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胡惟捷
被 告 劉卓睿
蔡維杰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張祐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卓睿、蔡維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卓睿、張祐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祐菖、蔡維杰、 劉卓睿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33萬元、60萬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卓睿、蔡維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 被告劉卓睿、張祐菖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訴之聲明雖 為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應分別給付原告36萬元、33 萬元、3萬元,但其應指被告劉卓睿、蔡維杰應連帶給付原 告33萬元;被告劉卓睿、張祐菖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卓睿、張祐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 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蔡維杰、張祐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劉卓睿。被告劉卓睿分別取得上開被告蔡維杰、 張祐菖帳戶資料後,均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即以此方式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被告蔡維杰、張祐菖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被告蔡維杰、張祐菖帳戶內,款項轉入或匯入後,隨即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被告劉卓睿為收簿手,原告遭騙 36萬元,被告劉卓睿要賠償原告36萬元,而原告轉帳33萬元 至上開被告蔡維杰帳戶內,及轉帳3萬元至上開張祐菖帳戶 內,被告蔡維杰要賠償原告33萬元,被告張祐菖要賠償原告 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蔡維杰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意見。另被告蔡維杰誠心誠意要賠 償原告,但是能力有限,是否可以跟原告做個調解或和解, 讓被告蔡維杰為分期付款。另原告指述被告蔡維杰提供金融 帳戶一事,被告蔡維杰是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蔡 維杰犯後深知悔悟,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亦願賠償原告損失, 僅係金額無法與原告合意,此部分尚請斟酌在賠償方式部分 是否可以改諭知分期付款的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劉卓睿、張祐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上開行為,導致自己 受騙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蔡維杰、張祐菖帳 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劉卓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維杰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祐菖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而被告蔡維杰對此沒 意見,另被告劉卓睿、張祐菖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則被告蔡維杰、張祐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卓睿。被告劉卓睿分別取得上開被告蔡 維杰、張祐菖帳戶資料後,均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幫助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 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 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卓睿、蔡維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被告劉卓睿、張祐 菖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時間 地點 1 蔡維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開戶後不久之某時許 蔡維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 2 張祐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或前幾天某時許 彰化縣田中鎮文心女中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手法 1 胡惟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 「張曉凡」結識胡惟捷,佯稱可操作RMIEX平台網站投資美股等語,致胡惟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109年8月20日12時39分、109年8月21日12時57分、109年8月22日14時21分、109年8月23日14時27分、109年8月24日17時34分、109年8月25日12時59分、109年8月26日12時30分、109年8月27日18時13分、109年8月29日12時16分、109年8月30日13時20分、109年8月31日12時38分各轉帳30,0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8日15時40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張祐菖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