開金融資料,可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故被告辯稱只是將帳戶借給 友人,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應非可採。
3.另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予「黃景
瑤」之前,其餘額僅剩下約新臺幣(下同)36元左右,有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1偵14765卷第 73頁),此部分被告亦自承該帳戶裡幾乎沒有錢等語(本 院金簡上卷第221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 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甚 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 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4.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 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 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6434號併辦意旨書、第21150號併辦意旨書 、第22875號併辦意旨書、第24651號併辦意旨書、第2500 2號併辦意旨書、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第25795號併辦 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4979號、第5344號併 辦意旨書、第10400號併辦意旨書、第16441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 本案台新銀行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本院111金訴783卷第36頁至第37頁),故其所為符合 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4979號、第5344號併辦意旨書、第 10400號併辦意旨書、第16441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 表編號11至16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 審未及加以審認,亦使本院審理時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 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取得貸款,率爾將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數 達16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17萬7,000元;及被告雖於原 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 成年子女、曾從事保全工作,但現今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本院111金訴783卷第 37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黃景瑤」 或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 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交 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匯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江耀民、詹于槿、吳爾文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溫忠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22時52分許,佯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林欣瑤」與溫忠良聯繫聊天並謊稱:申請帳號遊玩「澳門威尼斯人」網頁遊戲,領取獎金需匯款云云,致溫忠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2時28分許,轉帳匯入29萬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溫忠良提供111年3月24日轉帳匯款29萬3,000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臉書名稱「林欣瑤」帳號資訊、對話訊息紀錄、簡訊截圖(111偵14285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溫忠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28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4765卷第73頁至第80頁) 本案: 111偵14285 2 簡宥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佯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LINE暱稱「王天佑」與簡宥慧聯繫聊天並謊稱:至富邦金控網址註冊並登入會員,上下單以投資國際黃金,需轉帳入金云云,致簡宥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轉帳匯入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宥慧提供玉山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Wty王天佑」對話紀錄、富邦金控網頁資訊(111偵14765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 ⒉告訴人簡宥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76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4765卷第73頁至第80頁) 本案: 111偵14765 3 莊淑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佯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小安」、「王培安」與莊淑萍聯繫聊天並謊稱:富邦金控網址可投資賣賣國際黃金期貨,需依富邦金控網站客服小姐指示充值轉帳云云,致莊淑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淑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派愛族APP、富邦金控網址手機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假冒富邦金控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1偵16434卷第27頁至第49頁) ⒉告訴人莊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434卷第63頁、第73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4765卷第73頁至第80頁) 併案1: 111偵16434 4 紀慧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利用臉書佯以LINE名稱「蘇盈年」與紀慧琳聯繫聊天並謊稱:要教其投資,下載MT4交易軟體,每天小額匯入就會賺錢云云,致紀慧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3時06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紀慧琳於111年3月22日轉帳1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Internation Forex」、「蘇盈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150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63) ⒉被害人紀慧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150卷第66頁、第76頁、第84頁、第97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1150卷第89頁至第96頁) 併案2: 111偵21150 5 周一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34分許,佯以LINE暱稱「周小葳」與周一嘉聯繫聊天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先將錢轉帳作為結婚基金云云,致周一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2時4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一嘉於111年3月23日轉帳10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小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4651卷第25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周一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651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1偵24651卷第53頁至第56頁) 併案3: 111偵24651 6 曾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佯以臉書、LINE名稱「魏俊淵」與曾婉萍聯繫聊天並謊稱:因未來生活要投注彩金云云,致曾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2時許,轉帳匯入29萬1,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婉萍提供臉書、LINE名稱「魏俊淵」之帳號資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境外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及111年3月23日轉帳29萬1,000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匯款資料查詢(111偵22875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5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2875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1偵22875卷第21頁至第29頁) 併案4: 111偵22875 7 黃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佯以交友軟體檸檬APP、LINE名稱「王文偉」與黃肅玲聯繫聊天並謊稱:介紹國票金融網址,有內線交易,跟著操作該平台下單投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2時32分許,轉帳匯入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肅玲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文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1年3月24日轉帳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2875卷第13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 ⒉告訴人黃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875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5頁、第13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1偵22875卷第21頁至第29頁) 併案4: 111偵22875 8 余宗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佯以臉書名稱「羅主柔」與余宗修聯繫聊天並謊稱:想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提供網站一起投資云云,致余宗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36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余宗修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1偵25186卷第25頁) ⒉告訴人余宗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5186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11偵25186卷第129頁至第161頁) 併案5: 111偵25186 9 李銘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中旬某日,佯以LINE名稱「陳美琳(小琳)」與李銘發聯繫聊天並謊稱:因上台北工作,房租及生活費不夠,需要借款云云,致李銘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3時40分許,轉帳匯入1萬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銘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美琳(小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11偵25002卷第41頁至第65頁) ⒉告訴人李銘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00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1偵22875卷第21頁至第29頁) 併案6: 111偵25002 10 邱奕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利用臉書Message私訊及以LINE名稱「隨遇而安」與邱奕臻聯繫聊天並謊稱:有幫忙投注大家樂,開獎後中幾百萬,要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邱奕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31分許,轉帳匯入8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奕臻於111年3月22日轉帳8萬8,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5795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邱奕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795卷第33頁、第41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11偵25186卷第129頁至第161頁) 併案7: 111偵25795 11 趙采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佯以臉書網友、LINE名稱「陸文傑」與趙采瑱聯繫聊天並謊稱:於澳門金幣匯彩有限公司投資,可以抽獎獲得獎金云云,致趙采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2時16分許,轉帳匯入27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采瑱於111年3月23日轉帳27萬8,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名稱「陸文傑」之帳號資訊、與「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979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趙采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979卷第11頁至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3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2偵3470卷第25頁至第29頁) 併案8: 112偵4979 12 簡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sally」與簡隆源聯繫聊天並謊稱:家人過失需要錢云云,致簡隆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2時01分許,轉帳匯入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隆源於111年3月23日轉帳1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sall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5344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61頁) ⒉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2偵5344卷第65頁至第69頁) 併案8: 112偵5344 13 黃玲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Brian」與黃鈴鈴聯繫聊天並謊稱:公司有彩金可賺錢,購買彩金要依網址匯入對方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玲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2時32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玲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Message訊息內容、通訊軟體LINE名稱「Bri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979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8頁) ⒉告訴人黃玲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979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⒊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2偵3470卷第25頁至第29頁) 併案8: 112偵4979 14 李芷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111年6月間,佯以臉書、LINE名稱「陳亦名」、「蔡建斌」、「邱文斌」等人,與李芷鈴聯繫聊天並謊稱:投注彩金可以幫忙賺錢云云,致李芷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3時13分許,轉帳匯入15萬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芷鈴於111年3月24日轉帳15萬2,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3470卷第23頁) ⒉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2偵3470卷第25頁至第29頁) 併案8: 112偵3470 15 黃雅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利用臉書廣告推薦,佯以LINE名稱「李正明」與黃雅莉聯繫聊天並謊稱:投錢到公司的博弈彩卷項目,後續需繳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黃雅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57分許,臨櫃轉帳7萬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黃雅莉提供之111年3月23日轉帳7萬2,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400卷第55頁) ⒉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訊、交易明細(112偵10400卷第115頁至第129頁) ⒊被害人黃雅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400卷第31頁至第37頁) 併案9: 112偵10400 16 李春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愛派、佯以LINE名稱「郭睿凱」與李春汶對話聯繫並謊稱:有操作投資網站「美林證券」獲利,申辦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春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臨櫃轉帳6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春汶提供111年3月24日匯款6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6441卷第141頁) ⒉被告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6441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⒊告訴人李春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441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 併案10: 112偵16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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