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8號
SLDM,112,易,9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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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第98號
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扉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
5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3922、4028、11636、11637、11784
、129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71、72、73、74、75、76、77、78、380號),因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扉(原名鍾易翰)明知自己無完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委託代 工模型工作或代購模型工作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願以附表一「給付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報酬,為其完成模型代工 或代購模型,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依鍾扉指示,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鍾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吳素卿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鍾子超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給付款項,及當面交付或郵寄 所欲委託代工之模型或材料(給付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葉吏循、梁僑文、蕭淳鴻、曾新宇、黃東山、陳安志、 方子瑀、石孝棨、阮堅維、邱彥棠、魏君宇、劉寶元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葉村宏、王勁閎、曾學良、趙



凡儀、彭政濠、詹前賜、張益嘉、程智偉徐孟瑜蔡承勳 、游美紅、顏鴻晉、蘇益慶、許益呈、蘇柏豪、許旻翔、陳 宇珅、張凱茗、陳庭楷、黃寶倫、姚閔勝、毛翎喬、黃羽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許家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易字 第9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97號卷)卷一第313頁、卷二第1 7、5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98號 卷)第39、89、12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第120號卷)第137、329、337、372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卷(下稱士檢偵1939卷)第1 9至23、25至27、29至31、129至131、137至139、143至145 、161至163、167至16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2 號卷(下稱士檢偵3922卷)第19至21、23至25頁,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士檢偵4028卷)第21、22 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下稱士檢偵6393 卷)第9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下 稱士檢偵11636卷)第11至1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1637號卷(下稱士檢偵11637卷)第13至17、19至23、25、 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下稱中檢偵13 623卷)第27至29、65、6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 915號卷(下稱士檢偵12915卷)第15至17頁,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下稱士檢偵1961卷)第7至11頁,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1號卷(下稱士檢偵14621卷) 第17至1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3號卷(下稱士 檢偵14773卷)第13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27



0號卷(下稱士檢偵16270卷)第25至71頁,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士檢偵12127卷)第13至30、39 至44、357至36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3號卷( 下稱士檢偵14773卷)第23至25、29至51頁,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621號卷(下稱士檢偵14621卷)第21至24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卷(下稱士檢偵14416卷 )第29至3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 士檢偵1245卷)第15至1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 08號卷(下稱士檢偵19308卷)第15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5、71至73、165 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偵1939卷第45至49卷,士檢偵1163 6卷第29至38頁,士檢偵11637卷第81至94頁,士檢偵14773 卷第181至189頁)、中華郵政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1 783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 0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偵4028卷第27至81頁) 、中華郵政110年11月4日儲字第1100909802號函暨本案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25日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士檢偵6393卷第21至25頁)、中華郵政110年1 1月19日儲字第1100928224號函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110年2月17日至110年5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 偵1961卷第33至73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17日儲字第1110 044374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 至111年2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偵16270卷第441至4 54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3日儲字第1110127770號函暨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21日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檢他字卷第85至101頁)、中華郵政1 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6577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易字第97號卷第75至140頁)、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 行110年12月8日110汐止字第00104號函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存款交易明 細(士檢偵11637卷第61至79頁)、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1 11年2月21日111汐止字第00012號函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日至110年9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 士檢偵16270卷第469至485頁)、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 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1號函暨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本院易字第97號卷第141 至160頁)、本案土銀帳戶之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客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士檢偵1477 3卷第191至207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8日 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083號函暨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100年12月2日至111年11月3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士檢偵1245卷第71至88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1年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92號函暨本案土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1日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士檢偵16270卷第455 至468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3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3135號函暨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易字第97號卷第161至173 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斯諾伯爾創意工坊)(士 檢偵16270卷第1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檢他字卷第83 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獲得金錢,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 」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導致各該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陸續與附表一編號12 、13、15、17、19、20、22、26、29、30、36所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定條件履行等情,有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易字第97號卷一第199至219、231、232、365、366、44 5至449、453至457頁)在卷可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從事保全及其他兼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無庸扶養任何人(本院易字第97號卷二第53頁,本院易



字第98號卷第125頁,本院易字第120號卷第373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易 字第97號卷一第349、427、429、431、433、437、449、501 、503、505、507頁,卷二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均為同質性犯罪,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手 法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主張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且個別被害人或全部受 損金額均非鉅,被告親自聯繫部分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且與 到庭之有和解意願之人成立調解,為使被告得工作賺錢給付 後續金額,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按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然查 ,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2、13、15、17、19、20、22、26 、29、30、36所示被害人(共11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履 行已到期之賠償條件,均如前述,惟被告未與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其他被害人(共25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斟酌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易字第97號卷一第427、429、431、433 、437、501、503、505、507頁),本院認仍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 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
 1.被告施用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18、21、23至2 5、27、28、32至35所示被害人取得如上開各編號「遭詐騙 之經過」及「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模型、材料 、金錢,均為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歸還或清償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張凱茗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1「給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共4萬4,000元,係屬被告 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返還 2萬5,000元乙節,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凱茗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士檢偵14621卷第23頁)。是除被告已歸還被害人張凱 茗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之其餘犯 罪所得1萬9,000元(計算式:15,000+20,000+9,000-25,000 =19,000),尚未歸還或清償予被害人張凱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施用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2、13、15、17、19、20、22 、26、29、30、36所示被害人取得上開各編號「遭詐騙之經 過」、「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模型、材料、金 錢,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被告已與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業如前述,倘被告並未切實履行,被害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 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 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葉吏循(已提告) 葉吏循於109年6月6日19時許,在「PRO360」達人網上見專門幫人做模型代工之「斯諾伯爾創意工坊」網路店家,便聯繫該店家詢問可否協助組裝遙控車及上色事宜,雙方議定後,相約於109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見面,葉吏循並當場交付「Supreme&田宮聯名款」之遙控車模型1組(價值3萬元),且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5日16時18分許 ,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葉吏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檢偵1939卷第29至31、143至145頁) ㈡葉吏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士檢偵1939卷第81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梁僑文(已提告) 梁僑文於109年7月14日0時7分許,經由臉書粉絲團、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暱稱「Han」之被告,並討論翻修公仔事宜,雙方議定後,相約於109年7月20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見面,梁僑文並交付「最終倖存者遊戲」公仔1隻(價值5,500元),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梁僑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檢偵6393卷第9至12、167至169頁) ㈡梁僑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6393卷第13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淳鴻(已提告) 蕭淳鴻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某模型代工粉絲專頁聯繫暱稱「haseo wu」之被告,並洽談組裝戰車模型及上色代工事宜,雙方議定後,遂相約於109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見面,蕭淳鴻並交付現金8,000元及戰車模型1組(價值200元),復於109年10月23日某時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簽立模型代工合約。 109年7月24日某時許,交付現金8,000元 交付現金 ㈠證人蕭淳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檢偵3922卷第19至25頁,士檢偵1939卷第14至151頁) ㈡蕭淳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1939卷第155至159頁)、陳報模型價值及代工費之文書(士檢偵1939卷第181頁)、模型代工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3922卷第33至39頁) ㈢士林地檢署111年4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檢偵1939卷第177頁)、111年6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檢偵3922卷第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曾新宇(已提告) 曾新宇於109年1月18日某時許,經由「PRO360」達人網、LINE結識暱稱「Han」之被告,其向曾新宇表示願意承接模型上色之案子、保證依約完成等詞,雙方議定後,曾新宇遂於109年8月8日12時18分許,將模型1組(價值1,500元)郵寄至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福百門市,並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09年8月8日0時10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0年3月4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9分許),匯款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曾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1637卷第13至17頁) ㈡曾新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士檢偵11637卷第95至97、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東山(已提告) 黃東山於109年12月25日17時許在「PRO360」達人網見「斯諾伯爾創意工坊」工作室可代組模型,經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以1萬2,000元費用委託被告組裝「洛伊德ZOIDS機獸新世紀EZ-036死亡毒蠍」模型,且約定110年3月10日交貨。黃東山遂於110年1月4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被告住處,交付上開模型1組(價值3,500元),並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1月5日13時38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0年2月17日14時17分許,匯款4,000元 ③110年4月4日19時43分許,匯款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黃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2915卷第15至17頁) ㈡黃東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12915卷第1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安志(已提告) 陳安志於110年2月8日某時許,經由模型代工之網路平台、LINE聯繫被告並商討模型組裝代工事宜,雙方議定後,相約由陳安志於同日23時37分前某時許,將「破邪大星」模型1組(價值6,860元)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汐止中興店,陳安志復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2月8日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6分許),匯款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陳安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檢偵1939卷第25至27、137至139頁) ㈡陳安志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訂單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士檢偵1939卷第61至77、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方子瑀(已提告) 方子瑀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在「PRO360」網站張貼尋求代工訊息,LINE暱稱「GW」之被告向其表示願承接模型塗裝代工,雙方議定後,方子瑀於110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將模型1組(價值6,050元)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后門市,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①②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被告再詢問方子瑀是否購買配件、委託第2件模型代工等詞,方子瑀復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③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8,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7時50分許,匯款5,000元 ③110年7月26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8,370元 ①②部分 匯入本案 郵局帳 戶;③部 分匯入本 案中小企 銀帳戶 ㈠證人方子瑀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1637卷第19至23頁) ㈡方子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偵11637卷第101至107、109、111、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石孝棨 (已提告) 石孝棨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PRO360」達人網張貼尋求協助製作鋼彈模型之人貼文,因而結識LINE暱稱「GW」之被告且稱願以1隻5,000元之費用承接製作等詞,並提供其他成品照片以取信石孝棨。雙方議定後,石孝棨遂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匯款帳戶匯款。嗣因石孝棨詢問被告可否再為其製作1隻鋼彈模型等詞,經被告允諾後,石孝棨復又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②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匯款帳戶。 ①110年6月11日19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6月18日21時許,匯款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石孝棨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1636卷第11至14頁) ㈡石孝棨提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偵11636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阮堅維(已提告) 阮堅維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經由蝦皮賣場、LINE結識賣場會員帳號「gwhite6927」、LINE ID「gwstudio0720」之被告,並稱模型上色服務需先給付定金等詞,雙方議定後,阮堅維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並於110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將「館林見晴公仔」1隻(價值5,6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110年6月21日16時46分許,匯款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阮堅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1637卷第25、26頁) ㈡阮堅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士檢偵11637卷第115至18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邱彥棠 (已提告) 邱彥棠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PRO360」達人網張貼尋求協助模型代工之人貼文,被告來電表示願幫其模型代工等詞,雙方議定後,邱彥棠遂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將「假面騎士」模型1組(價值3,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000元)寄送予被告,並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7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邱彥棠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士檢偵4028卷第 21、22頁,士檢偵1939卷第161至163頁) ㈡邱彥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4028卷第83至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魏君宇(已提告) 魏君宇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在「PRO360」達人網提交代工需求,經「GWstudio」工作室與之接洽而結識被告後,雙方議定後,相約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面交「哥吉拉」模型1組(價值3,500元),並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5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魏君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檢偵1939卷第19至23、129至131頁) ㈡魏君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報模型價值及代工費之文書(士檢偵1939卷第51至59、179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111年6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檢偵1939卷第193、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劉寶元(未提告) 劉寶元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經由蝦皮購物網站「GWstudio」賣場與帳號「Bigwhite6927」之被告洽談「GK模型」之代購、組裝及上色事宜,雙方以3萬9,000元達成合意,劉寶元遂陸續於右列時間,以信用卡及匯款方式,給付右列款項或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以信用卡支付8,260元 ②110年8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2,500元 ③110年10月6日,以信用卡支付3萬1,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㈠證人劉寶元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中檢偵13623卷第27至29、65、66頁) ㈡劉寶元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檢偵13623卷第39至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許嘉恬(已提告) 許嘉恬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在「PRO360」達人網提出代工需求,經「GWstudio」工作室與之接洽而結識自稱「吳少哲」之被告,雙方議定以費用4,000元為「雷狼龍」(價值3,180元)、「火龍」(價值3,199元)模型補色,許嘉恬遂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①②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並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南港展覽館捷運站交付上開模型1組,且因被告當場向許嘉恬佯稱:可便宜轉賣「REVERSE TRTKE倒三輪摩托車」模型及代工等詞,許嘉恬即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③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4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4,500元 ③110年5月17日19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①②部分 匯入本案 台新帳 戶;③部 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許嘉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961卷第7至11頁) ㈡許嘉恬所提之詐欺經過說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模型照片(士檢偵1961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頁)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追加起訴書 14 葉村宏(已提告) 葉村宏於108年1月30日前某日,見暱稱「Haseo Wu」之被告在臉書某社團中徵求公仔模型客製化接單之貼文,遂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後,相約於108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街Y7出口見面,葉村宏並交付現金7,500元及材料1組(價值2,000元);嗣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復詢問有無代工需求等詞,雙方議定後,再相約於108年3月27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中壢後站店見面,葉村宏並交付現金7,000元及材料1組(價值1,000元)。 ①108年1月30日13時37分許,交付現金7,500元 ②108年3月27日20時50分許,交付現金7,000元 交付現金 ㈠證人葉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4416卷第29至33頁) ㈡葉村宏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鍾易翰之名片(士檢偵14416卷第43至49、5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王勁閎(已提告) 王勁閎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在某網路平台刊登模型代工貼文,經被告來電表示可接受模型改色代工案件委託等詞,並以LINE提供臉書粉絲團之成品照以取信於王勁閎,雙方議定後,相約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王勁閎即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並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將「刀劍神域公仔」2隻(價值4,0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3。 109年9月17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王勁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北檢他字卷第5、71至73、165至167頁) ㈡王勁閎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局一般快捷托運單、模型代工合約(北檢他字卷第7至49、79至8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曾學良(已提告) 曾學良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經由LINE社群暱稱「雙寶爸」之人結識暱稱「Han」之被告並討論模型代工交易事宜,雙方議定後並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曾學良即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且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將「死亡愛麗斯白雪」模型(價值2,000元)1組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110年1月23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曾學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9308卷第15至19頁) ㈡曾學良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模型代工合約書(士檢偵19308卷第21至5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趙凡儀(已提告) 趙凡儀於109年4月1日前某日,因模型代工事宜與被告結識,雙方議定後,相約於110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趙凡儀並交付現金5,500元及鋼彈模型2組(價值2,400元),復因購買其他模型,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1月17日某時許,交付現金5,500元 ②109年4月1日14時37分許,匯款1,500元 ③110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匯款3,000元 ④110年5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0年5月15日0時21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⑥110年5月17日23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⑦110年5月18日19時37分許,匯款7,000元 ⑧110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⑨110年6月1日9時46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⑩110年6月7日15時56分許,匯款1萬2,300元 ⑪110年6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部分交 付現金; ②至⑩部 分,匯入 本案郵局 帳戶 ㈠證人趙凡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檢偵12127卷第13至30、357至361頁) ㈡趙凡儀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模型代工合約書、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交易明細(士檢偵12127卷第273至299、301至309、311至313、325至327、383至43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彭政濠(已提告) 彭政濠於110年4月8日00時6分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暱稱「GW」之被告,其多次向彭政濠佯稱可出售鋼彈模型、套件等詞,雙方議定後,彭政濠即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②110年4月28日14時許,匯款1萬4,270元 ③110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匯款2,000元 ④110年7月8日13時23分許,匯款3,615元 ⑤110年8月3日12時4分許,匯款1萬4,870元 ⑥110年8月24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①至④部 分匯入本 案郵局帳 戶;⑤⑥ 部分匯入 本案土銀 帳戶 ㈠證人彭政濠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4773卷第33至36頁) ㈡彭政濠所提之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模型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14773卷第119至15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9 詹前賜(已提告) 詹前賜於110年4月某日,見「PRO360」達人網上之「GWstudio」可提供模型上色服務,遂向該平台提交模型上色之申請,經被告回覆並洽談模型上色代工事宜,雙方議定後,詹前賜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將模型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並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8時1分許,匯款8,000元 ②110年5月13日23時34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0年5月26日23時51分許,匯款1,600元 ④110年6月2日21時32分許,匯款5,400元 ⑤110年6月17日21時55分許,匯款7,200元 ⑥110年6月25日2時28分許,匯款7,500元 ⑦110年8月25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 ①至⑥部 分匯入本 案郵局帳 戶;⑦部 分匯入本 案土銀帳 戶 ㈠證人詹前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65至67頁) ㈡詹前賜所提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GW通訊軟體主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16270卷第355至369、371至41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0 張益嘉(已提告) 張益嘉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在「PRO360」達人網提交徵求遙控坦克模型上色及改裝代工事宜,經被告來電向張益嘉佯稱願意接代工,需先付訂金及購買材料等詞,雙方議定後,張益嘉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且相約於110年6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交付遙控坦克模型1組(價值約8,400元)。 ①110年6月4日9時49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6月6日21時24分許,匯款6,832元 ②③部分 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 ㈠證人張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55至57頁、111偵12127卷第39至44頁) ㈡張益嘉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訂單資訊及模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偵16270卷第289至30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21 程智偉(已提告) 程智偉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在「PRO360」達人網刊登模型代工需求,經「GWstudio」工作室與被告接洽,雙方議定後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並相約於110年6月7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交付現金1萬5,170元,又於110年7月8日20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交付現金1,000元及模型1組(價值3,000元)。 ①110年6月7日20時12分許,交付現金1萬5,170元 ②110年7月8日20時46分許,交付現金1,000元 交付現金 ㈠證人程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4773卷第45至46、49至51頁) ㈡程智偉所提之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模型代工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14773卷第169至17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22 徐孟瑜(已提告) 徐孟瑜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搜尋組裝模型業者進而聯繫被告,雙方議定後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徐孟瑜遂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2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25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6月26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徐夢瑜所提之模型代工合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第7至9、11至4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23 蔡承勳(已提告) 蔡承勳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暱稱「GW」之被告,被告向蔡承勳佯稱可代工鋼彈模型等詞,雙方議定後,蔡承勳遂於右列①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被告向蔡承勳佯稱可向其購買鋼彈模型等詞,蔡承勳再於右列②③④所示時間,將右列②③④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6月1日13時37分許,匯款7,000元 ②110年7月6日21時27分許,匯款4,000元 ③110年8月6日9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④110年8月7日15時47分許,匯款5,000元 ①②部分 匯入本案 郵局帳 戶;③④ 部分匯入 本案土銀 帳戶 ㈠證人蔡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45至47頁) ㈡蔡承勳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16270卷第207至21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4 闕邑勳 (由其母親游美紅提告) 闕邑勳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PRO360」達人網尋求模型代工,經被告來電並以LINE暱稱「GW」與之聯繫洽談代工事宜,雙方議定後,闕邑勳遂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許將模型1組(價值3,100元)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止社后門市,並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游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53至54頁) ㈡闕邑勳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士檢偵16270卷第261至26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5 顏鴻晉(已提告) 顏鴻晉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在「PRO360」達人網提出模型加工需求,經「GWstudio」工作室與之接洽而結識LINE暱稱「GW」之被告,雙方先後達成委託模型加工、訂製合意,顏鴻晉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6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②110年6月18日1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6月21日15時許,匯款5,000元 ④110年8月27日19時53分許,匯款5,000元 ①至③部 分匯入本 案郵局帳 戶;④部 分匯入本 案土銀帳 戶 ㈠證人顏鴻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59至63頁) ㈡顏鴻晉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士檢偵16270卷第331至33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6 蘇益慶(已提告) 蘇益慶於110年7月10日17時許,在「PRO360」達人網結識暱稱「GW」之被告,被告向蘇益慶表示塗裝哥吉拉需4,000元塗裝費等詞,雙方議定後,蘇益慶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並於110年7月13日9時許將「哥吉拉」模型1組(價值2,4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①110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100元 ②110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匯款3,9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蘇益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39至41頁) ㈡蘇益慶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16270卷第129至13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7 許益呈(已提告) 許益呈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在「PRO360」達人網刊登欲購買GK模型之貼文,經「GWstudio」工作室與之接洽而結識LINE ID「gwstudio0720」之被告,其向許益呈表示可為其製作1個等詞,許益呈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許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43、44頁) ㈡許益呈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16270卷第151至18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8 蘇柏豪(已提告) 蘇柏豪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在「PRO360」達人網尋求模型組裝代工,被告透過「PRO360」達人網及並LINE暱稱「GW」與蘇柏豪聯繫洽談,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購買模型材料、組裝並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後,蘇柏豪遂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7月26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㈠證人蘇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49至51頁) ㈡蘇柏豪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模型代工合約書(士檢偵16270卷第227至24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9 許旻翔(已提告) 許旻翔於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PRO360」達人網尋求製作模型代工之人,經「GWstudio」工作室與其接洽而結識LINE ID「 gwstudio0720」之被告,雙方達成模型組裝及上色代工合意後,許旻翔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並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將模型1組(價值5,5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①110年7月29日13時37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7月30日12時5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㈠證人許旻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4773卷第29至32頁) ㈡許旻翔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模型訂單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士檢偵14773卷第77至10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30 陳宇珅(已提告) 陳宇珅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在「PRO360」達人網見模型製作之訊息,並透過LINE結識暱稱「GW」之被告,被告向陳宇坤表示可幫其模型初型體塗裝完全等詞,雙方議定後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陳宇珅遂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模型1組(價值8,0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並於右列①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復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因被告詢問是否加購等詞,陳宇珅不疑有他,又於右列②所示時間,將右列②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1分許,匯款9,500元 ②110年8月12日7時59分許,匯款9,000元 ①部分匯 入本案中 小企銀帳 戶;②部 分匯入本 案土銀帳 戶 ㈠證人陳宇珅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37至38頁) ㈡陳宇坤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模型代工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16270卷第107至115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第5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31 張凱茗(已提告) 張凱茗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日,見臉書社團上有人賣模型而結識LINE暱稱「GW」之被告,張凱茗遂向被告購買模型,並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8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②110年8月18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匯款9,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㈠證人張凱茗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4621卷第21至24頁) ㈡張凱茗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巧琳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收受退還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偵14621卷第39至4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2 陳庭楷(已提告) 陳庭楷於110年8月29日委託其兄購買模型,並經由「PRO360」達人網結識暱稱「gwstudio」之被告,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陳庭楷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8月29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4,350元 本案土銀帳戶 ㈠證人陳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35、36頁) ㈡陳庭楷所提之陳庭楷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16270卷第83至90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33 黃寶倫(已提告) 黃寶倫於110年8月28日12時許,在「PRO360」達人網發文尋求需要模型代工,因此結識LINE ID「exia6927」之被告,雙方洽談後達成代工協議,黃寶倫遂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先於蝦皮網路購物上購買「HG吉翁克」模型1組(價值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00元),並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復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日6時7分許,匯款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㈠證人黃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270卷第69至71頁) ㈡黃寶倫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檢偵16270卷第435至43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34 姚閔勝(已提告) 姚閔勝於110年9月6日21時44分許,在「PRO360」達人網尋求模型代工,經「GWstudio」工作室與之接洽而結識LINE ID「gwstudio0720」之被告,雙方洽談後達成客製化模型協議並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後,姚閔勝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6日23時9分許,匯款1萬5,230元 本案土銀帳戶 ㈠證人姚閔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4773卷第23至25頁) ㈡姚閩勝所提之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模型代工合約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檢偵14773卷第63至6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5 毛翎喬(未提告) 毛翎喬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在「PRO360」達人網尋求模型代工,經「GWstudio」工作室與之接洽而結識LINE ID「gwstudio0720」之被告,雙方洽談後達成向被告訂製「GURA」模型之協議並簽立模型代工合約書,毛翎喬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8日14時12分許,匯款1萬1,6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㈠證人毛翎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4773卷第37至43頁) ㈡毛翎喬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模型代工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14773卷第16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6 黃羽豐(已提告) 黃羽豐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經露天拍賣網站上見模型代工之賣家,經聯繫而結識LINE暱稱「Han」之被告,其表示可接受代工委託等詞,雙方議定後,黃羽豐遂於右列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並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將模型1組(價值3,645元)寄送至統一超商社后門市。 110年9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9,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㈠證人黃羽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245卷第15至17頁) ㈡黃羽豐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模型代工明細表、訂單明細(士檢偵1245卷第19至70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士檢偵1245卷第10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1至7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葉吏循)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preme&田宮聯名款」(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遙控車模型壹組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梁僑文)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最終倖存者遊戲」公仔壹隻(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蕭淳鴻)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車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貳佰元)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曾新宇)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黃東山)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洛伊德ZOIDS機獸新世紀EZ-036死亡毒蠍」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安志)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破邪大星」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方子瑀)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石孝棨)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阮堅維)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館林見晴公仔」壹隻(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邱彥棠)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面騎士」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魏君宇)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哥吉拉」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劉寶元)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許嘉恬)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葉村宏)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模型材料貳組(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王勁閎)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曾學良)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死亡愛麗斯白雪」壹組(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趙凡儀)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彭政濠)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詹前賜)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張益嘉)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智偉)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徐孟瑜)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蔡承勳)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闕邑勳)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顏鴻晉)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蘇益慶)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許益呈)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蘇柏豪)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許旻翔)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陳宇珅)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張凱茗)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陳庭楷)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黃寶倫)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G吉翁克」模型壹組(價值新臺幣捌仟元)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姚閔勝)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毛翎喬)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黃羽豐)所示 鍾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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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