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72號、111年度偵字第6674號、第6730號、第7019號
、第7023號、第8283號、第8867號、第1094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12928號、第13677號、第15049號、第17319號、11
2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2617號、第7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先至新 竹縣竹東鎮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請將其原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臨 櫃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並開通行動網路 銀行轉帳、提高每日新臺幣(下同)轉帳累計限額為200萬 元、約定轉入18個帳戶帳號服務後,復於111年1月18日某時 ,至新竹縣竹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申請將其原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申請約定10個帳戶設為其約定帳戶後 ,再於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寅○○、丙○○、戊○○、丑○○、辛 ○○、卯○○、乙○○、丁○○、己○○、庚○○、子○○、癸○○、壬○○、 王世杰施行詐術,致甲○○、寅○○、丙○○、戊○○、丑○○、辛○○ 、卯○○、乙○○、丁○○、己○○、庚○○、子○○、癸○○、壬○○、王 世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甲○○、寅○○、丙○○、戊○○、丑○○ 、辛○○、卯○○、乙○○、丁○○、己○○、庚○○、子○○、癸○○、壬 ○○、王世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丁○○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己○○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癸○○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王世杰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他字卷第94頁;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 53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寅○○、丙○○、戊
○○、辛○○、卯○○、乙○○、丁○○、己○○、庚○○、子○○、癸○○、 壬○○、王世杰、證人即被害人丑○○、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 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6月1日一竹東字第00056號函暨 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之掛 失紀錄、申請網銀及轉帳服務約定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84241號函暨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自行約定 帳號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505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 82頁、第83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 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甲○○、寅○○、丙○○、戊○○、辛○○、卯○○、乙○○、 丁○○、己○○、庚○○、子○○、癸○○、壬○○、王世杰、被害人丑 ○○、壬○○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 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9 28號、第13677號、第15049號、第1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 1792號、第2617號、第7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 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 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 難,且受騙人數眾多高達15人、損害金額甚達數百萬元,所 害程度難認輕微,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由前 妻照顧,目前與姑姑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
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張凱絜、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誘使使用HITBTC平台入金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4日14時42分許 1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在卷(505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5053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1年度偵字第6674號、第6730號、第7019號、第7023號、第8283號、第8867號、第10941號起訴書 2 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雯」之人,誘使使用智能量化基金平台入金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3時34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在卷(6674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基金平台截圖相片各1份(6674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111年1月24日 15時06分許 10萬元 3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1年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要求丙○○審核借貸前,需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辰○○「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在卷(673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相片各1份(6730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4 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肖怡紅」之人,誘使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在卷(7019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相片各1份(7019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1月24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4日12時4分許 5萬元 5 丑○○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慧雯」之人,誘使使用vanguard專業美股投資平台入金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5分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在卷(702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平台APP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7023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 6 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誘使使用MEXC交易所平台入金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 13萬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在卷(886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相片各1份(8867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第25頁、第27頁)。 7 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假冒天貓活動企劃客服,誘使使用平台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6日13時43分 7萬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在卷(8283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貓活動企劃客服APP介面及對話內容載圖、交易明細相片各1份(8283號偵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4頁)。 111年1月26日13時45分 5萬元 8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陳宥希-富地金融」之人,誘使匯款投資股票及期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 19時57分 2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0941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交易明細截圖1份(10941號偵卷第23頁背面)。 9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暱稱「sunny 陳思怡」之人,誘使匯款投資外匯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或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47分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2928號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12928號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1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暱稱「purple」之人,並傳送詐騙app「Meta Trader5」之假交易平台連結,誆稱投資國際貨幣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4日 15時24分 6萬4308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3677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677號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1分許通訊軟體暱稱「劉慧婷」之人,並傳送詐騙app「Meta Trader4」之假交易平台連結,誆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3日 15時48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5049號偵卷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15049號偵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39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0時12分許於通訊軟體暱稱「陳珮蓉」之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21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7319號偵卷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7319號偵卷第4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6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陳淑貞」之人,並傳送假交易平台連結,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0分許 11萬9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79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792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2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壬○○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9日11時06分許於通訊軟體暱稱「林耀文」之人,並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 14時25分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在卷(261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録、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5月19日一竹東字第48號函附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2617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1年1月24日 14時25分 5萬元 15 王世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陳雨涵」之人,並提供假交易連結,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世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 15時22分 14萬9869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702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7029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7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