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11號
PDEV,112,斗簡,21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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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張晉
被 告 邱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遊戲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前述資料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代價,將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及10 6年1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以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申請GA SH會員編號「icpg6758」、「Om8j0591」,交予不詳人士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以不詳代價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金控」之 成年男子收受,而前開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正反面則均以Line傳送或告知。而取得被告前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信用卡(含安全碼)及網路遊戲 GASH帳號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 被告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也是被害人,伊也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會知 道伊的帳戶,然後把錢匯到伊的帳戶裡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732、 2869、4214、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 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 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 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
㈢本件被告將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匯至前開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732、2869、4214、53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而被告對於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上開款項,原告並無法舉 證被告為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 前開規定,縱被告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受領上開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 當得利,惟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張晉豪 111年8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連繫張晉豪,前後以「博客來線上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為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5日 ①凌晨0時18分許111年8月16日 ②凌晨0時36分許 ③下午1時18分許 ①99,989元 ②69,985元 ③199,986元 被告邱冠中-玉山銀行信用卡(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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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