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第600號、第601號、第6
02號、第603號、第604號、第605號、第606號、第607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字第8489號、偵字第919
6號、偵字第9447號、偵字第9941號、偵字第10218號、偵字第13
049號、偵字第13410號、偵字第175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25948號、第23772號、第23
773號、第237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鋒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鋒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71頁、第147頁、第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160 頁,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翁秀蘭、梁玉 芳、李雁庭、陳柏龍、李淑菁、侯世嘉、劉源墩、黃富永、 涂家禎、湯芷淇、曾國榕、吳建寬、陳政愷、郭阿杏、林錦 忠、鄭偉玲、賴明杰、徐梅焄、張陳紫璇、莊秉豪、劉虹妏 、劉宗修、蔡易松、高潓成、趙國臣及高聆紜等26人取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之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翁秀蘭等26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23 號、第25948號、第23772號、第23773號、第23774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4號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又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且有併案未及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已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氣安裝、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緝598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對方並未依約定給予報酬( 111偵緝598卷第41頁),且卷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 行為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揆諸 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無證據可認係 由被告實際收受該等款項,或將款項自帳戶內轉出,故難認 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孟昕、黃仙宜、胡原碩、吳建蕙、王啟旭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46、8489、9196、9447、9941、10218、13049、13410、17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鋒霖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 戶資料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暨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足認陳鋒霖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鋒霖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帳一空。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翁秀蘭、梁玉芳、李雁庭、陳柏龍、李淑菁、侯世嘉、 劉源墩、黃富永、涂家禎、湯芷淇、曾國榕、吳建寬、陳政 愷、郭阿杏、林錦忠、鄭偉玲、賴明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鋒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111偵3980卷第 17至23頁,111偵緝598卷第7至9、39至43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及金融機構函文: 1.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5558號 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偵20791卷第71至 1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6908號 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696卷第17至47 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8425號 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11偵951卷第89至100頁)
4.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698號 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11偵3261卷第103至107頁) 5.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8805號
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3433卷第129至 147頁)
6.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1日、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 0888、11022483930247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6092卷第21至28頁 )
7.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1867號函 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11偵9941卷第5至15頁)
8.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817號 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11偵10218卷第19至21頁) 9.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6908號 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他2592卷第6頁至 21頁)
㈢告訴人翁秀蘭、梁玉芳、李雁庭、陳柏龍、李淑菁、侯世嘉 、劉源墩、黃富永、涂家禎、湯芷淇、曾國榕、吳建寬、陳 政愷、郭阿杏、林錦忠、鄭偉玲、賴明杰及被害人蔡易松、 高潓成、趙國臣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指述(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 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 供「阿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藉此取得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之用, 所為僅屬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20人,且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時就幫助洗錢 罪自白犯行(111偵緝598卷第4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取得其帳戶者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民眾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已能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參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氣安裝、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對方並未依約定給予報酬( 111偵緝598卷第41頁),且卷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 行為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揆諸 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無證據可認係 由被告實際收受該等款項,或將款項自帳戶內轉出,故難認
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黃仙宜、胡 原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翁秀蘭 110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推薦告訴人翁秀蘭註冊外匯交易平台「VIPOTOR」及「U-TRADE」,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外匯量化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翁秀蘭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4日11時42分、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1.告訴人翁秀蘭110年10月11日、同年月1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261卷第19至23、25至29頁) 2.遠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翁秀蘭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261卷第37、10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61卷第35、39至45、99、101頁) 2 梁玉芳 110年9月13日17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接單寶」,推薦告訴人梁玉芳加入TDS網站,佯稱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玉芳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8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1.告訴人梁玉芳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3433卷第9至13頁) 2.台新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梁玉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單保」、「總指導-庭庭」、「Mr.jack陳」、「TDS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433卷第42至87、140頁) 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433卷第23至25、31、35頁) 3 李雁庭 110年9月16日21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OKEMON GO」、「總指導-庭庭」等,推薦告訴人李雁庭加入TDS網站,佯稱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雁庭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44分、22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2萬6500元。 1.告訴人李雁庭110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3433卷第15至21頁、111偵7004卷第7至13頁均同) 2.國泰世華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李雁庭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TDS線上客服」、「總指導-庭庭」、「Mr.jack編碼工程」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433卷第109至126、136頁、111偵7004卷第33至34、71至88頁均同)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433卷第91、95、99、101、127頁、111偵7004卷第47、51至53、57、61、63頁均同) 4 陳柏龍 110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雞排妹」等,推薦告訴人陳柏龍投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柏龍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1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1.告訴人陳柏龍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3980卷第93至99頁) 2.華南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柏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雞排妹」之LINE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980卷第38、45、171至2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980卷第85至91、157至159頁) 5 李淑菁 110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優優」,推薦告訴人李淑菁可投資外匯,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淑菁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3日9時6分、9時7分、9時9分、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880元。 1.告訴人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6092卷第7至18頁) 2.告訴人李淑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夏優優」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6092卷第27、51至74頁) 6 侯世嘉 110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OMI交友軟體,以暱稱「可可」「MR.宋」,向告訴人侯世嘉佯稱可以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侯世嘉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4日14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1.告訴人侯世嘉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10偵20791卷第11至12頁) 2.台新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侯世嘉與詐欺集團成員「MR.宋」之LINE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0791卷第19、25、37至3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0791卷第53至59頁) 7 劉源墩 110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涵涵」、「Customer Sercent」,向告訴人劉源墩佯稱操作博奕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源墩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27分許,匯款1萬4000元、2萬7738元。 1.告訴人劉源墩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1266卷第13至16頁) 2.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劉源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涵涵」、「Customer sercent」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1266卷第21至23、25、31至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1266卷第39至43、47、57至59頁) 8 蔡易松 (未提告) 110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蔡易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易松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3日20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20時4分許,匯款8000元、1萬5000元。 1.被害人蔡易松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21266卷第61至63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易影本、告訴人蔡易松提出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1266卷第67至69、71至75、94、9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1266卷第77至89頁) 9 黃富永 (起訴書誤載成未提告) 110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娜美」、「阿蒙」,群組「三國小課堂A」、「與洞見三國風水資訊服務講堂」名義,向被害人黃富永佯稱:股市不好,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被害人黃富永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3日8時59分許、同年月14日9時9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告訴人黃富永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696卷第54至58頁、111他2592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均同) 2.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網頁資料、告訴人黃富永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696卷第27、29、73至7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96卷第50、52至53、65至67頁、111他2592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均同) 10 涂家禎 110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群監管-沛沛」、「鯨準投融」、「Purely-FX-AT總導Bob」,向告訴人涂家禎介紹期貨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家禎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4日16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 1.告訴人涂家禎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951卷第11至15頁) 2.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涂家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沛沛」、「AT總導Bob」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951卷第49、51至55、95至9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951卷第27至35頁) 11 湯芷淇 110年9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Mina」向告訴人湯芷淇介紹「鯨準投融」投資網站,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芷淇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7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17時54分、17時55分許,匯款1萬元、4萬元、4萬元。 1.告訴人湯芷淇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951卷第17至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湯芷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Susu」、「鯨准投融」之LINE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951卷第71至72、74至77、97、9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951卷第59至65頁) 12 曾國榕 110年9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紅華」向告訴人曾國榕佯稱:伊是元大的金融分析師,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國榕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23時2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1.告訴人曾國榕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1101卷第13至17頁) 2.京城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曾國榕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郭紅華」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01卷第29、45至5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101卷第21、31頁) 13 高潓成 (未提告) 110年8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天峰」、「林曉蕾」向被害人高潓成佯稱:每天分享股票分析及優質股推薦,可經由智能量化投資系統,電腦代操作減少人為疏失云云,致被害人高潓成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4日13時6分許,匯款8萬元。 1.被害人高潓成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8489卷第11至1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潓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9卷第29、57、61至6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489卷第31至33、41、67至69頁) 14 趙國臣 (未提告) 110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言溪」介紹被害人趙國臣名為R3之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趙國臣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3日20時32分、2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4萬4000元。 1.被害人趙國臣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9447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 2.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趙國臣提出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9447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20頁) 15 吳建寬 110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邀請告訴人吳建寬參加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建寬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建寬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0218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吳建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尾」之LINE對話紀錄、借用友人郵局帳戶(末五碼27040)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218卷第10至18、21頁) 16 陳政愷 110年9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佳」介紹 告訴人陳政塏投資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政愷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陳政愷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9941卷第16至21頁) 2.告訴人陳政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小佳」之LINE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9941卷第15、23至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941卷第26至29頁) 17 郭阿杏 110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郭阿杏在「MetaTrade 4」App註冊,並佯稱:需繳交稅金、保證金,並申辦VIP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阿杏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4日12時許、同年月27日15時10分許,匯款32萬元、25萬6000元。 1.告訴人郭阿杏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9196卷第22至2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告訴人郭阿杏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9196卷第50、67、7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196卷第104、115頁) 18 林錦忠 110年9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 陳嘉欣」結識告訴人林錦忠,互相加LINE後,向告訴人林錦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錦忠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同年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3000元、5000元。 1.告訴人林錦忠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7046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影本、告訴人林錦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046卷第9頁正背面、第12至16頁、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7046卷第11頁、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 19 鄭偉玲 110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介紹告訴人鄭偉玲下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並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偉玲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鄭偉玲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3410卷第137至143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鄭偉玲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3410卷第56、1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410卷第145、147、243至245頁) 20 賴明杰 110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藍」向告訴人賴明杰介紹OMADI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明杰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8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告訴人賴明杰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13409卷第39至42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賴明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安藍」之LINE對話紀錄、所匯出款項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3409卷第22、43至55、57、6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410卷第145、243至245頁)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
被 告 陳鋒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鋒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某旅 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瑤」向徐梅焄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較多云云,致徐梅焄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 12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0,800元至本案帳戶。 嗣徐梅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徐梅焄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梅焄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 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至第60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為第一審判決,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貴院合議庭審理,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上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是本 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陳鋒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鋒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某旅 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向張陳紫璇佯稱 :加入全球在線CFD交易平台,操作匯差賺錢云云,致張陳 紫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新臺 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張陳紫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案經張陳紫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紫璇於警詢中之證述。(二)本案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 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至第60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為第一審判決,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貴院合議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 一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 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74號
被 告 陳鋒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鋒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某旅 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婷」向莊秉豪佯稱教導投資云云 ,致莊秉豪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同 日下午3時9分許、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日中 午12時2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3 萬9,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莊 秉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向劉虹妏佯稱教導投資云云 ,致劉虹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劉虹妏發現無法領出,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案經劉虹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露露」向劉宗修佯稱加入博弈平 台云云,致劉宗修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2分 許、翌(27)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6,650元、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劉宗修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劉宗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虹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客觀證據:
1.告訴人莊秉豪部分:
告訴人莊秉豪遭詐欺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2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2件、告訴人莊秉豪手機翻拍照片79頁。 2.告訴人劉虹妏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3042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件、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件、告訴人存摺 影本、手機翻拍照片75頁。
3.告訴人劉宗修部分:
被害人劉宗修遭詐欺匯款帳戶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4872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至第60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