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清山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
58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89號、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提
起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業務侵占被判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清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處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清山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代表,負 責南山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南山 人壽公司保戶保險費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時地 收受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林玟妤以現金及匯 款方式所給付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費後,分別將之侵占 入己,並未繳回南山人壽。
二、彭清山因南山人壽工作而認識在同公司任職之張展帆、黃彩 雲、楊啟明,且因保險業務關係認識游閎智、林家瑋,另與 詹鈞惠則為鄰居偶然認識,闕瑞一則係彭清山前妻蘇佳瑩之 國小同學,張淑美、楊美麗則均係透過同事詹鈞惠知悉彭清 山有從事換匯,孫明瑋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彭清山。彭清山 明知其並無較優惠之匯率或管道可協助他人換匯或以此為投
資,亦知悉本身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游閎智、林家瑋佯稱:可 以藉由操作美金匯率來賺取價差,美金1萬元每個月可獲利 新臺幣(下同)8000至10000元云云,且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致使游閎智及林家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時間及支付方式,各接續匯款至彭清山各該帳戶 內或交付現金予彭清山,與彭清山進行換匯投資,嗣其等均 未收到欲換匯之美金現金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張展帆、黃彩雲佯稱:有在做美 金買賣,換匯的匯率很優惠,可以做大額換匯比較划算云云 ,致使張展帆及黃彩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6 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 匯美金,並約定約數週至數月時間交付換匯之美金,然屆期 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其等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5月間因知悉楊啟明有兌換外幣繳納保單之需求,而 在臺北市○○區○○路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向楊啟明佯稱: 能以比市場還低的匯率兌換美金,但需約一個月時間才能交 付美金云云,致楊啟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 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楊啟明始知受騙。
㈣、於105年5月間,在詹鈞惠娘家附近某處,向詹鈞惠佯稱有較 為優惠之利率可換匯美金云云,致使詹鈞惠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 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詹鈞 惠始知受騙。
㈤、於105年4月間,因知悉闕瑞一有換匯美金之需求,而於不詳 地點向闕瑞一佯稱有較優惠之匯率可兌換美金,但要等約一 個月才能拿到及有用錢需要要借款云云,致使闕瑞一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與 彭清山換匯美金或提供借款,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 及償還債務,闕瑞一始知受騙。
㈥、於10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彭清山透過詹鈞惠向同事張淑美 、楊美麗佯稱有比較優惠之利率可兌換美金云云,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匯 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 ,其等始知受騙。
㈦、於105年7月間先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認識孫明瑋,因孫明瑋欲 以英鎊購買機台,而有兌換英鎊之需要,即於105年7、8月 間在不詳地點向孫明瑋佯稱:有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英
鎊云云,致使孫明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 間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 付,孫明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林 玟妤、張展帆、楊啟明、詹鈞惠、黃彩雲、闕瑞一、張淑美 、楊美麗、孫明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王星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清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9、416頁、卷二第23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除坦承有侵占告訴人游閎智如附表一編號2③之6萬 元保費外,其餘被訴犯行則均否認,辯稱:其僅有收到上開 保費,其餘均未收取;另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有分換匯及投 資,換滙部分均有如期給付換匯的外幣給告訴人,後續是因 為其換匯的友人不見,才無法給付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坦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為其保險之客戶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有投保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 險,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1至4所示之告訴人就繳交保費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翔於偵查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N192 739014號保單(下稱9014號保單)是98年投保的壽險加上意 外險的保單。99年12月間交付之9,989元是屬於第二期保費 ,地點在被告當時的未婚妻蘇佳瑩位於臺北市○○區○○街工作 室内交付現金9989元與被告,該處是林家瑋開的咖啡店,當 時蘇佳瑩也有在場。因為蘇佳瑩是經營美髮的,我的頭髮都 是給她整理,所以當時才會約在該處交付保費,但是我交付 保費給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被告說他可以代繳保費 。N653014702號保單(下稱4702號保單)是於100年間購買 的終身醫療險,9014號保單在100年沒有繳交費用之後,我 認為就會自動失效,新投保的4702號保單範圍涵蓋9014號保
單,並多了終身醫療險,我以為是一起繳費。4702號保單首 期保費是於100年12月間交付38,546元,我記得被告被告是 跟我收36000元,還說他的佣金直接退還給我。於101年12月 間交付之38,546元是第二期保費,交付時間是101年12月間 ,地點在上開所述○○街蘇佳瑩工作室内,以現金交付。9014 號保單我沒有收到收據,我有跟被告反應,但他說連同保單 一起給我,我也只有收到保單而已,我也沒收到南山人壽的 催繳通知,一直以為還有效,直到106年我跟南山人壽查詢 才發現被停效了。」(見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89號卷〈下稱 調偵緝189卷〉第63至65、75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 卷〈下稱偵14885卷〉第55至58、231至239頁);於原審證稱 :「我跟被告是在95年間於林家瑋所經營的上開咖啡店內認 識的,9014號保單有繳納第一期保費,故有拿到南山人壽保 單。我有繳納第一、二期的保費,但第二期保費被告受到沒 有繳回南山人壽導致停效。我當時是在上開理髮工作室交付 現金給被告,約99年12月間。4702號保單也是跟被告買的終 身醫療險,只有繳納第一、二期的保費,我都是給付現金給 被告,後來才申請信用卡扣款,我不清楚為何南山人壽會顯 示說我是用信用卡扣款。是在101年12月間在上開咖啡店內 交現金給蘇佳瑩,被告說拿給蘇佳瑩就好了,被告沒有如數 交回南山人壽,後來也沒有給我收據或是傳訊息跟我確認。 事後我都沒有收到南山人壽所寄送的催繳通知,而臺北市○○ 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是我當兵時戶籍地址,不是我居住的 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84頁)。互核告訴人王星 翔就9014號及4702號保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費均有在該 時地繳交現金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之 處。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閎智於偵查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保單我是 在101年12月27日簽要保書,第一期保費我是將現金交給被 告,請他幫我繳納,被告沒有給我收據。是屬於美金保單, 一開始是半年繳,被告有跟我收3萬元,103年後我改成年繳 ,有在103年繳交9萬元給被告,是包含102年半年繳保費3萬 元及103年年繳保費6萬元,南山人壽有跟我催繳,我跟被告 反應後他才將保費繳回。104年12月我在蘇佳瑩開設的美髮 工作室內交付6萬元給被告用於繳納該保單的保費美元2030 元,後來我跟南山人壽查證確認該筆錢並沒有繳回。105年1 2月底還有在我辛亥路住處向我收取現金6萬元保費,只有我 跟被告在場,但被告從來都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單據。我在 103年有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催繳通知,我有問被告,被告 跟我說這是公司系統問題,他說有將保費繳回去,我是相信
被告的說法才繼續繳交保費給他。我每年都有收到南山人壽 的通知及接到客服電話,但我都會問被告,他都回答我一樣 的答案,我是相信他才會繼續繳納。當初我透過林家瑋認識 被告有一段時間,所以我這麼相信他,被告也會用電話通知 我要繳費,106年1月我接獲南山人壽主管通知才知道該保單 被停效了。故被告應該是侵占103、104、105年的保費各6萬 元,被告都有跟我收取,106年南山人壽通知我要將欠繳的 保費一次繳清,保單才能復效,但我無法繳這麼多錢只好解 約(見調偵緝189卷第69至72、429至433頁,偵14855卷第73 至75、231至239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林家瑋開的上 開咖啡廳內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買如附表一編號2之美金 儲蓄保單,第一年是半年繳,被告跟我收現金3萬元,第二 年起改成年繳,繳費時被告就跟我收9萬元包含後半年跟第 二年的保費,之後每年跟我收現金6萬元。我繳費的時間大 概都是年底,我會把現金拿去蘇佳瑩的美髮工作室,被告也 有在場。之後南山人壽有打來問我保單未繳費的問題,我有 問被告他說是公司系統作業問題,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有來 跟我收第二年的保費。我繳交保費的狀況就如同附表一編號 2所示那樣,當時蘇佳瑩都在場,我是當面交給被告,但被 告都沒有給我收據,我給現金有說這是保費,我是從帳戶領 出來的。我知道該保單中間有停效過,南山人壽有電話通知 我,我有打給被告,他說是公司系統問題,會幫我處理,沒 有繳保費就會由保單墊繳,到沒有為止才會停效。後來是被 告去申請復效,我也不知道實際情形,都是被告在處理,我 認知是我每年都有繳保費,不應該會有停效問題,被告都是 跟我說公司系統問題。後來申請復效上的簽名應該是我簽名 的,但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98 頁)。告訴人游閎智就上開保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費均 有在該時地繳交現金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
⒊證人林家瑋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N192739001 (下稱9001號保單)、N653004712(下稱4712號保單)、N1 92821113號(下稱1113號保單)保單我都是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給被告現金,當時我信任被告,他都沒 有給我收據或單據,我都有按時繳納,而被告跟我說他都會 繳回公司。4712號保單是美金保單,被告說當時有一筆6年 美金的活動,我購買後繳交了六期,但我跟南山人壽查詢僅 有繳交前二期即99至100年,101至104年的保費我都有繳給 被告,但他都沒有繳回去。1113號保單我有在105年7月間繳 交31481元給被告,但我以為這筆錢是用來繳9001號保單的
。1113號保單上林家瑋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 被告或任何人幫我簽保單,我也沒有在武田製藥服務過,從 來都沒看過1113號保單。我有在105年7月間繳納31481元給 被告,因為我以為是用來繳納9001號保單的保費,被告有跟 我說他要幫我加保一些東西,他有缺業績,故保險費會比較 貴,我一直以為這筆錢是用來繳交9001號保費而非重新購買 一張保單。9001號保單被告請我填寫時只有填寫幾處而已, 信用卡繳付保險費這一欄我沒有勾選,我也不清楚是誰填寫 的,後來我都是用現金繳付保費給被告,都是用電話或LINE 跟他聯繫,或是被告到我上開咖啡廳來收保費。9001號保單 我有收到南山人壽的通知1、2次,我當時有詢問被告我有繳 保費為何會收到通知,被告說會幫我查詢,也會幫我把錢再 繳回去,我才會持續繳保費。至105、106年間我才發現被告 沒有幫我繳交保費回南山人壽,101至103年間我曾因為出險 有申請過理賠金,我將診所的相關單據交給被告,他就用轉 帳方式給我理賠金,故我認為9001號保單仍有效。4712號保 單我記得沒有收到過南山人壽的通知,○○區○○街是我咖啡店 地址,我也忘記有沒有收到第一期保費的收據。1113號保單 的第一期保費我不確定由何人繳納的。」、「1113號保單是 被告拿給我指出有些地方要我簽名,但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 ,他要我簽就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 兩處跟保險單簽收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簽名是我簽的。我之前跟被告買過保單,我只知道 要變更保單,變更內容我就不知道,我是先簽空白的。」( 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卷〈下稱偵緝1458卷〉第493至495 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開咖啡廳認識被告跟蘇佳瑩, 9001號保單是我跟被告購買的,我記得被告有提過要用信用 卡扣款,我也有勾選,我承認是用信用卡扣款,但後來我是 交付現金給被告,我會跟被告說要換成現金。繳第一、二期 的保費應該是有用信用卡扣款,後續我都是用現金給付給被 告,我記得大概繳費3、4次,後續被告跟我說因我常常受傷 ,看要不要提高單位,可以申請比較多補助。我繳費時間都 是年底居多,跟美金保單一樣,我是在咖啡廳或蘇佳瑩的工 作室繳費的,都是給被告或蘇佳瑩。9001號保單我沒有去申 請復效,我認知是每月都有繳錢,為何會失效,這不是我要 處理的。4712號保單是被告跟我說購買6年美金,每年約3萬 多元,我總共有繳交6期的保費,一樣都是給現金,地點也 是相同的,我有跟9001號保單一起繳費,因為時間都是在年 底。後續因為這份美金保單是要繳費6年,南山人壽就會給 予保單金額的保障,我沒有理由只繳費1、2期就不繳。我的
認知是被告要我在最一開始的失能險保單單位往上提高,但 我不知道是要購買新的保單,我有跟被告說我知道要提高保 險保障額度,但還是要拿給我簽名。1113號保單於104年7月 繳納保費31481元是用信用卡扣款,應該是我繳的,我記得 給付過2、3次保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琇於偵查證稱:「因為王星翔是我前男友 ,被告也有認識王星翔,我才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我的保險費用都是委由王星翔幫我處理,我直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將現金保費交給被告,我都有持 續交付,王星翔在100年3月至103年9月間都有幫我繳交保費 ,但我都沒有拿到收據或單據。該筆保單嗣後我沒有收到南 山人壽寄來的通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是我住的地 方,我是在2、3年後才發現停效,因為南山人壽寄送的保單 停效通知,我才去查詢發現失效了,我都用現金交付保費給 被告,我一直以為保單還有效。時間到被告有時會通知王星 翔,我跟他一起會去找被告繳納保費。」(見調偵緝189卷 第75至77頁,偵14885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證稱:「我 有跟被告買過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是因為我跟王 星翔是男女朋友,印象中每3個月會跟他一起去蘇佳瑩的工 作室,拿現金給被告,我都有到場。我記得3個月要給被告1 萬元,應該持續有3、5年,一直到我離開診所工作後王星翔 還有幫我給。嗣後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停效通知,我才去跟 南山人壽詢問發現我的保單都停效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1至156頁)。
⒌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於偵查及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保費均有在該時地繳交現金給被告等情,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告訴人游閎智於原 審證稱:「我看過林家瑋繳保費給被告2、3次過,我知道他 也有買美金保單,當時王星翔也在場。」(見原審卷二第87 頁);告訴人王星翔於原審證稱:「許雅琇有向被告購買重 大醫療跟美金儲蓄險,每3個月繳納1次,102年前我都會陪 她去繳保費給被告,至於林家瑋的保費是年繳,至少有3個 年度是在林家瑋的咖啡廳或蘇佳瑩的理髮工作室,林家瑋保 費1年至少是6萬元,被告過來跟我們收錢,有時候游閎智也 會在場,我跟林家瑋、游閎智大概都是在同一個時間內陸續 跟被告買保單,我們3位都是現金繳費。林家瑋給保費的地 點在○○街所經營的咖啡廳及被告前妻原先在○○街的美髮工作 室。」」(見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告訴人林家瑋於原審 證稱:「我繳納保費給被告時,地點是在伊的咖啡廳或蘇佳 瑩前後位於○○街或○○路的工作室,在場人有蘇佳瑩、王星翔
或游閎智,當時我在開咖啡廳,所以王翔及游閎智很常來找 ,基本上我們都是一起見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02、105 頁);告訴人許雅琇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每3個月交付被 告1萬元,是跟王星翔一起去找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證人即被告前妻蘇佳瑩於原審證稱:「王星翔、游閎 智是在林家瑋經營的咖啡廳認識的,他們是被告的保戶,王 星翔、游閎智都有跟被告買過保單,王星翔有拿過錢到美髮 工作室給我轉交給被告,我記得有一次有說是保費,游閎智 有到美髮工作室拿保費給被告,有說是保費。」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48至150頁),上開告訴人、證人就彼此繳交保之 情形、地點互核一致,可見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 、許雅琇前開所述堪信屬實。
⒍又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等人所投保之項 目或為終身保險、終身醫療保險或為外幣儲蓄型保險,理應 固定長期繳交一定之年限,然查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 家瑋、許雅琇等人之保費均是僅繳第一期保費,之後即未繳 以致停效,有告訴人南山人壽所提出之之保單繳費一覽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5頁),渠等多人投保多項保 險產品,竟均出現同一情形,此顯違常情。是告訴人王星翔 、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證稱渠等均有如期繳交保費等情 ,應較合於常情。參以⑴依告訴人游閎智於本院所稱:「我 每次繳交保費給報告,他都延遲繳交,都是我收到催繳或客 服,我問被告他才把保費交出去,他都回我說是系統有問題 ,才會覺得我保費遲繳。」、「(問:現在侵占保費部分告 被告僅有三筆6 萬元,不包含9 萬元部分,是否如此?)是 ,9 萬元部分已經繳回,保單成立且復效,故總共提告3筆6 萬元計18萬元。」、 「復效是後續發生問題後我去南山人 壽查資料,我才知道有被停效過又復效。」等語(本院卷二 第54、55頁),佐以卷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可知告訴人游閎智所 投之保險曾於102年間停效,又於103年11月28日復效。況被 告於本院自承有於105年12月24日收取告訴人游閎智如附表 一編號2③之6萬元保費,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對話截圖可證( 見本卷二第65頁),衡情告訴人游閎智當無僅繳交105年度 保費卻不繳交103、104年度保費之理。⑵依卷內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查詢回函單-保單號碼N192739014( 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529號卷第133頁),可知該保單係採取 年繳方式,首期保費31,481元已繳納,往後每期保費均應於 每年之7月14日繳納,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家瑋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4885卷第281頁),在105年11月15
日時雙方對內容略以:「林家瑋:保費......要怎麼處理、 都2點了,怎麼還沒看到?;被告:我13:30有入169200-31 481(保費)=137719,你看一下」,對話中之31481(保費)保 費金額與上開保單號碼所應納保費完全相同,復對照上開保 費年度繳納時間點為7月14日,堪認告訴人林家瑋確已先行 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方於105年11月15日回應要扣除保費 部分。按被告與林家瑋間尚存有投資關係,雙方資金往來本 就可以記帳方式計算,惟由被告主動表示要匯給告訴人林家 瑋金額中應扣除保費部分,益徵被告有收受本案附表一編號 3第9筆保費無訛,而告訴人林家瑋既已繳交105年度保費卻 不繳交之前保費之理。⑶依卷附之錄音對話譯文(見偵14885 卷第261至267頁),可知於106年間,告訴人王星翔、游閎 智與被告間就欠繳保費乙事在爭執,被告坦承將渠等所交保 費與其他換滙美金之錢混一起,所以沒將保費繳出去等情。 由此益證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所稱有繳保費等情 為真實。
⒎至南山人壽公司雖針對保單保費未繳納會進行催繳之通知, 並曾以掛號方式寄至上開告訴人等住所,惟告訴人王星翔於 原審證稱:「催繳通知書寄送地址不是我的居住地址,這是 我在當兵時的戶籍地址。」」(見原審卷二第83頁)、於本 院稱:「這我不清楚,當下若知道保費有欠繳,會與業務員 聯絡,我確實沒有收到催繳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告訴人游閎智稱:「前面三期我有收到,我有跟被告反應 為何催繳,我問的當下,被告前妻也有在場,被告說他可能 忘記繳回公司,不然就是說公司流程較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頁)。況本案係因告訴人林家瑋經營咖啡廳結識被 告與其前妻即蘇佳瑩,後又相繼介紹友人即告訴人王星翔、 游閎智與被告夫妻認識,在得知被告係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 身分後即出於信任關係,陸續委由被告進行投保,告訴人許 雅琇當時與告訴人王星翔為男女朋友,且工作地點與被告之 前妻蘇佳瑩經營之髮廊相近,亦因而委由被告投保,告訴人 林家瑋等人因與被告有上開共同認識之親友,更進而共同向 被告投保之信任關係存在,況且告訴人游閎智、林家瑋於10 4至105年8月間復陸續投資金錢至被告宣稱之操作美金匯率 項目,與被告關係更屬密切。更何況保險內容繁雜,一般人 多信賴代辦之業務員而未加注意或審視,故本案告訴人王星 翔等人縱因信任被告而疏忽注意相關保險文件,亦與常情無 違。參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若客戶保費 未繳納,發催繳通知時,同時也會告知客戶之負責業務員等 語,被告亦自承公司一定會先通知業務員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衡情縱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 等人未收到保費催繳通知,身為業務員之被告理應知道,且 被告既常與上開告訴人見面,被告自應告知上開告訴人,但 上開告訴人卻直至向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始知被停效, 可見被告顯然未盡其身為業務員之義務,亦明顯有隱匿之情 事。是不得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有寄交催繳通知,告訴人 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未曾積極向南山人壽或被 告確認保單狀況,即遽以推論與常情不合而否認告訴人王星 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之證詞。
⒏綜上說明,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費均有繳交,洵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玟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妤於偵查證稱:「自從我購買南山人壽保 單號碼為N192739014、保單號碼為N192771700開始,被告自 己說他可以幫我兌換美金繳保費,除了這兩張保單之外還有 一張2年期的美金保單,而上開保單號碼N192821249有繳過 一次,保單號碼N192771700這張前4他有幫我繳4次,有時但 這已稍有遲延,但是最後錢都有進去,我受到的損害是上開 2張保單的沒滯納金。」、「我與被告聯絡時,被告當時都 推遲說他已經繳了,他後來又以公司系統問題為由解釋遲延 的原因,他一直跟我說一定會換到美金,一定會幫我繳。我 不知道他如何兌換美金,但是這一次他一直沒繳,所以我才 會向南山人壽申訴。我透過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已經10幾年 了,直到這一次才出問題。」等語(106年偵字第26356號卷 第37至38頁),告訴人林玟妤所述並有其所提472600元滙款 單及聲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 ⒉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偵查時坦承有從告訴人林玟妤處取得本 案保費拿去換美金,並未將該筆保費繳回南山人壽公司等語 (見106年偵字第26356號卷第35頁),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 犯行(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276頁),此外並有 被告自行設計及簽名之「南山保費收據」及被告簽署之同 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 ⒊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林玟妤於所匯款472600元 係為投資而非保費用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進行外幣換匯, 且有告知可以用優惠之利率換匯,並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新臺幣現金或匯款,但均未能將換匯之外幣交付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 告訴人,從104年4、5月開始期間都有收到被告匯款獲利之 利息,一直至106年4、5月開始才有不正常給付,投資本有 風險,其餘告訴人換匯部分,被告事實上換匯部分有換匯成 功情況,嗣後因被告與陳友亮(同音)換匯後款項遭陳友亮 侵吞,故無法再依約換匯給告訴人等不能因事後債務不履行 即認為被告自始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所提資料,被告確實 有換匯機構及人員,可證被告確實從事美金投資及匯,並無 任何詐欺意思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均有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 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收受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12月至105年1月) (見調偵緝189卷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107年12月11日儲字第107027550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至107年)( 見調偵緝189卷第267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07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1822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105至107年)(見調偵緝189卷第319至393頁)、郵 局108年8月20日儲字第108019256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間)(見偵緝1 458卷第189至231頁)、中信銀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 22483918137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105年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 見偵緝1458卷第233至3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5215號函及所附被 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緝1458卷第397至4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 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083號函及所附陳麗羽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6101卷第171至17 7頁)、中信銀108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1245 號函及所附陳麗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他6101 卷第179至201頁)、游閎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緝1458卷第121至125頁) 、楊啓明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偵緝189卷第4 11、417頁)、楊啓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調偵緝189卷第417頁)、詹鈞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885卷第45 至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偵緝189卷第243至247頁)、闕 瑞一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見調偵 緝189卷第413至415頁)、闕瑞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6101卷第45至51頁)、張 淑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張(000000000、00000000 0)(見他6101卷第53頁)、楊美麗新光銀行支票存根(000 000000)(見他6101卷第43頁)、孫明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105.8.23)(見他162卷第21頁)等附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游閎智於偵查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可以操作美金匯 率來賺取價差,他說美金1萬元可以獲利8000至1萬元,因為 我的保單都是給他兌換美金繳交保費,我認為他應該有管道 可以操作美金,後來被告有按月匯款上開金額到我的帳戶內 ,105年2月19日加碼給被告一筆錢後,獲利就開始不正常。 106年6月間跟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有開145萬元本票給 我,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了。我跟被告、王星翔、林家瑋都 是朋友,被告是先跟林家瑋、王星翔講投資事情,後來我知 悉他們有獲利才加入。」(見調偵緝189卷第69至72、429至 433頁);於原審證稱:「我交付款項給被告的原因就是要 跟被告買美金,被告稱投資100萬元等於美金3萬元,每月可 以拿到1萬元的投資金額,主要是看匯率,我給被告100萬元 做投資。我不知道被告操作美金換匯的管道為何,被告當時 只有給我2、3個月報酬,後來就沒有給我,我投資的本金被 告都沒有還我,105年4月18日還有給我25000元的投資利潤 ,之後就沒有了,之前被告只匯給我3000、5000元而已,大 概也只有4、5次。104年7月15日我是投資1萬元美金,價差 是賺到12000元,我有收到。105年4月28日交付被告的18550 0元也都是外幣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98頁)。 ⒉告訴人林家瑋於偵查證稱:「被告說他有外幣管道可以做投 資,如果投資美金1萬元每月可拿到8000至1萬元的獲利,他 當時都只有口述,並沒有拿出相關證明或資料給我看,我跟 他認識一段時間基於信賴關係,我也有跟他買保險,我交付 金錢後前幾個月都有固定給我獲利,105年7月起就開始推託 說要晚一點給,後來到105年10月起就沒有給付,是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證明 ,有時在郵局提款就直接交付給被告,有時是在蘇佳瑩位在
○○路居所內交付的。被告只有跟我說過他在公車上遇到國小 或國中同學叫阿亮,阿亮有管道可以換到價格不錯的美金, 問我要不要做投資,他還認識一位高先生,是幫他換美金跟 外幣,就沒有其他詳細的內容了。104年5月10日我交付32萬 元給被告做匯差投資,被告說在下個月會給我1萬元作為匯 差,照理說本金也應該要歸還,但我跟被告說錢繼續放在他 那邊做投資,最後一次是105年8月15日給付,但被告連匯差 的錢都付不出來。」(見調偵緝189卷第83至86、429至433 頁);於原審證稱:「我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 給被告,因被告當時跟我們說他有在做美金外幣買賣跟投資 ,問我們要不要買賣投資,以美金1萬元可以賺到8000至120 00元不等之利差,我認為投資會有獲利才答應。被告是說如 果要拿回本金就跟他說,下個月就會給,在出事前我就跟被 告說下個月就要拿回來,但被告沒有正面回覆。一開始我們 在咖啡廳講這件事,我有先買小筆的,假設市面美金匯率是 30元,剛好那時就買到28、29元,我就覺得比市場便宜,想 說可以投資看看,我就相信被告覺得他應該有管道。被告是 說約1個月後就會拿到1萬元匯差,但每月匯差金額都不同, 我們才會這樣交錢給他。106年4、5月間起開始被告就沒有 正常給付,我不知道被告操作匯兌的管道,只知道被告都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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