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另案於法務部○○○○○○○○○○○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8
、47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35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加入通訊軟體「易信」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秋」、「老虎」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陳昱廷負責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謝振宏、吳東峰、庚○○則擔任「收水 」收取、傳遞贓款,即先由陳昱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謝振宏,謝振宏復將款項轉交吳東峰, 吳東峰再將款項轉交庚○○,末由庚○○將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庚○○、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辛○○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 照表見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陳昱廷至超商 領取含有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附表二 編號1至1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雲林縣斗六市 、虎尾鎮、北港鎮等地點領款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款項係交給謝振宏,再轉交吳東峰,復交由庚○○上繳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就附表二編號9至13部分(即在雲林縣北港鎮
領款部分),款項則係交付謝振宏,再轉交庚○○上繳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庚○○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 報酬。
二、案經辛○○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 緝卷第102頁、第113至11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716號卷第251至285頁 、偵2138號卷第83至90頁、本院訴緝卷第102頁、第113至11 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廷、謝振宏、吳 東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74號卷第7至12頁、警535號卷第3至9 頁、他1716號卷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30頁、第141至150 頁、第171至205頁、第215至249頁、第287至319頁、偵2138 號卷第57至62頁、第67至73頁、偵7354號卷第121至128頁、 第161至169頁、偵4751號卷第119至123頁、本院808號卷一 第289至304頁、第289至304頁、本院808號卷二第113至127 頁、第131至135頁、本院808號卷三第87至90頁、第93至106 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庚○○本案犯行之論 罪。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部分,該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分別經同案被告陳昱廷(車手)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丑○○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985元、6,999元至不同人頭帳戶中,其中9,985元 部分經提領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即已構成洗錢既遂罪,另外6,999元雖未及提 領,屬洗錢未遂,然此部分與洗錢既遂為一罪之關係,應僅 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即可。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後,使該等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案被告陳昱廷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嗣層層轉交同案被告謝 振宏、吳東峰,再交由被告庚○○將贓款傳遞上繳,所為均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參與其中之人均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庚○○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部分記載 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分論併罰等語,然起 訴書附表並非以告訴人人數區分,而是以提領時間、地點進 行劃分(共有編號1至14),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表示:本件
罪數主張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 ,可見起訴書此部分論罪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庚○○、同案被告謝振宏、陳昱廷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 二編號8至13對告訴人壬○○、卯○○、丙○○、丑○○、己○○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相同之事實移送本院 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庚○○ 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遞詐欺贓款,讓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 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庚○○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庚○○所獲利益等情,並念及被告庚○○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有本 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緝卷第213頁),但尚未賠償等節,暨被告庚○○自陳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做工,月收入約30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3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庚○○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庚○○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經同案 被告陳昱廷提領後,最終均由被告庚○○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庚○○ 所有,亦非在被告庚○○實際掌控中,被告庚○○就該部分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自承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訴緝卷第115頁),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車手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告訴 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 為7,83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但尚未 履行賠償,依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余潓醇) 2 乙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珆伶) 3 丙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予倢) 4 丁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嘉翎) 5 戊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信舜) 6 己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信舜) 7 庚帳戶 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戶名:李衛昌) 8 辛帳戶 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顯明) 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顯明) 註:以下稱此電支帳號為辛帳戶,此郵局帳號為辛帳戶①、此國泰世華帳戶為辛帳戶② 9 壬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袁建文) 癸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志傑) 子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鳳麟) 丑帳戶 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戶名:彭信舜) 寅帳戶 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 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戶名:葉泳義) ②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戶名:葉泳義)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辛○○ (提告) 108年9月4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辛○○,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12筆相同訂單,需聯絡銀行取消交易等語;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及APP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08年9月4日 19時3分 49,988元 ②108年9月4日 19時6分 22,225元 ③108年9月4日 19時20分 19,988元 甲帳戶 ✘ ✘ ①108年9月4日 19時53分 30,000元 ------------- 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ATM ②109年9月4日 19時54分 30,000元 ------------- 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ATM ③108年9月4日 19時55分 30,000元 ------------- 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ATM ④108年9月4日 19時55分 10,000元 ------------- 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ATM (含不明匯款8,000元) 922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29至431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警221號卷第4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1號卷第423至427頁、第445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221號卷第211至224頁) ⑤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221號卷第447頁) ⑥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寅○○ (提告) 108年9月4日19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寅○○曾經重複下訂6筆相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及手機取消訂單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08年9月4日 20時18分 49,988元 ②108年9月4日 20時21分 49,989元 乙帳戶 ✘ ✘ ①108年9月4日 20時56分 20,000元 ------------- 京城銀行 斗六分行ATM ②108年9月4日 20時57分 20,000元 ------------- 京城銀行 斗六分行ATM ③108年9月4日 20時57分 20,000元 ------------- 京城銀行 斗六分行ATM ④108年9月4日 20時58分 20,000元 ------------- 京城銀行 斗六分行ATM ⑤108年9月4日 20時59分 19,000元 ------------- 京城銀行 斗六分行ATM 999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55至4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21號卷第458至459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221號卷第236至237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附民301號卷第5頁) ⑤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子○○ (提告) 108年9月5日17時3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為尚青購客服人員稱:為解除分期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08年9月5日 18時40分 24,555元 丙帳戶 ✘ ✘ ①108年9月5日 19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6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斗南鎮農會ATM ②108年9月5日 1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 斗南鎮農會ATM 24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82至48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21號卷第481頁、第484頁、第489頁、第493至494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警221號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808號卷一第103頁) 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0年3月19日110台中密字第4901100018號函(本院808號卷一第273頁) ⑤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5 ︶ 戊○○ (提告) 108年9月8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12筆相同訂單,須聯絡彰化銀行取消交易;復冒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08年9月9日 17時50分 29,988元 ②108年9月9日 18時11分 2,0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丁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①108年9月9日 17時55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誤載為29,000元) ------------- 華南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②108年9月9日 17時56分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華南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③109年9月9日 18時8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含丁○○部分匯款 -------------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④108年9月9日 18時21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⑤208年9月9日 18時22分 1,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509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警535號卷第7至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警535號卷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35號卷第11至17頁、第21頁)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221號卷第255至258頁) 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份(警535號卷第43至45頁) ⑥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丁○○ (提告) 108年9月9日下午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客服人員誤以為丁○○曾下訂之訂單為長期訂房訂單,須聯絡玉山銀行取消交易;復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08年9月9日 18時2分 29,988元 ②108年9月9日 18時4分 28,888元 丁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8年9月9日 18時8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②108年9月9日 18時9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③108年9月9日 18時10分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ATM 588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535號卷第29至33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535號卷第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35號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第47頁)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221號卷第255至258頁) 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35號卷第43至45頁) ⑥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⑦通話紀錄截圖(警535號卷第41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乙○○ (提告) 108年9月9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稱:因作業疏失製作帳單時發生錯誤,將導致持續扣款,需解除設定;復冒充郵局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08年9月9日 18時29分 29,000元 ②108年9月9日 18時33分 29,000元 ③108年9月9日 18時42分 24,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戊帳戶 ✘ ✘ ①108年9月9日 18時42分 58,000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②108年9月9日 18時45分 25,000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829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535號卷第51至55頁) 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535號卷第6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35號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9年4月27日新工字第10900011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印鑑卡資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09年12月11日總電自字第1090146206號函(警221號卷第75至81頁、第201至207頁;本院808號卷一第105頁) ⑤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10 ︶ 甲○○ (提告) 108年9月9日19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誤將房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08年9月9日 21時28分 29,901元 註:此筆款項匯入庚帳戶後,經轉匯至辛帳戶,復再轉匯至辛帳戶②始為提領 ①庚帳戶 【第二層】 108年9月9日 21時29分 29,901元 【第二層】 辛帳戶 299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他1716號卷第56至5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16號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8頁、第71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份證件影本、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1716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808號卷一第270至271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他1716號卷第99至103頁;本院808號卷一第279至281頁) ⑤本案電支帳號綁定之虛擬銀行帳號資料(警221號卷第189至197頁) 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753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22 1號卷第261至273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8066號函(本院808號卷一第97頁) 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3582 0000000000號」LINE Pay M 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 易紀錄(本院808號卷一第1 37至139頁) 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LINE Pay Money會員資 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本院808號卷一第145至146頁) 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本院808號卷一第395頁) ⑪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第三層】 ①108年9月9日 21時33分 20,020元 【第三層】 辛帳戶、② ①108年9月9日 21時33分 20,000元 ------------- 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②108年9月9日 21時44分 80,050元 ②-1 108年9月9日21時44分 20,000元 ------------- 虎尾圓環郵局 ATM ②-2 108年9月9日 21時49分 20,000元 ------------- 虎尾圓環郵局 ATM ②-3 108年9月9日 21時49分 20,000元 ------------- 虎尾圓環郵局 ATM ②-4 108年9月9日 21時50分 20,000元 ------------- 虎尾圓環郵局 ATM ②108年9月9日 21時30分 29,902元 註:此筆款項匯入丑帳戶後,經轉匯至辛帳戶,復再轉匯至辛帳戶②始為提領 ②丑帳戶 【第二層】 108年9月9日 21時31分 29,902元 【第二層】 辛帳戶 200元 【第三層】 ①108年9月9日 21時33分 20,020元 【第三層】 辛帳戶、② 提領歷程同上開辛帳戶、② ②108年9月9日 21時44分 80,050元 ③108年9月10日 3時13分 29,988元 ③己帳戶 ✘ ✘ ①108年9月10日 3時24分 20,000元 ------------- 彰化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②108年9月10日 3時24分 20,000元 ------------- 彰化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③108年9月10日 3時24分 20,000元 ------------- 彰化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④108年9月10日 3時25分 20,000元 ------------- 彰化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⑤108年9月10日 3時25分 10,000元 ------------- 彰化銀行 虎尾分行ATM 299元 ④108年9月10日 3時18分 29,985元 ④己帳戶 ✘ ✘ 299元 ⑤108年9月10日 3時20分 30,000元 ⑤己帳戶 ✘ ✘ 300元 ⑥108年9月9日 23時35分 29,905元〈不 含手續費15元 〉 註:此筆款項匯入寅帳戶後,經轉匯至辛帳戶,復再轉匯至辛帳戶①始為提領 ⑥寅帳戶 【第二層】 108年9月9日 23時38分 29,905元 【第三層】 108年9月9日 23時38分 29,890元 【第二層】 辛帳戶 【第三層】 辛帳戶、① ①108年9月10日 9時28分 20,000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②108年9月10日 10時25分 20,000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③108年9月10日 10時25分 20,000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④108年9月10日 10時25分 20,000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⑤108年9月10日 10時25分 9,000元 -------------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ATM 299元 ⑦108年9月9日23時40分 5,666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註:此筆款項匯入寅帳戶後,經轉匯至辛帳戶,復再轉匯至辛帳戶①始為提領 ⑦寅帳戶 【第二層】 108年9月9日 23時40分 5,666元 【第三層】 108年9月9日 23時41分 5,651元〈不含手 續費15元〉 【第二層】 辛帳戶 【第三層】 辛帳戶、① 566元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癸○○ (提告) 108年9月9日22時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為「奕順軒」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誤將癸○○登打成代理商將負荷大量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復冒充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癸○○操作ATM,致癸○○陷於錯誤匯款,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08年9月9日 22時9分 29,989元 戊帳戶 ✘ ✘ ①108年9月9日 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 20,000元 ------------- 虎尾鎮農會ATM ②108年9月9日 22時21分 10,000元 ------------- 虎尾鎮農會ATM 299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警535號卷第109至11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警535號卷第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35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7至119頁、第12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9年4月27日新工字第10900011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印鑑卡資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09年12月11日總電自字第1090146206號函(警221號卷第75至81頁、第201至207頁;本院808號卷一第105頁) ⑤ATM位置查詢資料(本院808號卷一第155頁) ⑥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壬○○ (提告) 108年9月25日17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為保健食品公司之人員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壬○○設為供應商,每個月均會被扣款,需解除設定;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壬○○操作ATM,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08年9月25日 18時1分 29,989元 壬帳戶 ✘ ✘ ①108年9月25日 18時11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北港鎮農會ATM ②108年9月25日 18時12分 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 北港鎮農會ATM 290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69至471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警221號卷第47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21號卷第467至468頁、第474至476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10年3月30日彰新明字第1100026號函(警221號卷第241至247頁;警474號卷第149頁;本院808號卷一第283頁) ⑤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卯○○ (提告) 108年9月25日18時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為商店人員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導致卯○○曾購買之商品將連續購買12個月,需解除設定;復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08年9月25日 20時1分 29,988元 ②108年9月25日 20時23分 5,985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癸帳戶 ✘ ✘ ①108年9月25日 20時42分 30,000元 ------------- 第一銀行 北港分行ATM ②108年9月25日 20時43分 14,000元〈含不明匯款2985元、4985元〉 ------------- 第一銀行 北港分行ATM 359元 ①告訴人卯○○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03至407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警221號卷第417至4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21號卷第395至399頁、第409至413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24日一泰山字第43號函(警221號卷第225至234頁;本院808號卷一第275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221號卷第415至417頁) ⑥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⑦通聯紀錄(警221號卷第419至421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提告) 108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相同訂單,須解除設定;復冒充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08年9月25日 20時53分 14,424元 癸帳戶 ✘ ✘ ①108年9月25日 21時1分 14,000元 -------------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ATM ②108年9月25日 21時26分 6,000元(含不明匯款5702 元) -------------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ATM 144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221號卷第353至3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1號卷第347至351頁、第359至361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24日一泰山字第43號函(警221號卷第225至234頁;本院808號卷一第275頁) ④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14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丑○○ (提告) 108年9月25日20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為「CHOYeR」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將丑○○設為直銷人頭,每個月將固定扣款,須解除設定;復冒充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08年9月25日 21時55分 9,985元 ②108年9月26日 2時41分 6,999元 ①癸帳戶 ②子帳戶 ✘ ✘ ✘ ✘ ①108年9月25日 22時5分 10,000元 ------------- 全家便利超商 順風店ATM ②未經提領 99元 ①告訴人丑○○之證述(警221號卷第371至375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21號卷第38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21號卷第363至369頁、第379至381頁、第387至389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24日一泰山字第43號函(警221號卷第225至234頁;本院808號卷一第275頁)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3227號函(警221號卷第275至288頁;本院808號卷一第109至109-2頁、第285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警221號卷第385頁) 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警221號卷第385頁) ⑧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⑨通聯紀錄截圖(警221號卷第393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己○○ (提告) 108年9月25日21時20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為臉書賣家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12筆訂單,郵局客服人員將會聯絡;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08年9月26日 2時34分 29,989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子帳戶 ✘ ✘ ①108年9月26日 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5日22時28分) 20,000元 ------------- 北港郵局ATM ②108年9月26日 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5日22時28分) 1,0000元 ------------- 北港郵局ATM 299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警221號卷第542至54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鳳麟(警474號卷第131至13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221號卷第5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21號卷第539至541頁、第547至550頁)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3227號函(警221號卷第275至288頁;本院808號卷一第109至109-2頁、第285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221號卷第552至553頁) ⑦同案被告陳昱廷操作ATM提領取款之照片(警535號卷第131至145頁;警474號卷第13至17頁) ⑧通話紀錄截圖(警221號卷第554頁)
附表三: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