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13號
SLDM,111,金訴,613,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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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壬○○(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老虎」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另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壬○○接受乙○○指示,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而乙○○則負責監督並將收取 內含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上繳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乙○○即與壬○○、「小老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要求己○○(所涉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再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17 分前之某時,由乙○○駕駛不知情之吳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接壬○○,並由壬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址設園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抵達後 ,乙○○即指示壬○○進入超商領取己○○寄出之內含如附表二「 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號碼」欄所示物品之包裹(下稱 本案包裹),待壬○○領得本案包裹後,再換由乙○○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壬○○至宜蘭永安宮,並將本案包裹轉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詐騙 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而詐取金錢得手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陸續將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壬○○統一超商新中華 門市,由壬○○領取本案包裹後,再駕車搭載壬○○至宜蘭永安 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是鄭豐斌指示壬○○去做,因為壬○○沒有車,鄭豐斌就 請我去載壬○○鄭豐斌只有說要去各個超商領東西,他們領 什麼我都不知道,後來壬○○領完包裹就給我一個地址要我開 ,到宜蘭後壬○○就拿包裹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壬○○空手 上車,我也沒問壬○○包裹去哪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包裹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駕駛不知情 之吳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新 北市八里區某處接壬○○,並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復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抵達 後,壬○○即進入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待壬○○領得本案包裹 後,再換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壬○○至宜蘭永安宮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 人吳瑜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8、22至24、52至5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69至273 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移動軌跡圖各1份、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統一超商新中 華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 、42至46、110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而本案包裹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要 求己○○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後,由被告及壬○○以上 開方式領取,再由被告及壬○○將之放置在宜蘭永安宮後, 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對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詐取金錢得手 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將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現 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己○○(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證述 甚詳(出處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6所載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 319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 身分證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2475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掛失 、存摺掛失更換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8至181頁),及如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各編號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包裹內含如附表二「寄出之存摺、提款 卡及帳戶號碼」欄所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 等資料係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確係受綽號「小老虎」及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要求壬○○一同至超商領取 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地 點,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詳述如下:
  1.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 天我接到被告來電,要我陪他去領包裹,一個上午的報酬 是1,000元,接著我跟他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神州門市碰面,接著搭上被告開的車到中壢的超 商領包裹,中間一段路被告在使用手機所以換我駕駛, 抵達桃園市中壢中華路超商後,被告就叫我去領包裹, 包裹取件人姓名跟後三碼都是被告跟我說的,領完後我就 上車,接著換被告開車載我去宜蘭,之後我把領到的包裹 放在宜蘭永安宮,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手機telegram聯絡人 有一位暱稱「小老虎」之人在指揮被告將包裹放在永安宮 那,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小老虎」那邊的人拿走包裹。將 包裹放好後我們就返回八里,復於110年6月6日、同年月1 0日還有再去領了好幾次包裹,過程都跟本案的一樣。後 來我另案被信義分局通知做筆錄時,被告有教我要怎麼跟 警察說,也把我們聯絡方式刪除,想要撇清我們之間的關 係,另於110年6月12日被告有約我在五股碰面,並開車帶 我去基隆鄭豐斌及「小老虎」一起討論去警局時要怎麼 做筆錄,並且因鄭豐斌有案件要去關,所以要都推給鄭豐 斌等語(見偵卷第6至8、53至54頁;本院卷第267至275頁 )。核與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6月12日被告 有帶我去基隆鄭豐斌討論要如何做筆錄,因鄭豐斌有酒 駕前科,所以都推給鄭豐斌,並要我在做筆錄時稱是鄭豐 斌指使我去領包裹,及刪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但110 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去領包裹都是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 ,被告會開車來載我,每到一個領包裹的地方被告就會跟 我講姓名及手機末三碼,領完後都會送去宜蘭,而我陪被 告去領包裹一個上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177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壬○○前開證述,應有相 當之可信度。
  2.證人鄭豐斌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另案涉及詐欺部分 是取簿,我的上游叫邱顯記,他的帳號就是「小老虎」, 邱顯記都會給我包裹收件人的姓名及電話末三碼,拿到包 裹後就送去宜蘭縣的一個水溝旁。於110年6月6日、同年 月10日我因為請假,所以聯絡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我之前 警詢時稱是找壬○○,主要是想說不要牽扯到太多人,且被 告有聯絡我,所以我才想說要講壬○○,但實際上我聯繫的 是被告而不是壬○○,我也有跟邱顯記講我請假的時候是找 被告幫我去領,至於被告跟邱顯記怎麼聯絡的我不清楚, 他們都有在飛機通訊軟體裡面,應該有互相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8、193至195頁)。  3.互核證人壬○○鄭豐斌上開證述內容,其2人均一致證稱 本案及另案均係被告受指示要去領包裹,且由「小老虎」 與被告聯絡取包裹事宜,被告則再找證人壬○○陪同前往,



抵達超商後即指示證人壬○○領取包裹,隨後再由被告依「 小老虎」指示將包裹送至宜蘭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
  4.又觀諸被告與壬○○生活圈係新北一帶,被告卻於110年6 月5日特地駕車搭載壬○○從新北市八里區至桃園市中壢區 ,到與其等毫無關聯之便利商店領取非屬其等所有之包裹 ,再將之大老遠地送至宜蘭永安宮;後被告又於110年6月 6日、同年月10日再次駕車搭載壬○○臺北市信義區不同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隨後將之再特地送至宜蘭交予他人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9號、第 33660號、110年度少年偵字第22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於本案110年6月5日領取包裹 時,原係由壬○○駕駛車輛至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抵達後 由壬○○單獨下車領取包裹,隨後特地更換改由被告駕駛車 輛搭載壬○○駛離現場等情,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壬○○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8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6頁),顯見被告駕 車搭載壬○○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以不尋常且刻意迴避真 實收件人之方式在收受、甚而交付物品。參酌當前社會合 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 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 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 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 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刻意委請他人遠赴他地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 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綜上各情以觀,應可確認被告知悉 其指示壬○○領取之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及 後續用之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等不法 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主觀犯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係鄭豐斌要其搭載壬○○去領 本案包裹,其不清楚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何云云,惟其前 開辯稱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常情均不相符,自難憑採 。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按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 為其遂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 密切相關,倘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取 簿(即俗稱取簿手),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 騙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方式領取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後放置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而與壬○○、綽號「小老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詐騙如附表一「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 之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 ,不論所領帳戶有無實際遭用以犯罪,均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壬○○、綽 號「小老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之實行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共6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一「詐騙對象」 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意,態度未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扮演取簿手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開白牌車、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 、離婚、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覆裁判,固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 ,另繫屬他法院及地檢署,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 25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所遭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將該手機作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於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既已上繳予本案詐 騙集團,則被告自然無法實際掌控,是本院亦不另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與壬○○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己○○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詐騙時間及方式、寄出之存摺、 提款卡及帳戶號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與壬○○ 前往送達超商,並指示壬○○進入超商領取己○○所寄出裝有上 開物品之本案包裹,壬○○領得本案包裹後即交付予被告,再 由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己○○交寄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其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二)由上以觀,己○○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之 不確定犯意,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寄送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 交寄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而係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幫助犯,且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己○○非犯罪被害人,僅係告發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281頁),則被告領取內含附表二金融帳 戶資料之本案包裹,自不能以加重取欺財罪及洗錢之共同 正犯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己○○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 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並 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 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倘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 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 結果,則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 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其主觀犯意( 即概括、單一或各別犯意)及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 檢察官雖於起訴中僅表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己○○遭詐騙金融帳戶之 經過,且提起告訴,復證據清單欄亦認己○○為本案告訴人, 顯見就此部分偵查檢察官應認己○○屬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依前揭意旨說明,在刑法評 價上,就此部分應單獨論以一罪,並與被告上開其他犯行分 論併罰,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 被訴犯行,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癸○○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晚上8時9分許,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致電癸○○,稱訂購商品數量有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晚上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入2萬9,986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應予更正)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31頁) 2.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3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晚上6時許,向辛○○佯稱要賣手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晚上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入1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見偵卷第134頁) 2.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7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丙○○,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入9,985元 玉山帳戶 1.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2.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6月8日晚上6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入1萬6,985元 4 戊○○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稱其網站被駭客入侵而設定成高級會員,須操ATM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見偵卷第140頁) 2.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丁○○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上7時39分許,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致電丁○○,稱其網站被駭客入侵而設定成頂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入2萬9,986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9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59、164頁) 2.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入2萬9,986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應予更正) 6 甲○○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業者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甲○○,稱其網站被駭客入侵而會直接扣款,須操ATM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入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甲○○之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2頁) 2.甲○○之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入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分別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6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入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入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入2萬9,985元 110年6月8日凌晨0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入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入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6月8日凌晨0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入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誤載為同日晚上0時2分許,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6月8日凌晨0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入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欄誤載為0時6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6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入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欄誤載為0時18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二:
帳戶提供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號碼 被告與壬○○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及出處 己○○(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本案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表示提供一個銀行帳號可以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致己○○誤信,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至右列地點,復由被告乙○○壬○○於右列時間、地點收取裝有右列物品之本案包裹。 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與壬○○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址設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由壬○○領取己○○寄送之本案包裹。 1.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6、47至48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 3.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貼之臉書訊息擷圖1(見偵卷第31至41頁) 4.己○○所寄出之台中商銀帳戶、元大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4、統一交貨便繳款證明、黏貼單據翻拍照片2(見偵卷第39至40頁) 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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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