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31號
CTDM,112,金簡,33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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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辛○○、壬○○ 、己○○、子○○、甲○○、丙○○、被害人庚○○、乙○○、丑○○詐欺 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15至24頁 ),素行不佳,仍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臺企銀、郵局3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使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併考量其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模板為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3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次為下述犯行:(一)於111年6月6日16時38分許 ,撥打電話予庚○○,詐稱:日前工作人員發生疏失誤設成高 級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可解除設 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6 月6日17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111年6月6 日17時55分匯款49986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二)於111年6 月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辛○○,詐稱:日前系統遭駭客入 侵誤設成VIP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 中,於111年6月6日19時50分匯款1108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 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辯稱:存摺還在、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2.於偵查中辯稱:伊要辦貸款,網路有人說要幫伊款,伊就照他意思去做云云 二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被害事實 四 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等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壬○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壬○○、己○○ 、子○○、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己○○、子○○、甲○○、丙○○及被害人乙○○ 、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及交易通知擷圖1份。(四)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五)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六)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七)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
(八)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九)被告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臺企銀及郵局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另由被告之供述內容及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觀 之,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開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 成員,是其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前開等提款卡及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等金融機關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之工具,因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7643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該案提供之 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其中一帳戶為同一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行為,侵害數名不同被害人法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壬○○ 佯裝博客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6月6日16時34分許 4萬9987元 臺企銀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39分許 1萬1236元 111年6月6日16時44分許 1萬1365元 2 己○○ 佯裝博客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6月6日16時47分許 2萬4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乙○○ (未提告) 佯裝博客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10分許 1萬2123元 郵局帳戶 4 子○○ 佯裝IPSA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15分許 5118元 臺企銀帳戶 5 甲○○ 佯裝博客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22分許 7985元 郵局帳戶 6 丙○○ 佯稱告訴人申請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進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22分許 2萬1985元 郵局帳戶 7 丑○○(未提告) 佯裝博客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6月6日19時4分許 8985元 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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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