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1號
SLDM,112,金簡,10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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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𦻻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19543、23591、241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00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𦻻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之「10萬30元」更 正為「10萬元(30元手續費)」。
 2.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一)告訴人胡亭萱之匯款時間「20 時27分」更正為「20時25分」;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二 )告訴人胡亭萱之匯款時間「20時27分」更正為「20時29分 」。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𦻻莉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 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五)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用,未敘及被告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胡亭萱及該洗錢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 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 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八)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本案帳 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增 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數為4人、 被害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 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本院因而當庭告知被告下次庭期時間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卻於下次庭期無故未到場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7頁、第41至44頁 ),致到場之告訴人等無法獲得賠償,徒增其等到庭之勞費 ,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併參諸告訴人林聖哲到庭稱 :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人高啓婷稱:刑度方面請從



重量刑等語;告訴人胡亭萱稱:刑度方面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子18歲,從事清潔工、月 入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出售本案帳戶獲取2 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劉𦻻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𦻻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任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然因 貪圖報酬,竟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住處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小傑」或「王小志」之人。嗣「吳小傑」或「王小志」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銀行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高啓婷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林聖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𦻻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積欠「吳小傑」或「王小志」2萬元,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吳小傑」或「王小志」,作為償還該2萬元債務之代價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O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李怡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李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對其佯稱:至博弈網站「17Play娛樂城」投資,獲利可期云云,然因其資金不足,對方復對其佯稱:可協助募款,惟須將所募得並匯入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其遂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林聖哲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劉𦻻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小傑」或「王小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美燕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美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高啓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啓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螢幕截圖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林O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同案被告李怡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李怡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O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同案被告李怡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𦻻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行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美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嵐」、「王牌」、「詹皓」、「陳小姐」向黃美燕佯稱:參與投資「王牌盛典」,獲利可期云云,致黃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30元 劉𦻻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高啓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OC 周齊」向高啓婷佯稱:至博弈網站「GIA」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高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劉𦻻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林聖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哲佯稱:至博弈網站「17Play娛樂城」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晚間9時19分許 5000元 李怡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潔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轉匯至劉𦻻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
  被   告 劉𦻻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發現與已起訴之案件 (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案件)(現繫屬貴院112年金訴字331號案件,華股審理中)為同一案件之關係,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𦻻莉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傑」或「 王小志」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LINE暱稱「上官郃」「名流科技」等人,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6月28日前,透過LI NE認識胡亭萱,並向胡亭萱佯稱「可從事網路接單投資獲利 ,需配合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胡亭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即依指示分別於㈠111年6月28日20時27分許,以網路銀 行匯款10萬元、㈡111年6月28日2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款8萬元至劉𦻻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嗣胡亭萱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胡亭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二、證據:
(一)告訴人胡亭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告訴人胡亭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3938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𦻻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𦻻莉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1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華股) 審理之112年金訴字331號案件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 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被告劉𦻻莉於前 揭同一時、地提供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 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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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