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2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35709、3979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23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25、5359、8137、8510、7922、8467
、8495、1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已得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而不隨同其犯罪事實,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被告鄭佳宗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仔 」之成年人,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然因其當時沒有工作,缺錢花用,而欲向
「丁仔」借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丁仔」之指 示,於110年8月間,在臺中市東勢區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 便之方式寄送至「丁仔」所指定之地點供「丁仔」使用,容 任「丁仔」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丁仔」並於同 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被告鄭 佳宗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為報酬。嗣「丁仔」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鄭佳宗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害 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丁仔」及其他遂行詐騙之人再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各被害人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顏思琳【即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㈠ 】 於110年7月中旬,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Bruce」,在網路上與顏思琳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慫恿顏思琳可以投資香港一三巽集團獲取報酬,嗣再諉稱須支付傭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顏思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0時42分許,轉帳25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顏思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45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9至7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5頁) 4.被害人與「李」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89至97頁) 5.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39至43頁) 2. 劉巧翎 【即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 於110年7月2日,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BeeBar以暱稱「陳銘洋」,在網路上與劉巧翎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巧翎聊天,慫恿劉巧翎可以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交易,佯稱賺錢容易,嗣再諉稱須升級VIP及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款項云云,致劉巧翎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7日11時23分許,轉帳8千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劉巧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709號卷第33至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7頁、第71至75頁) 4.被害人與「陳銘洋」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51至69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40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5至87頁) 3. 陳澐柔 【即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㈢ 】 於110年5月27日凌晨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飛」,在網路上與陳澐柔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鵬飛」慫恿陳澐柔可以參與「國際福彩娛樂城」中之「澳洲幸運5」線上娛樂遊戲,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陳澐柔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7日15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陳澐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792號卷第27至29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7至4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6093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7至78頁) 4. 楊怡君【即111年度偵字第1425、5359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㈠ 】 於110年7月5日22時5分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戀愛鈴」在網路上與楊怡君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xk857」慫恿楊怡君可以透過「啟航國際」網站投資(網址:qh668.top),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楊怡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0時34分、35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楊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39至40頁) 2.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41頁) 3.被害人楊怡君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1至52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4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55至75頁) 5 廖翊翔 【即111年度偵字第1425、5359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 】 於110年6月1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假冒客服人員身分,在網路上與廖翊翔攀談,並慫恿廖翊翔可以參加前開網站內娛樂遊戲,再藉故佯稱需要繳交跨國交易費才能提領網站內遊戲幣云云,致廖翊翔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6時30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廖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29至3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7442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35至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7至131頁) 5.被害人廖翊翔與施詐者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49至169頁) 6 羅慧潔 【即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7月初,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在網路上與羅慧潔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慧潔佯稱其為工程師,可進入國際福彩娛樂城之博弈網站後台修改獲勝倍率,透過其投資為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法云云,致羅慧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羅慧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7至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225814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13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1頁、第37至47頁) 4.被害人羅慧潔轉帳交易之擷圖及Line對話擷圖、對話記錄(同上卷第49至233頁) 7 蔡寶恭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㈠ 】 於110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刘琴」與蔡寶恭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lq99521」慫恿蔡寶恭可透過「全球購物」應用程式投資(網址:redshu.com/software/885735.html),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蔡寶恭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4日13時8分、14時47分、14時49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3萬元、3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蔡寶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5至47頁、第51至71頁) 3.「刘琴」在Instagram網頁擷圖(同上卷第73至7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轉帳結果擷圖(同上卷第79頁) 5.被害人與施詐者之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81至87頁) 6.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89至107頁) 8 涂雅晴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 】 於110年7月23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嵐」在網路上與涂雅晴攀談,並慫恿涂雅晴可以參與摩根大通JPMorgan網站(網址:mgdt.pj86.xyz)內之博奕,再藉故佯稱需要繳交費用才能提領網站內贏得之報酬云云,致涂雅晴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5日12時27分、14時56分、同月6日9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4萬元、3萬2千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涂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第45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1至93頁) 3.被害人涂雅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至101頁) 4.被害人涂雅晴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03至111頁) 5.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267至287頁) 9 羅苗杏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㈢ 】 於110年7月29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某交友軟體,在網路上與羅苗杏攀談,並互加為Line的好友聊天,嗣慫恿羅苗杏可以參與JPMorgan網站(網址:mgjt2008.top)內之博奕投注,再藉故佯稱需要繳交費用才能提領網站內贏得之報酬云云,致羅苗杏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5日14時10分、同月6日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羅苗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第55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7至161頁) 3.被害人羅苗杏之凱基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第179、180頁) 4.被害人與施詐者之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96至200頁) 5.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267至287頁) 10 周莉莉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㈣ 】 於110年7月17日12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在網路上與周莉莉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美好時光!」慫恿周莉莉可透過依照其推薦投資房地產,佯稱可獲得巨額報酬,嗣再向周莉莉諉稱已獲利,須付手續費及稅金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周莉莉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2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第63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理個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11至237頁、第261頁) 3.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41頁) 4.被害人周莉莉與「美好時光!」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246至258頁) 5.中國恆大中心網頁擷圖(同上卷第259頁) 6.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267至287頁) 11 邱秀峰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㈤ 】 於110年7月29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在網路上與邱秀峰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慫恿邱秀峰可透過依照其推薦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邱秀峰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8時許,轉帳5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邱秀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第37至4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5至67頁) 3.被害人邱秀峰轉帳交易記錄擷圖(同上卷第69至71頁) 4.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77至97頁) 12 林嬿妮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㈥ 】 於110年5月1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BeeBar」以帳號「肯尼迪」在網路上與林嬿妮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陳銘洋」慫恿林嬿妮可透過依照其推薦之博弈網站進行下注博弈,嗣又佯裝為該博弈網站客服,向林嬿妮諉稱須匯款達提領金額門檻才可以一次提領回款項云云,致林嬿妮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7日11時10分許,轉帳3萬5千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林嬿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 2.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49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71、115、117、161、163頁) 4.被害人林嬿妮與不詳施詐者之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67至205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17頁) 13 劉羽芳 【即111年度偵字第18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於110年5月間,於網際網路抖音平臺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瀏海濤」之人,嗣「瀏海濤」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羽芳聯繫,並向劉羽芳佯稱可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amyh.hecaism.cn)下注簽明牌賭注;嗣再佯裝為「新葡京」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羽芳聯繫,並於110年8月3日慫恿劉羽芳下注參與博奕,致劉羽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宥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8月5日間,劉羽芳向上開網站確認中獎並欲領出獎金時,「新葡京」之客服人員又向劉羽芳諉稱:若欲領出中獎款項,需先匯款給公司委託費3萬元等語,致使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鄭佳宗上開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劉羽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445號卷第45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51至55頁、第67頁) 3.告訴人提出與「瀏海濤」及「新葡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往來明細表、境外投注申請表(同上卷第57、59、61、65頁) 4.兆豐銀行110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9264號函檢送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金融卡異動資料(同上卷第73至95頁頁)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359、8137、8510 、7922、8467、8495、1844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 之。
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業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在案。故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敘及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法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為職權調查及認定,惟仍得將 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參、檢察官有關累犯之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累犯問題: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因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 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 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故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 調查階段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 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 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而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 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 ,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核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 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 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之意 旨,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 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 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累犯成立與否之判斷,所為認定符 合證據法則,並無違法,為免訟累,實無於被告就前案紀錄 表執行完畢內容無異議之情況下,另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證明方法之必要,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方法,此部分固有 微瑕,惟本案起訴書針對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檢察官既未釋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之必要性,自難 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參以被告前案毒品案 件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間,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罪 質互異,且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縱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評價,可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就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即無礙於其實質刑責,尚難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 本院認原判決既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雖未論述被告累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基上,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 非可採。
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於 105、106年間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 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未能知所警惕,顯見上開刑罰,實 難收警惕之效;另衡以被告因急於借貸款項,即率爾提供上 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 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巧翎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其餘被害人部分,或因被害人無意求償、或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或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院而未能成 立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
可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且為相關沒收的說明。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按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法院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理由予 以撤銷改判),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 事由,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固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依本判決上開論述說明, 認無可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上訴人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理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已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 第25958、27125、27144、31561、35262、40678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4339、11418號等案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 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芳瑜、吳錦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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