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劉文哲
被 告 莫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1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 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17、1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 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涵涵」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涵涵」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 7時許,佯裝國泰萬怡酒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因餐券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23 日匯款共計59,97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9,972元之損害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雖被告到庭辯稱:發生這件事情我很後悔,我是被詐騙集 團騙,對方叫杜慧珊,LINE的名稱叫涵涵,我以為所做的工
作內容是國際匯兌,我認為沒有問題,我是被陷害,他們說 這是合法的匯兌公司,今天騙原告的錢,不是我,我沒有要 幫助詐騙,我沒有犯罪故意,我是中度精障等情。然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照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被告係72年11月間生,迄今 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觀諸被告於前開刑案案 件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類別為「b122」,屬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而非屬「意識功能」、「智 力功能」等恐致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另被告提出 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其重大傷病病明為「F312」 ,屬「情感性疾患」;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病名為「雙極性情緒障礙症」,均非屬 無法控制其行為或意識之病症。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 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仍應具有識別能力甚明 。次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 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 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事件偵查及審理中就「提供1本帳戶每 月可領15,000元,我提供3本帳戶每月總共可領45,000元」 乙節,供認不諱,則被告既可依提供每件金融帳戶而獲得月 領15,000元之報酬,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均會有「此舉可能違法」之意識,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上 情,非可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雖未 對原告直接實施詐騙行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與實施詐騙之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