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璧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璧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璧儀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璧儀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 傳送不實投資簡訊與葉味雅,藉葉味雅聯繫之機會,向葉味 雅佯稱:得於「capital markets」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 ,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葉味雅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1日14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6,400元至 蘇銘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 年度金簡字第 70 號判決確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銘淇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 之人將上開款項於同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 黃灝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灝宇中信帳戶)內, 復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 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江奕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奕樂 中信帳戶②),隨即另由不詳之人於翌(2)日9時58分許將匯入 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之50萬元轉帳13萬9,000元至江奕樂中信帳 戶②,復分別於同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轉帳5萬元、5 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帳提領。嗣葉味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味雅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鄭璧儀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小豬」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是與「小豬」在網路遊戲認識,且見過面知悉現實上 有此人存在,又知道「小豬」因為買賣遊戲裝備需要帳戶才 無償借用合庫銀行帳戶予「小豬」,借用後仍有一段時間有 繼續聯繫並詢問帳戶使用情形;伊忘記有無臨櫃辦理約定轉 帳;其與「小豬」是以微信聯繫,後來換手機,因為微信有 改機制,無法再行登入查看,因此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且後 來就忘記借用帳戶乙事云云。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此有被告合庫銀行帳
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 10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8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112年4月11日合金中山字第1120001120號函所附之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05-107、301-361頁)。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與葉味 雅,進行詐騙,致葉味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4時1 分許臨櫃匯款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 之人將上開款項於同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 黃灝宇中信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同日17時13 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江奕樂中信 帳戶①、中信帳戶②,隨即另由不詳之人於翌(2)日9時58分許 將匯入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之50萬元轉帳13萬9,000元至江奕樂 中信帳戶②,復分別於同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轉帳5萬 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帳提領等情,此有 蘇銘淇國泰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89頁) 、黃灝宇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無標題(見偵卷第91 -93頁)、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95-103頁),告訴人葉味雅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83頁)暨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附卷足以勾稽,可證被告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 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件帳戶 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上開蘇銘淇國泰帳戶、黃灝宇中信帳戶、江弈樂中信帳戶① 、②、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878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2年4月11日合金中山字第11200011 20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份之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可知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且被告於109年3月17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出借 帳戶後之110年2月24日,尚再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又告 訴人葉味雅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匯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 再轉入黃灝宇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入江弈樂中信銀行帳戶① 、②後,復轉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明確。是以,被告兩 度本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等情,且該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足以認定。
⒉再就被告與「小豬」之人間的通信聯繫內容乙節,被告供陳 :伊換手機,無法再登入微信云云(見偵卷第31、150頁;本
院卷㈠第246頁),致未能提供通信對話資料。然衡之常情, 在台灣現行金融機構,個人申請帳戶極為便利迅速,幾乎多 數人都有金融機構帳戶,因此,除非申請人基於個人信用瑕 疵或特殊事由,並不難申請金融帳戶。一般人願意借予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已屬少見,且若對方因故無法聯繫或音 訊全無,唯恐帳戶遭不法使用,出借者通常會即時聯絡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以確保帳戶之安全,惟觀本案被告自借用 者失去音訊時起,至經許久後,仍遲未為任何確保系爭帳戶 安全之舉措,實悖常理。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 且無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並 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不法、投機等行為使用,並藉此躲 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借 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 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 之事。準此,被告在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豬」之人 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見 本院卷㈡第42頁),其對於「小豬」不使用自己開立金融帳 戶,抑或使用家人帳戶,卻借用被告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 疑?更何況被告陳稱:「小豬」說她當時的帳戶都被家人控 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更足證被告應有所警覺,卻仍
將帳戶借給身分不明之「小豬」使用,實難辭其咎;再者, 被告雖表示「小豬」為其友人,因網路遊戲認識(見偵卷第 151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被告歷經警詢、偵訊至審理期 間,始終未能提出「小豬」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供調查以 實其說,顯難認其與「小豬」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因 「小豬」單方陳稱其係欲借用本案金融帳戶從事買賣遊戲裝 備需要帳戶,即遽信「小豬」必定不會將本案金融帳戶用於 不法行為之理,被告空言主張「小豬」為其友人一事,顯無 從合理排除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豬」時,就 「小豬」可能使系爭帳戶在外流通,進而供作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乙節,有所預見,故被告在該主觀預見 下,竟不違背其本意,恣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小豬」使 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足以認定。
⒋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 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然被告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
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 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 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 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 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 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洗錢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 款項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
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 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 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 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 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 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 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 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全職 帶小孩,家境小康,平日與先生、婆婆、小孩居住生活等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㈡第4 4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又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 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